权力偏移视角下的“陪而不审”
2020-02-26赵飞龙
赵 飞 龙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在很多国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案件数量因法律限制、诉讼费用等问题急剧下降[1],但这种裁判形式仍广泛地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之中(1)在东欧波罗的海诸国及拉脱维亚的司法制度中并未设立此种制度。CEPEJ STUDIES No.21, Judicial systems of the Eastern European countries, 2015: 17.[2]。普通公民参与案件的审判是向司法注入社会价值的方式之一[3],其最主要目的在于借助普通公民的参与来限制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亦即判定公民有罪并对其施以刑事处罚的权力[4]。当前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纯粹陪审团,即单纯由公民自己组成的特殊合议庭,该合议庭进行事实认定,解决判决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二则是混合式陪审制度,即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独特合议庭(2)也有学者以欧洲国家为研究对象,对混合式陪审制度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John D.Jackson, Nikolay P.Kovalev, Lay Adjudication and Human Rights in Europe, 13 Colum.J.Eur.L.2006: 83.[5]138-139。各国在恢复或接受陪审制度时多于其中择一而用,我国亦是如此。
不同于德国、法国等先行尝试前者之后转而选择混合式陪审制度,我国自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实施起,即规定采用混合式陪审制度。2004年,为应对司法公信力日益衰减的问题[6],改善人民陪审长期低迷的状况[7],我国展开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活动。2015年,更进一步展开在部分地区的改革试点工作,并于2018年4月17日颁布了《人民陪审员法》。在我国,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数量并未顺应其他国家的潮流,反而占比在不断地增加。自2004年的首次改革以来,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比例从12.1%增长至77.2%(3)2004年至2012年,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为628.9万件,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为5191.0943万件,占比为12.1%。2015年改革进行至半时,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73.2%。2016年,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为306.3万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77.2%。,其中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刑事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从28%增长至94%以上(4)28%是对2004年至2012年全国陪审员参审案件数据的计算结果,而94%则是对部分试点地区统计数据的计算结果,本不应将个别试点区的数据与全国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实为体现试点前后的变化,故在此将二者进行对比。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决定执行和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的报告》;孙长永、周媛《刑事案件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基于J省、C市部分基层法院的考察和分析》,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可以看出,与之前的“存而不在”相比,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呈现出强势复苏之势[8]。吸收普通群众参与案件审判,将多元的大众认知视角纳入案件的审判活动当中[9],使得原本独属于法官个人的裁判权由小群体所共享,其目的主要在于借此弘扬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10]。然而,一直以来,陪审员因其“陪而不审”,仅作为司法民主的点缀,解决审判力量不足的工具而饱受批评[11]。这一问题在新一轮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12]。混合式陪审制度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合议庭由数量不等的普通公民和专业法官针对某一案件临时组成[13],因此,本文拟从二者之间权力关系的角度来对这一现象加以讨论。
一、混合式合议庭的两种模式
