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
2020-02-25叶涛
叶 涛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规则”作为夫妻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之一。该规则首次于2019年6月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第840条完全吸收,并最终写入2020年5月正式颁布的《民法典》中,成为了民法典时代我国调整夫妻债务认定的重要规范,亦将在未来对我国夫妻民事生活产生广泛影响。“共债共签规则”以夫妻共同签字、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可被债权人证明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其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清晰明确,改变了此前备受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时间推定规则”。①在夫妻债务认定的立法沿革上,《婚姻法》第41条确立“用途推定规则”,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时间推定规则”,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后,“时间推定规则”成为夫妻债务认定的主要规则,但随着司法实践被不断调整。最高院分别通过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和《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明确担保之债及违法之债不适用“时间推定规则”,直至《夫妻债务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规则”与“用途推定规则”。特别是对于夫妻单方对外举债行为②为行文方便,对于夫妻单方对外举债行为,本文统一用“债权人”“举债方”“配偶方”的称谓表述。,“共债共签规则”所要求的“共同意思表示”代替原有“夫妻关系存续”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依据。“共债共签规则”将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相对性、夫妻人格独立,以及夫妻间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础③参见程新文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对于平衡保护债权人、举债方与配偶方的利益,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和家庭生活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共债共签规则”作为民法典时代的一项民事规则,首要问题是解决好规则的适用问题。而该规则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夫妻债务判别过程中的夫妻合意认定。从2018年1月至今的司法实践看,在“共债共签规则”的具体适用中,对于夫妻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的案件,夫妻合意认定的裁判争议不大。但在一些签字形式多样、事后追认不明或者意思表示形式复杂的案件中,法官对夫妻合意的认定标准不清晰。一些判决将配偶的“单纯知情”“事后被告知”“事后代为还款”等认定为构成事后追认或其他夫妻合意,进而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引发扩大解释“合意”的合理性问题。另外在一些夫妻双方均“签字”的案件中,配偶方的签字身份、承诺方式等成为是否构成“共债共签”的裁判争议点,并产生“共签”不构成“共债”的判决结果。此外,还有较多判决对于夫妻之间的“代签”行为能否推定为合意也不明确。
以上问题,反映出“共债共签规则”在夫妻债务认定中存在对夫妻合意的理解判断问题,本质上也涉及该规则能否妥善平衡债权人、举债方及配偶方利益的问题。对此,本文拟结合相关裁判梳理与学理分析,探讨“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主要困境与解决思路,并就相关合意认定的制度构建略述己见,以期为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的准确适用提供有益建议。
二、“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裁判考察
夫妻双方是否成立合意是“共债共签规则”裁判适用的核心,司法实践中夫妻合意的认定标准也是“共债共签规则”适用的关键点。④参见夏吟兰:《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为准确把握“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问题,笔者以“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关键词在北大法意司法案例库进行检索,分别以“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双方合意”“知情”等为限定词予以限缩检索,除去适用规则明确的简单案件,重点关注对是否构成共债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并对相关案例主要裁判要旨予以整理分析。通过相关司法裁判梳理,可以看到“共债共签规则”适用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持相反立场的判决不少见,存在夫妻合意认定标准不明确、裁判不统一的问题现象。
(一)因配偶方的签字意思不明确导致合意认定争议
实践中存在举债协议上确有夫妻双方签字,但签字意思不明确的情形。在一些借款协议中,配偶方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不是以借款人身份,而是以保证人、见证人、担保人等不同身份落款签字。或者配偶方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却在作为从协议的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字。由此,出现形式上具备双方共同签字,但对是否构成共债产生争议。在时成韬与李步明、徐荣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中⑤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923民初587号。,虚荣芬作为配偶方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法院认为:“被告徐荣芬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仅在条据左下方注明‘证明人:徐荣芬’,足以说明二被告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李丽芳与卢莲欢、张学增民间借贷纠纷案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82民初52号。中,张学增作为配偶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法院认为:“卢莲欢、张学增系夫妻关系,张学增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明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两个案件,配偶方分别以“证明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合意上却截然相反,法官也未对签字身份与合意构成的关系作出充分释理,引发了配偶方签字含义不明的合意认定问题。
(二)对配偶方事后追认的合意认定缺乏明确认定标准
