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用益物权客体范围之探讨
——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
2020-02-25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2)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物权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①与强调财产归属的所有权不同,用益物权重在关注对财产的利用。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对用益物权作出了一般规定,将其定义为对不动产或动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针对这一规定,仍存在以下几处疑问需要探讨:1.目前对于不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不存在争议,一般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但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明确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皆是设定在土地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似乎排除了其他两类不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可能性。因此,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是否应限缩解释为土地?2.从本质上来看,作为物权的用益物权和作为债权的租赁权都是对他人所有之物的有偿使用、收益,只是权利客体不同,为何在理论上以及制度设计上区别对待?②3.虽然《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将动产纳入了客体的范围,但为何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无法找到相对应的具体权利类型?4.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将动产纳入客体范围的依据、实际意义是什么?5.用益物权仅能够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设立吗?对以上问题的探讨和解答有助于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完善我国用益物权理论和相关法律制度,厘清与相关权利的区别,从而正确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以及提供合理的法律救济。
一、用益物权客体应限定为不动产
(一)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
罗马法并未抽象出用益物权这一一般性概念,而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以及实际生活中的需求先后发展出了地役权、人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等用益性质的权利。③其中,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是设立在土地上的权利。人役权源于保障遗产继承人以外的特定人的生活,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对奴隶和他人牲畜的劳作权。④注重制度功能性的罗马法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不断产生的实际需求不断丰富用益权的客体,逐渐扩大到包括消耗物、死者的所有财产、债权等。用益权作为一种类型的人役权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因此不能转让和继承,但该权利的行使可以转让。⑤
《法国民法典》在“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编中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役权或地役权。用益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根据法典中的具体条文可知,法国法上的动产和不动产概念还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因此,法国法上权利也是用益权的客体,役权的客体包括土地及建筑物。
《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法编在“役权”这一章中对用益性质的他物权进行了规定,包括地役权、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其中,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的客体为土地;用益权又包括物上的用益权、权利上的用益权、财产上的用益权。物上的用益权客体包括动产、土地。由此可知,用益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动产、土地、权利和作为集合物的财产。但德国法上役权所包括的这几种权利的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与我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并不完全一致,如德国法上规定一般情况下,物上的用益权不可转让;在获得许可的前提下限制的人役权才能转让等。此外,在债务关系部分,德国法同时也规定了使用租赁合同、用益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的标的是物包括房屋、土地、动产,用益租赁的标的包括物、权利及其他财产利益。德国民法在物权部分和债权部分都对动产、不动产、权利以及财产上的具有使用、收益内容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由上述可知,法国、德国民法上的相关制度基本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有所发展,用益权客体的范围都较宽泛,动产、不动产、权利以及财产都囊括在内。
(二)我国立法对用益物权客体的应然选择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原因在于用益物权制度的创设在于解决不动产归属与利用的矛盾。一般来说,不动产的价值较高且具有保值增值的特质,取得所有权需要花费较大的代价,所有权人也不愿意轻易放弃不动产的所有权,而用益物权制度使得物的归属与利用相分离,大大提高了不动产的利用价值,同时也不损害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价值利益。而动产的价值相对较小且取得较为容易,并不存在上述问题以及制度上的需求,因此将动产作为物权的客体并没有较大的实际意义。⑥但是,我国《物权法》中对于用益物权的一般性规定将动产纳入了客体范围。对此有学者将其解读为具有前瞻性的立法,为我国未来对动产的多种利用方式预留了制度余地。⑦有学者进一步补充道若为立法对未来我国社会发展的预判,那么应当首先审视我国未来是否存在对动产设定用益性质的权利赋予具有物权效力的保护的需要;此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相应具体权利类型的情况下,在一般规定中将动产纳入客体范围并无实际意义。⑧从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制度设计来说,此种制度设计并不符合动产可移动、快速流通的特性。相较于不动产而言动产一般不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因此所有权人并不具有保留所有权的需求,反而希望通过动产的快速流转实现其交换价值。此外,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普遍采取交付的模式,但此种公示方法难以反映复杂的物权关系,反而不利于交易安全。⑨若改采其他公示方法,将会使得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实际生活变得更加复杂繁琐,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再者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一直以来也不存在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传统,如果实际生活中存在需要短期使用他人动产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租赁等债权的方式加以解决。债权相较于物权而言具有权利的设立更加灵活的优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交易形式将会更加多元化,债权比物权的保护方式可能更加具有优势。
二、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内涵的明确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皆以土地为客体,这是否意味着物权法第117条中规定的“不动产”仅指土地呢?在我国民法概念体系中,不动产与土地的关系如何?
罗马法认为土地吸附建筑物,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由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现代民法已经在法律上实现了土地和建筑物的分离,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定着物都属于不动产。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分别确立了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国家、集体、个人的房屋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的“所有权编”和“担保物权编”中,不动产皆包括土地和建筑物,为了保持在同一部法律中前后概念的一致性以及法律制度的严谨性,用益物权编中的不动产也应包括土地和建筑物。如果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建筑物也为用益物权的客体,那么在具体权利类型中也应作出相应规定,否则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如此还有待立法机关在将来的物权法编中作出协调。
三、关于租赁权是否应纳入用益物权制度的考量
如上所述,我国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建筑物,但在相关法律制度中却没有规定设立在建筑物上的具体用益物权类型。而《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却对建筑物的使用、收益进行了债法上的规制。前述已经论证了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在此就不再讨论有关动产租赁的问题。那么不动产租赁(尤其是房屋租赁)是否应纳入用益物权制度呢?
关于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主要有租赁权债权说、租赁权物权说、租赁权物权化说。租赁权债权说认为对于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并非独立的权利,而是属于租赁权的权能。租赁权物权说认为租赁权的主要权利内容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或修缮租赁物等权利只是派生权利。租赁权物权化说认为租赁权属于债权,但同时具有突破债权相对性的效力,可以对后来取得租赁物各种物权的权利人主张与原出租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学说是目前各国主流学说。
其实,严格来说,租赁权本质上来说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租赁关系下对租赁物的支配状态。并非只有物权才能产生支配状态,部分债权也可以产生该效果。⑩物权与债权具有不同的成本和风险,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从制度供给上保留租赁之债的设计,给予当事人更加广阔的意思自治的空间。而且从我国的长期实践来看,租赁之债得到了广泛适用,发挥着重要作用,不宜将租赁权完全纳入用益物权制度。
综上所述,我国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应限定于不动产,同时对于临时性的用益也应保留债法的调整模式更加契合我国实际。至于用益物权是否仅能够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设立,有学者认为应不限于他人所有,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物上也可以设立,《物权法》第156条的表述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而不是“利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可以佐证。但这一根据并不充分,单独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存在歧义。进而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物权法》第156条规定的是“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第16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在取得用益物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由此可知地役权仍是由所有权人而非用益物权人设立,所以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立地役权。根据我国立法,用益物权应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设立。
【注释】
①参见李康宁:《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三维考察——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②参见宋刚:《论我国用益物权的重构——以租赁权性质展开》,《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③参见汪洋:《从用益权到居住权:罗马法人役权的流变史》,《学术月刊》2019年第7期。
④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Napoli:Jovene,2001,p.735.转引自汪洋:《从用益权到居住权:罗马法人役权的流变史》。
⑤参见薛军:《物权与占有》,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
⑥参见周彬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8页。
⑦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62页。
⑧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5~256页。
⑨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⑩参见温世扬、武亦文:《论租赁权的非物权化进路》,《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