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律视域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
2020-02-25齐江涛
齐江涛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吉林 长春130041)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构成我国公司组织形式。股权转让理论的基础是资本联合性,股权可以在权利主体间自由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具有人合性,公司成立基于股东的信赖关系。股份有限公司奉行股权转让自由,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要保持公司资本稳定性。目前各国法律致力于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规制,增强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一些学者对问题的研究提出了很多可参考理论。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缺乏系统性,本文通过对此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找出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不足,并对相关法律完善提出建议。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理论基础
股权法律性质问题在学理上有很大的不同,股权的法律性质决定着股权能否自由转让,法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股东地位说等。股权的独立权说是法学界的通说,股权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股权是一种财产权、资本权,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综合体。股东基于出资取得股权,股东丧失行为能力不能继续取得股权,股东权利应得到有效保护,否则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适用民法规定,由股东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股权蕴含的义务与权利[1]。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公司基础资产由股东认购出资,股权自由转让归功于公司资合性。我国有限公司实行资本三原则制度,如果股东之间缺乏共同经营目标,公司将亏损无法获得投资效益。基于资本可自由流通的理念,有限公司股权具有资本性可流通,应实行股权自由转让。
但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这是其有别于其他公司形式的主要特点,人合性是有限公司成立基于股东信任合作,人合性蕴含的内涵是有限公司为封闭性公司,其他人员不具有认购权,股东对外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公司的健康发展有赖于股东结构稳定,如不被其他股东信赖,股东之间不信任将无法形成彼此协作格局。个人股东意志应服从股东整体意志,因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自由的同时应接受公司保持成员结构稳定需求限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转让
(一)股东股权转让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股权转让形式有很多种分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形式可分为股权协议转让与非协议转让。股权转让形式不同,法律对股权转让行为规范要求也不同。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形式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事由的股权转让。
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有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合同自由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在自愿基础上设立与消灭民事权义关系。在市场交易活跃背景下,合同自由是鼓励交易的,合同自由原则表现了正确的法律措施。股权转让合同以股权为标的合同,合同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相近有名合同法规与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股权较其他买卖合同更复杂,股权转让合同具有自身特殊性。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转让持有股权,公司法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无特别规定[2]。
股东决定是否转让股权时有权决定股权转让人,转让股东可与受让股东自主协定股权数量、付款方式、合同形式等合同事项。公司法规定,须遵守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对股东股权转让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公司章程应遵守法律规定。股东股权转让不存在破坏人合性问题,基于法理不应作限制。有限公司与外部发生法理关系涉及第三人权益,进行规制的公司法规应是强制性规制,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内部关系规则多为任意性规则。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是在不违反法理规定下优先适用。
(二)股东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自由限制
股东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法规定,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决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受到限制。合同成立生效必须遵循当事人适格主体且标的确定,不能违反法理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遵循自由原则,合同签订同样遵循自由原则,但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受到限制时,必须履行必要程序才能成功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股东因个人因素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第三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有权决定股权转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可协定转让股权对价、解决纠纷方式等。转让股东股权最终原因是为降低对公司承担的经济风险,确认股权转让合同自由,确保撤资的意义。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有限公司具有高度自治性,由于股东转让股权改变了股东成员格局,对有限公司成员结构稳定需求造成冲击,而公司股东信赖合作是有限公司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股权应具有所有权类似权能。财产处分的表现是具有任意处分股权,可自由决定股权转让他人,股权转让保障了股东自由转让权利,但可能因股东退出破坏公司股东结合共同设立公司的基础。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作出限制合乎法理,一方面肯定股权转让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对合同自由做出法定限制。合同自由重点体现在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而合同自由限制则体现在与第三人股权的转让。公司法对第三人股权转让法定限制,包括其他股东同意限制、股东告知义务、优先购买权行使限制、章程限制[3]。
三、特殊情形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一)公司股权继承
公司法规定股东死亡的,继承人可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章程无限制下,继承人不受公司人合性限制。继承人的加入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但有限公司股权不同于房屋等财产,股权继承导致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继承人能否与公司其他股东形成信赖关系将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
制定章程时可协议股东合法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可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取得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如其他股东同意加入,继承人享受股东权利,股权是死亡股东合法财产的可由继承人继承。
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是参加公司经营管理、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总和。有人认为表决权等人身权随股东权人格消灭,共益权是彰显股东资格身份表征,继承人可继承股权资产收益权。但资产收益权非通过股息实现收益,因此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收益权倾向于变卖股权资产收益,使得股权不能被继承人完全继承,不能作为资产继承。
公司法规定协议转让程序中,继承人应将自己的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决定其是否继承股权。公司法规定存在过于简单的问题,不能穷尽股权继承遇到的其他问题,如继承人有多个是否应有选择,保持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稳定性等[4]。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导致股权流转,有异议的股东可请求公司购买持有股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行使主体是异议股东,行使对象是公司,行使原因是法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行使期限是90日等特点,公司转让股权是否适用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应对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与股东签订,但股东最终源头是异议股东,股权转让本质是股东间股权流转,没有新股东加入,不会破坏公司人合性特征。
公司将回购股权转让其他第三人,可能导致第三人加入对公司人合性特征造成威胁。应参照新《公司法》对外转让的规定,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通过表明决议经持有股权比例的股东同意。
(三)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丧失行为能力
如某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丧失行为能力,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义务,为实现股东原先投资目的,可让其法定监护人以股东利益为基本点代为行使股权。丧失行为能力包括部分或全部丧失,监护人可以是被监护人亲友或所在单位及居委会、村委会等。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并非取得股权的适格主体,监护人只能是近亲属或朋友。监护人可能是一人或多人,监护人应有书面约定,多人监护对处理事务由多个监护人统一表示。
虽然如此会使股东的权益得到保障,但公司人合性特征却受到威胁。其他股东能否接纳监护人成为股东?丧失行为能力人是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簿记载的股东,但因股东失去享受权利的行为能力,由监护人享受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所得利益处分的理由是为股东的利益。股东监护人行使表决权等经营管理公司权时为股东,监护人加入会影响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如监护人与其他股东不能形成信任配合,必然影响公司经营。对监护人加入公司情形应设计救济途径,可参照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监护人就监护被监护人事实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加入应购买被监护人股权。
四、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要素流动性增强,公司法修改倾向关注公司治理中自由发展、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矛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关系到股东利益,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常见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其人合兼资合属性要求股权流转应把握优先购买权制度,严格规范公司章程内容等,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优先购买权规则等角度,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存在的漏洞,提出一些建议,为完善股权转让限制制度提供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