除共同签字外,事后追认也是合意构成的重要方式。实务中对事后追认中的合意判断尚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表现为“某特定行为能否构成有效追认”的争议问题。较为常见的特定行为包括共同还款、通过配偶方收还款等。在夏志明、沈丽华与周彭礼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举债方夏志明向周彭礼单方借债,事前未签字的配偶方沈丽华在事后多次向周彭礼还款,但在发生纠纷后否认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认为:“沈丽华虽多次替夏志明偿还债务,但不能代表其认可涉案20万元借款,周彭礼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沈丽华对涉案20万元借款进行追认”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8民终315号。,由此认定还款行为不能构成有效的事后追认。在相反观点的裁判案例中,根据郝翠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信息,郝翠红的丈夫郝军富向债权人冯志永单方借债,郝翠红提出该债务其未签字应为其丈夫单方债务,而法院认为“郝翠红在郝军富向冯志永借款后多次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冯志永偿还借款数十万元,其用实际还款行为对该借款予以事后追认”,该事后还款行为被认定为有效事后追认。⑧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0522刑初58号。此外,还有裁判将还款行为与合意直接关联,在应丽君与胡利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应丽君以其银行卡由王伟民在使用,其不知情借款事实等为由,认为其与王伟民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2民终341号。可见,在事后特定行为是否构成合意的判断上,有待法理分析予以明确。
(三)合意认定存在“同意”向“知情”的过渡趋势
除共同签字、事后追认外,配偶方的“单纯知情”是否构成夫妻合意也存在较大裁判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合意认定标准由“同意”向“知情”的扩张现象。有裁判观点认为“未签字配偶方知情,但未明确作为共同意思表示的”不构成夫妻合意,如在裘耿与岳明秋、王琦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王琦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虽然其事后知道岳明秋的该笔债务,但其并未以任何形式予以追认”,由此欠缺夫妻合意,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⑩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781民初2475号。但相反裁判观点认为“未签字配偶方的单纯知情”可以构成夫妻合意,如在陈松浪与蔡统明、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蔡统明与王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兰英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系其书写,可以认定其知晓该笔借款。因此,被告王兰英应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⑪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1023民初1549号。随着《夫妻债务解释》的适用,“知情可构成共债”的类似裁判观点较为多见⑫例如,浙江省高院于2018年5月就《夫妻债务解释》的适用专门出台了《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其中规定“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合意认定标准由“同意”向“知情”扩张是否存在法理基础,“一方单纯知情,但未作意思表示”的案件需要检讨分析。
(四)举债方代签时能否构成夫妻合意的认定不一
夫妻单方对外举债时,举债方代签的现象多有发生。代签原因可能是举债方冒名,也可能经配偶方同意后为了举债便利。在发生争议时,配偶方通常主张对举债并不知情,与举债方不存在举债合意。而债权人会提出其为善意出借人,对代签并不知情;或者认为其有理由相信签名为夫妻共同签署,代签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甚至提出“举债人和配偶方的恶意串通”等理由⑬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02民初2597号。,从而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代签行为是否构成夫妻合意存有分歧。例如在李小月与付月兰、曾少芳民间借贷纠纷案⑭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5民终1798号。中,曾少芬伪造丈夫李小月的签字,以夫妻共同签字的形式向债权人付月兰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成立共债,理由是“出借人付月兰对此并不知情,且曾少芳与李小月系夫妻,曾少芳出具了二人签字并捺手印的借条,即使上面的签名及捺手印不是李小月所为,曾少芳的行为对付月兰而言,亦可构成表见代理。”但二审法院却作出相反裁判,认为:“曾少芳向付月兰借款时李小月不在场,曾少芳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有李小月的签名,但经一审查明该签名系曾少芳找他人代签,事后李小月也没有追认,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曾少芳、李小月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付月兰作为债权人,在李小月未向其有借款意思表示且借款当时也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系李小月本人所签、李小月对借款是否同意或知情等均未尽审查核实义务,现仅凭曾少芳和李小月的夫妻关系和借条上李小月的假冒签名主张曾少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由此,在举债方代签时,如何认定夫妻合意也有待检讨分析。
(五)小结
通过裁判梳理可见,“共债共签规则”在适用中表现出“合意瑕疵”⑮合意瑕疵即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戏谑行为、欺诈、胁迫、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本文主要讨论夫妻债务纠纷中常见的夫妻合意表示不明确、配偶方单纯知情、举债方代签等情形中的合意瑕疵。除此之外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瑕疵法律效果均有定论,不作讨论。的认定分歧问题。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合意瑕疵”能否构成夫妻共债,需要在“共债共签规则”中得到结论。进一步分析,根据配偶方意思表示的不同情形,以上“合意瑕疵”可区分为不同情况:一是配偶方合意表示不明确的“合意瑕疵”,此类“合意瑕疵”的主要问题是在配偶方举债签字不规范、追认表示不明确等情形中,因缺乏明确的合意表示,存在对配偶方举债内心真意的探知问题。二是配偶方对举债单纯知情的“合意瑕疵”,此类“合意瑕疵”的主要问题是在配偶方知晓事实但未作其他意思表示时,是否可以推定构成举债合意。三是配偶方被代签的“合意瑕疵”,此类“合意瑕疵”的主要问题是举债方代替配偶方签字时,举债方信赖举债协议上为配偶方真实签字时,能否推定夫妻构成举债合意。法官在面对以上“合意瑕疵”情形时,对于夫妻合意表示的认定规则不明确以及债权人、举债方与配偶方之间利益保护的认识不同,由此形成分歧意见、作出不同判决。
三、“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困境分析
夫妻意思表示明确的共同签字、事后追认及其他合意是“共债共签”的理想状态。当“共债共签规则”面对各种“合意瑕疵”时,容易产生合意认定标准不明确的适用困境,而其产生原因在于“共债共签规则”在合意要求、规范逻辑与利益衡量上的适用难题。
(一)夫妻团体的合意表示困境