在混合式陪审制度中,合议庭以临时小组的形式共同行使审判权。这种合作行使权力的模式,在将多元化的价值(有时甚至是无法调和的)引入裁判当中的同时,也因其投票规则的约束,不会出现纯粹陪审团中悬而未决的情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速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14],因而曾被视为一种优于法官审判(以及辩诉交易)的审判方式[15],甚至美国最高法院也曾允许对此进行尝试[16]。其中,各主体也会因其身份的不同而天然地分化为两个部分,即普通公民和专业法官。同时,虽然二者的数量会因国家或犯罪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除德国在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时,会由两位普通公民和三位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合议庭中普通公民的数量都会多于专业法官。例如,针对民事案件和大部分刑事案件,在德国和波兰由两位普通公民和一位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而针对严重的刑事案件,波兰则采用三位普通公民和两位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此,便在前者的基础上形成了人数上的“多数”和“少数”两个部分。这种二元分化旨在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局面[17],从而对双方作出的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纠错的作用[13]。
这种制约来自对不同价值的选择能够对裁判结果产生的影响,它植根于正当程序中审判权的平等分配。理论上,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根据二者之间制约力的不同,会出现两种不同的模式:
第一种,权力均等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合议庭呈现出一种任务导向的协作关系。普通公民和专业法官相互之间的制约力基本均等,在共享个案裁判权时,权力基本平等地为每个人所拥有,没有任何人在地位上明显优于其他人。在给定信息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针对案件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并最终联合作出裁判。此时,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专业法官,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能力是相同的,出于对不同价值的拥护,能够平等、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相互启发。在讨论中,虽然会出现意见的冲突,但不同的意见能够将那些没有被其他人认识到的信息纳入群体考量范围之内[18],这在作出裁判时不仅能避免独任法官因其过于专业化而引起的偏差,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群体内成员因高相关性和凝聚力而引发的从众行为[19]。
第二种,专业法官占优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合议庭会呈现出一种微型的权力科层结构。普通公民对专业法官的制约相对较弱,虽然名义上二者拥有同等的权力,但实质上普通公民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力较小。相应地,与数量上的差异情况相反,数量少数成了权力多数,他们往往更愿意表达自己对于案件的看法,也较少受到来自权力少数的影响[20],因此对裁判结果会造成更多的影响。此时,普通公民难以起到有效的纠错作用,普通公民往往会因选择沉默或对专业法官的服从,出现赞同专业法官的一般倾向,仅仅扮演着“点头者”(nodders)的角色[21]。甚至在极端情况下,会异化出另一种特殊的模式,即内部团结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数量多数会逐渐被权力多数所同化,很少会出现意见冲突,普通公民因较长时间地担任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一定的法律训练,或自觉或不自觉地向专业法官靠拢,呈现出一种类专业法官的状态。处于这种状态的陪审员更容易同意专业法官的意见[22],同时有这种陪审员存在的合议庭会将内部团结置于优先地位,在此基础之上,得出一致的裁判结果。
相较而言,将普通公民纳入合议庭的初衷,就在于通过增加审查案件的视角[23],在平等合议的基础上增加裁判结果的准确性[24]。但这种依赖于群体决策的模式固然有其优势所在,但同时也有着无法消除的“劣根性”。这种静态的权力均分在实践中,往往会因性格、自身能力等因素出现权力的偏移。当权力多数出现时,就会出现群体性“认知失调”的现象,即“人们具有一种一致或平衡的倾向,所有新的信息在不符合某一结果的情形下,都会被不自觉地视为干扰信息而被排除或压制”[25]142。这就必然使得“权力均等模式”成为一种“乌托邦”式的存在,而“专业法官占优模式”普遍地存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由此观之,“陪而不审”这一陪审制虚化的现象是合议庭中普通公民和专业法官之间的权力分化所致,如何抑制权力的过度偏移,是所有采用混合式陪审制度的国家所共同面临的、且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二、我国合议庭中权力偏移的原因
陪而不审一直都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旨在于通过分权的形式[26]14来限制由专业法官所垄断的裁判权。但在实践中,由于权力的偏移或转让,当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的意见出现分歧时,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对裁判结果难以起到实质性的影响[27],甚至仅仅作为专业法官裁判风险的分担者而存在。这种权力的偏移或转让主要出于三个原因,即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法官的法定角色以及法官的社会地位[28]。
(一)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
