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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问题探析

2020-02-25于同良

法制博览 2020年1期
关键词:检察院检察机关司法

于同良

【内容摘要】死刑的存与废已成为各国在人权保障理念方面的关键问题。我国根据本国历史背景与政治形式,在程序法方面设立了死刑复核程序来限制死刑的适用,以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方式和程序本身设计的缺陷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死刑复核程序暴露出的问题逐步扩大。在死刑复核程序运行过程中,缺少监督或监督不力似为一大缺陷。为确保死刑案件质量和回应社会关切,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

【关 键 词】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001-04

一、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现状与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初衷就是控制死刑的适用与适量,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刑事死刑案件审判的质量与正确率,减少司法错误带来的无法补救的危害。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是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公正运行的重要方式。

(一)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现状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殊审判程序,经过多年的实践,虽然在确保案件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随着时代的推进和社会的发展逐渐暴露出了若干问题。法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并不细致,很多细节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困扰、启动方式的合理性、死刑复核程序期限长短等问题依然阻碍着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充分实现。现阶段,阻碍死刑复核检察监督运行的问题主要是:

1.立法缺陷;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在法律上的相关规定拥有很大的空白區域。我国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说明和解释在立法上的体现大多是以概括的形式。刑事诉讼法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只有6条,仅提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复核主体、报请审核程序与复核程序合议庭的相关情况。其中多半内容都是关于死刑复核权的归属问题说明,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只是略有提及,但是也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解释与说明,只是表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然而对如何参与,参与的方式和方法等关键的问题都没有做进一步的说明。并且,法律只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进行了一般授权,并没有任何的可操作性。仅仅依靠这一条一般性的授权规定,检察机关是无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更谈不上法律监督了。死刑复核程序仍然是一种封闭的自我运行状态,没有公开,没有监督,公正是无法彰显和让人体会的。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在法律上的欠缺,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上是否可以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如果不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将是一纸空谈。

2.司法缺陷。尽管死刑复核程序是针对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但作为审判程序的基本元素是应当具备的。由于法律规定简单,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备案审查”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即使在法律上获得了应有的监督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充分地参与进死刑复核程序的尴尬境地。目前,阻碍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主要是:(1)启动方式行政化。法院系统内部的逐级上报无疑确保了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处理速度,但是相反也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性。这种的启动方式造成了死刑复核程序流于形式,丧失了程序正义。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特别审判程序的意义消失,它不再是审判程序,而变成了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流程。这种“行政流程”检察机关是无法积极介入的。(2)复核过程封闭。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应当组成合议庭。但是在现阶段,死刑的复核方式还是以书面审理为主提审为辅,法官只能根据下级法院递交上来的材料来判断证据与事实,不能做到具体的事实分析,容易影响到法官的客观判断能力。尽管复核过程中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辩护律师的参与是“被动式”的,只有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听取意见”;被告人源于其诉讼地位,参与程序的作用也是打折扣的。检察机关也仅仅是“可以”提出意见,是不能介入过程的。(3)没有准确的审核期限。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核期限,自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之初到现在,法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为了防止误杀,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不得不做到谨慎之又慎。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查内容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表现出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查要做到全面、细致。因此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的缺失,可以理解成死刑复核程序不受时间限制[1]。但是长期限的复核时间降低了司法效率。过长的死刑复核期限,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给被告人和其家属造成过重的负担,更不利于检察机关展开有效的检察监督。

(二)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意义

1.人权保障的迫切需求;保护和尊重人权一直是近现代各国宣扬的理念。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关注越来越高,尊重和保护人权成为每个国家所应当遵守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说明了我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本质其实就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对罪犯人权造成不应有的侵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目的也在于此。刑法可以说是用限制刑罚权的手法来保障公民的人权,刑事诉讼法则是保证法定程序的严格遵守从而保障刑法适用的正当性,从程序的方面保护人权。[1]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有利于死刑案件被告人伸张自身人权,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