意思表示因民事主体(个体或团体)不同而有差异。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34条的规定,个体的意思表示以自然人为主,并分别以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作为意思形成样态。而团体的意思表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为主,表现为以法定或约定的决议行为作为意思形成机制。个体的意思表示与团体的意思形成机制具有很大区别。个体的合意表示强调自然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自由,需全体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主要受法律行为法的调整。团体的意思形成机制以满足法律、章程或者合同所规定的决议通过即成立,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组织法的调整。⑯参见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团体需要通过决议行为代表团体对外表达出集合而成的意思。⑰参见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此外,团体需要通过代表人制度或通过代理人制度来实施法律行为,由特定的法定代表人、事务执行人或代理人代表团体作出意思表示。
若将夫妻双方看作两个独立个体,那么夫妻共同举债为多方法律行为,即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共债共签规则”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而是具有共性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其本身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即任何两个以上个体的“共签”举债行为都构成共同债务。⑱参见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当然夫妻不能简单视作两个独立个体的结合。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夫妻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团体属性,且夫妻团体不同于公司、合伙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团体,是具有伦理、情感、秘密性等特征的共同体。⑲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维系团结和睦的夫妻团体,亦是民法典价值取向的重要内容。⑳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8页。由此,“共债共签规则”所要求的“一致签字”的合意表示似乎与夫妻团体的合意表示机理存在抵牾。因而,夫妻团体的合意表示就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即夫妻团体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撇开“全体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表示规则,而引入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类似决议行为、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制度的意思形成机制,以此作为夫妻团体的合意表示?在社会生活中,这一问题就表现为:在涉及夫妻团体的民间借贷、商品交易等经济活动中,夫妻双方会通过如一方举债并告知配偶方、举债时配偶方在场、举债方代为签字等作为夫妻团体的合意表示。在“共债共签规则”的严格要求下,为了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也会出现夫妻之间印章笔迹预留、提前签署空白借条等合意方式。由此,前述各类“合意瑕疵”问题便在“共债共签规则”的适用背景下大量出现。综上,妥当协调夫妻团体与个体意思表示的关系,成为准确适用“共债共签规则”的一个难题。
(二)主观认定标准的规则难题
从夫妻债务认定的证明标准上看,“时间推定规则”“用途推定规则”的待证事实均为客观事实,“共债共签规则”的待证事实为主观事实。“时间推定规则”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债认定原则,在个案中对夫妻关系存续的判断客观明确,推定操作简便。㉑不可否认,“时间推定规则”的法律适用使当事人举证更为简明、认定结论更为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统一裁判的效果,但是对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问题却容易引起争议。“用途推定规则”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为共债认定原则,虽然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伦理性与易变性,但通常法官以家庭利益作为抽象标准㉒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载《法学》2017年第5期。,在个案中查证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与资金走向用途,规则适用同样相对客观明确。而“共债共签规则”适用中,除了意思表示明确的书面签字、口头承诺之外,个案中对“合意瑕疵”中的真意判断较为困难。民事主体的内心意思具有高度抽象性,且容易产生“不断变化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充满歧义”的表达㉓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56页。,而夫妻合意表示还与家庭生活习惯有关,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难以证明复杂形态的合意问题,需要法官探知或者推定夫妻内心真意问题。“共债共签规则”证明对象的主观性必然带来合意认定的难题,确立夫妻合意探知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更为困难,也容易产生认定上的恣意问题。
由此,“共债共签规则”必须明确相关合意形式的证明标准问题。债权人对夫妻合意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适用什么标准,现有规范还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具体而言,在签字不规范问题上,法官应当对共同签字的形式要求与实质内涵,以及如何探知配偶方真意予以明确。在事后追认问题上,实践中除了配偶方明确的追认表示之外,对能否以配偶方特定行为推定为追认合意,同样需要明确。在冒名代签问题上,“共债共签规则”现有规范并未给出明确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曾有“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但《夫妻债务解释》未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作出类似规定,而法官能否参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或者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以推定夫妻合意也有待论证。可见,“共债共签规则”主观认定标准的规则属性,以及适用规范本身还不够明确,导致“瑕疵合意”案件中出现较多相类似案件事实不同裁判的结果。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写入“共债共签规则”的基本规定,但其适用过程中相关合意认定的具体规范需要在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中予以细化明确。
(三)社会利益衡量的角度偏差