普通公民参与到案件审理的初衷在于以其自身的知识和经验与专业法官形成互补,借此避免作出失衡的裁判。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入,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在不断增长,同时其广泛性和代表性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29]。《人民陪审员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提出了要求,同时将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人排除于遴选范围之外。如此一来,尽管对学历作了一定的要求,但人民陪审员基本上都是法律的外行,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5)这里暂时没有将符合条件的法学院的学生纳入考虑范围之内。。这本是混合式合议庭的应有状态,但这种状态的背后却隐藏着权力转移的魅影。在司法领域,专业法官有着普通公民所没有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因此在相应的审判活动中,普通公民会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限制对专业法官产生权威趋从心理[30],亦即培根所谓的对权威的顺从[31]。其结果可能与其本人内心的预期有一定的差距,但他们往往能够认识到专业法官的司法经验对裁判结果的重要性,尽管他们可能更倾向于其他的裁判结果[25],但专业法官总是知道当前这种情况下最好的做法或选择是什么,因此并不会引起内心的矛盾或冲突。这也就意味着,专业法官因其在工作中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32],同时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识到了这些知识和技能的重要性[33]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力。在实质意义上,这种权力是普通公民通过其顺从行为实现了权力向专业法官的转移,甚至在呈现出前述类专业法官的状态时,将权力完全地转让给专业法官。此时专业法官由合议庭中的数量少数转变为权力多数,而原本多数获胜的合议庭也完成了向权力获胜的转变。
(二)法定角色
有学者指出,在遴选陪审员时就已经为合议庭种下了权力分化的种子[34],但我国似乎在人民陪审制度设计之初便将这样一枚种子种下。这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首先,在混合式合议庭中,一般由专业法官担任审判长。虽然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等,但这些活动都需经过审判长的批准和同意。换言之,审判长负责组织审判活动,在庭审过程中,他可以批准或拒绝人民陪审员进行以上活动,限制其参与庭审程度[35]。此时专业法官可以通过有选择地限制人民陪审员的信息获取来维护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当合议庭审议过程中出现分歧时,双方一般会通过三种方式来增强自己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即增强己方的说服力、多数投票规则、相互妥协。然而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但《人民陪审员法》又规定:“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由此观之,《人民陪审员法》在形式上规定了多数投票规则,但却额外规定了一种新的方式,即当人民陪审员与专业法官意见出现分歧时,本应按照多数的投票规则作出裁判,但在无法说服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下,法官拥有将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就意味着在实质上并未赋予人民陪审员真正的裁判权,当分歧出现时,法官有着合法的形式将人民陪审员手中的裁判权收回,并将之转让给审判委员会。在这两种情况下,名义上案件是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实质上则是由法官独任裁判(6)当然,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因多数投票规则作出的裁判,存在偏差的,应当有所救济。但在《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了少数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笔录完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当寻求司法救济,而非以这种剥夺人民陪审员裁判权的方式进行。。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也反映出了上述的问题[27]159,如此一来,便在制度设计之初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套上了无形的枷锁。
(三)社会地位
陪审制度的实行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将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人民手中[36]334,参加国家管理。在我国,这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最直接体现,它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以及种族的人。《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中指出,基于这些因素的考量,人民陪审员的分布与结构在不断地优化。在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社会形成了以政治为中心的权威形态[37],法官同样处于一个配合严密的行政级别管理制度中。有学者以职业分类为基础,以组织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的占优状况将社会划分为十个阶层[38]30,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由于技术和组织等影响因素的改变,会出现社会职业结构的激烈转化,但其中地位最高的仍是“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即指在党政、事业和社会团体机关单位中行使实际的行政管理制度权的领导干部[38]10。