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探析
——以《民法典》第563 条和第590 条的适用为视角
2020-02-25亓静飞
●亓静飞
(洛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院,河南 洛阳471000)
一、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学说
我国民法学者崔建远教授将不可抗力采取两分法,即不可抗力免责条件和不可抗力条款,前者源自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后者源自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本文仅以崔建远教授阐述的不可抗力条件为研究对象。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是产生法定解除权的原因之一。而学理上关于不可抗力的认识有三种观点,分别是以个体为判断标准的主观说、以一般人为判断标准的客观说以及折中说。主观说以当事人个体的判断能力为标准,考虑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认为尽了最大的注意仍不能避免发生的事件为不可抗力。[1]客观说以一般人的判断能力为标准,认为通常人都无法避免的事件为不可抗力。[2]折中说对主观说和客观说采取了完全的吸纳,即一方面既要考虑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外部事件的性质及其量的因素。而我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明文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显然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采取了客观说。
(二)不可抗力是否影响合同履行抑或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民法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法典化就是体系化。[3]《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是可以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的一般性规则。由此可见,不可抗力客观说同样适用于合同编。“契约必须严守”的初衷在于通过合同履行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意志客观发生的,不可抗力作为“契约必须严守”的例外,究竟是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还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合同的生命周期来看,合同完全履行就等同于合同目的最终完全实现,也是合同使命的最终达成,此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因为履行而消灭。反之,合同不完全履行并不等于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从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的角度出发,债的义务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其中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及次给付义务。[4]以上三类义务的不履行都可以称之为不完全履行,但以上三类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而不履行以上三类义务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发生了不可抗力,因此可以这样说,不可抗力一定会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却不一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5]
(三)小结
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仍有很多,比如拒绝给付、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瑕疵给付、加害给付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等等均可能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在合同履行障碍的规范视域下,不可抗力是发生履行障碍的原因,比如发生不可抗力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迟延。《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规范的重心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因不可抗力”。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目的、当事人诉求等方面,认真审查不可抗力是否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具体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亦或者是履行迟延,不能滥用不可抗力随意解除合同。只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援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若不可抗力造成履行迟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或第4项之规定。
二、不可抗力、合同消灭与合同解除
(一)不同法系对发生不可抗力时的合同解除规则
从法理上,出现《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情形时,当事人即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此时合同是当然解除还是需要通过行使解除权来消灭,目前各国立法并不相同。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英美法系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6]但是英美法系中的英国、美国规定这种解除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来使合同得以解除,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由法官通过判决来裁决合同解除与否。德国虽然起初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但有学者指出,德国在2002年通过的《债法现代化法典》中改变了之前的自动消灭原则,转而采用了解除权模式。[7]由此可见,英美德三国都对合同解除趋于谨慎。
(二)发生不可抗力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明文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在我国《民法典》第590条仍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的及时通知义务。从《民法典》的体系化角度出发,显然《民法典》第590条规定的情形也同样适用于第563条第1款第1项。那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发生不可抗力时,已经按照《民法典》第590条通知了对方,有没有必要再通过第563条第1款第1项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毕竟是对“契约必须严守”的突破,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国家立法机关必须对合同解除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立法上充分确信的保障。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是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第1项即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在满足《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情形下,此时当事人拥有了一种立法上赋予的权利即法定解除权。立法上对此的表述也是“可以解除合同”,此时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方式是两种,即可以选择继续保持合同原有效力或者直接解除合同。但我国《民法典》第59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的及时通知,此处立法上的表述是“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可见,发生不可抗力之后的“通知”其实是一种义务。不可抗力之后的“通知”要及时,期限要合理;不可抗力通知过迟,无法使债权人及时采取减轻损失的措施,难以避免损失扩大,会导致不可抗力通知的规范意旨落空。[8]此时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方式是一种。由此不难看出,在适用上《民法典》第590条的适用更加广泛,即只要发生不可抗力,就相应地要及时通知对方;而只有出现第5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定理由。因此,发生“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时,当事人首先是要履行通知义务,及时告知对方。此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当事人是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未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以下简称乙方);其次,若选择解除合同,此种场合解除权的发生同样不以过错或者归责事由为要件。[9]依文义解释,理论上当事人双方均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后果都将使合同归于消灭。发生《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情形时,甲、乙双方都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但是甲、乙双方还需依据《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虽然甲乙双方均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得以解除,但是甲方、乙方在发生《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情形时,解除合同的初衷却不尽一致。甲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初衷可能是基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以及避免对方损失过大的考虑和担忧,而乙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初衷则是减损规则的体现。采取自动解除模式也并不意味着合同双方完全没有任何责任。
(三)小结
就法定解除而言,解除的首要功能在于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解除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10]合同解除之后,还有合同解除之后的返还义务,包括请求赔偿损失、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后,担保责任的承担等等。再者,自动解除依赖的前提非常苛刻和严格,一方面在于法律对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安排进行了明文且可操作性比较强的规定,另一方面在于法律对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也进行了明文规定。而《民法典》与《合同法》相同,并未设置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只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典型合同中予以具体规定,而对于其他典型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并没有统一的可以完全参照的风险负担规则。单纯地采取自动解除规则,并不能真正解决合同解除之后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因此,现有立法之下,发生不可抗力时,仍需要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
三、结语
不可抗力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之一,同时不可抗力也是发生履行障碍的原因之一,不可抗力一定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有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援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若不可抗力造成履行迟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或第4项之规定。当发生《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情形时,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按照《民法典》第590条之规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此时合同并不当然消灭,需要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以解除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应按照《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