“共债共签规则”面对“合意瑕疵”时的裁判分歧,本质上还与夫妻债务认定中债权人、举债方与配偶方之间的利益衡量密切关联。夫妻债务认定涉及“夫妻团体关系、维护夫或妻各自利益与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㉕同注⑲。的多重利益与价值判断问题。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过程可见此问题之困难。《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为了防止假离婚及恶意逃债行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交易效率的目的。在适用过程中,基于第24条适用可能发生的对配偶方利益的不当侵害,最高院先后出台司法解释限制该规则在对外担保及非法举债情形中的适用㉖相关司法解释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而“共债共签规则”“用途推定规则”又是为了防止配偶方利益因“时间推定规则”适用而可能发生的不当侵害。可见,夫妻债务认定规则本身就是伴随着利益衡量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调适的,这些利益衡量的困难亦是“共债共签制度”中合意认定的难题。“合意瑕疵”所反映的认定困境,在于如何合理分配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与配偶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平衡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与配偶方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实践中,在法律规范本身对合意标准认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自然会在个案中根据对债权人与配偶方之间利益保护的倾向性意见,取舍作出更有利于其中一方的判决。㉗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法官适用“共债共签规则”对同样事实作出倾向于债权人或配偶方保护的不同结论,但判决书对其中利益衡量的具体理由往往缺乏有效论证。因而,在夫妻债务认定过程中,对各方利益及背后价值平衡的角度偏差或不同导致了夫妻合意判断的困境。
四、“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基本思路
“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问题及困境,需要在规范逻辑与利益衡量层面予以解决。对此需要探讨的是“合意瑕疵”与合意构成的关系问题,以及如何在合意认定过程中平衡债权人、举债方与配偶方的利益及背后法律价值问题。
(一)“合意瑕疵”并不意味着合意之否定
“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夫妻合意是通过共同签字、口头承诺或者事后追认等予以体现的,强调的是夫妻双方对举债的一致同意。但需要指出的是,“共债共签规则”所要求的合意表示与夫妻团体的合意形成机制尚需进一步协调。若过于强调夫妻合意表示的形式正当性,会导致违背夫妻团体意志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非正当结果。当出现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不明确或仅有夫妻单方意思表示等情形时,除了通过意思解释规则以明确夫妻合意之外,还应当借鉴团体的意思形成机制,一定条件下认可夫妻一方对夫妻团体意思的代表或代理,使夫妻合意尽可能接近夫妻团体的实质意志。因而,实务常见的“合意瑕疵”不宜直接等同于不合意,还应当具体分析“合意瑕疵”的各种情形,通过构建妥当的合意认定(合意解释或者合意推定)规则以判别是否构成合意。
对于夫妻合意表示不明确的“合意瑕疵”,此时的“合意瑕疵”是一种合同漏洞现象。夫妻双方的合意表示存在模糊,有“不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明确地予以确定”或者对于“一些事项如何处理没有顾及”㉘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49~750页。之情形,需要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予以明确。《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分别对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作出规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因而,对于夫妻双方举债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签字、同意或追认要求的“共签”,应当尽可能利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探知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判别夫妻团体是否存在举债合意。
对于配偶方“单纯知情”的合意瑕疵,需要探知“配偶方知情”是否可推定为夫妻团体的举债合意,而不能简单地因配偶方未签字而否认举债合意。《民法典·总则编》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换言之,沉默在一定条件下可构成意思表示,关键是通过法技术手段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内心真意。根据意思推定的相关理论,意思推定是“在行为人意思表示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确认其意思表示的推定”㉙何家弘:《从自然推定到人造推定——关于推定范畴的反思》,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这些基础事实包括民事主体的沉默或者特定行为,以此来推定民事主体同意或者否定的内心意思。㉚参见杨代雄:《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沉默与拟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当举债方单方举债,而配偶方知情且未作否定意思表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信赖原则和交易习惯,根据夫妻债务的具体特征及利益衡量需求,以法律推定的方式抽象出配偶方的沉默或者特定行为是否可推定为合意。
对于配偶方被代签的“合意瑕疵”,“共债共签规则”需要确立推定规则解决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即“被债权人信赖的夫妻合意”认定问题。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问题,但其与夫妻共同举债的认定具有共通之处。在发生配偶方被代签的举债时,同样存在“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当然需要指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的夫妻合意是合意的特殊情形,其并不等同于个案中夫妻内心真意。当配偶方被代签时,债权人信赖利益与配偶方意思表示真实很可能存在对立关系。而债权人信赖利益并不一定让位于配偶方利益,关键是应当对两者作利益平衡,以决定是否牺牲配偶方利益以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即通过妥当的合意推定制度来判别是否存在债权人有理由信赖的夫妻合意。
综上,“合意瑕疵”并非意味着绝对的合意不成立,立法应当基于对合同内容不确定的处理要求、夫妻团体的合意构成以及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需求,确立“共债共签规则”的合意认定规则,对“合意瑕疵”进行必要的意思解释或推定。
(二)配偶方的核心利益是知情权,非同意权和决定权
“共债共签规则”的合意认定必须协调夫妻团体意思形成与夫妻个体意思表示,本质上亦涉及夫妻团体与夫妻人格独立的关系问题。夫妻的团体性强调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与负担上的一体性,符合夫妻团体利益的夫妻单方行为可视作或推定为团体行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夫妻的个体性强调夫妻双方人格平等与意思独立,夫妻双方在财产处分与负担上有共同知情权、同意权及决定权,夫妻共同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夫妻对外举债的法律关系构造中,如何维系夫妻团体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保护夫妻人格独立与意思表示自治至关重要。夫妻团体性和夫妻人格独立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产生冲突,立法取舍的关键是在两者之间找到利益平衡点。