由此观之,在混合式合议庭中,裁判权的共享即是将普通公民是社会阶层进行暂时的提升,亦即其社会地位的暂时提升。理论上,社会地位决定了权力的分配[39],同等的社会地位意味着权力的平均分配,但正如小品《主角与配角》中朱时茂和陈佩斯很难适应二人的角色转换一样,这种提升是临时性的,而且过于短暂。由于心理惯性的原因,普通公民和专业法官对这种提升往往也难以适应。换言之,普通公民社会地位的提升更多的是一种名义上的提升,实质上,在合议庭中专业法官依然具有较高甚至最高的社会地位。在审判过程中,具有相同社会地位的人更易于因其社会身份而联合起来,进而影响到裁判结果[40],但这种联合一般并不稳固,因而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人往往能够主导讨论,表现得较为活跃[41]和自信[42],更愿意和其他成员共享信息(尽管这些信息可能是不重要的或者无效的[43])并给出不同的意见,因而有着更大的影响力[44],也更难受到他人的影响[45]。而此时,权力因地位的“名升实定”而难以平均分配,使得根据多数投票规则本应因数量占优而成为权力多数的人民陪审员成为权力少数。甚至是普通公民在被提名的时候,会因畏惧当局,除服从之外不会有任何作为[46]134,这就使得普通公民将手中的权力完全转让给了专业法官,仅作为裁判风险的分担者而存在。
应当注意的是,混合式合议庭是合议制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其长期存在的不竭动力就在于合议庭中各主体能够享有平等权力并形成相互制约[19]109。然而,这种制约关系往往在上述三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但这种异化并非一无是处,由于权力多数中一个人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要大于权力少数中一个人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在严格遵从多数投票规则双方形成势均力敌的对峙局面时,这种异化就会起到促进裁判结果得出的积极作用。因而在改革进程中,我们需要做的是通过规则的设置对这种权力的偏移进行校准,将之限定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而非试图消除这种权力偏移的可能,抑或是因其无法真正消除而因噎废食。
三、我国合议庭中权力偏移的校准
在应然意义上,合议庭中的普通公民和专业法官有着相同的权力和地位,但在实践当中,专业法官往往因前述权力的偏移而主导审判,并对裁判结果施以更多的影响。这种偏移对混合式合议庭来说是一种魅影式的存在,不仅是它的一种固有属性,也是静态的权力分配动态实施的必然结果。在一定的限度内,这种存在会在形式上有利于裁判结果的得出,但前提是在实质上将其限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而这种针对权力组成的限制需要通过形式要求加以校正,即陪审员培训制度、连任禁止、上诉制度和合议庭组成的优化。
(一)以陪审员培训校正“权威差”的出现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其中第十条要求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工作之前必须经过培训,《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五条也要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但并未就具体的培训内容进行规定。诚然,为了有效防止因人民陪审员审判业务水平不高而发生“陪而不审”或者“乱陪乱审”现象,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之前,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了解审判工作的基本规则,具备一定的司法素养[47],对于这一点,笔者基本赞同,但正如学者所言,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基本上参照专业法官的培训模式进行,过于注重提高其司法审判技巧和庭审的驾驭能力[48],存在过度培训之嫌[49]。如果培训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人民陪审员会逐渐呈现出前述“类专业法官”的状态,不仅在审判案件时更多地使用法律思维,也更容易赞同法官的意见。反之,如果培训未达到预期的效果,不仅增加了制度成本,同时也会使部分人民陪审员对自身的知识和经验产生轻视。可以看出,无论审前培训能否达到预期效果,都会造成其产生趋从专业法官的倾向,进而向专业法官(过度)转让自己手中的权力。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最重要、最直接的形式[50],其特点就在于普通公民作为外行,凭其普通人的认知能力或平均理性参与司法。笔者认为,这是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也是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审前培训时,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工作的基本规则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如同确立法官在司法场域中的权威性一样,应当确立其在社会生活场域的权威性,亦即强调法律专业知识的重要性时,同样也应强调其所掌握的常识、情理或其他专业知识对案件裁判来说同样重要。以期借此平衡因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而引起的“权威差”,减少人民陪审员对专业法官的趋从。
(二)以连任禁止校正“类专业法官”的出现
