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2020-02-25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人乐于在QQ、微信、微博、博客等网络平台上表达自己的思想,但人们所发表的内容并不都是原创作品。比如,消费者在购买了一件精美的艺术品后将该作品拍照发到朋友圈,该行为是否因侵犯艺术品作者的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于表达情感的目的转载微信朋友圈文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定,以上两种行为侵犯了作者的复制件展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若以上两种情形均被认定为侵权行为,那么人们的行为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信息网络的发展应该是拓宽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促进信息的交流传播,但著作权法的规定却限制了人们接触信息的机会,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以上的行为若想豁免,则只能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采取的是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不能适应信息网络发展的今天人们对作品利用方式多样化的需求。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合理使用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特点
在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带动下,过去依托于有形载体或者平台的作品逐渐嵌入到互联网,成为互联网作品,其形成的权利被称之为网络著作权[1]。在信息技术发展的今天,计算机都是以0和1的二进制来运行的,这使得作品之间的交互变得非常容易,作品也很容易被获取、储存、传输、使用。这样的技术进步带来的结果是,著作权人不易控制其专有权利,侵权行为频频发生,普通民众利用互联网使用作品的行为也不被认为是合理使用行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主体多元化。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主体包括创作者和邻接权人、知识产权中介者、网络信息资源运营机构、网络信息资源终端用户、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管理者[2],主要是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及使用者。主体的多元化使得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各方主体的利益不一致,也更易产生著作权纠纷。第二,客体多样化。著作权中的客体指具有独创性并能附着于有形载体上的智力成果,即作品。信息网络环境下出现了许多新型的作品形式,如:网页、网络游戏、数据库等。第三,内容不受限。互联网跨领域传播的特点使得著作权不再受地域性的限制,传统著作权中的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已不重要。
(二)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即可使用其作品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作用在于实现著作权人权利保护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合理使用的平衡功能逐渐失调。一方面,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催生新的作品形式,而原有的合理使用范畴不能囊括所有的类型,进而导致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不能解决新出现的著作权纠纷。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使作品迅速传播,著作权人在不能控制传播途径的情况下,选择采用技术措施限制公众接触作品,使得公众原有的的合理使用范围被缩小,形成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垄断。网络环境下,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调整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域外立法对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
(一)域外立法的概况
国际公约中采用“三步检验法”来判断合理使用中“合理”的范畴,《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适用也不致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3]。”概括而言包括三点,第一,存在特殊的例外情况;第二,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不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三步检验法”的判断其实是抽象的原则性判断,并没有指出具体的适用范围。WTO著作权专家组认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并不需要条约详尽识别可能适用的每一种情况,只要这个范围是能够已知的就可以了[4]。
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采用“四要素检验法”,即,“适用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部分在作品中的数量和适用部分的内容实质性;使用行为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5]。”“四要素检验法”为世界多国所推崇,如201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之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亦通过对“四要素”判断方法的原文表达,采纳了这种合理性判断标准[6]。
(二)借鉴之处
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十二种具体的适用情形,但实际上这样的规定并不具体,如: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时“适当引用”为合理的范畴,在报道时事新闻时“不可避免再现”为合理的范畴,在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中“少量复制”为合理的范畴。对“合理”的判断缺乏确定性的标准,而又无抽象的规定作为限定,造成了司法适用不一致的现象。此外,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行为无法囊括到合理使用中去,使得这部分的内容无法律依据。国际公约和美国立法都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检验法”规定了抽象的合理使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但不可否认的是,抽象的规定仍然会产生司法适用不一致的现象。笔者认为,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亦应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以适应网络环境下不断出现的新变化,对于“合理”的判断标准应遵循利益衡平原则和公益性原则的要求,做出抽象的范围限定,至于是要采用国际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还是美国版权法中的“四要素检验法”或是另辟蹊径都还值得商榷。
三、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界限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补充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对著作权人使用技术措施做了限制规定,但这样的规定并不能满足信息网络发展的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了作者极大的权利,公众很容易就陷入侵犯著作权的纠纷中,而网络环境的特点使得人们获取、传播、使用作品变得简单易行,这又限制了作者的专有权,这似乎成为了一对矛盾。冯晓青教授认为,不应简单主张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或缩小,因为在网络空间著作权的范围和用户使用作品的范围都相应得到了很大拓展,关键是要针对网络空间不同著作权来确定对应的、适中的权利限制[7]。笔者赞同冯晓青教授的观点,这里仅就几种网络环境下构成合理使用有争议的几种情形进行探讨。
(一)临时复制行为与私人复制行为
复制权是作者的专有权利,即是将作品固定在某一有形载体,以便日后传播或欣赏。临时复制是在计算机内存储器和缓存处理中出现的获得、读取、暂时存储和短暂再现作品的技术现象,通常伴随着计算机的关闭而自动消除[8]。临时复制的内容无法提供复制件进行再次传播,因此临时复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9],故临时复制权不属于复制权的范畴,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私人复制是指个人出于非商业性目的复制作者作品的行为,其与临时复制不同,其并不会随着计算机的关闭而消除,而是永久地保存在个人复制的载体上。私人复制中的“复制”当然属于作者专有复制权的范畴,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这否意味着私人复制的行为全部归于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对私人复制行为予以限定,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第一,私人复制的目的是非商业性的,并且必须用于个人私生活领域。第二,只能是少量复制。第三,私人复制不影响原作者对作品享有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
(二)远程教育
远程教育也称网络教育,是指利用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介进行教学的一种教学模式,其目的是发展教育事业,保障公民获得教育的权利,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在教学过程中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是,近年来一些培训机构和个人冒用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的名义进行所谓的“网络教育”,实则利用远程教育的幌子欺骗公众,骗取财物,也损坏了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的名誉。此外,部分培训机构以辅助学生通过各种考试或帮助学生提高成绩或教会学生某项技能为方向开展远程教育,这类培训机构所开展的远程教育纯粹是商业性质的,其目的在于营利,不再具有教育的公益属性。所以,远程教育中使用到作者作品的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应具体区分远程教育的性质而论,不能一概而谈。笔者认为,认定远程教育属于合理使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远程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第二,教学中使用的内容为少量;第三,教学的对象须特定,如限定为注册的会员;第四,对作品的使用不损害作者的权益;第五,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不致作者的作品被广泛传播。
(三)数字图书馆
随着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具有高性能信息处理能力、存储能力及信息传输能力的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数字图书馆的高速传播性无限扩大了读者的使用范围和权利,也使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减弱,不利于作者专有权的保护。数字图书馆中数字化的在线借阅是集阅读与复制为一体的综合形式,读者便于进行收藏、复制等操作,海量信息突破了时间空间的界限,不利于作者的保护,可若每一作品都须一一经得作者的同意方可使用也不利于图书馆传播知识的公益属性。为此,可以采用法定许可的方式来保护作者的权利,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线借阅无需经得作者同意,但读者须支付报酬,保障作者的经济利益。另外,可以对图书信息做区分处理,建立免费学术信息资源库,充分保障公众获得基本的知识信息。
四、小结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合理使用所具有的平衡著作权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杠杆功能失衡,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息网络时代要摒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均发生了变化,临时复制行为、私人复制行为、远程教育、数字图书馆等新事物的出现迫使我们去变革合理使用制度,调整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明确合理使用的界限,为司法适用提供明确的规范,以继续发挥合理使用的平衡功能与公益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