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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口供的合法性证明问题解析

2020-02-25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0期
关键词:讯问刑事诉讼法合法性

●张 坤

(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陕西 西安710000)

所谓口供指的是被告人针对相关案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口头供述。简单来说,要想促使刑事被告人的口供成为证据,一方面需要保证口供内容属于被告人自身意思的表述,即口供获取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则是需要保证口供内容。通过严格调查确保其属实,指的是口供内容具有一定的真实性。相比较物证和人证而言,口供发挥的作用更为明显。

一、对刑事诉讼口供的内涵要求

(一)口供应具有客观真实性

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是指,口供必须是与案件客观事实相关,并且是真实发生的事实。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及价值,对公诉及审判人员来说是核心内涵。因此确保口供的客观与真实是口供证明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由于被告人的口供属于一种主观上的言词证据,所以客观真实性时常会遭受其他因素影响。一方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口供提供者有可能会隐瞒部分或者虚构部分事实,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口供提供者会受到其社会关系的影响,包括团伙关系和亲属关系,比如:有些合伙犯罪中,个别犯罪嫌疑人中落网后,为了掩护其他成员逃脱法律制裁,会在做口供的过程中,增添部分虚假信息内容进行陈述,目的在于打乱公安机关办案流程并延长破案时间。[1]此外,口供提供者的表达、认知水平也对口供的真实性有一定的影响,一个场景和事实由不同知识背景和能力水平的人来表述,呈现给公安机关的现实效果可能完全不同。

(二)口供应具有相对任意性

在刑事诉讼中口供的相对任意性指的是嫌疑人在口头供述相关信息时,必须具有完全的自由意志,这种意志上的自由不仅不能受到胁迫等干扰,而且应该被告知并明晰供述后所应承担的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保障和确认。

以其他隐蔽方式采集口供的情况是仍然存在的,这是出于对侦查效率和破案率的综合考量,但是,这样的方式事实上对嫌疑人自由意志产生极大的影响。由此可见,只有公安人员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流程,才能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2]

二、口供合法性证明的必要性

口供的合法性证明,不仅能有效明确责任界限,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理效率,还能起到减少冤假错案等作用。

(一)明确责任界限,方便诉讼操作

公诉人、审判机关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证明承担同等义务,这样的共同承担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单一部门在独立审查过程中出现问题和纰漏。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当前缺乏针对口供合法性证明问题科学、健全的制度,包括证明责任的区分和证明标准的具体化、定量化等制度规定。上述制度规定的缺失,难以切实保证程序公正和被告人权益。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或者发布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公诉人、审判机关和辩护律师权利及义务,在督促公诉人、审判机关和辩护律师正确合法履职、提高合法性口供获取的效率的同时,保障被告人享有的正当权益。

(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理效率

相比较物证证言和证人证言提供的证据而言,虽然口供也需要公安机关花费大量时间和人力进行考查,但是由于工作目标和对象比较明确,所以口供的合法性证明,除了能节约司法资源以外,还有助于提高审理效率。但是口供也有诸多条件限制,如犯罪嫌人的口供内容需要尽量详细,只有详细的口供信息才能帮助司法人员和侦查人员尽快排除无关要素影响,进而提高口供的参考价值。此外,口供合法性证明,还能帮助司法机关更加全面地了解刑事诉讼案件实际情况,从而帮助刑事责任的确定,并提高审理效率。[3]

(三)加强监督力度,减少冤假错案

由于被告人和侦查人员的立场角度不同,所以被告人和侦查人员在口供合法性证明的问题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的状态。而从被告人角度分析,在自身利益与可能受到的惩罚程度之间进行衡量后,他们可能会进行虚假供述,如隐瞒犯罪事实等。当出现较为恶劣的刑事案件时,部分基层公安人员为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侦破任务,会采取一些不恰当的方式,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有利信息。由于监督管理机制没能落到实处等因素,很多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真相和自由意志,作出有罪供述,可能引发冤假错案。所以在开庭之前对侦查机关提交的口供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口供的合法性或者排除非法口供,能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提高刑事诉讼口供合法性证明的路径

