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强迫交易行为”中“威胁”的表现形式和后果
2020-02-25王媛
●王 媛
(内江师范学院,四川 内江641100)
一、“强迫交易行为”概述
“强迫交易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但强迫交易罪中涵盖了强迫交易行为,因此有必要首先介绍一下强迫交易罪,以此来引出“强迫交易行为”。我国刑法强迫交易罪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本罪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从《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强迫交易行为经过归纳后包括了上述五类情形。
二、案例分析
(一)美容行业中“强迫交易行为”
走在大街上,经常会碰到一些发小广告的推销人员,以免费进行面部皮肤清洁或免费试用化妆品等为由,将被强迫交易人带至门店内。至此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对被强迫交易人面部进行半边脸护理,后以不付费购买护肤用品或不进一步处理会导致“阴阳脸”的方式迫使被强迫交易人购买服务或产品。这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强迫交易的手段,这种“强迫交易行为”中带有的威胁成分危害不大,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况:以“毁容”方式恐吓消费者进行消费。美容院打着“免费体验”的旗号,用仪器在被强迫交易人脸上进行皮肤表层的破坏,而后给其涂上所谓的“胶原蛋白”,这时被强迫交易人的脸上会出现灼痛感,美容师会告知被强迫交易人这是一种排斥反应,需要付费购买美容院产品治疗这种排斥反应,被强迫交易人由于疼痛难受,便购买了该美容院所谓的治疗产品,而这种产品其实只是一支消炎膏药。[2]笔者认为,这里的强迫交易带有一定的暴力成分,带给被强迫交易人的心理威胁程度较大,足以给予强迫交易方法律追究,但这时的法律追究还要依据被强迫交易人的脸部受伤程度和其心理的恐惧程度进行判断,一般情节较轻的情况下,鉴于刑法的谦抑性,此类案件以民事纠纷的方式处理较为妥当。
第三种情况:采用阻拦被强迫交易人离开或者阻止其打求助电话等方式,强迫被强迫交易人购买美容院的某种产品或者仪器服务,同时恐吓被强迫交易人如果不购买该美容院此类产品或者仪器服务,将会导致被强迫交易人皮肤溃烂甚至毁容。[3]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况下的强迫交易已经超出了常人理智内承受的范围,不仅在精神上严重威胁到了被强迫交易人,被强迫交易人在身体和生命安全方面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威胁。因此,此种情况下的强迫交易已经上升至强迫交易罪,换言之,民法和行政法已经不足以惩戒美容院的“强迫交易行为”了,只有刑法才能保护被强迫交易人和惩治强迫交易方,此时强迫交易方的“强迫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抢劫罪。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强迫交易方迫使相对市场主体(即:被强迫交易方)改变其自主选择权,“强迫交易行为”的执行必须改变被强迫交易方的意愿,并违反其独立的选择。强迫交易罪是要完成对方不愿进行的交易,这是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类似罪行之间的主要区别。[4]
(二)“大额买卖”中强迫交易行为
以上在美容行业案例中的“强迫交易行为”采取的方式是“显性威胁”,“显性威胁”是生活中常见的威胁方式,也是“强迫交易行为”中常见的威胁方式。房产行业、古玩字画生意、金银珠宝买卖中也存在强迫交易行为。在这种大金额交易的行业和买卖中,笔者认为,“强迫交易行为”一般以“隐形威胁”的方式出现最为常见。比如,在这类相关案件中,强迫交易方为了达成交易目的,一开始便存在主观故意,使用隐瞒、利诱、欺诈等方式欺瞒被强迫交易方,待交易完成后,交易行为的本质和危害如果暴露或者被发现,被强迫交易方便会要求强迫交易方退款或者退货等,而这时强迫交易方又以“隐形威胁”的方式称交易款退不了或者不予以退货等,所以从头到尾这其实是强迫交易方为了完成交易针对被强迫交易方心理状态设计的一套陷阱。前期的欺诈和隐瞒是手段,目的是完成交易,一旦交易完成又以各种理由不予以退款或者退货等,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威胁,被强迫交易方最后只能妥协。“大额买卖”中“强迫交易行为”往往可能更为复杂,存在欺诈隐瞒,金额大,历时长等特点,由此带给被强迫交易方的心理压力也会更大,心理恐惧感更强,损失更严重。这种情况下“强迫交易行为”带来的危害大,所以强迫交易方的强迫交易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三、“威胁”的表现形式和后果
(一)“威胁”的表现形式