笔者认为,夫妻合意认定过程中利益平衡点是配偶方的知情权保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配偶方的知情权是同意权和决定权的基础,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权利保护的主要方面。其理由包括: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背景下,对外举债可视为一种市场行为,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与多样化,配偶方对举债方的举债行为是否有利于夫妻团体利益难以预判,举债带来夫妻共同财产增加或者减少的可能性同时存在。在此状况下,对配偶方利益的最大保护应当是保障知情权,使其处于知晓举债事实的法律地位。若其认为或察觉举债损害其利益的,赋予其反对意思表示来保护自身利益。由此,通过重点保障夫妻单方举债时配偶方的知情权,既防止对夫妻团体利益的不当损害,又避免增加交易成本、损害交易效率,同时也符合现实生活与交易习惯。
二是从实际情况上看,“共债共签规则”源自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质疑。理论实务界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质疑观点中,所论述的不公正判决主要是配偶方对举债事实不知情而事后被认定为共债的案件,即令人难以接受的是配偶方不知情的“被负债”案件㉛参见《“反24条”联盟:近百妻子因前夫欠款“被负债”》,澎湃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27334,2020年5月30日访问;刘希平:《一张9亿的离婚清单》,载《法治周末》2013年8月14日。从相关报道可以看到,社会舆论与普通民众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不公正判决均是配偶方对举债事实不知情而事后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共债共签规则”能够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予以明确纠正,达到对配偶方利益保护的法律效果。在《夫妻债务解释》确立“共债共签规则”后,最高院曾于2018年2月颁布《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其中也指出“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以上均表明“共债共签规则”矫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主要目的应当是防止配偶方在不知情时的“被负债”,而并非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由配偶方通过特定形式的同意后才可成立。换言之,配偶方知情时的负债行为,并非《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被反对的理由。由此,“共债共签规则”合意认定中应对知情权与同意决定权予以区分,以配偶方知情权的保护为必要。
(三)合理考量分配债权人和配偶方的风险防范义务
夫妻债务认定中的利益衡量是一个立法难题,容易发生“兼顾或注重某种利益时,又可能过度损及其他利益而形成新弊端”㉜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共债共签规则”必须解决债权人与配偶方以及交易动态安全与夫妻财产静态安全的平衡问题。从立法变迁上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利益平衡问题总是立法考量的关键点。正如最高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所指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既要防止“夫妻双方可能共同串通、恶意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举债人配偶的利益”。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6页。“时间推定规则”向债权人实施倾斜性的保护,促进财产交易流通的安全便捷高效。㉞孙若军:《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共债共签规则”突出对夫妻财产静态安全的保护,强调对配偶方的意思自治保护。当然,现实中两种利益的保护不是非此即彼的。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与意思自治原则保护的平衡,历来是民事法律原则与制度设计中的重要问题。在具体路径上,民法以对意思表示制度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尊重为原则,而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补充,信赖利益的保护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当权利人履行特定的审慎注意和有效监督能防控风险但其未履行时,法律就会倾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㉟参见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配偶方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平衡点就在于此,“共债共签规则”合意认定制度也必须掌握此利益平衡点,方能有效平衡债权人与配偶方的利益保护。
“共债共签规则”的重要立法理由之一是认为在举债过程中,债权人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其有能力要求债务人尽到签字承诺义务,以实现对配偶方意思自治及自身利益的保护。㊱程新文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这一立法理由与初衷并没有问题。但是,应当明白债权人的优势地位不能被无限放大,相对应的是,配偶方的注意义务也不能被无限缩小。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与配偶方的风险防范义务是相对的,必须作一定的利益衡量,否则将会损害交易效率与交易动态安全。“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原则应当是尊重配偶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风险发生的主要责任在配偶方时,则合意认定制度应当倾向于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即此时需要构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是存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合意推定制度。
五、“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路径构建
“共债共签规则”的合意认定需重点解决“合意瑕疵”的判别问题,在“合意瑕疵”与“合意结果”之间确立合理解释及推定规则。这既要考虑合意认定规范的准确释义,也要充分考量各方主体及相关法律价值的利益平衡。结合前述,“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的路径构建应当从以下四个维度展开:首先,准确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以探知夫妻真实意思;其次,妥当考量夫妻团体合意表示以确立配偶方知情状态下的合意推定制度;再次,确立基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合意推定制度,最后,对合意解释或推定的例外情况予以明确。
(一)探知夫妻合意的合同解释路径
