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农业相互保险的探讨
——黑龙江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启示
2020-02-25
(广西大学 广西 南宁 530004)
一、黑龙江省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速写
1990年大型国有企业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成立了相互保险形式的保险合作社——黑龙江省农业互助保险局,业务经营上由农垦总局经办,日常费用开支及每年补贴由中央及农垦总局共同承担。经过14年的平稳发展,农垦总局于2005年成立了黑龙江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它是我国首家相互保险公司,也是我国唯一一家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目前阳光相互经营险种覆盖领域广泛,包括种植、养殖业保险及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财产保险等。其中仅农业保险为相互制保险业务,其余均属非相互制业务。基于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阳光相互目前实行会员制,参与成员同时具有投保人与出资人两种身份,机构与成员风险共担责任共享,最高权力机构即为会员代表大会,公司同时设有董事会与监事会,因此经营模式为保险社互助经营为基础、公司统一经营为主导的双层模式。
二、黑龙江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现状及问题
(一)公司管理结构不完整。为充分保障公司会员利益,保证会员对公司发展的话语权,阳光相互成立了会员代表大会,极大程度的提高了投保人对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会员代表大会位于董事会之上,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高管理层,会员代表由法定会员(保单持有人)、发起会员(黑龙江省北大荒农垦集团)及特定会员(包括管理层在内的公司内部人员)三方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中法定会员的存在有利于提高公司管理的民主度及信息公开的透明度,投保人既是保单持有者也是公司经营者,法定会员的“产权统一性”可以有效减少道德风险及逆向选择问题,这同时也是相互制保险公司相比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优势特征。
目前阳光相互的代表大会为第三届代表大会,其中法定成员占比仅为49%,比例不足一半。而且目前管理结构是仿照股份制保险公司建立,公司主要管理层由农垦总局直接任命,而非由会员代表大会选出。法定会员在经营管理中对管理层及集团方的制约能力低、话语权弱,会员代表大会无法行使其权利,公司运行独立性无法保证。这种管理机制使阳光相互无法发挥相互保险特有的“产权统一”的优势,使决策权落入少数管理者手中。管理者与保单标的无直接利益关系,演变成为了新的“股东利益群体”,因此需要额外的约束与激励机制。相较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而言,相互保险公司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因此无法通过期权及股权等计划来进行利益导向的激励与约束,很难找到有效的管理者与保单持有者利益趋近的平衡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构建有效的管理者约束与激励机制成为了新的问题。
(二)相互制与非相互制业务混合经营。阳光相互的相互制业务范围仅限于农业保险,其余险种如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等均属于商业保险业务。从业务构成比例看,2013-2016年以养殖险、种植险为代表的相互制险种保费收入占比均在80%以上。2017年阳光相互保费总收入33.6亿(包含再保险),其中相互制的种植险保费收入占比80.2%、养殖险保费收入占比4.36%,二者保费收入总计28.41亿元,占总保费收入的84.56%。虽然险种涉猎广泛,但相互制险种依然是阳光相互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
混合经营存在很多隐患。首先,经营非相互制险种意味着公司需要在管理层级上引入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相互制业务经营完全独立不受干扰。其次,阳光相互的商业保险模块只能通过其他融资渠道进行资金筹集,这样的经营模式阻碍了商业保险业务规模的扩大,影响其正常发展。最后,虽然阳光相互的相关章程中已经明确了盈余分配原则,但两种业务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审计报表未进行分开核算,这样的核算方式会对两个业务部门的绩效分红及盈余分配造成困扰,也会影响其对自身业务水平的评估。
(三)融资能力有限。通常相互保险公司扩大资本累积的主要方式为留存收益及借款,但这两种方式均不能实现迅速大规模的资金积累,阻碍保险公司扩大险种经营类别及规模,严重限制了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
为稳健经营、预防突发性资本冲击及保证自身偿付能力,相互保险公司一般会在经济效益较好的时候囤积资本。然而,这样的做法可能会使其错失投资机会并导致机会成本的增加。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偿付能力充足率过低,说明公司存在偿付危机,过高则说明保险公司资金不充分。以阳光相互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分析为体现,2010至2016年,阳光相互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均已达到200%,最新数据为2018年第三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48%,这说明阳光相互的偿付能力充足,但是2015年其偿付能力充足率高达569.06%,这说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十分不足,由此产生的机会成本巨大。
三、发达国家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发展经验借鉴
(一)完善的组织结构。在日本,农业相互保险的经营形式为三级制村民共济制度,其中:基层机构为农业共济组合,负责各种业务的直接承办工作,主要组成成员为农民;中间机构为农业共济联合会,负责一级再保险业务;政府于农林省设立的全国农业保险协会为第三级,负责再保险业务及提供政策补贴。并且政府还与农业共济联合会一同出资建立了农业共济基金,当严重灾害发生致使共济联合会偿付能力不足时,共济基金还可以为联合会提供贷款。