“强迫交易行为”和强迫交易罪是两个概念,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所以在面对一个案件的时候必须考虑它到底能不能定罪,这就需要全方位讨论和分析。笔者认为,“强迫交易行为”中分为“显性威胁”和“隐性威胁”,在以上案例中,美容行业三种情况的“强迫交易行为”为“显性威胁”,房产行业中“强迫交易行为”为“隐性威胁”。然而强迫交易罪概念中包括了“暴力”和“威胁”,本文却仅论述了“强迫交易行为”中“威胁”的表现形式和后果,没有论述“暴力”的表现形式和后果,因为笔者认为,“威胁”在一定程度上包括了“暴力”,而“暴力”必定是一种“威胁”,且归属于“显性威胁”之中。除此之外,“威胁”如果涵盖了“暴力”,“威胁”的区分程度便更加显而易见,案例分析的效果也更加显著。如果“强迫交易行为”中的“威胁”达到了“暴力”的程度,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其它形式的犯罪,比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亦或抢劫罪等。笔者在这里强调一点,不是所有的“强迫交易行为”导致的犯罪都会构成强迫交易罪,因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造成的后果必须属于轻伤以下,且绝大多数情况下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交易行为”都不具有现实的侵犯性。
(二)“威胁”产生的后果
“威胁”的程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威胁”产生的后果因威胁程度的不同而不同。第一类是行为人实施了他所认为可以威胁到交易相对方的“威胁”,但并没有使交易相对方感觉到恐惧,交易相对方也没有因为这样的威胁而使行为人得到想要的结果。所以此时“威胁”没有产生不良后果。第二类是行为人向交易相对方实施了威胁,并使交易相对方感觉到了恐惧,交易相对方因为恐惧而使行为人得到了其想要的结果。这里的“强迫交易行为”本质上已经具备了强迫交易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威胁”造成的后果也达到了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形态。因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仅要求行为人的威胁行为使交易相对方感觉到了恐惧,且因交易相对方恐惧行为人达到了交易目的即可。[5]第三类是行为人向交易相对方实施了威胁,并使交易相对方感觉到了恐惧,此时交易相对方的恐惧程度较大,对交易相对方的权益侵害较多,这种“强迫交易行为”本质上也达到了强迫交易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不仅仅构成了强迫交易罪,更大程度上构成了别的更严重的犯罪,比如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此时在刑罚上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学术界有两种关于“恐惧心理”标准的观点,即“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理论的观点提出,“威胁”应该使某个特定的相对人感受到恐惧为标准,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并有自己独立的心理防线,因同一威胁所产生的恐惧心理会有不同,从而出现不同反应。客观理论则指出,“威胁”应该使一般人感受到恐惧为标准,也就是说,将“威胁”的感受泛化。可能有学者会同意“客观说”的理论,但笔者赞同“主观说”,因为“强迫交易行为”中的威胁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行为人在采取威胁行为时是出于主观故意,并且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有预谋的实施,行为人采用某种威胁方式,他会考虑“因人而异,因地制宜”,从而对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威胁方式,达到行为人的目的。因此,“客观说”不能针对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强迫交易罪中的强迫交易行为人并没有实施现实的直接侵犯,即使有现实的直接侵犯,在外在表现程度上也是微乎其微,可忽略不计。所以,很难判断同一威胁对不同的人造成的恐惧心理有多大程度的差异和伤害。在社会生活中,对于同一件事不同人的想法会有差异,在一个案件中,不只需要具体分析这个案件的事实证据,而且还必须仔细分析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社会关系,促进法律公正,彰显法律精神。[6]
四、结语
笔者认为,“强迫交易行为”中“威胁”的表现形式分为“显性威胁”和“隐性威胁”两大类,当然,这两大类下又可存在各种各样具体的表现形式。“强迫交易行为”中“威胁”的程度可分为三类,通过分析可知,“威胁”程度的不同所导致的后果截然不同,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仅要求行为人的威胁行为使交易相对方感觉到了恐惧,且因交易相对方恐惧行为人达到了交易目的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