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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伦理理念结构生态

2020-02-26赵一强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自然法则正义理性

赵一强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学东渐”之后,每一历史时段的法学理论思想中,都能或多或少地见到自然法的影子。时至今日,自然法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学流派,不仅在理论研究上依旧长盛不衰,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法律意识、立法实践和司法活动。但无论从理论理性还是从实践理性角度看,自然法理论所包含的基本伦理理念结构生态并未予以系统揭示或整体证成。自然法伦理理念关涉到实证法的道德标准、社会和谐程度以及意义世界实现等众多的法伦理学问题,如果只对其进行分散的、直觉的呈现或把握,则很难发挥自然法学说的指向、导引和规范作用。因此,需要对自然法学说中由基本的、重要的、共同的伦理理念所构成的结构生态予以分析,藉以化繁为简直指实践,促进法伦理探讨深化和法伦理实践水平提升,继而助力个体至善与社会至善有机统一常态化发展。

一、自然法伦理理念结构生态的意蕴

所谓自然法伦理理念结构生态,意指自然法学说中所内含的基础性的重要伦理理念的逻辑性构成。它由自然法与伦理理念两个术语组成。“自然法作为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以及以此所建构的学说,肇始于斯葛多学派。”[1]40但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历史中,自然法概念却在不同语境中加以使用。一般来说,主要在三种意义上使用自然法的概念:一是将自然法当作一种原理。通过对自然法概念、自然法来源、自然法规范构成、自然法存在的意义等具体内容的描摹,为实证法提供一套包括理由、规则和标准在内的参照系统。二是将自然法当作自然法则的统一语。自然法则是自然界施于天然万物的必然秩序、客观规律和基于整体的特殊要求,由此而衍生出自然权利或自然义务概念,人类的正义感和自我规范意识由此得以提升、增强。三是将自然法作为一种因循自然的实践活动。“自然法即自然界告诫一切动物的律令:自然法不仅适用于人类,而且普遍地适用于生长在土地上,或海洋里的一切动物以至于天空的鸟类。”[2]120自然法要求其承载者按照自然的律令生活和行动。原理形态、规范形态、实践形态的自然法共存于任何一种自然法学说中,不同的自然法学说可能会有所侧重,但必然会在不同程度上揭示、描述、呈现自然法的原理、法规和实践要求。这里所使用的自然法概念,就是指包含原理、规则、实践要求在内的宏观性的整体自然法学说,而不局限于某一种具体的自然法理论。

伦理理念是指通向实体的意识性通道的语言方式的规定性表达。黑格尔说,“伦理本性上是一种普遍的东西”[3]8,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因为伦理性的规定构成自由的概念,所以这些伦理性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个人只是作为一种偶然的东西同它发生关系。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来说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4]165走向实体或普遍本质,或者说与实体或普遍本质保持协同一致,是伦理学探讨的重要任务,但通往实体或普遍本质的阶梯、路径、层次具有多元性、多样性、多层性。这就要求一方面为这客观存在的道路设置路标,一方面要求行为主体进行“精神”性努力。无论是路标设定还是精神行动,均需要通过语言性的描述来指出“林中路”,而这种由具有历史经验和逻辑之思者以“语言”所给予的,力图客观的、可同约的描述就是“理念”。“理念是自在自为的真理性东西,是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的统一性。”[5]123理念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理念是实体世界客观存在在经验世界的语言式反映,它通过作用于意识而带动意志,从而实现意识与意志相统一的“精神”性的自觉努力。自然法伦理理念的结构生态就是指自然法学说内所表达的无数伦理要求中所体现的最为重要的伦理理念及这些伦理理念间的逻辑关系。道德主体可以以伦理理念结构形态作为意识引领,理解并达到自然法的要求,最终通达伦理“实体”或作为普遍物的“道德本体”。

二、自然法伦理理念结构生态的价值要素

自然法则是客观存在,自然法理论是对自然法则的主观直觉和理论把握,自然权利、自然义务、自然责任等是自然法则的实践运用。自然法学说包括法学自然法、道德自然法、神学自然法、政治自然法等具体理论面相。但作为整体的自然法学说,包含着一些共同的基础性的重要伦理价值理念。

(一)尊崇“自然”

