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洗钱犯罪的治理对策及规制
2020-02-25郭培灵
●郭培灵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450046)
一、我国网络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在加入了《联合国禁毒公约》之后,于1990年公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在单行刑事法律中规定洗钱犯罪。虽然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围绕毒品类犯罪,但是这一规定为我国洗钱犯罪入刑提供了法律基础。由于当时受制于科技发展,网络洗钱犯罪并未正式成型,我国对此也没有进行深入的了解和研究,后来出现的网络洗钱犯罪是在洗钱罪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发展的。[1]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洗钱犯罪,其内容包括洗钱犯罪的概念、上游种类以及洗钱的具体行为方式。在《刑法修正案(三)》中,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了扩大,增加了金融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洗钱犯罪的犯罪对象也由犯罪所得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6年颁布,该法案以预防和监控洗钱犯罪为主要目标,其内容包括专门的反洗钱监督机构以及专门的反洗钱信息中心,反洗钱工作机制的构建,由人民银行领导,多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证监会、原银监会和原保监会等机构组成。
二、网络洗钱犯罪的特点
(一)隐匿性
互联网属于虚拟的电子数据,由数据代码组成一个完整的网络世界,因此犯罪分子在进行非法犯罪活动时,其犯罪行为往往隐匿在这些数据背后,而这些数据容易被改变甚至是不留痕迹地销毁,因此网络便成为了这些犯罪分子最好的隐藏手段。[2]
(二)成本低
科技的革新带来了网络世界的快速发展,网络银行也改变了传统银行的交易方式和业务办理程序,使客户能够体会足不出户就可以实现资金提取、转账等流通方式,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因此也使得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犯罪的成本急剧减少。相反却给犯罪分子带来高额回报,和其他犯罪行为相比,网络洗钱犯罪有较高的经济效益,这也是网络洗钱犯罪快速发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
(三)范围广
互联网技术缩小了地域的限制,使人们能够脱离空间的束缚,达到了真正的无国界交流,信息交换和获取也从每家每户走向了全球范围。这是现代网络社会认可的变化,但是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他们的犯罪范围也不仅仅是自己所处的比较单一的国家,他们可以将犯罪行为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外一个法律法规不健全、社会发展比较落后的地区来摆脱侦查机关的追索。[3]从许多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所参与的洗钱罪往往利用境外设立的一些互联网支付平台来规避法律的风险,从中也体现出互联网洗钱犯罪正慢慢向并未获得完整的金融秩序的网络金融环境集中。因此互联网犯罪的范围广也成为了网络洗钱犯罪逐渐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速度快
网络洗钱犯罪速度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人力,另外一种是技术。前者体现在网络洗钱犯罪所使用的程序和传统洗钱罪相比,不需要金融方面的专业人士参与,从而节省了时间,降低了对金融和法律方面专家的依赖,使得犯罪行为速度加快。有法律人士曾经指出:“互联网可以使非法资金瞬间游遍全球”,从这可以看出网络信息的交流突破了时间的限制,资金的转移仅仅依靠一些软件就可以实现瞬间转移,从而躲避金融机构等实体终端的束缚,节省了犯罪分子许多等待时间和繁琐的中转程序,摆脱了技术侦查机关的长时间追索,在很短的时间内将违法所得进行多次和多地的转移和隐匿。因此,互联网洗钱犯罪的速度快、周期短也使得其发展更快。
三、网络洗钱犯罪的治理困境
(一)网络洗钱犯罪的法制法规相对滞后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产业也相对增多,出现了一大批新的支付方式,但是法律法规的适用却难以与之相匹配,出现了很多监管上的漏洞,从而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网络洗钱犯罪。首先,网络支付可以将真实货币和虚拟货币连接起来,逃避跟踪,将洗钱行为中的资金非法转移变得更加简单。网络交易具有隐蔽性,双方很难准确获得网络账户的信息,也无法确定交易资金的来源是否正当,进而准确对对方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进行区分。其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支付,行为人可以任意设置提现的金额,或者将本人或非本人的、账户用于网络上的多个虚假账户。网络平台大多是在客户要求退款的情况下,直接将资金返还给对方,使监管机构难以对金钱进行监控。除此之外,网络账户的非唯一性也对监测资金造成了困难。客户申请账户的注册内容往往是虚假的,无法通过面对面交流的方式对客户的账户信息进行准确核对,即使是现如今要求实名制的情况下,也出现了很多假身份证的问题。不法犯罪分子往往申请多个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如果仅仅依靠资金流转来让第三方机构判断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确实有许多困难之处。[4]