为有效提高刑事诉讼中口供合法性证明,可以通过加大排除非法证据力度、以非法口供为线索的排除、优化审讯规则进行等有效途径,提高口供的合法性证明。通过以上途径入手,不仅能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与规范性,同时还能推动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进而确保犯罪人员受到应有的处罚。

(一)创建庭前排除制度,排除非法证据

所谓加大排除非法证据的力度,指的是创建庭前排除非法证据制度,进而确保口供的合法性证明。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审查,可以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进行。但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以追究犯罪为主,所以检察机关无法从客观的角度,以裁判的角色对其非法口供进行排除,该项工作需要由法院完成。一般情况下,在法庭案件审理之前,口供都会被法官作为证据使用,或者是在庭审的过程中宣读,但不论哪种形式都会对法官产生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就算能在程序上排除口供证据,实际效果也不明显。[4]针对此,为能确保非法口供得到有效排除,创设庭前排除非法口供证据制度,进而确保案件审理不会受到非法口供的影响。

(二)以非法口供为线索,排除“毒树之果”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毒树之果”是否需排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是倾向于采纳此类口供的,这就为非法口供的存在提供了机会,从而对法律完整性和严肃性产生不良影响。对以非法口供为基准而获取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予以排除。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只是明确规定排除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取的口供证据,但是对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和律师在场权没有相应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宽松和随意问题,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加以明确和保障。

(三)对审讯规则进行优化,提高口供质量

针对现行的审讯规则进行优化,不仅能提高口供的合法性与可证性,同时还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1.优化羁押制度

一是明确细化羁押时间限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时间进行了规定,但在一些具体办案过程中,超期羁押的现象仍然存在,久押不决的案件时有发生。最好的情况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但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更详细的规定。在当前迫切亟需相关法律规制时,最高检和最高法可以通过发布相关适用办法的方式对羁押时间的限制进行具体规定,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对具体的适用作详细规定,通过法律解释和适用办法进行临时规制,减少超期羁押情况。

二是中立羁押场所。当前公安机关羁押场所主要是看守所,它是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在中立的性质上有缺陷。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后,羁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中,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可能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未来可以设立独立的看守所作为羁押场所,这样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安机关的羁押权,消除滥用羁押权的空间。把犯罪嫌疑人羁押在非公安机关管理的场所,也提高了口供的合法性证明。

三是畅通被羁押人员的权利救济途径。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告知义务,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多种渠道及时通知家属。对错误羁押和超期羁押的现象,要保障被侵犯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因程序性违法侵犯权利的错误羁押中,因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的危害与冤假错案的危害性相当,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也是相当广泛,应当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2.健全讯问制度

一是明确界定讯问方式的合法与非法界限。讯问制度是获得口供的关键环节,也是保障口供合法性的主阵地,必须健全讯问制度,保障口供获得途径的合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讯问方法界定为“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但当前存在一些软性刑讯,尤其是隐蔽性极强的“引诱”和“欺骗”获得口供的方式,虽然在法律上也是禁止的,但是在审讯实务中很难将这种情况加以区分,而且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知识,往往难以主张正确的权利。

二是完善讯问合法性审查制度。讯问合法性审查是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过程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但目前此项制度的落实还有待提高,主要是合法性审查没有贯穿讯问全程,只是在终结时进行相应的案卷、录像等审查,执行人员往往是看守所工作人员,这就造成审查的死角。可以强化技术力量在讯问环节的作用,建立统一的讯问信息数据库,对所有讯问过程的痕迹进行固定和保留,便于监察人员审查。

三是对讯问制度进行完善。只有保证讯问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规范性,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讯问工作的开展。比如:在两次审讯的过程中,需要让两次讯问间隔一定时间。[5]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只有保证口供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才能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发挥作用。因此,为保障法律效力作用的发挥,应全面掌握口供合法性证明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加大排除非法证据的力度、以非法口供为线索的排除、对审讯规则进行有效优化等途径,确保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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