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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形势下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的探讨

2020-02-25郭鹏坤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0期
关键词:施暴施暴者家暴

●郭鹏坤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一桩婚姻要达至琴瑟和鸣,需要的是具有独立自主性的成年人彼此相互理解体谅。但是现如今家庭暴力已经使得夫妻矛盾、家庭矛盾愈发严重,成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同时,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也不再仅仅局限于夫妻关系,已拓宽到监护关系、抚养关系、同居关系等多个社会关系,涉及范围很广,因此,如何采取有效的举措来遏制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点。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员采取拳击、捆绑、扇耳光等身体侵害,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侵害,违背配偶意愿等性侵害以及剥夺生活必需品等经济侵害的方式,致使配偶肉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的违法行为。在当前形势下,家庭暴力的特征及危害较以往更加凸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的隐蔽性

家暴的场所往往是处于与社会外界隔离的封闭空间内,多位于个人住宅以及私人场所中,施暴行为不容易被发现,导致被施暴者无法获得及时救助。[1]此外,受暴者在被施暴后,受伤部位往往难以暴露出来,也加大了取证难度。

(二)形式的多样性

当前《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界定主要以身体和精神为主,其中,身体摧残包括拳打脚踢、捆绑等行为,精神侵害包括辱骂、威胁、恐吓等方式。[2]但在当前的实际生活中,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仅仅局限于此,还包括限制经济自由,如克扣生活费、控制工资以及性暴力等行为也是家庭暴力行为的一种类型。当然,家暴的行为方式不仅仅只有这些,其形式复杂多样。

(三)主体的特定性

有学者曾指出,尽管家庭暴力一词不具有歧视性,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是一种男性利用明显的生理优势针对女性所实施的一种侵害行为。[3]诚然,从国内和国外的综合社会实践来看,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主要以男性对女性、家长对小孩的暴力侵害为主,在主体上具有特定性。

(四)社会的容忍性

公民对在家庭暴力中的人权意识相对薄弱。国际社会1970年才开始广泛关注和认可妇女的基本权利和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我国直到2016年才进行家庭暴力的专项立法。面对家庭暴力,国际社会在过去没有足够的意识认为此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往往选择容忍。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从前述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家庭暴力的特征较为显著,并且也所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造成家庭暴力的成因有几下几点:

(一)社会层面

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一部分群体为了追求刺激和新鲜感,违反公序良俗,由此引发的家庭暴力案件和家庭问题日益增多;另一方面,社会给予受害者的救济不够切实有效。虽然当前我国有设立“家暴庇护所”,但效果不是很理想。根据研究显示:云南在2012年建立了将近300个“家暴庇护所”,但“家庭庇护所”在管理方面的限制和制约较多,反而使得家暴受害者得不到实际有效的帮助。[4]

(二)经济层面

部分家庭是根据夫妻的收入来划分家庭权利,一旦夫妻收入差距过于悬殊,容易造成家庭地位和家庭权利的不平等,进而成为了家庭暴力发生的一大诱因。在当前我国的大多数家庭中,收入越高的一方话语权和决定权就越大,经济收入之间的严重不均也会助长尊卑的观念,收入低的一方没有了经济地位,对收入高的一方的施暴行为往往会默默承受,以至于在面对家暴时不敢反抗。长此以往,收入高的一方的优越感就会暴涨,收入低的一方稍微有点不服从,便会受到暴力侵害。

(三)认识层面

家庭成员欠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一些受害者不能勇敢地站到法庭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因如下:第一,部分受害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的坚信给施暴者一次改过的机会,就不会继续发生施暴行为;还有的受害女性为了子女的成长而选择继续忍气吞声,男性往往是为了维系家庭和婚姻而对暴力妥协;第二,受制于“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使得受暴者在被施暴的第一时间几乎不会求助相关部门,而是继续容忍,逆来顺受。