古希腊的斯葛多学派认为:“一切事物都是那个叫‘自然’的单一体系的各个部分;个体的生命当与‘自然’相和谐的时候,就是好的。就一种意义来说,每一个生命都与‘自然’相和谐,因为它的存在正是自然律所造成的;但是就另一种生命意义来说,则唯有当个体意志的方向是朝着属于整个‘自然’的目的之内的那些目的时,人的生命才是与‘自然’相协调的。”[6]322自然是世界天然存在的、无需主动加工的一切情形。自然将不同的美好的东西按照一定的比例关系连接、调和在一起。自然本身存在着“真实的和谐”。自然法的来源是自然。生命源于自然,是自然的一种组成元素,承当不同的自然使命和任务,如果能履行自然法,就等于履行了自然职责,就能实现与自然和谐、与自然合一。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说:“自然赋予每一种生物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即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避免显然可能会给自己造成危害的东西,寻找和获取一切于生存必须的东西,如食物,藏身之处,等等。所有的生物都具有为繁衍而结合的欲望和对所生育的后代的某种哺育本能。”[7]13-15可见,自然赋予了每一种生物保护自己生命和身体的权利、避免危害和寻找食物的权利、繁育后代的权利,而这就是最重要的自然法。如果侵犯了其他生物甚至自身的安全、生存、成长、繁殖等权利,就意味着对自然法的违背。

自然法在后来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又先后形成过神学自然法、政治自然法、社会自然法等具体理论。这些理论对自然法的来源有各种各样的见解,但无论怎样认识自然法的来源,从终极意义来看,这些认识最终还是统一于“自然”范围,“自然”也就成为现实的终极伦理实体。遵守自然法,就等于遵守自然的安排,就等于“尊崇自然”。只有尊崇自然,才能尊敬自然中的各种生命类型、构成要素乃至逻辑结构,才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从而得以生存发展。

(二)重视“理性”

自然作为现实中的终极实体,由不同的层面、元素和运动组成,其中存在着自然本身的运行法则或者说自然规律。这些自然规律是以自然本身为根据、内容和目标的。人与其他物种一样,同样具有趋利避害、向生恶死的自然本能,当面对自然法则给人类可能带来“利与害”两方面影响的时候,如何做到趋利避害、存在发展呢?自然法学说给出的答案是:运用人类的“理性”。

古希腊哲学家芝诺(Zeno)认为,个人本性就是宇宙自然的一部分,人应当按照人类普遍法则行动。“这种普遍法则相等于弥漫于一切事物中的正确的理性,这种普遍的法则与主宰万物规定万物的神并无二致。”[8]215芝诺将宇宙自然与理性进行了区分,将自然中普遍存在的法则称为理性,同时认为理性主宰万物、规定万物。理性使人与其他物种区分开来,人拥有理性,能够有意识地去建构对人自身有利的共同体和安排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以促进所有人的共同发展。

近代折衷法学派创始人之一、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9]23自然法本身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变化只可能发生在它所支配的事物上;自然法不仅与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那些事物有关,而且与人类意志运用所产生的许多事物有关。自然法不但在和平时期发挥作用,让人遵守,就是在战争时期也要遵循自然法,否则就要接受人性的审判。“在自然状态下保全自己,要坚持做与自然和谐一致的任何事情,同时决不要做任何与自然相违背的事情。”[9]24人是一种理性存在。理性是像健康一样重要的属于人的天赋和力量,理性能使人进行正确的判断、合理的选择、有效的行动和全面的总结,理性能使人辨别利害善恶,从而确定正确的人生方向,发展各种对社会有益的社会活动,并促进文明形态的形成和发展。在对理性予以充分关注的自然法学者看来,遵守理性就等于遵守自然法。

(三)追求“正义”

美国当代法理学者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揭开隐藏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10]252纵然如此,人们也从未停止过对正义理念的思考和探索。从亚里士多德对分配正义与交换正义的区分,到罗尔斯对作为“社会正义两原则”基于无知之幕的思想实验式的分析,无不体现出对正义理念的钩沉,而许多自然法思想中也有不少关于正义理念的论述。

追求正义的伦理理念主要体现于自然法理论对自然法与实证法或人定法的相互关系的分析中。中世纪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认为,法律是否有效,取决于它的正义性。在人类事务中,当一件事情能够正确地符合理性的法则时,它才可以是合乎正义的。理性的第一个法则是自然法,一切由人所制定的法律只要来自自然法,就和理性一致,因而就是正义的;如果一种人定法在任何一点上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是正义的,而是法律的一种污损。人定法不是正义的就是非正义的。“法律就以下几点来说可以被认为是合乎正义的:就它们的目的来说,即当它们以公共福利为目标时;或者就它们的制订者来说,即所制定的法律并不超于制定者的权力时;或者就其形式来说,即当它们所承担的义务是按促进公共幸福的程度实行分配时。”[11]124阿奎那将正义区分为自然的正义和实在的正义,自然的正义一般是指自然法本身的要求,实在的正义则是符合上述法律目的须是“公共福利”、制定者不能越权、义务的承担按适当比例分配等要求的人定法。自然正义在先,实在正义在后;如果一件现实的事情本身违反自然的正义,人类的意志就无法使它成为正义的。阿奎那将人定法与自然法是否一致作为确定人定法是否正义的标准,区分了两类正义并表明了它们的先后关系,反映了自然法思想追求正义的共同特质,同时也表征出人类对正义理念的渴望和追寻。

