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期刊出版工作中容易被忽视的法律问题
2020-02-25尚利娜
李 红,尚利娜
(太原理工大学 期刊中心,山西 太原 030024)
一提起与出版有关的法律,人们最先想到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因为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它是与出版事业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其实除了《著作权法》外,无论是享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还是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的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在某些情况下都可以调整出版行为。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就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以说现行的所有与出版相关的法律条款都是建立在该条宪法规定之上的。在学术期刊出版中,最为人们关心的问题就是学术不端问题,虽然自2016年9月1日起我国就已经开始施行由教育部审议通过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1],但该规章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做出如下处理”的五种具体处理办法中,也仅是做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的文字表述,并没有指明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明确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性质,但多位学者[2-4]都认为,学术不端行为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学术不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刑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工作实践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有对出版的明确规定,将侵犯著作权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以说我国的出版法治建设与共和国法治建设、出版业发展紧紧联系在一起,经过不断探索与不懈实践,已初步形成中国特色出版法律体系[5]。
当下,学术不端行为是学术期刊界研究的热点,多数文章中的不端行为主体是文章作者,但是也有出版单位成为不端行为主体的情况,如买卖论文行为。此外,在学术期刊出版工作中还存在一些容易被出版单位忽视的却被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笔者将这方面的问题予以整理以期能够引起出版单位的重视。
一、 对著作权的认识不足导致出版协议签订不规范
期刊作为一个整体,是汇编他人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而形成的汇编作品,作者向期刊投稿首先必须对期刊出版单位的汇编权给予认可[6],期刊出版单位权利的行使是以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为前提的[7]。在我国,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前者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后者是指基于对著作权的行使所能得到的财产权益,也指实现其利益的各种手段和方式[8]73-88。《著作权法》第十条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前四项权利是著作人身权,其余为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在接受作者投稿时取得的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还是著作权的转让?二者有何区别?混淆这两种权利会给期刊出版单位带来哪些后果?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回答。
(一)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区别
著作权转让和著作权许可使用主要有以下三点区别。第一,主体的变更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1)法条具体条款详见https:∥baike.so.com/doc/5568143-5783303.html.的规定可知,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后并不发生著作权主体变更,受让人仅可以使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著作权,但是签订了转让合同后著作权主体会发生变更。也就是说,作者与学术期刊出版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后,文章的著作权仍归作者所有,出版单位仅能在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被许可权利;但是作者与出版单位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后,文章的著作权主体就由作者变为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了,出版单位可以行使原著作权人,即作者的著作财产权(2)著作权法上所涉及的权利转让仅指财产权的转让。。第二,对抗第三人的权能不同。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后,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财产权人,可以独立行使对抗第三人的权能;在许可关系中,被许可人行使对抗第三人的权能必须依赖许可人的许可[9]。如果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签订的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则在后续出版中一旦与第三人发生法律纠纷,如已出版的文章未经出版单位允许被他人擅自使用,则出版单位便可以独立提起侵权诉讼;但是签订的如果是著作权许可合同,遇到同样的问题出版单位具体的权力行使则需要根据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得到作者的事后授权方能提起诉讼。第三,能否进行处置不同。在著作权转让中,一旦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则可以进行著作财产权的二次转让或许可使用;而在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遵守许可规定的内容,如使用期间、使用地区及使用方式等,一旦违反就会构成违约或者侵权[8]113。
(二)在学术期刊出版工作中对二者概念认识混乱