针对意思表示不明确问题的“合意瑕疵”,“共债共签规则”应当确立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以探知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当合同质量、价款、履行地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㊲《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进一步将合同解释规则上升为法律行为解释,区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解释,并确立相应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㊳《民法典·总则编》对探知当事人真意,根据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而有所不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强调文本主义,以相对人知悉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为准。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强调尽可能按照表意人真意赋予法律效果。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49~950页。《民法典·合同编》第466条对此作确认。“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解释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解释,虽然不同于标的质量、合同价款及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但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合意约定不明确显然也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相关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解释路径予以确定。
合同解释路径主要适用于签字不规范及追认不明确的情形。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签字不规范情形为配偶方在举债协议上以见证人、证明人、担保人、保证人等身份签字。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路径,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根据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以及合同有关条款、使用的词句以及当事人事后的行为等来探知当事人的意思。“签字瑕疵”中签字不规范情形通常发生在民间借贷过程中,根据交易习惯及文本内容,当配偶方签字身份为见证人或证明人等,此时签字仅为证明债权成立并无共同受债务拘束的意思表示,在查明协议内容并未对配偶方承担债务作明确约定的,则不宜认定为配偶方与举债方存在合意。当配偶方签字身份为保证人或者担保人等,该签字身份有愿意承受债务的意思,且夫妻双方为财产共同所有人,在查明协议内容没有对配偶方举债作明确否定的,则通常应当认定配偶方与举债方存在夫妻合意。此外,对于其他签字不规范的合意解释中,重点是要把握配偶方是否有反对举债的意思表示。在无法解释配偶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由债权人或者举债方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认定构成夫妻合意。
对于追认不明确情形,实践中主要是配偶方未作明确的追认意思表示,但是存在与举债方共同还款、通过银行卡代为收还款等行为,此时应对其是否具有追认真意予以探知。根据合同解释规则,重点应当分析其特定行为是否构成对债务的接受。事后追认行为应当是默示行为,而非沉默行为。只有当特定行为与通过话语表达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同的效果,才能成为法律所承认的意思表示行为。㊴参见崔建远:《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当事人行为表明其接受法律行为的,才可以认定默示,无任何行为表示的不作为行为,无法构成默示。在合同成立后,事后行为主要是合同履行行为,因而若配偶方存在合同履行行为的,该行为可推定为有效追认的意思表示。在夫妻单方举债过程中,若债权人证明配偶方存在共同还款行为,且查明配偶方未对追认作出反对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行为可推定为配偶方构成默示的合意行为,可以构成有效的追认行为。但是如果特定行为并非合同履行行为,如实务中债务成立后举债方借用配偶方银行卡代为还款的,则无法认定构成有效追认。
(二)配偶方“知情+不反对”的合意推定路径
当配偶方只是对举债事实单纯知情,但未作签字或追认等意思表示,此时能否推定为同意举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立观点。若民事主体未作意思表示而推定其为之,似乎有损害个体的意思表示自治。然而夫妻团体的合意表示不同于自然人集合的合意表示,若同样以“全体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夫妻团体的合意表示,则与夫妻团体性及夫妻财产共有制不相吻合。夫妻团体可参照团体行为确立夫妻一方代表夫妻团体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形成机制。这种合意表示不要求夫妻必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而可以通过类似决议行为的意思表示,或者夫妻一方对夫妻团体的法定代表行为,使其意思表示效果及于夫妻团体。如前所述,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配偶方的核心利益是知情权,而非同意权和决定权。在夫妻合意认定中,当配偶方对举债知情,但未作出反对意思表示的,此时应当视作为配偶方同意举债,确立配偶方“知情+不反对”情形下的合意推定制度。㊵在共同财产制下,当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的行为知晓但未提出异议时,可以推定为共有人合意。相类似的做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1.配偶方对举债的事前知情。首先,配偶方应当知晓举债协议的成立事实与基本内容。配偶方对举债协议的知情不仅仅是简单知晓举债方的举债行为,而应当对举债协议相关的债权人信息、成立时间、债务数额等基本内容的知晓。在司法实践中,例如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或者举债人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将举债内容明确告诉配偶方,或者配偶方本身就参与举债协商成立过程、举债协议签订时配偶方在场、由配偶方书写协议或者阅读过协议内容等行为,均可构成配偶方对举债知情。其次,配偶方对举债事实知情是指事前知情,而非事后知情。对配偶方的知情权保障应当是事前的,而非事后的。只有在合同成立同时配偶方知晓举债事实及内容,才可实现对配偶方知情权的保障,构成推定配偶方合意的理由。要求配偶方事前知晓举债事实的法律基础在于保护配偶方知情权,避免事后的“被举债”。如果是举债发生后债权人或举债人告知配偶方的,则应当适用前述的配偶方事后追认的认定规则,除非配偶方有特定的追认行为,否则无法推定为构成合意。
2.配偶方未对举债事实作出反对意思表示。首先,配偶方对举债没有表示异议的,或者协议本身没有配偶方反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例如在所述配偶方以证明人、见证人的身份在举债协议签字的,因通过意思解释规则即可得知其无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则无法适用“知情+不反对”的合意推定。其次,这种反对意思表示应当是在合理期间作出的,即配偶方在知晓举债事实后有充分条件可对反对举债成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若在合理期间内配偶方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理解为配偶方无反对意思。再次,配偶方在夫妻关系正常期间知情且未反对,才可推定为对举债的同意。若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期间的,即使配偶方未作反对意思表示的,也应当理解为其内心真意应当是反对共同举债的。在实务认定上,夫妻关系正常期间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协议分居、起诉离婚及财产纠纷等情形。最后,在举证责任上,若债权人或者举债方证明配偶方知晓举债事实,但配偶方无法证明其已经对举债事实提出反对意思表示或者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期间,则配偶方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配偶方在举债协议成立时知晓举债事实,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反对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构成夫妻共同举债合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下的合意推定路径
