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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主体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3期
关键词:海商法保险法保险人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等的,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有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披露其掌握的信息,通过这些信息,保险人选择承保的费率,并且充分做好应对相应风险的准备,同时也能给被保险人投保的标的争取到最大安全的保障。

在海上保险领域中告知义务是最古老的概念之一,与一般商业经济活动中的保险告知义务有根本性的不同,海上保险与海上风险如影随形,长期的海上保险实践经验告诉我们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和环节分散这些风险。

在我国,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对海上保险进行调整。在《海商法》下该制度是专门针对被保险人的而设计的,它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影响其确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所有重要情况。但是实务中,投保人不单单只会是被保险人,通常会出现为他人利益投保并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情况,若此时仍将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局限于被保险人这样的单一主体,就会产生履行主体缺失的问题,也会导致混淆合同的当事人。

一、海商法中的告知义务主体——被保险人

《海商法》第216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双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且明确了其权利义务的分配。首先,被保险人仍是掌握着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核心主体,出于投机与利益的驱使,很可能为了获得保险人的承保而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有所保留,一旦风险发生便可以从中获益。其次,由于风险与利益同在,商业保险人并不充当公益法人的角色,而是营利性机构,需要通过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来对进行风险评估,从而决定是否承保。若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就将成为风险发生后的实际受益人,这符合商事活动追逐利益的本质,所以被保险人是当之无愧的义务主体。

二、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实践中,被保险人往往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够亲身参与合同的订立而委托代理人。我国法对代理人有明确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做出的符合代理行为要件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都需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也就是代理人所做出的行为的责任主体是被代理人,并且代理人应当也是清楚掌握保险标的信息的人。所以在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制度中,个人认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同样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主体的告知义务,而且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投保人

在我国海上保险方面,优先适用《海商法》,若其没有规定的,则由《保险法》调整。与《海商法》不同的是,《保险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也包含了投保人。这两部法律在文本上发生了明显差异。

《保险法》与《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分布在不同部门法当中的,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并且特别法在立法时间上优先于一般法,即逆序立法。虽然这种立法方式在法律适用方面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冲突问题,但是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在规范上的产生重叠,故而对于这种重复立法的部分应当作出合理性的调试,以完善相关的法律关系。

这两部法律中对保险合同主体的规定产生了差异,也是因为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关于保险合同主体制度的差异在我国的延伸的体现。《保险法》是大陆法体系,而我国在《海商法》立法时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国的MIA1906,并且选择性地移植了告知义务制度。但在移植的同时却忽视了英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对于在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这造成了法律移植过程中主体概念的缺失。要明确的是,英国法下的单一告知义务主体制度是建立在英国成熟的海上保险制度之上的,将这一制度与英国海上保险这一整体法治和市场视域相分离进行探析,难免会有失偏颇。因此《海商法》借鉴的英国法下的告知义务,其制度构建存在相应的误区,从而形成了与《保险法》的规定的质的差别。

四、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在实务中,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大多数商业保险,都有保险经纪人在进行居中操作,他们的角色就是协助被保险人有效地陈述风险。通过完善的保险经纪人从业守则和实务操作准则的指导,以及他们在市场上长期与保险人的互动与联系,保险经纪人可能比一个保险人都更清楚地了解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想法和需求。

然而在中国这个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法律移植的过程中,缺少了"保险经纪人"这个概念,同时也使相关的法律规定缺失,这是我国海上保险主体不周延的重要原因。

五、告知义务主体的发展

我国《海商法》所借鉴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带给人的印象就是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完全是被动的一方,但事实并非如此,承保实务不是被保险人或其经纪人的单方行为。有时候被保险人的未告知仅仅是一种失误性的遗漏,只要稍作提醒即可避免。而承保海上风险的保险人通常业务经验丰富,都很清楚应该提示被保险人告知哪些风险事项。

与《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不同得是,《2015年英国保险法》在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双方共负告知义务,重新规定了被保险人所负的公平合理的陈述义务,由此构造了一个双方对话的机制,以“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为主,保险人询问为辅”的模式取代了旧法中的被保险人主动告知模式,明确地在立法上规定了承保时保险人应积极介入的态度。

这一告知义务模式保留了旧法下的实质内容,是一个渐进性的变革,而非革命性的变革。但是,英国新保险法通过设定保险人询问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被保险人原有的过重的告知义务; 另一方面通过新规定的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模式,也能充分地进行信息交换。

因此,通过对《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改革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把投保人的概念引入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将其作为承担告知义务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这样既可以调和普通法与特殊法的适用关系,也可以避免《海商法》中因缺少投保人概念所导致一系列问题。而英国新法的规定,在重要情况的双重标准上,在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义务的条文博弈上,在保险信息不对称却能碰撞出相对稳定的天平倾斜度上,都能被我国甚至其他国家的保险业发展上,起到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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