就现实情况来讲,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对转让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使用混乱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出版合同(协议)的不规范:出版单位应按照出版工作规范进行编辑、出版、发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不与作者或很少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3)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都可称之为出版合同,在期刊出版中常称之为版权协议。我国的法律主要是从日本“借鉴”过来的,而日本又是接受的德国法律体系,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多用著作权这一名称,英美法系多用版权这一名称,我国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和“版权”系同义词。,或者默认稿约代替版权协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该表述,协议与合同做同义词理解。,或者仅用录用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作者的情况,即便是签订出版合同,签订的内容也是极其简单且不规范,缺乏有效的法律效力。即使是有些出版单位有版权意识,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也存在协议名称与内容似是而非、词不达意等不规范问题[10]和出版协议形式随意化的现象[11]。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对转让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使用混乱的表现之二就是混淆二者的概念:在转让/许可使用合同中出现了许可使用/转让的内容。如某期刊在转让协议中规定“该论文发表后,甲方享有非专有版权,可在本单位或本人著作集中汇编出版,以及用于宣讲和交流……”,其中甲方为作者。该表述有三个错误:第一,法律术语使用不当,在著作权法中有专有使用和非专有使用的说法,并没有专有版权和非专有版权的说法;第二,转让意味着著作权主体发生变更,即便是原著作权人——作者也不再享有版权;第三,(非)专有使用权只能出现在许可使用协议中,不能出现在转让协议中。
(三)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应与作者签订出版协议
作者投稿是希望能在纸质期刊上发表文章,其本意是授权给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复制权和发行权,又因期刊出版的特点,一旦文章被顺利录用则出版单位自动取得该文章的汇编权,作者在投稿这一行为中并没有体现出其他权利授权的意思表示,即作者并未许可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行使自己的全部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出版单位刊登作品除外。”由该规定可知,期刊出版单位刊登文章一般无须与作者签订书面授权书合同。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除了出版纸质刊物外,为了提升期刊的影响力还会将刊物放在互联网上,如电子期刊、微信公众号、微博上发布,这样一来扩大了作者原本只是想发表在纸质刊物上的范围,且法律具有滞后性,原有的规定预设不了未来的发展,所以,为了一些不必要纠纷的发生,笔者还是建议出版单位与作者签订出版协议。另外,鉴于著作权转让和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区别,站在出版单位的立场来讲,转让合同的签订更有利于学术期刊出版的后续工作,而学界也推广著作权的转让[12],所以笔者建议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
二、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知不够造成对作者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编辑应明确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应的义务。修改权对应的义务是“不得干涉作者修改作品”,旨在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应的义务是“不得擅自修改作者的作品”,旨在保护作品的原貌。当作者以授权他人修改的方式行使修改权时,体现的是自己更改作品的自由,而他人在使用作品需要改动而征求作者同意时,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尊重[8]75-76。但在实际编辑工作中,存在对这两项权利认知不足的情况,造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权。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知不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编辑工作中应避免编辑权和修改权的混淆。一些学术期刊在稿约中会对其享有修改权进行明确规定,例如,“本刊对来稿有修改权,如不同意请另投他刊或附说明”。该表述不准确,与《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报社、期刊出版单位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之规定不相符。还有一些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单方面在稿约中扩大了编辑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权限部分没有经过作者的授权和许可,以此为依据行使编辑权势必会造成侵权[13]。
其次,为了版面的有效利用而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般而言,学术期刊不仅具有固定的出版周期,每期还具有相同的出版页码数。某些学术期刊由于没有合理安排好当期出版文章的篇数,当页码不够用时会将一些文章的英文摘要进行删减,即除中文部分外(含标题、作者介绍、摘要、关键词、正文、脚注、参考文献),在整篇文章所占页码的最后一页,有多少空白部分就保留多少行英文摘要。例如,排版后完整的英文摘要占7行,但因为版面不够只保留了2行,剩余部分则被删除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英文摘要属于文章的一部分,它与中文摘要相对应,是作者用另一种语言介绍自己文章的方式。为了节省版面删减英文摘要与“作文字性删节”不同,该行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最后,还要注意文章的重组问题。随着互联网的深度普及,人们的阅读方式发生了变化,阅读方式碎片化和转载方式片段化是媒介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就要求编辑要将学术期刊数据打碎、重组,深挖期刊数据价值,用新的方式表现出来。在对文章进行必要修改时,还要合理重组文章内容,创新传播方式,最大限度保护作品完整权[14]。
三、基于互联网的应用产生的问题
互联网给期刊出版带来了新机遇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法律问题,笔者总结了基于互联网的应用而在学术期刊出版工作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认识的缺位
数字化出版的兴起促进了传统出版业的转型,许多学术期刊出版单位纷纷创办电子刊、网站、微博、微信平台,甚至创设了自己的APP[15],在每期纸质样刊编辑加工完成后,会将相应的电子数据上传到各种网络信息发布平台与纸质样刊同期出版,这就涉及著作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很多出版单位造成一个误解,认为不用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在作者投稿时,出版单位不仅获得了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还一并取得了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之规定,可以发现这与“报社、期刊出版单位刊登作品除外”完全不是一回事,《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作品载体是纸媒,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复制摆脱了有形载体的限制,公众无须经过物质载体转移便能获得作品[16]。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长期以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一个清晰的认知,甚至是忽略了该种权利的存在,造成侵权,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可以通过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协议来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解决该问题。