2.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兼顾。“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是一种看的见的正义。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的客观公正,程序正义的公正也是司法裁判所追求的目标。作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最后的救济手段,死刑复核程序当然要做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重兼顾。但是,司法活动难免会出现偏颇,我们没有办法确保死刑复核程序的绝对公正,只能对死刑复核程序予以监督,以求死刑复核程序公正效能的最大化。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随着“呼格吉勒图案”与“聂树斌案”再审纠正,有关死刑误判再次引发关注,死刑的方方面面成为研究重点,其中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成为法律学界讨论的热门问题。谈到法律监督,无疑是检察机关。但是在学界上,也有一些质疑的声音表示检察机关并不适合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

(一)检察权作为宪法性权利,与行政审判权并列,居于特殊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特殊的政治制度的背景下,我国宪法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独立审判权。人民检察院则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检察权和法院的审判权,在宪法上都是各自独立的存在。二者并列居于特殊的地位,相互制约。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又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予以确认。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被宪法赋予了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被赋予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实行法律监督合宪、合法,更合理。

(二)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能

死刑复核程序是国家设置的特别程序,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行使法律監督权的国家机关。检察权的性质,尽管在学界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法律监督说三种学说,但实际上就是法律监督权[2]。检察院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通过公诉和抗诉来行使检察权,即检察权的实现是通过检察院控诉职能来实现的。从权力运行的角度看,法律监督和公诉权存在这密不可分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检察院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离不开诉讼职能,法律监督是内容,诉讼是载体。诉讼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法律监督职能是保证诉讼职能正常运作的手段。因此,可以说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是控诉职能的延伸,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履行的其实就是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更符合“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要求

在保障人权的国际社会环境的影响下,各国对人权的重视逐步提高,对于死刑的认识也发生了转变。2017年7月,伴随着蒙古国正式废除死刑,全世界已经有高达105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制度。当下,我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司法上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严格控制,立法上大幅削减死刑罪名。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白皮书《中国的司法改革》明确指出,中国虽保留死刑制度,但是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并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白皮书中还强调了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推出了一系列相关举措建议。从白皮书中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不但与死刑复核程序设计的初衷一致,而且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则是从更广的角度、以更高的标准,去落实“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形势政策要求:不仅要求死刑复核程序结果的公正,还要对程序本身是否合法进行有力的监督,及时发现错误并予以纠正,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合法进行。

三、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上遇到的障碍

宪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中也提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需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介入其中。无论是在法律还是在政策上,对检察机关是否应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这一问题都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但是,尽管得到了法律和政策的肯定和授权,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上对死刑复核程序实施法律监督还是有着相当大的阻碍的。

(一)司法理念

司法公正是我国基本的司法理念。我国的司法理念基本内涵中还包括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这一点在我国宪法中也有体现,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这意味着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是保证司法独立和法院独立。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政治形势与司法制度,法院还不能做到真正的独立,司法审判有很大的行政性依附其中。目前,检察机关的形势也是如此。虽然宪法明确指出检察机关独立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工作的复杂性与检察机关本身的体制限制了其工作的展开。在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中,关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占了绝大部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真正能体现出法律监督职能的活动是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抗诉。死刑案件的诉讼本来就是由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大部分也是围绕着“量刑的轻重或罪名适用”等细节问题。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提起公诉的死刑案件都会有一种内部认识,认定案件不会存疑所以进行起诉。如此认识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质量自然大幅下降,无法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一个法律监督机关被赋予了过多的职能要求,公诉职能的强大似乎必然伴随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大大削弱[3],违反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二)程序定位