英国牛津法学院教授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认为,自然法理论可以从“有关权力和实践的纯粹的社会事实”和“能够成为好的行动理由”两种意义上考察法律,而“‘恶法非法’(Lex iniusta non est lex)这个著名的标语所预设的就是实在法的这种双重特性”[12]88。法律既可以是社会事实,又可以是行动理由,而为诸“社会事实”提供行动的好的理由,就是自然法理论的核心问题;如果找不到好的理由,就无法保障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正义是尊重法律和具有法律资格的重要理由”,法律如果缺乏正义,这种法律就应当被视为是一种歪曲的或次要的、非核心意义上的法律。失去正义性的法律是缺乏正当性的“恶”法,恶法被否认是法律。那么,就是说,现实的法律要想成为“善法”,就必须具有正义的理由。除了菲尼斯以外,几乎所有的自然法学者都强调法律或实证法的道德性,即强调法律的正当性或正义性。“普通所谓正义,就在于不违背(或者说得更正确点,就在于不知道违背)一个人作为公民生于其中的那个国家的任何法律条文。因此,一个人如果在证人面前尊崇法律,而在没有证人独自一人时又尊崇自然的规则,那么他就是在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下实行正义了。”[8]31正义就是要遵守自然法或与自然法一致的人定法。

作为基础性和共同性的价值理念,崇尚自然、重视理性、追求正义三者共同构成自然法伦理理念的一种结构生态。自然是伦理实体,自然中包含着理性,理性为人类所拥有,找到理性在具体时空的要求,就是追求正义。这三者构成了一种居“伦”由“理”的梯度,同时又是同心圆:正义居于中心,理性在第二圈,而自然在最外层。“‘多’中有‘一’,‘变’中有‘不变’”[13]19,人作为自然之子,也是自然法诸理念的实施主体,就是要坚持这些不变的基础性的自然法理念。首先找寻到正义,依照正义的路线去发现理性,再通过理性而理解自然、参赞自然,从而在客观上提升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和至善水平。

三、自然法伦理理念结构生态的现实意义

自然法伦理理念结构生态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为人定法提供价值标准、让社会更加和谐和促进人类意义世界的有效实现。由于自然法学说对自然、理性、正义以及三者关系所作的诠释并没有明确统一的系统看法,甚至对自然法概念本身的理解也存在多种多样的认识,因此,我们在这里采用抽象思辨的方式对自然法伦理理念结构生态的现实意义进行一种综合性的逻辑呈现。

在自然法学说中,存在着将自然与理性等同的说法,但自然与理性并不是同一个事物。如果不是同一个事物,那么谁在先,谁在后?这里又包括两种可能的解释:一种是自然在理性之先,因为有了自然,才诞生了理性这一存在物;另一种则是理性在自然之先,先有理性后有自然。我们认为,自然在理性之先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因为,无论理性具有多大功能和实际作用,甚至于说它是支配万物运行的内在法则,但总需要有自然这一平台在先,否则,理性就失去了其自身得以生成的母体。至于先有理性后有自然的看法,其认识根源在于将“自然”的某一部分甚至是非常巨大的可见部分,当作了由多维空间组成的内含无数物质、运动和生命形式的长久存在的整体性自然。如果理解为理性在自然之前,那么自然法的名称从逻辑上来说就已无存在必要,自然法可以用理性法予以替代,但是,在西方两千多年的自然法学说传统中,并没有用理性法代替自然法,这也从意识成长的角度表明,自然必然是在理性之前的存在,否则不可能一直称为“自然法”。