陪审制度的基础在于选任值得信任、能够公正审判的陪审员。两次改革中,选任条件和随机抽选方式都在不断优化,但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固定化”却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这些优化。这种“固定化”一般表现为两种方式:第一,驻庭陪审,即人民陪审员长期服务于某一庭室;第二,连任陪审,即人民陪审员在任期结束之后又连任。“驻庭陪审”式合议庭的成员之间会因相互熟识而将内部团结置于优先地位,“连任陪审”式合议庭则因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呈现出“类专业法官”的状态,二者会因合议庭的“维稳”需要或普通公民身份的异化而形成“内部团结模式”。前者通过限制季度或年度参审案件的数量或随机抽选的优化等方式得到了有效改善[27]150,而后者却并未如此。《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2015年的《试点方案》沿用了这一规定,并且同样并未就人民陪审员五年任期届满之后能否连任这一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对此各地有着不同的规定,如上海就规定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可以连任一届[51],而河南则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原则上不得连任(7)李鹏飞:《河南省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创新纪实》,http://news.dahe.cn/2017/09-06/108525136.html,2017-09-06,最后访问日期:2017-11-26。。在当前的实践中,连任已成为一种常见现象,且多有将两任的陪审员树立为典型进行宣传和学习的(8)罗兴平:《我当陪审员这七年》,http://www.wtrd.gov.cn/a/lifashichuang/gongmingyufa/2002.html,2012-08-05,最后访问日期:2017-11-26;九三学社重庆市委:《不忘人民陪审员制度“初心” 继续促进司法改革》,http://www.93.gov.cn/html/93gov/syfc/tycz/cdc848cf7be34c3e9ed942801bb43788.html,2017-02-07,最后访问日期:2017-11-26。。有学者提出五年的任期有过长之嫌,会将人民陪审员异化为职业法官[52],应当缩短为一年[53]。但笔者认为,针对人民陪审员身份的异化,其根本原因并非任期过长,而是对连任未加以规制,因此单纯地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并不能解决问题,更重要的是禁止人民陪审员连任。连任会使得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裁判中,逐渐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取代了其所掌握的常识、情理等,这显然有悖于将普通公民引入司法的初衷,因此需要以连任禁止来弱化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异化。需要注意的是,在新颁布的《人民陪审员法》中,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时一般不得连任,但并未就何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可以连任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由于数量不足导致人民陪审员名单的“名存实亡”等原因,迫使人民陪审员不得不连任的现象(9)在笔者走访的基层法院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大都难以达到法定数量,而且出庭参与案件审理的多为固定的几个人。,因此,新规定能否顺利地推行还有待进一步的考察。
(三)以上诉制度校正“异议权虚置”的出现
混合式合议庭依靠多元的价值取向、社会经验判定案件事实,在同职同权的前提下,能够实现知识的互补和一定程度的纠错作用。但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将专业法官定位为人民陪审员的行政领导,在意见出现分歧的情况下,专业法官很少采纳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并且有着合法的方式剥夺其所共享的裁判权。法官可以在认为多数投票结果可能存在错误时,向院长申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就意味着法官和院长在合议庭合议结果形成之后,可以率先以行政领导的身份对裁判结果进行审查。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的异议权在无效运行,亦即在实质上架空了人民陪审员提出异议的权利,使得很多陪审员多以法官的意见为准,不敢或不愿发表自己的意见[49]161,敢于发表自己意见的陪审员也难以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27]159,其原因多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司法经验不足的不信任。一般而言,混合式法庭会用以下三种方式来应对普通公民司法经验的不足:第一,审议时专业法官的参与;第二,对于判决结果的详细论述;第三,自由的上诉审查[4]195。其中,第一种方式自不用说,对于第二种方式,《人民陪审员法》虽然规定了少数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但笔录内容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鲜有体现,同样缺失的还有庭审笔录。至于第三种方式,关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启动二审程序的上诉理由和条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宽泛[54],但尚未将形式上陪审员的无效参与纳入上诉理由中来。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对其参与审判的案件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存在一定的救济,且控辩双方享有同等的救济权利。基于司法独立的要求[55]以及对普通公民陪审权的保护,如果存在出现错案的可能,应当通过被告人的上诉或检察院的抗诉来实现纠错的目的,亦即这种救济应当是一种司法救济,而非行政救济。以期防止专业法官借审查权合法剥夺陪审员裁判权。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权作为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56],它的有效行使有赖于合议笔录、庭审记录等必要文件的获得(10)Communication No.662/1995,Lumley V.Jamacia,pars.7.5.。因此在限制专业法官审查权的同时,需要保障合议记录的完整性,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将不同的意见体现于裁判文书当中,借此来配合被告人上诉权的有效行使。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出现专业法官限制人民陪审员对庭审的有效参与,根据庭审笔录,被告人应当可以将之对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违反作为上诉的理由。
