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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5期
关键词: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50)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以来,各国债法均以契约神圣以及契约严守为原则,这在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亦有所体现,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基于某些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自由,以作为对契约须经严守原则的突破,但这一突破亦须具备相当的必要性以及充足的正当性依据。

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创设合同解除制度,是因为合同虽成立并生效,但难保事后不会产生什么变数,有时因为主观或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使当事人一方甚或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仍固守合同拘束力,不但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好处,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无任何增益可言,因此通过法律手段让合同提前终了,并处理善后事宜,实属必要。而这也正是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目的所在。

目前我国民法上涉及合同解除的主要有以下几条规定:《合同法》第97条、9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同法》第98条是关于合同因解除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并不因之而受影响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以及受到法院司法酌减限制的规定;而《合同法》第97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法律效力的基本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条文本身并未言明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亦未对合同的类型作出限定;从法律效果上看,该条文并列规定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法律效果,这三者之间在法律适用时的关系如何?“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内容有何不同?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又应当是怎样的?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在理论上亦争论不休,不利于理论上观念的统一与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有待解释与澄清。

二、实务中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解除的判例如同汗牛充栋,通过笔者对有关案例的检索,在合同解除之后涉及已经履行的部分的返还时,大多数法院都基于《合同法》第97条认定应当恢复原状,但却只是笼统地作出这一需要返还的结论,却并没有对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作出说明,仅有少许案例在法院说理部分明确了该恢复原状义务的债法或物权性质,下面笔者将从中选取若干具典型性的判例用以观察这些法院对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的观点。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4号一案中,上诉人王红舒(原审原告)与优增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诉讼解除,但解除之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交付并移转登记于优增公司,因此,合同解除后即生恢复原状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解除不能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此物权效果仍然发生,王红舒对该房屋仅享有债权,由此,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法院并不认为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而仅具债权效力。

而在(2009)民一终字第23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泳臣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桂冠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及赔偿桂冠公司重置办公综合楼的损失。但因重置费损失的赔偿足以弥补桂冠公司的损失,因而不再支持桂冠公司要求赔偿购房款利息的损失。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因此违约责任也不能产生,而仅在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产生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可见,二审法院在这里采纳的也是债权性质的观点,其更进一步明确该债权的基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

如笔者之前所言,就笔者所检索的司法案例中,大多数法院似乎刻意回避对恢复原状进行定性,而只是模糊笼统地承认需要返还。但有一点是明确的,法院并不支持物权的直接复归,解除之后,原物权人享有的只是债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这是第一个司法案例中法院所持的基本观点。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进一步认为合同解除之后所生的为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罕见地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了定性,而这一判决是刊登在《最高法院公报》上的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体现了最高法院法官的裁判倾向。

三、理论上的争议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理论上如何构成,恢复原状义务的法律性质为何,不同学说之间素有争议,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分述如下:

(一)直接效果说

根据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相当于合同从未存在过一样,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很显然,直接效果说旗帜鲜明地支持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观点。

而关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问题,采纳直接效果说这一观点的学者内部亦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因合同效力的溯及消灭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应当是所有物返还义务。而在主张所有物返还义务的学者中又可进一步区分为两派,这两派分别主张“物权的效果说”与“债权的效果说”。前者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基础上,认为物权效果随同合同效力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后者则恰好相反,认为合同解除只是使债权合同溯及消灭,物权效果并不当然随同债权合同而归于无效,须有新的物权复归行为方可实现。

(二)间接效果说

该说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就其结果而言,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则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在间接效果说下,恢复原状义务的产生并非由于合同的溯及消灭,而是基于合同解除的本质,特别是有偿双务合同上给付与对待给付等价交换的均衡,合同虽经解除,但债权关系并未消灭,而是变形为恢复原状的债权关系。这里的原状恢复请求权被认为是一种居于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具有混合性质的特殊权利。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权,但与《合同法》第97条所规定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表述不相吻合。

(三)折中说

折中说兼具直接效果说与间接效果说的特点,与直接效果说相同,该说也主张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则并不自动消灭,只是发生了新的返还债务,这点与间接效果说相似。

而自折中说的立场出发,合同并不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解除前的受领仍然具有相应的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恢复原状义务因而并非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而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被认为是由原合同上的债权关系变形而来的一种法定的债权关系。