理性虽然不在自然之前,但理性之于自然的地位却十分重要。一般将理性理解为自然之中的内核,也恰恰是这个内核在为“自然内的一切事物”规定法则,并严格依照这些法则来运行,违背这些自然法则就要受到来源于自然的“沉默的惩罚”。这里,“自然的理性”为万物所分有,“理一分殊”,于是包括各种生命形式的万事万物都具备了“理性”的成分。但对于不同的事物甚至不同的生命形式而言,其分有的理性的质、量、度并不相同,人基于其在自然中的特有地位而分有的理性称为“人的理性”,这种理性相对于自然理性而言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因此可以称之为“有限理性”。但这种有限理性却是人类的每个个体都拥有的,而且正是这种有限理性教会了人类如何生存发展和创造文明世界。这种有限理性是“人理”或“人的伦理”的平台。在自然法学说中,当提到“理性也就是自然法、自然法就是理性”等表达意见时,实际上所言明的是“人的理性就是人的自然法、人的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

理性有从自然理性到人的理性的划分,正如整体自然到人生活于其中那部分自然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的层级划分一样。在“整体自然——人的自然”“自然理性——人的理性”之间,还存在着许多层面的自然和理性。人是自然之子,是自然的生命形式领域重要的组成部分,人分有其所在自然领域的这部分理性。康德将人的理性从功能角度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指出了其认识功能和行动功能。当这种人类理性得到有效发挥甚至反观于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并予以揭示时,就出现了“自然法”观念。实际上,自然法到目前为止还只是人类视野的、基于人类理性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法,其中既包括人类理性之内的“内在自然法”,也包括人类理性之外但能为人类理性所发掘的其他理性形式或自然理性整体所拥有的“外在自然法”。

人类在自然中的定位使得人类只能从“人类理性自然法”入手去思考和行动,因此,人类所遵守的主要还是人类理性的内在自然法。由于这种自然法是自然理性整体之于人类理性的具体要求和现实呈现,于是,依照基于人类理性自然法或者说“自然法”的原理、规则、方法去行动,也就等于在履行人类在自然界所承担的天职。然而,即使在人类理性内在自然法这一层面,所呈现的自然法则对于人类自身来说也并非完全是有益的。既有促进生长的自然法则,也有促进消亡的自然法则。在人类开始选择“能够促进人类发展”的自然法则而回避那些会使人类受到伤害的自然法则时,才逐渐出现了各种自然法理论。也就是说,所谓自然法学说,乃是建立在人类趋利避害意愿基础上的对基于人类理性所形成的自然法则的选择性接受的一种阐释和说明。当谈及实证法应当以自然法为标准时,从根本上说就是指这样一种趋利避害式的基于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则的选择。

自然法一般将符合自然法要求的人定法称为正义的法、善法,而将情况相反的人定法则称为非正义的法、恶法。何谓正义?虽然前述的自然法学者对正义的标准、分类进行了分析,但是关于正义的含义仍有继续探讨的空间。如果将正义当作一个名词来看,它必然有自身的实体性意指,历史上有的学者就将正义理解为理性;如果将其理解为形容词,那么必然可以用来表述不同的主体、制度、事物和情形,而许多时候正义是被当作形容词来使用。名词意义上的正义,可以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制度正义与个体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代际正义与种际正义等类型;形容词意义上的正义则必然有反义词存在,既然有正义,就必然有非正义。那么,在自然法的伦理理念中,如何理解正义呢?这里,我们把正义理解为一种选择,即从有益于人类的视角对基于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则所作的选择。选择自然法的视角和层次可以是个体的,也可能是社会的或群体的,只有在出于对“人类整体有益”的爱护性选择中才能称为是正义的。局部的正义不等同于整体的正义,环节的正义不等同于过程的正义,具体事件的正义不等于整个状态的正义。只有以人类为范围所进行的关爱性选择,才能称为人类正义,其他正义均应服从人类正义或以此作为其他各种具体正义的基础。人类正义的具体确定,可以从性质、数量、程度三者结合角度进行,即同质与异质、等量与差量、强度与弱度等方面相互结合,还要结合时间、空间、事件等具体要素,来确定正义的操作方法。只有如此,才能在个体之间、群落之间乃至物种之间,才能在过去与未来之间、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关联之中有效而精准地实现正义。正义既是名词意义上的一个价值实体理念,也是实施这一价值理念的过程,同时还承载着对许多客体的善恶评价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正义本身既不是归纳性的,也不是演绎性的,毋宁说它自身是辩证性的。正义是一种“精神”,以理论的形式呈现、以实践的方式实现、以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方式扬弃不同环节而呈螺旋式发展。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所引起的自然法与实证法关系的讨论,实际上就是法西斯的人定法因与自然法中人类正义原理相冲突而成为恶法。