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是夫妻债务认定中的难题。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中关于该条内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争议,㊶有观点认为此条构成表见代理,参见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解释(二)〉 第24条》,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相反观点参见曲超彦:《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通说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表见代理的效果意思归于被代理人,而该法条效果归属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需要指出,虽然第17条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与表见代理具有共通的法理基础。如前所述,法律基于各方风险责任控制及其可能性的考量,在意思自治原则或者善意信赖利益之间作出倾向性保护。在夫妻债务认定中,当配偶方更有利于控制行为风险时,则法律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当债权人更有利于控制行为风险时,则法律倾向于保护配偶方的真实意思。因而,基于信赖利益的合意推定是在配偶方有责任且更容易控制风险但未有效控制时,此时债权人构成“有理由相信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推定成立夫妻合意。
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下的夫妻合意是合意认定的特殊情况。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下的夫妻合意是一种法律拟制,与配偶方的内心真实意思并不相同。其应当是法律站在理性旁观者的立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及合理期待,牺牲了配偶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推定配偶方知情同意的法律效果。信赖利益保护下的合意推定和前述“知情+不反对”状态下的合意推定的立足点也不相同。前者是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配偶方是不明知举债事实或者无需由债权人证明配偶方明知举债事实,主要适用于举债方代签案件;后者则是建立在配偶方明知举债事实的基础上,基于夫妻团体合意表示的需要推定夫妻合意成立,主要适用于配偶方对举债“单纯知情”的案件。具体而言,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合意推定制度,应当明确以下适用条件:
1.债权人信赖保护的限度要求。在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合意推定中,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的原因不在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应当是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权利外观。在“时间推定规则”的论证中,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信赖利益”是该规则的法理基础。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19页。笔者认为,夫妻身份关系仅是举债方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对外举债推定为共债的原因。㊸这也是家事代理权只限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在举债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之外的举债中,债权人信赖利益无法直接来自夫妻身份关系,而应当有特定的权利外观。这种权利外观的理论基础,本质上同表见代理一致。在认定上,可参照表见代理中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理论。债权人应当证明有其可信赖的配偶方对举债方的授权行为,以及配偶方存在未有效控制授权行为的可归责性㊹参见朱虎:《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具体而言,在各类代签的“合意瑕疵”中,基于各种不同事由或者交易习惯,实务中举债方让配偶方提前签署空白协议或者预留个人印章等事前授权行为,事后配偶方主张不同意对外举债,但是未及时取回相关授权凭证或者不予阻止举债方使用授权凭证的。在以上情形中,举债方利用相关凭证对外实施民间借贷、市场交易等举债行为的,则法律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推定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具有举债合意。
2.冒名代签行为不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不是没有限度的,不能对配偶方的风险防范义务作过高要求。实务中较为常见且容易引发争议的是冒名代签问题,即配偶方没有事前授权,但举债方对配偶方冒名代签并共同举债的情形。对此需要明确,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合意推定,不能适用于举债方的冒名代签行为。如前所述,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以保护信赖利益的前提是,要解决风险防范的判断问题以及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问题。在举债方冒名代签时,需要判断该风险防范责任应当归于债权人还是配偶方。依照常理判断可知,举债方假冒身份、伪造签名及手印等行为是配偶方难以预料与控制的。法律不应当将冒名代签行为的风险防范责任强加于配偶方,而应当认定为债权人是更有能力和责任防止冒名代签行为。由此,冒名代签并无法形成形式上的权利外观,无法构成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推定合意,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人承受。
(四)夫妻合意推定规则的限制适用
综上,基于夫妻团体合意表示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考量,“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夫妻合意认定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适用,扩展到配偶方“知情+不反对”状态下合意推定以及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下合意推定。需要明确的是,两种类型的合意推定均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配偶方意思自治的限制,因而只有在符合上述所论证的适用要件时,才可推定夫妻团体的合意构成,以避免对配偶方过度苛责及利益不当侵害。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需要,上述两项合意推定制度在以下两类举债过程中还应受到适用限制。