(四)以合议庭组成优化校正“地位虚升”的出现
几乎所有的社会都存在一个或多个支配群体,在审判场域中,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专业法官就是这样的一个支配群体,位于社会的顶层,有着较高的社会支配水平,相应的,往往也会排斥地位较低的人向上层流动[57]。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中,对陪审员的选任资格进行了一定的优化,降低了学历要求,却没有扩大职业禁止的范围。相较而言,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依然是最高的,而职业禁止的范围已然是最小的[53]150。有学者的研究指出,教育和职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社会阶层/地位的高低(相关系数:0.91)[58]450,因此我国陪审员的社会地位多居于中上层,而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农民阶层则已经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人口众多的普通工薪阶层也逐渐淡出人民陪审员行列[59],阶层间差异的减少意味着权力分配更趋于平均,合议庭也就趋于权力均等模式。这在一定程度有利于普通公民陪审权的行使,但却有悖于陪审制将多元社会价值引入司法的基本要求。“权力均分”与“价值多元”是混合式陪审制度的固有矛盾。笔者认为,调和这一矛盾的最好方法就在于对合议庭组成的优化。合议庭中权力多数中一个人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要多于权力少数中一个人能造成的影响[60]。有学者通过模拟实验指出,普通公民在合议庭中所占比例越大,其在合议中的影响力越大(11)其前提是该合议庭以证据评价为导向,专业法官在合议中仅以不点名提问的方式引导合议的进行,对法律术语进行解释,并在最后表决阶段进行投票。Yohsuke Ohtsubo, On Designing a Mixed Jury System in Japan, artin F.Kaplan, Ana M.Martin, Understanding World Jury Systems Through Social Psychological Research, New York: Psychology Press, 2006.,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增加合议庭中普通公民的占比来达到缩小普通公民和专业法官之间权力差的效果。但并非无限制的增加,一方面会使制度成本难以负担,另一方面比例过大会使得一部分陪审员难以有效地参与到合议当中。我国当前仅对陪审团的规模和人民陪审员的最低占比作了要求,并未对具体组成作出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指出,合议庭的组成呈现出“由三人合议庭模式向五人以上大合议庭陪审机制转变”。然而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却呈现出另一番景象,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刑事案件中,无论是与改革前相比[61],还是与非试点法院相比[27]151,整体上合议庭的组成并未呈现出前者所谓的转变,虽然部分试点法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62],但合议庭组成仍主要以三人合议庭模式为主[63],且对“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和“两名法官+一名陪审员”的模式选择并不统一。学者们也对此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如何家弘认为,可以在重大刑事案件中以“1+6”或“2+5”比例试用七人制合议庭[64]。《人民陪审员法》对合议庭人数的规定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规定了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两种模式,并将总数规定为奇数。其中规定七人合议庭应当采用“三名法官+四名人民陪审员”的模式组成合议庭,但诚如学者所言,合议庭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都应在两人以上[53]151,但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不应只比专业法官多一人,比如在“3+4”模式的陪审团中,当二者形成3对3的对峙局面时,另一名陪审员多会存在同意专业法官的倾向(12)具有较高社会支配倾向的人能够更多地支配具有较低支配倾向的人。Lippa R, Arad S.Gender, Personality and Prejudice: The Display of Authoritarianism and Social Dominance in Interviews with College Men and Women, 33 Journal of Research in Personality, 1999: 463.。因而笔者认为,当前最适于大合议庭的组成应当是“2+5”模式。至于用三人合议庭模式的,则应将其固定为“1+2”模式,这样既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满足了普通公民应当数量占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