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商法视域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构建
2020-02-25刘朝旺
刘朝旺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450002)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时代,很多交易都是以信用为基础,商事信用机制保障直接关系着各类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商事信用是具有专属性的、潜在的无形财产,但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个别商事主体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经常会不顾商事信用的重要性,使逃避债务、合同欺骗等商事信用缺失问题屡见不鲜。从一定角度上来看,上述问题的产生,不仅会对相关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以及商事主体竞争力的提高产生影响,同时也在无形当中增加了交易和金融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除此之外,信用缺失问题的存在,还会引发不良社会风气,从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鉴于上述种种情况,对于商事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势在必行。
一、现行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商事信用规定不全面
当前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在各类部门法律建设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全面的问题。例如,在法律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现漏洞,且法律建设也比较粗放化,对于一些特例的问题,并不能进行规范化的惩罚和处理,从而也对商事信用法律的实施效果产生了直接影响。另外,商事信用法律在运行过程中适用规章条律方面也存在问题,例如,《破产法》《公司法》等权威的法律,并不能对信用制度进行明确,这样也在很大程度上对信用法律制度的实施产生了影响。
(二)商事信用规定不详细
商事信用规定不详细将会对我国商事信用管理水平产生直接影响,对于这一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分析:第一,目前的商事信用法律条款大多数都比较简短,而这也会对法律的实际效果和执行力产生影响;第二,现行的商事信用法律司法性不强,从而也会对法律的具体应用与实施产生影响。[1]
(三)商事信用责任体系不够健全
这一问题的存在将会对商事信用法律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产生实际的影响,同时也不利于我国经济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在商事信用法律的惩罚机制方面,由于法律规定还不够健全,从而也对商事失信事件的惩治与处理产生影响,另外,在惩罚方式的规定上也不够健全,这些都不利于法律效力的充分发挥。
二、完善商事信用民商法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信用权制度
信用权制度的构建,能够为信用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良好基础,必要情况下,还要在民商事权利立法中,对信用权加以明确。首先,信用利益不仅具备人格属性,同时还具备财产属性,具有可救济性、私益性等特征,对于信用主体来说,具有很关键的法律意义和经济价值。提高信用利益的法律地位,并将其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与市场经济秩序要求和民法诚信原则相符合。其次,将信用利益作为正式的法律权利,也从侧面凸显了立法者对于信用利益的重视和认可,而这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人们的守信行为,使广大商事主体都能够提高对信用利益的重视程度。最后,信用权制度的构建,还能够实现对商事主体信用利益的有效保护,同时还能确保这项权利的正常行使,最大限度发挥出信用利益所具备的市场功能。
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对信用权权能进行明确,在对信用权体制进行构建的过程中,首先就是要对信用权权能进行明确,具体的权能包括三个方面,即信用支配、信用维持、信用保护,所谓信用支配,主要是指商事主体有权利对其信用利益进行使用和占有;信用维持主要是指商事主体,可以通过践行诚信规则维护信用成果;而信用保护主要是指当商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受到侵犯时,其有权利主张救济。第二,为了确保信用权的顺利行使,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起完善的救济体系。在对象保护方面,要明确信用权的法定权利,与此同时,还要对信用权的类型进行明确规定,通过信用利益类型划分以及信用权商事主体划分,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对信用权进行明确解释。目前,由于大多数人对于信用利益的认识十分有限,为了保护行为自由,在过错认定方面,通常以重大过失或故意过失为标准,在损害以及赔偿方面,需要对金钱和非金钱性损失进行全面衡量。信用权的侵犯往往不能将其直接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而是表现在由于商事主体性与利益遭到侵害,从而对其产生了非利益性的如信誉、品牌的消极影响,对于这样的损失,在弥补和赔偿的过程中,在立法方面也要结合实际情况,跳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如果侵犯后果比较严重,且情节较为恶劣,那么商事主体也应被赋予一定的损害索赔权,以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与合理。在责任设定上,信用权侵犯行为的产生,往往会对商事主体的名誉、人格等造成损害,因此,除了常规化的处理方式以外,还要在责任承担方面,对赔礼、道歉等方式加以明确,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出救济的社会价值。[2]
(二)完善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在我国的市场准入机制中,商事登记属于一项重要的制度,对这一制度进行设立,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明确商事主体登记标准,促进企业信息有效披露,同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随着市场准入门槛的逐渐降低,在立法方面,可以通过对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的完善来弱化或减少信用风险。例如,某授权运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之后就允许其在全国范围内开连锁店,那么,如果出现了失信的行为要怎么承担责任呢?因此,在市场准入方面,还需要对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对于特殊的行业,在最低资本额设定以及市场准入资格上也应更严格一些。在以往的准入资格审查工作中,往往比较侧重于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但在经营资格审查工作中,更加关注的是商事主体(已具备准入资格)在某一特定时间段的经营信用和资产信用,相关部门也会定期对经营主体的信用评级、债权债务、资产情况等进行审查,同时还会评估经营主体的债务履行能力和业务运营能力,对于审查结果,往往要进行公开登记以及备案。这样的审查方式,全面考虑了资产实际情况和注册资本数额,能够更加灵活地对商事主体信用进行监督,同时也能使各种商事交易更加有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3]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首先就是要建立商事信息共享系统。由于商事信用信息存在闭塞性,从而也会对信息披露效果产生直接影响。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以下问题:相关部门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对商事主体进行信息公示、审核,但由于信息系统流通性有限,其他的商事主体部门、消费者等很难及时获取到该商事信息,在这样的情况下,直接降低了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同时也很难对各种信用风险进行及时防范。鉴于上述情况,必须要建立商事信息共享系统,以促进信息的高效流通、全面共享,确保信息公示的实效性和公开性,提高各商事主体对于信用利益的重视程度。
其次就是要对信息披露的操作规则进行细化。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虽然已经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从一定角度上来看,这种制度仅仅只是针对商事公司,条文规定内容比较简单,从而使得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在信息披露环节常常出现混乱。鉴于上述情况,可作出如下改进:在披露业务主体上,法律应适当增加非商事公司的相关规定,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信息披露时效性上,需要对商事公司的公示时间作出明确要求,从而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信息披露实用性上,需要对企业公开信息的公布渠道、信息范围等进行明确规定,以确保信息公开的实效性,避免对公司隐私权造成侵犯。与此同时,还要对监督和审查机制进行完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4]
最后就是对虚假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在司法制度方面,对于审计腐败行为、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等,一定要加大惩罚力度,同时对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完善,增加违法行为成本。在制度建设方面,可以对国外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例如,对出现不当行为的审计机构或人员,采用过错推定的责任认定方式,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5]
三、结语
完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能够促进我国经济的长效稳定发展,与此同时,还能够对市场经济环境进行稳固。另外,对商事信用法律制度进行完善,还能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降低各种社会不良事件的发生概率,因此,在对法律制度进行建设的过程中,也要尝试着从精神层面入手,强化对人民群众的思想道德建设,与此同时,还要加大对市场经济发展中各种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推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国家经济的长久稳定发展。[6]
商事信用的建立与维护,往往依赖于完善可行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商事信用缺失问题,我国必须要结合当前实际发展情况建立起一个程序完善、权责关系明确的制度体系,同时还要对现存的法律漏洞进行及时弥补,以实现对商事行为的有效规范,从根本上杜绝信用缺失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