1.应区分双务有偿协议与单务无偿协议,限制单务无偿协议中的适用。“共债共签规则”中合意认定应平衡夫妻团体合意表示与个体意思表示自治,合理分配债权人与配偶方对“合意瑕疵”的风险防范责任。对于举债方的对外保证、担保、赠与等单务无偿协议,应当对配偶方在夫妻团体中的知情权、同意权及决定权予以更充分有效的保护,同时对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予以限制。首先,配偶方“知情+不反对”状态下的夫妻合意推定,其法理基础在于夫妻财产共同制背景下对夫妻团体合意形成的考量,单方无偿协议不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益可能性,从本质上看是不符合夫妻团体意志及配偶方内心真意的,因而,对于配偶方知情的单方无偿协议不能适用合意推定。其次,基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夫妻合意推定,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与配偶方利益的平衡,在单方无偿协议中配偶方同样不享有任何获益的可能性,此时已不能苛责其对“合意瑕疵”情形承担风险防范义务,而应当把相关风险防范责任施加于纯获利益的债权人。综上,因单务无偿协议对于配偶方利益可能损害甚大,应当有明确的夫妻书面签字或者事后追认,不能适用配偶方“知情+不反对”或者基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合意推定制度。
2.应区分商事协议与民事协议,限制商事活动中的适用。“共债共签规则”在商事协议与民事协议中的适用情况有所不同。商事协议和民事协议中的夫妻团体合意表示与信赖利益保护不是绝对区分的,基于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需求,应当根据“具体交易的交易利益程度和内容来判断”㊺参见孙鹏:《民法上信赖保护制度及其法的构成——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之间》,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7期。。从既有裁判情况看,“合意瑕疵”问题主要发生在民事举债中,在银行借贷等商事举债中因通常有明确商业协议,较少就合意问题产生争议纠纷。从风险防范上看,银行、金融公司等商事主体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其在借贷过程中债权人的优势地位突出,法律应当赋予其更高的风险防范要求。㊻实务中,商业银行通常会采取分级分类管控办法,对于小额举债、网络借贷等不作过高的共签要求,而对于一些大额举债,对放贷程序与夫妻共签的要求很高。这种情形可视为商业银行为了追求交易效率与回报,自愿承担小额举债、网络借贷等未共签而不被认定为共债的风险。在实践中,商事主体提供的借贷合同主要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现,且对夫妻双方签字形式与承诺内容作严格要求,早已是行业惯例。因而对于夫妻债务认定的合意判断上,应当对民事协议与商事协议予以区分。在商事协议中,应当对夫妻合意表示形成机制及债权人的风险防范义务提出更高要求,对合意表示提出更严格的形式要求,对于配偶方单纯知情的情形无法推定为合意,且举债方违背配偶方意志利用配偶方空白协议、预留签章手印等代签的,不能推定为有信赖理由的夫妻合意。
六、结论
随着民法典时代的到来,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与解释适用将成为理论实务界的重点。当前“共债共签规则”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要确立夫妻合意认定的规范路径,增强规则的妥当性与可操作性,防止裁判恣意,解决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合意瑕疵”问题。“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问题不可简单化操作,需要综合考量夫妻团体合意表示与个体意思自治、债权人信赖利益与配偶方表意真实的平衡问题。根据本文的论述分析,更进一步而言,“共债共签规则”适用中的夫妻合意可概括为一般合意与特殊合意两种样态。
一般合意样态是当事人具有共同签字(承诺)或事后追认的合意形态。相关的“合意瑕疵”主要包括签字承诺不明确或追认不明确的情形。对于签字(承诺)不明确的情形应当通过有相对人的意思解释规则予以明确,综合考量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以及合同有关条款、使用的词句以及当事人事后行为等来探知举债方与配偶方的真意。对于事后追认不明确的情形,配偶方的事后行为可通过默示行为之意思表示规则予以明确,配偶方共同履约行为可以构成有效的事后追认。共同签字(承诺)和事后追认的合意认定,是夫妻共债认定中夫妻合意的一般样态,贯彻的是“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一般合意规则。
特殊合意样态是配偶方“知情+不反对”状态和基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下的合意形态。相关的“合意瑕疵”主要为配偶方对举债单纯知情和举债方代签行为。配偶方“知情+不反对”状态下的夫妻合意,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团体合意表示与个体意思表示的平衡结果,当配偶方事前知晓举债事实但未提出异议时推定夫妻举债合意成立。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下的夫妻合意,是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与配偶方内心真意的平衡结果,当配偶方有条件而未有效防范举债方代签行为时推定夫妻举债合意成立,即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合意形态。
一般合意样态和特殊合意样态的性质有所不同,前者是基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后者是基于意思表示的推定制度。特别合意样态是一般合意样态的例外情况。在配偶方“知情+不反对”状态下的夫妻合意中,配偶方的主观状态是单纯知情;在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下的夫妻合意中,配偶方的主观状态可能是不同意。两种情形中并不存在配偶方对举债事实的明确同意,但是基于对夫妻团体合意表示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利益考量,应当对配偶方的意思自治与内心真意予以限制,推定成立夫妻合意。而因为特殊合意样态涉及对配偶方行为自由与意思自治的限制,应当对构成要件予以严格规定,且不得扩张适用。
综上,本文建议在未来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应对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作如下处理: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应当综合考量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以及合同有关条款、使用的词句以及当事人事后履行合同行为等来探知举债方与配偶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2.若债权人或举债方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事前对举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但是夫妻双方处于感情破裂、协议分居等夫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不得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3.若举债方通过配偶方事前授权行为共同举债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举债方的冒名代签行为不得推定为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4.对于单方无偿协议和商事协议中的举债,应当对夫妻双方共签形式与承诺内容作严格要求,此时不得适用前述第2、3点的夫妻合意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