从风险管理上看,这样的组织结构可以实现风险的多次分散,其中:原保险一次,再保险两次。共济基金的建立为农业保险机构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保障,保障了巨灾事故发生时的偿付能力。
(二)相互制与非相互制业务独立运营。法国第一家专门经营农业保险的全国性农业相互保险集团于1986年成立,集团下设四个子公司,分别为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民寿险公司、非农业财产保险公司和农业再保险公司。四个子公司在网店经营与财务管理上相对独立,自主经营,相互制与非相互制业务分别由不同的子公司独立经营。既保证了集团经营业务的多样性,又能有效避免混合经营的诸多问题。
以法国最大的农业保险公司安盟为例,其险种经营范围广泛,除农险外还包括个人健康险、财险、寿险等,业务险种丰富。农业保险为非营利性保险,筹资能力有限,但其他险种可以实现资金筹集,解决资金积累不足对集团发展的限制。其他险种的利润也可以用来补贴农业保险的损失,从而达到“以险养险”的目的。同时,合作社还可以同集团下的再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业务,合理实现风险再次分散,
(三)巨灾保险与再保险体系。日法两国在农业相互保险发展上均建立了再保险机制,其中:法国是利用相互保险集团下属的再保险子公司来为农业相互保险合作社提供再保险业务;日本是由在都、道、府、县设立的农业共济联合会承担分险业务,由在农林省设立的全国农业保险协会负责再保险业务。
巨灾保险方面:在法国,为了减轻公司的经营压力,通常只承保风险较低的一般农业保险。对于风险较高损失较大的巨灾风险,公司会通过建立专门的巨灾风险基金来应对可能会面临的巨额赔偿;在日本,政府与农业共济联合会一同出资建立了农业共济基金,当巨灾发生导致共济联合会偿付能力不足时,共济基金可以为联合会提供贷款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力的政策支持。法国的农业保险是由政府支持的政策性保险,经营机构可以享受政府提供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其日常行政经费及基金赤字等均由政府补贴。同时,政府还成立了农业灾害保障基金和重大自然灾害预防基金,可以帮助保险机构抵御重大灾害发生时的资本冲击,为保险机构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保费方面法国实行高保费补贴政策,比例为50%-80%,降低了农民的参保成本,极大调动了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对农业相互保险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日本的农业相互保险也属于政策性保险,政府对相关保险机构有税收优惠政策,严重自然灾害发生时还会进行财政补贴。国库出资成立专门的基金作为保险机构的资金保障,保费补贴高达50%-55%,大大减轻了农民负担,助力农业相互保险的快速发展。
四、促进我国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发展的思考
(一)完善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管理结构。相互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应借鉴股份制保险公司组织结构,分层管理,各层级机构各司其职,责权明确。
在基层公司管理结构上,应当优化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完善的会员代表选拔机制,加大法定会员比例,同时赋予每位会员代表大会成员投票权与选举参与权,每届管理人员由会员代表大会中按比例公开选举推出,充分调动会员代表大会对参与公司运营管理的积极性与责任感,让管理权回归投保人手中,确保相互制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
(二)优化业务经营策略。在业务经营上,相互保险公司应当注意相互制与商业保险业务经营独立,财务核算独立。避免混业经营,以保证相互保险业务的稳定经营。
按照法国相互保险公司建立子公司的方法,相互制与商业保险业务分立不同子公司。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经营独立。独立经营可以帮助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推动公司快速发展,还可以避免不同业务之间的互相干扰。丰富的商业保险业务还可以帮助实现以险养险,保障公司的整体盈利能力。
(三)建立健全风险分散机制。相对法日两国,我国的农业地理特征气候情况更为复杂,农业灾害发生情况也更为严重,因此,借鉴法日的发展经验,我国应当成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再保险机制,这一机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全国农业再保险机构,第二部分为地区再保险机构。地区再保险机构的承保区域为具有同质农业风险的省份地区,专门负责多地农业相互保险的一级分保工作。再通过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如中国再保险集团)进行二次分保,实现风险的多次更大范围的分散。
针对巨灾风险,应当以同质风险为参考因素划区成立巨灾保险基金,由中央、地方政府及相关保险公司三方共同筹建。当巨灾事故发生导致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偿还能力不足时,巨灾基金可以按比例予以适当补助,保障灾后重建及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四)政府应当加大相关政策的支持力度。农业相互保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在经营业务中高风险、高赔付、低收益,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十分重要。我国应当优化相关政策,同时减轻政府财政负担与公司及参保农户的经济负担,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农业相互保险业务,拉升农户的投保热情,提高我国农业保障水平。政府在对农户保费进行补贴时应当对相互保险公司也进行适当的费用补贴,必要时应提供额外的财政援助,对其进行适当的经营成本补贴,以保障相互保险公司的财务平衡,保障其持续经营能力,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从而保障我国农业相互保险的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