(二)网络洗钱犯罪证据收集难
网络洗钱犯罪的证据主要依靠电子记录,属于利用网络信息技术进行保存证据,是以电子数据化的方式存在于光盘、储存卡、手机、电脑、平板等各种电子设备的一种载体,且其内容和载体可以分离的形式分别存在,例如电子邮件、电子发票等。电子数据往往具有虚拟性强和破坏性强的特点,犯罪分子通常利用这种特点就对证据进行删除或修改,而证据被处理后难以恢复原状。侦查此类案件也对侦查人员计算机专业知识的要求程度十分高,证据保存或收集不规范,难以作为合法证据出庭作证。网络洗钱犯罪往往是一个跨国际的犯罪行为,因此,网络洗钱犯罪的快捷性和无国界特点为司法机关搜查证据增加了很大难度,这也是网络洗钱犯罪很少被提起公诉和审判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网络洗钱犯罪的治理对策
(一)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结合起来共同为网络洗钱犯罪提供保障
网络犯罪的特点是速度比较快,犯罪分子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大量金额的交易,将违法所得转移到各个国家的银行账户之中,因此,侦查人员面临着追查难的问题。而且金融机构也存在漏洞,导致侦查机关难以进行深入调查。[5]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最早产生于1988年的《巴塞尔原则声明》,这一声明使网络交易能够接近于面对面的交流,不再是双方都处于一无所知的状态,从另一个方面看,这个原则也是和传统洗钱犯罪相比的一大优势之一。
(二)加强网络洗钱犯罪法律立法,完善网络洗钱犯罪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应当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仅仅体现在风险意识的强化,更要体现在第三方支付的准入机制、退出机制、从业资格和业务开展等方面,确保每一笔交易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要求第三方企业接受反洗钱监督机构的审查和监督,并且将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评估报告机制引入网络金融服务中。在司法方面,应当构建一套健全的非现场监管评价管理模式,将金融机构的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等级评价信息纳入其中进行全面评估,从而能够具体了解企业的组织构成、管理情况、资金信息以及反洗钱责任和具体处罚措施。在行政方面,应当注重提升执行力,降低互联网反洗钱罪的投入成本,将社会公众以及企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全部纳入信息数据库的创建中,加强宣传和教育,创建一定的奖励机制使社会公众都能参与其中,推动金融信息资源共享。除此之外,还应扩大反洗钱监督机构的权限,增加处罚力度,限制违反此类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从业范围,增强对金融机构的威慑力。还可以通过建立严格的查处制度来促进现场检查工作的落实,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企业信息,增加金融服务机构违法犯罪的成本。[6]
(三)加强国际间反洗钱犯罪合作
网络洗钱犯罪活动是一个全球性的犯罪活动,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是不能完全将其铲除的,这就需要注重国际合作,主动参与和加入关于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际组织,共同打击跨国性网络洗钱犯罪。还应当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注重引渡合作,依法没收和处罚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打破司法管辖权的限制;除此之外,还应当建立全球性的反网络洗钱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大数据的整合使违法犯罪分子无处可逃,有利于国际工作的开展,打击和威慑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语
网络洗钱犯罪伴随着互联网金融服务发展而产生,其庞大的涉案金额、复杂的作案手段,已经严重侵害到我国的金融秩序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加强网络洗钱犯罪也应当得到人们的重视,对其研究刻不容缓。本文主要分析网络洗钱犯罪的概念、特点、国内外网络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和我国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结合国内外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有效经验,主张从金融机构、法律方面和国际社会方面加大对网络洗钱犯罪的控制。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网络洗钱犯罪也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犯罪手段和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因此应当与时俱进,关注犯罪发展趋势,研究犯罪形态和特点,并针对此类犯罪作出相应的调整对策,从而维护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