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的适用规则
2020-02-25沈青青
●沈青青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019)
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首次将英美法系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引入我国,这意味着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正式确立,是对保险人抗辩权限制研究的一大进步。然而,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直存有诸多争议,该条款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便是争议点之一。前述争议问题关系到不可抗辩条款法律适用的健全,更与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亟待研究和解决,但立法一直未予以回应,学界也至今仍未有定论。笔者拟于下文立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及涵义,归纳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适用所遇的疑难点,针对适用困境,探究总结一般性的适用规则,用以助推不可抗辩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不可抗辩条款概述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涵义及源起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指的是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定期限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并拒绝给付保险金。[1]不可抗辩条款源起于英国的保险实践,服务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与平衡。19世纪初,英国保险实务中实行严格保证制度,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声明与事实并非完全一致,保险人便于理赔前或理赔时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解除合同,而不论投保人故意与否。这使得许多被保险人、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应得的保险理赔金,从而引起了大量的保险纠纷,而保险公司在公众中的信任度也大大下滑。为挽回自身在公众中的形象,表达公司良好的信任度,英国各大保险公司主动在保险合同中加入了类似“超过一定期限,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的款项,该条款后渐渐为法律吸收,由约定转变为法定,进而发展成为了“不可抗辩条款”。
(二)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解读
2009年我国《保险法》正式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位于该法第16条第3款:“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获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虽然存有规定宽泛模糊之不足,但是总的来说,一般性的适用规则业已较为清晰,[2]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首先,该条款位于保险法总则部分,系一般性规定,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其次,保险人的解除权须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获得,并非其他缘由,这意味着是否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之间决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余地;最后,可抗辩期的起算时间点为“合同成立之日”,并未生效之日,且期限为“三年”。
二、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复效制度适用困境分析
(一)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简述
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形态仅包含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并未存有效力中止和恢复的相关规定。而保险法对这两种特殊效力形态作出了特别规定,不过只针对人身保险合同。[3]我国《保险法》第36、第37条就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规定如下:“在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若投保人未按约定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一定期限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合同中止后,若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如约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便得以恢复。”此即为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然此时复效的保险合同自身存有的问题争议直接影响着不可抗辩条款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
(二)不可抗辩条款于保险合同复效时适用的困境分析
首先,不可抗辩条款是否能够重新适用与复效合同的性质紧密相关。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如何?系原合同的延续,亦或是新的合同?在此问题上存有两种学说:一为原合同继续说;二为新合同说。持“原合同继续说”的学者认为复效制度产生的目的是在于更好地延续原合同,其认为复效保险合同仅仅是恢复效力中止之前的合同状态。在这种观点下,可抗辩期的起算点“合同成立之时”应为原合同成立的时间点,这意味着,只要从该时间点起算超过两年,即便合同重新恢复效力,不可抗辩条款也无重新适用的余地。然而事实上,从合同中止至效力恢复,人身保险标的风险也可能产生新的变化,此时若认为复效保险合同是原合同的延续并不妥帖,否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对保险人不公。持“新合同”说的学者认为,在复效制度下,被保险人的风险已为保险人所重新筛选,且多数投保人也陈述了新的情况,因此复效合同是一个新的合同。[4]由于其属于新的合同,所以不可抗辩条款便可重新适用。其次,在不可抗辩条款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可抗辩期又该从何时起算?《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保险人丧失解除权,“合同成立”在复效保险合同中应当如何理解和确定?如果将时间点定为原合同成立之时,则意味着即便投保人复效申请时就新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无法解除合同,显然对于保险人并不公平;如果将时间点定为合同复效之时,则意味着投保人存有的已经过两年期限的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要再次经受抗辩期的检验,这又对投保人明显不利,违背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初衷。此间种种问题均需进一步分析探究,笔者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复效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
(一)如实告知义务起决定作用
如前所述,关于复效保险合同的性质,目前学界仍存有争议,而性质的确定会直接影响到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空间。然笔者认为,“原合同继续说”和“新合同说”均具有一刀切之嫌,或是过于偏向投保人一方,或是过于偏向保险人一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事实上,复效保险合同可谓特殊的合同复合体,即原合同内容和新告知内容的集合,而决定不可抗辩条款能否适用的应为投保人是否又存有新的需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时,如果投保人存有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新的事项,但未履行的,此时保险人才有因前述理由获得新的解除权之可能,也才会存在因可抗辩期经过而再次丧失解除权的余地。[5]因此,笔者认为将复效保险合同中的旧内容依照原合同规则处理,新内容依照新合同规则处理,适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方式,不失为一种合理选择。由于合同中的旧内容投保人早已如实告知,因此不再重新负担告知义务,所以这部分内容不能再适用可抗辩条款。而对于新内容,投保人在复效申请时负有新的如实告知义务,此时便可正常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二)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的起算
如前文分析,若投保人于保险合同复效时负有新的如实告知义务,陈述新的情况,则意味着可抗辩条款可以适用。然针对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两年的可抗辩期应当如何计算?是溯及原合同订立时?还是重新计算新的可抗辩期?
假设在保险合同复效之后,可抗辩期全部重新起算,这意味着之前已经经过抗辩期限的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又因保险合同复效而重新计算,要再次经受两年的考验。换句话说,保险人因合同复效又重新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显然对保险消费者不公。假设合同复效之时,可抗辩期自原合同成立时起算,此时对于新出现的情况便无法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制。不重新起算或全部重新起算均存有不合理之处,而对于这一问题,美国许多州的作法是承认两个可抗辩期,即部分重新起算。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两个可抗辩期的适用会出现双期叠加的情形,因此不能照搬美国的作法。[6]笔者认为不妨分三种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其一,投保人欠缴保险费于两年可抗辩期内发生,并在两年届满前申请复效。在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在审核复效申请时,完全可以一并审查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如果前后两次告知的信息均为真实,则原合同中应告知的内容沿用第一个可抗辩期,而合同复效时应告知的内容则重新计算两年可抗辩期。其二,投保人欠缴保险费于两年可抗辩期内发生,但在两年届满后申请复效。此时,就原合同签订时存有的未如实告知的信息,已经经过两年可抗辩期,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复效时存有的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新信息,可重新计算可抗辩期。其三,投保人欠缴保险费于两年可抗辩期后发生,此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的适用规则一致。也即对于原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告知的信息,保险人丧失解除权,而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新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所涉内容,则应重新计算两年可抗辩期。概言之,部分重新起算即指仅对复效申请人提出的新情况重新计算可抗辩期,而属于之前告知的事实,仍然自原合同成立时计算可抗辩期。部分重新计算的方式既不会重复计算期限,也不会遗漏新情况,显然能够较好兼顾和维持投保人一方与保险人一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采纳应用。
四、结语
由于我国保险法规定得宽泛模糊,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和内容出发,应将投保人是否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作为判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空间的判断依据。若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存有新的需如实告知的事项或风险,则不可抗辩条款可重新适用,而可抗辩期则应采用部分重新起算的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够最大程度上发挥不可抗辩条款的功能,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