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时,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度。但是,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重的刑罚,生命是宝贵的、不可替代的。因此,死刑案件在第二审终审后的判决,并不像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即可生效,而是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此处的死刑案件主要指的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暂不考虑在内)遵循两审终审原则,死刑复核程序并不是普通的审判程序,法律给予了死刑复核程序特别程序的定位。既然是特别程序就不能和普通的审判程序进行相同的流程。尽管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提审被告人,但提审的方式还是有差别的;听取辩护人意见,不仅要看律师的意愿,而且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进行书面意见的采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仅是以书面意见的形式反馈到法院。这导致即使死刑复核程序在法律上的要求是“全面”审核,而实际上是做不到真正的“全面”的。特殊的程序定位,构成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畸形复核模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自然不能轻易介入[4]。

(三)办案传统

前文提过,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是由法院方面进行的,由法院逐级上报核准死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意见并将具体的采纳情况反馈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正在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提出意见是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的法律监督手段。在司法实践上,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也确实是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5]。但是,从条文中的“可以”即可看出,检察院的意见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法律监督环节,从力度上非常的薄弱,在检察院的办案过程中并没有除了提出“意见”以外的、更加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手段实际上非常单一。

刑事诉讼法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应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的复核结果。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程序过程中的“可以提出意见”是非必要环节,而死刑复核结果的通报却是一个必要环节[6]。法院的这种事后通报,造成的结果必然是产生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是不能进行有效的制止的。这种滞后的法律监督形式不仅不能及时制止死刑复核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而且严重影响检察机关深入到死刑复核程序过程中去。

四、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思路

(一)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发展趋势

从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开始,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及检察机关对其的法律监督相关改革也正式开始步入正规。2007年最高法回收死刑核准权,使死刑的相关标准得到统一、细致。在立法方面,我国开始逐渐地填补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空白。多年的司法实践,死刑复核程序进入了规范运行,稳步发展的阶段。为了最大程度地提升死刑复核的效能,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也被提上了日程。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肯定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介入。为了加强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决定,在2012年下半年将临时的死刑复核检察厅正式变更为死刑复核检察厅。目前,死刑复核检察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1个内设机构之一。可以说,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在向着积极地方向发展。

(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思路

1.完善关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相关法律。虽然死刑复核程序设立已久,但是关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的相关法律有很大的空白。规定的不详细只会给权力运行系统增加漏洞,造成权力的滥用。因此在立法方面,要对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职能定位做出详细的说明,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理可循,有法可依。同时增加辩护人介入的“主动式”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有辩护律师参与,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指派辩护律师参与。

2.修正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缺陷;在立法完善的同时,针对在常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出的程序缺陷采取相对应的措施进行修正。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启动的形式单一且不利于检察机关的主动介入,对此可以增加启动方式的规定,如检察机关的抗诉与被告人的主动申诉。这两种方式不仅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能动性,也扩大了被告人为自己争取利益的权利。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由全面书面审查扩展为立体审查,包括对被告人面对面的讯问。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进行直接的法律监督,而不是被动的将审查结果告知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的审核期也必须予以明确,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审核期间的过长会导致正义的迟到,而过短也有很大的风险会造成司法错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它的正常运行,更为重要地是通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来建立使检察机关进行高效法律监督的途径。

3.建立法律监督的运作系统和工作方式。既然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那么检察机关体制的完善就关乎法律监督的效能。死刑复核程序设立已久,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对于死刑复核工作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法院内部的部门设置和分工合作可以说十分的成熟。相比,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是近年才逐渐被确立下来的,在时间、经验上有非常大的差距。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了专门的死刑复核检察厅,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大量的死刑案件需要更多的专业人员。检察机关应当考虑通过遴选等手段增加人员的配置,同时将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适当分离,部门之间相互协調,以保证法律监督工作能够充分的展开。

参考文献:

[1]杨丽莲.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问题研究[D].吉利大学,2007.

[2]张智辉.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J].法律科学,2006(4).

[3]张春莉.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权的配置[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4).

[4]程捷,肖伟.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探讨[J].法治论丛,2007(1).

[5]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6(11).

[6]杨亚平.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检察监督[D].郑州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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