三、家庭暴力法律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不足

一方面表现在实体法救济上的缺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遗弃罪等与家庭暴力相关的犯罪,但在家庭中受到的性虐待、辱骂、精神折磨等行径却未被纳入法律;另一方面是程序法救济上的缺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当前受害者主要的维权形式,就家庭暴力的刑事诉讼而言,需要以自诉的方式提起诉讼,但许多受暴者为了家庭的完整选择隐忍,一般不会主动提起自诉。关于遗弃罪和虐待罪,检察机关不会主动介入,因此无法制裁施暴者。

(二)司法有难度

第一,取证难。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一方面,受暴者欠缺法律知识,通常没能及时有效地保留受害证据;另一方面,证人往往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多数人秉着“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的思想,通常劝和不劝分,因此愿意出庭作证的人并不多;第二,认定难。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规则中,针对家庭暴力犯罪并没有规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再加上许多受害者没有保留对方施暴证据,仅仅依靠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和登记,难以确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

(三)执法观念有待转变

首先,执法人员的观念存在误区。多数执法人员认为夫妻矛盾是可以进行有效调解的,因此针对家庭暴力的案件,往往都是以口头调解为主,劝和不劝离,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和放任态度。根据江苏省关于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调查显示,65.2%的警察比较不愿意接手家暴案件,将近56.8%的警察表示执法尺度不好掌控。[5]其次,由于部分民警出警不及时、滥用告诫制度,以及事后查访机制缺位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因此施暴者误认为连法律都制裁不了他,进而变得更加猖狂。

四、解决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首先,要重新界定家庭暴力的定义和范围。新形势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未婚同居、单亲家庭、重组家庭等,对“家庭”和“暴力”的含义应重新进行界定,对“家庭”和“暴力”所囊括的范围也应适当地扩大。

其次,要健全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机制。一方面,在行政上进行干预。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相关机构,支持和保障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组织、群众组织以及民间组织等开展救助行为,明确公安机关的相应责任;另一方面,要进行司法干预。在民事救济上,可采取“民事保护令”,即较长时间保护受害者的命令;实行非常财产制度,即在发生法定家庭暴力时,双方财产独立;健全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按法律规定给予受害者经济赔偿。[6]在刑事救济上,可采取增设家庭暴力罪,制定公诉制度、司法矫治处分制度、证据制度,设立家庭暴力法院的方式来保障受害者权益。

最后,为了防止相关部门和责任人之间互相推诿,导致办事效率低下,要在法律上明确施暴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同时,也要明确执法人员和社会救济组织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多主体社会支持体系

在家庭暴力频频出现的当下,以“大家”护“小家”建立多主体社会支持体系势在必行。首先,可以利用网络平台来宣传,建立家庭成员、亲属、街坊邻居、朋友等多位一体的非正式社会网络体系;其次,建立公安、妇联、律师、心理援助、医疗救助等多主体的行政保障体系;再次,妇女联合会等基层组织、社区、公益性团体可以定期开展相关讲座,举办相关座谈会,弘扬家庭正能量的同时也能发现问题,及时帮助受害家庭;最后,设立大量的紧急避难所,开设专门的心理咨询业务,为受害者及时提供帮助。

(三)开展法律援助和救助

由于家庭暴力受害者尚未成为我国法律的救济对象,为了降低受害者的被害程度,加强法律对受害者的援助工作是十分有必要的。此外,要为受害者提供免受家庭暴力的内部和外部环境保护,包括监护权保护、除共同财产外个人财产的保护,以及对妇女、儿童、老人等受害者的各种援助和帮助。

五、结语

家庭是人们依靠的肩膀,是生活和工作的加油站,更是精神寄托和动力源泉,一个温暖有爱的家庭对个人成长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面对家庭暴力,迫切需要社会成员共同努力,积极参与到“反家庭暴力”的行动中,并完善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和救助,明确管控部门的主体责任,优化社会环境,让人们真正从思想上重视家庭暴力问题,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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