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面临的承租人信用履约风险及应对
2020-02-25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306)
一、船舶融资租赁法律界定及其特殊性
《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一般的概念性界定。这与2014年中国银监会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对融资租赁作出的规定相类似。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将船舶买卖与信贷相结合。该合同中融资和融物是为一体的,具体而言,合同在内容上体现为融资,而在形式上体现的是融物。但是对于船舶融资租赁的界定,没有统一和确定的定义。船舶融资租赁包括直接租赁、回租、杠杆租赁(衡平租赁)、信托租赁等多种方式。其中,直接租赁和回租是两种基本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
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一方面表现在租赁物的特殊性上。作为融资租赁物的船舶所需的资金投入大、周期长,而且船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互分离。虽然承租人享有对于船舶的选择权,但承租人在此期间仅享有使用权。在约定的承租期内,出租方享有船舶的所有权。至于船舶在承租期之外的所有权归属需要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1]另一方面,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它将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这两个合同相结合。依此,船舶融资租赁包含了至少三个基本的法律关系:船舶建造合同或二手船买卖交易的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船舶租赁法律关系。[2]虽然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如此特殊,但是其法律关系仍然具有统一性。
二、船舶融资租赁承租人信用履约风险分析
(一)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为主要风险承担者及承租人信用履约风险
一般而言,在航运市场发展势头良好的时候,资金风险相对较小。但是如果航运市场持续处于下游,船舶的投入和产出效益波动性大的特点就会显现。如上文租赁物的特殊性所述,船舶使用期间的经营成本多这个一点便会是承租人的巨大负担,有时甚至会带来资金的短缺或者资金链的中断。如此一来,承租人的经营风险便会无法避免的转化成为出租人的风险。当承租人产生信用履约风险时,这给出租人带来的风险绝不仅仅是租金难以收取这么简单了,困难会接踵而至,例如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又如后续船舶的收回、维持和经营问题。依此可以得出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是其中的主要风险负担者的结论。
承租人信用履约风险,不同于船舶融资租赁中的信用风险,前者是在融资合同中,通常表现为承租人在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对船舶擅自处理的风险、承租人在船舶保险方面出现的违约风险。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就租金进行拒付或延迟支付、承租人越权处分船舶的风险、承租人担保违约的风险、承租人的保险违约风险。[3]其中,承租人拒付或延迟支付租金可以说是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面对的最大风险。而船舶融资租赁中的信用风险更多的体现出的是一种违约责任风险。
(二)通过实例分析承租人信用履约风险问题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案”基本案情如下:2010年8月19日,原告民生租赁公司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交易类型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鸿霖浚18”号疏浚船购买价款,并把该船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给被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存在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的原因是被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八期租金后,履行合同发生困难。因而,双方就租赁期限等内容进行重新约定。后被告连续3期以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根据上述案情,可以确定该案属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属于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在该模式下,出租人一般同时在法律上登记为租赁船舶的所有权人,通过与承租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的形式约定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在该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船款,并且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也是依法取得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船舶的方式为光船租赁,然而在该案中被告没有按时并足额地支付租金。所以,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具体的违约救济方式的选择可以依照《合同法》第248条和《解释》第12条、第22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的依据在于被告连续3期以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该主张合理。
三、对策
(一)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对于出租人而言,需要面临很大的承租人信用履约风险。具体表现为承租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等违约行为,或者会有导致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若承租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便可以行使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融资租赁合同被提前终止并被解除。
(二)出租人行使撤船权
在回租的交易模式下,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在法律上一般是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便是以与出租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的形式来实现。如果承租人出现拖欠租金等信用履约问题,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便可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来主张相关的合法权益,例如宣告撤船等。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52条的规定,光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具有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但是,在实务中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以光船租赁的出租人的身份主张相关的权利时,其撤船的权利的行使会因为未实际占有和控制船舶而存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上的阻碍。为了能够规避风险,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有关撤船方面的内容进行事先的约定。
(三)主张担保合同下的相关权利
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的形式来确保其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和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担保的具体形式有由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向出租人提供独立保证、出租人对租赁船舶设定抵押权、承租人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物件作为担保等。但是,在多个担保的项目同时设定的情况下,其导致的结果是各个担保之间在实际效果上是相互牵连。如此一来,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优先选择哪个担保去实现自己的权利,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担保的实现效力。因而,出租人在实现的担保权利时,必须对不同的担保的实现效果进行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