自然法究根结底是对人类方向的指引,这种指引,既未过多明示关涉内容,也未过多明示关涉气质,似乎主要关注规范;但因内容、规范、气质三者又明明是三位一体难以分割,于是,关注规范也就等于对其他二者进行了连带。自然法则首先要求其内容客观准确。无论是自然理性的自然法则,还是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则,均要求对自然法则予以准确呈现。即使无法达到完全揭示程度,也应当至少在主观能动性所许可的范围内做最大努力。如果不能客观准确,自然法则至多只算是一份宣示或一种期盼,无法产生理想的现实价值。在从内容向规范的过渡过程中,需要“选择”。客观准确的自然法则可以理解成自然规律的统一语,但表征自然规律的数学定理、物理公式、化学分子式等不是自然法学意义上的自然法。如果将自然规律等同于自然法学意义上的自然法,就很容易招致“自然法的自然主义谬误”批评。如前所述,只有当自然法则被发现并且经过了人类基于趋利避害的自主选择之后,客观的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才变成了自然法。这种选择代表着理念、态度和道路,也只有经过这种选择,自然法则才从“内容形态”进入了“规范形态”,自然规律才演变成自然法。在这个转变过程中,由于自然法学说一直对选择或者态度极其关注,而且附带了大量的直觉式的道德观念,于是使得从古至今的各种自然法理论都带有了一种道德情怀,而正是这种较浓烈的道德情怀、这种对“安全”的向往、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14]6等的关注,使人们在很多情况下忽略了自然法的事实性和客观性,而主要凝视于自然法的价值性和选择能动性。当自然法学说也忽视或轻视自身的事实性和客观性时,就会招来像“自然法是虚构的”等学术批评。然而,自然法毕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作为规范的自然法必须得到有效的遵守。“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这种诫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毁损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15]97自然法一旦得到遵守,就会逐渐改变每个人乃至整个人类的气质,从而完成自然法从内容、规范到气质的转变。如果我们把“自然—宇宙—世界—人类—民族—家庭—个体”作为自然法发挥作用的范围,那么,所有这些范围也必须同时成为主体。其中,由于自然法终究还是人类视野的自然法,自然法学说还是人类用来自我治理的理论工具,因此最重要的是每个个体都能真正依照自然法学意义上的自然法去行动。

自然法不是一个虚名,也不是一个既可以用来推动近代资本阶级革命也可以为资本主义国家进行辩护的百变女郎,自然法不只是作为一种虚拟的法律标准被略施粉黛而张贴于法律宫殿让人们翘首欣赏,更不是神学自然法理论所谓的通向虚幻神灵共同体的一种工具。自然法就其本身来说,是内容、规范与气质的统一,或者说它是规律、规则与规范的统一,它基于自然而作用于自然万物,而自然中的一切无不受其支配。自然法的伦理理念也不是一种理论虚构,而是有其坚实的客观基础和学术资源论证。“对于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个人而言,人的任意是一种自由的任意,虽然受到感性冲动的刺激,但并不受其规定,仍然可以完全出于纯粹意志而外在立法,确立自由任意的交互双方所遵循的普遍原则。”[16]35当每个个体在进行独立行为而不需要与其他人发生联系的时候,按照自然法及其伦理理念去行动,就可以从个体主义角度称其为具有道德品质。当个体在进行与其他人有关联的行动的时候,能够依照自然法及其伦理理念去行动,做到不伤害他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那就达到了交往伦理的要求。当个体依照同样方法在社会、国家乃至人类整体领域行动而适当改变甚至放弃完全基于自身利害考虑的时候,那么该个体就具备了社会公德、实体道德和人类美德。

由于每个个体在行使自然法的时候会受到认知水平、现实条件、成长阶段等各方面的限制,因此并不能保障每个个体都能在现实世界游刃有余地坚守自然法伦理理念及自然法本身。但是从人类整体的发展趋势来看,总会克服内在的或外在的、经验的或先验的困难而不断地成长进步,通过坚持“崇尚自然、重视理性、追求正义”的自然法伦理理念,从遵守家庭性、社会性、国家性自然法到遵守世界性、宇宙性、自然性自然法,从遵守叶脉性、枝干性、根本性自然法到遵守物象性、空间性、时间性自然法,从遵守规律性、规则性、规范性自然法到遵守经验性、先验性、本体性自然法持续不断地努力,必然会使人定法更为完善、社会共同体更为和谐,从而促进人类及人类与其他物种甚至地球家园之间的至善性统一和持续发展,最终使人类能够与自然这一终极伦理实体达到“人伦合一”“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实现人类心目中最高的“意义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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