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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赠与与财产约定的区分及法律适用探讨

2020-02-25江滢

法制博览 2020年1期
关键词:受赠人约束力撤销权

江滢

【内容摘要】我国司法在对夫妻房产协议纠纷案件上存在同案异判现象,其根源在于对协议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适用《婚姻法》第19条。夫妻房产赠与协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赠与方享有撤销权。赠与的“无偿性”与“纯粹性”是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关键。

【关 键 词】夫妻房产赠与协议;夫妻财产约定;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165-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来约定房产归属的做法普遍存在,将原属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或约定为双方共有,事后产权方后悔,主张撤销赠与,由此引发纠纷。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同案异判现象突出,其根源在于对夫妻房产协议性质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以下引一则案例为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例中的人名及日期均有所改动)

原告陈某(女)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李某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2011年10月,李某与陈某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前述房产的产权转由李某和陈某共有。后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产。[1]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属于男方的婚前财产,因为是男方婚前购买,且登记在男方名下。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房屋赠与协议,由于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有权撤销赠予,因而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双方对房产所作的约定应视为夫妻财产约定,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相反,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中夫妻双方对房产所作的约定究竟是属于房产赠与协议还是应当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还是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显然,法律适用的不同直接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异,进而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变动。

二、夫妻房产赠与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分

(一)夫妻房产赠与协议

夫妻房产赠与协议是指,夫妻双方签订的其内容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产权全部或部分赠与对方,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2]。何为“赠与”?《现代汉语词典》对“赠送”的释义是“无代价地把东西送给别人”。无代价指的是赠与所具有的无偿性特征,这是赠与的最基本特征。

根据《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协议被认定为赠与,则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无疑对夫妻双方的利益变动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将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赠与”的时候,应当慎之又慎。以下两方面是在认定赠与时必须要考虑的要素:

第一,从赠与的目的及赠与人的本意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成立后,赠与物的主人就发生了变化,由赠与人变为了受赠人。与赠与物相关的权利不再由赠与人享有,赠与人亦不能干涉受赠人行使对赠与物的权利。而夫妻财产约定则不具有这种赠与的“彻底性”,当事人即使约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归双方共有,其本意是借约定使婚姻更加牢固,而并无将自己最重要之资产完全且纯粹赠与对方,从而与自己再无瓜葛之意愿。因此充分探究当事人的本意,是认定协议性质的关键。除非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表达赠与的意向,且可以推测当事人即使在婚姻关系消灭的情况下也同样愿意作出此种给予的,此时才能认定为赠与。

第二,从赠与的无偿性特征看,夫妻房产赠与协议应当是无偿协议、单务协议。此处的“无偿”指的是一方赠与房产而另一方无需支付该房产的对价。因此协议的内容以及签署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法官们在认定协议性质时要考虑的关键因素,要注意辨别一些表面上看似“赠与”,而实质在赠与背后暗藏深意的协议,例如:有的协议表面看是“赠与”,但实质是用赠与物来抵作子女的抚养费;有的协议中的“赠与”是过错方对非过错方的所进行的损害赔偿;还有的是对承担较多家事劳动的一方的“补偿”,如此种种都不宜认定为夫妻房产赠与协议,而应视为夫妻对财产所作的约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所订立的约定[3]。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有三种约定财产制方式可供夫妻选择: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可供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果将财产均约定为各自所有的,为分别财产制;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如果一部分约定为共有,一部分约定为各自所有,则为限定共同财产制。

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在语句的表述上與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相似,都会出现将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字样,但是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从法律效力看,夫妻财产约定是双方对财产制所作的选择,对夫妻财产关系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夫妻房产赠与协议不具有这种一般性的、普遍性的约束力。从协议的内容看,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夫妻财产约定中关于房产的处理往往带有较强的伦理性,大多都具有缓解夫妻间矛盾、补偿对方损失、维持婚姻关系或增进夫妻感情等目的,不具有房产赠与协议的“彻底性”与“纯粹性”。

三、法律适用探讨

对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适用分歧,主要集中在我国《婚姻法》第19条和《解释(三)》第6条。对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协议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房产的原所有人不得撤销赠与。对房产赠与协议,根据《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可以将其视为一般的赠与合同,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法条,夫妻房产赠与协议如果经过了公证,或协议中所涉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对于没有经过公证的夫妻房产赠与协议,如果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请求撤销赠与。另外,对于虽然已经经过了公证,或者所赠房产已经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但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或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等行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请求返还房产。

综上所述,夫妻房产赠与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不应混同,既不能“将《婚姻法》第19条作为一个筐,什么协议都往里装”,也不能轻率认定赠与协议从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损害受赠人利益。准确认定协议的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赠与的“无偿性”(彻底性)与“纯粹性”是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关键。对于夫妻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内容既有房产赠与的意思表示,又有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等其他约定)不宜认定为赠与,此类协议的身份附随性较强,当事人不能依据《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回到本文中的案例,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子女,涉案房产虽然是男方婚前购买,但大部分房款是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笔者支持二审法院的判决,此案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而不应适用《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赋予被告方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本案案号:(2014)城民初字第4103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人民法院报,2015-11-26.

[2]李晶.论夫妻间财产赠与协议[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4.6.

[3]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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