(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有待加强
根据《企鹅智酷:2018中国网民个人隐私状况调查报告》,近四成网民经常担心自己信息在网上被泄露,完全不担心的网民比例不到10%[17]。这表明我国互联网个人信息泄露情况比较严重,我国大数据应用水平相对落后,数据管理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18]。
在数字出版时代,学术资源数据库的建设、采编系统及在线财务系统的使用都是学术期刊编辑部现代化建设的体现,但是在互联网背景下这些数据库和系统的使用也存在一些风险。第一,由于编辑部的人员配置、硬件设备和技术水平等因素影响,现有的学术资源数据库还存在着一些漏洞,这些漏洞容易被网络黑客锁定攻击,导致审稿专家和作者个人信息的泄露。第二,由于在线投稿系统和在线财务系统的使用需要作者许多详细信息,也容易对作者隐私权造成威胁。例如,使用云杰财务系统支付作者稿酬时,需要作者提供的信息有:手机号码、个人身份证号、银行卡账号、开户行名称、性别信息、所在单位信息等,只有正确录入上述信息才能给作者支付稿费,一旦信息不真实或者录入错误就会造成稿酬支付不成功,而太过详细的个人信息并不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也是许多作者不愿提供信息的原因。
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出版单位只有通过定期升级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数据库、优化采编系统环节、减少非必要性的信息录入等措施来提高系统安全性等级,以避免造成对作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和隐私权的侵害。
四、忽视作者报酬权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作者稿酬
在2014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对使用文字应当支付报酬、如何支付报酬和支付标准有明确规定:第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可以选择版税、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者一次性付酬等方式”。第五条“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学术期刊的特殊性决定了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更适合于期刊出版。
在实际的学术期刊出版活动中,一种情况是并非所有的编辑部都严格按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存在不向作者支付稿酬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编辑部法律意识淡漠,认为稿酬的发放仅仅是作者与编辑部之间的事,没有意识到不支付作者稿酬是违规行为,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之一[6]。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编辑部支付作者稿酬标准低于规定标准,这是由编辑部经费不足造成的。
(二)以支付作者稿酬的形式掩盖其他应支付的著作权使用费
《著作权法》之所以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因为有些著作权的使用可以给著作权人带来收益,如果著作权人转让或者是许可他人使用这些著作权,被转让人或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要向授权人支付报酬。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哪些法律条款规定了期刊作者享有报酬。(1)《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2)《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4)《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三)转让价金……”。(5)《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笔者结合期刊出版活动对上述法条的内容进行解读,分析作者享有哪些“报酬权”(5)除文内列举的法律条款所规定的报酬权外,著作权人还享有很多其他获得报酬的权利,这里笔者仅列出与期刊出版关系最为密切的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1)、(3)、(4)法条表明,著作权人可以将自己的著作财产权部分/全部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使用人应支付报酬,即作者将复制、发行、汇编权转让或许可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使用,出版单位应支付作者转让费或许可费。(2)法条表明,文章发表后,如果作者允许文章被转载、摘编,则作者有获得文章转载、摘编报酬的权利。(5)法条表明,期刊出版单位如果通过各种平台、软件、APP在网络上使用作者文章,要先取得作者同意,并应支付使用费。
最后,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可知,作者可获得文章复制、发行、汇编权利转让/许可报酬,文章摘编、转载报酬,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报酬。
在各种不规范的投稿须知、版权协议、版权许可/转让协议等格式条款中,多数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都做出了“文章一经被录用,编辑部将用一次性支付稿酬的方式支付作者转载、摘编、信息网络权使用费”的类似规定,作者的目的是文章的顺利发表,为此很少有人会“节外生枝”对上述规定提出质疑,这就造成了该问题的长期存在。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修正案,我国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这意味着将会出现更多的与期刊出版有关的法律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表决通过,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19],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觉醒,维权意识空前高涨,上述问题将成为引起法律纠纷的隐患。为了避免纠纷的出现,对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而言就要严格按照出版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规范出版行为到每一个出版流程,多关注相关法律的更新与发展,定期开展对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对编辑个人而言要在提高自身编辑职业素养的同时,紧跟出版行业法律完善的脚步,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防范学术期刊出版工作中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