(四)债务关系转换说

该说认为,由于解除使原合同债权关系变形,转换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原合同上的未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上的既履行债务而归于消灭,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未履行债务,须经履行始能消灭。

该说以债务关系转换为核心,将未履行的债务转换成所谓既履行的债务,纯属拟制,攻于机巧,人工斧凿意味过重,也没有任何实证法的根据,因此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没有太大的说服力。

这几种学说理论上各有所据,亦各有学者支持。在我国,理论观点的交锋主要体现在直接效果说与折中说的论争上,学者在对《合同法》第97条进行解释时大多是以这两个学说为基础,其余学说均没有形成足够强大的力量,不具说服力。

四、物权抑或债权

在我国,学者讨论合同解除之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时,实际上大多是以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为出发点的。在“直接效果说”的立场下,因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溯及地消灭,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情况下,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便是返还所有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反之,则是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在我国主张“直接效果说”的学者大多支持物权请求权的观点。而在“折中说”的立场下,合同并不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解除前的受领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而原状恢复义务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同时,由于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权利变动。显然并不当然地复归,此时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亦非物权返还请求权,而系一种由《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法定债权关系,这种债权关系是基于有偿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价交换,由原合同关系变形而来。

相比较而言,笔者支持“折中说”的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乃一种法定的债权请求权关系,理由如下:

(一)从司法实践的观点来看

法院更倾向于对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作出债权性质的认定,否认原物权人在合同解除后享有物权。对于该债权的性质,仅有少数判决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余判决大多讳莫如深,刻意回避。但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因不承认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若采“直接效果说”,该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只能是物权返还请求权,恰与司法实践的结论相矛盾;若采“折中说”,则可以避免上述矛盾,只不过尚须明确的是,该债权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而发生,而是由原合同债权变形而来的法定债权关系。

(二)从比较法上来看

作为我国民法学习主要对象的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都对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作出了债权请求权的认定,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规定。德国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之前的旧债法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而新债法却转而采取了“折中说”的立场,为了适应现代经济交往的需要,对合同解除的效果作了大量修改。德国民法作为大陆法系成就最高的法律体系,其先进的法律体系与立法经验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更具有说服力的是国际条约与商事模范法的规定。CISG、PICC和PECL均规定合同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这样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既不是物权返还请求权也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是更接近于折中说的立场。CISG、PICC和PECL作为现代国际商事交往的基本准则,代表了国际立法潮流,对于想要进一步改革开放,扩大市场交流的我国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对恢复原状义务作出债权性质的认定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与促进交易效率

在市场交往中,许多交易主体对合同的解除原因,如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以及对方是否行使解除权往往并不知情,因此很有可能会与第三人达成交易,进行处分,此时,如果认为原物权人在解除之后仍然享有物权,那么解除的对方当事人将会承担无权处分的责任,而第三人此时虽然有《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保护,但因善意取得的适用限制严苛,第三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妥善保护。再者说,在商事领域,从事交易的目的大多也并非单纯地获取物权或支配,毋宁说是为了继续进行交易,从而获取更大的利益,如果受解除的对方当事人考虑到这点,那么就不会继续从事交易,这样无疑会大大挫败市场主体的交易积极性,不利于交易效率的提高。

(四)从法条的解释来看

很难依据“直接效果说”对《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依《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未履行的债务终止履行。并不能得出合同义务自始归于消灭,而“终止”一词的表述,似可以解释成合同自终止之时失去效力。另外,《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这一条文被认为是参考了CISG、PICC和PECL所作出的规定,此外还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也是如此,凡此种种,均与“折中说”别无二致,因此在解释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时,“折中说”更为可取。

最后尚需说明的是,关于该恢复原状债权的性质,为何以由合同关系变形而来的法定之债为宜,而非不当得利返还之债。首先,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体系下,无论基于“直接效果说”还是“折中说”,该恢复原状义务均不可能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是形式上的理由。其次,实质上的考量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损失,而对得利人得要求返还的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矫正没有法律上原因的财货变动,而非在于对受益人施以惩戒或对受损害人进行补偿,因此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准;而在合同解除所生之原状恢复义务的目的,常常在于恢复合同解除之前的状态,解除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常常考虑在内,而不管受解除的相对人是否受有利益,由此观之,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并非由于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因而受损,而仅在于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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