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导致的油污责任问题
2020-02-25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引言
在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致油污损害事故中,非漏油船是否直接作为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一直都是海商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在交通部组织修订《海商法》的这两年多来,专家们一致认为需要专章设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这就反应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希望能够尽快明确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的责任标准,其中也就应该包括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致油污损害非漏油船的责任问题。对此,本文就以非漏油船是否直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为立足点,探析当前海商法学界对非漏油船的责任问题的不同观点,从而提出更符合我国国情、更具有可行性的新构想。
二、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致油污损害中非漏油船责任主流观点评析
(一)非漏油船不直接承担责任。油污责任由漏油方承担,这种观点是参照《1992CLC》的规定。此观点认为,虽然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碰撞导致,但是油污损害的根源是发生了漏油事故。即油污侵权的直接侵权人是漏油船,所以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不需要由非漏油船直接承担。
我们需要注意到的是《1992CLC》仅规定了漏油船承担油污责任。对于互有过失情况下,《1992CLC》并没有规定非漏油船的责任问题,没有规定是否就能够认为在我国国内法下非漏油船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该做法不管是对漏油方还是对油污受害人都有一定的风险。如果漏油方所属公司破产,油污受害人就无从得到赔偿。同理,如果非漏油方破产,漏油方在承担完油污责任后就会面临追偿无果的问题。所以参照公约“谁漏油谁赔偿”的原则是值得商榷的。
(二)非漏油船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该观点认为油污损害是由碰撞和漏油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碰撞是造成油污的不可忽视的原因,因此非漏油船对此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将油污受害人的损失直接看做是船舶碰撞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适用《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由漏油船和非漏油船各自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而且该观点还认为在第一种观点下漏油船在向油污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非漏油船主张按照其过错比例应当承担的部分,既然非漏油船最终都要承担责任,不如直接一开始就明确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达飞”轮与“舟山”轮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就是采取了该种做法。
该观点直接将碰撞致油污侵权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等同于船舶碰撞侵权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是错误的,因为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碰撞法律关系,一个是油污法律关系。如果按照该观点来实施会造成两种侵权法律关系的混乱。除此之外,该做法的前提是确定双方的碰撞过错比例,这就增加了油污受害人的诉讼成本,也难以让受害人尽快获得双方的赔偿。
(三)漏油船与非漏油船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认为漏油船与非漏油船发生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对油污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认为碰撞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对双方向油污受害方承担责任后按照过错比例互相追偿有影响。此外,这种做法也能够有效的避免漏油船所有人破产无力清偿而导致油污受害人不能得到足够赔偿的情形。在实践中支持该观点的案例是1988年的“符”轮与“潮河”轮的碰撞案件。
这种观点看似有理有据,也非常符合实际,能够提高审判效率。但是,该观点的从一开始以共同侵权理论为依据就非常值得商榷。因为在漏油船与非漏油船互有过失发生碰撞以及碰撞致油污损害这两个方面,在主观方面显然双方不具有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也不符合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无法分割这一要求。因此,从理论上来讲,漏油船和非漏油船之间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非漏油船承担补充责任。该观点认为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原则上还是漏油船,当漏油船能够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有油污赔偿基金做后盾时,就不需要让非漏油船再加入到油污赔偿的法律关系当中;但当漏油船不能够足额赔偿油污受害人也没有赔偿基金的存在,此时油污受害人就可以主张向非漏油船索赔其尚未受偿的部分。此种观点认为这种方法不仅能够有效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利益还不会直接剥夺漏油船在碰撞法律关系中的追偿权利。
虽然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但仍有很多的不足之处。例如油污受害人的未受偿部分要和非漏油船的其他财产损失共同分享非漏油船的责任限额,这对于油污受害人和其他财产损失都会有一定的影响。除此之外,这种做法还有可能导致非漏油船所承担的责任超过其船舶碰撞责任比例的情况出现,这就与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五)受害人请求权有限竟合。该观点主张油污受害人在非漏油船的碰撞责任比例范围内形成请求权的竟合。该观点认为如果油污受害方想要获得油污损害的100%的赔偿,只能通过走油污法律关系向漏油船索赔;如果不想走油污法律关系,通常是在漏油船破产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受害人也可以选择走碰撞法律关系,但此时非漏油船只会承担其碰撞过错比例范围内的责任。
该观点不仅能够充分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利益,也能保障非漏油船仅在自己的碰撞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该观点否定了漏油船作为污染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与公约及我国国内法律相违背。
三、关于非漏油船油污损害责任承担的新提议
通过对上述不同观点的评析,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观点都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对此,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建议采取张宏凯提出的一种新的建议:当发生船舶互有过失碰撞致油污损害时,漏油船除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外,应当对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非漏油船在其碰撞过错比例范围内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非漏油船依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也就是说非漏油船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这种做法首先与公约规定的“谁漏油谁赔偿”原则保持一致,漏油船依然需要根据公约或国内法承担责任,并没有加重漏油船的责任。其次,非漏油船在其碰撞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与船舶碰撞一章的规定相符,不会出现非漏油船承担的责任超过其过错比例的情况。除此之外这种有限连带责任能够有效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尽快得到充分的赔偿。可见,这种做法对漏油方、非漏油方、受害人来说都是相对合理的。
四、结语
关于船舶碰撞致油污损害非漏油船的责任问题一直都是海商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评析的五种观点都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于是在权衡利弊之下,笔者建议实施非漏油船的有限连带责任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