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又犯新罪时原减刑裁定的适用问题研究
2020-02-25魏良冠
魏良冠
(中共郓城县委党校,山东 菏泽274700)
一、适用依据
(一)依据演变
关于服刑人员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时原减刑裁定的适用问题,首先要从一个一个批复意见说起,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第一次对于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应即:“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其意旨对于服刑人员一经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不管是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罪,也不管是漏罪还是犯新罪,也不管此前罪犯被几次减刑、每次减刑多久,此前的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换句话说他们在此前的改造表现被一笔抹杀了,原来的减刑一律归于无效。
(二)现行依据
根据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文称《规定》)第三十三条①之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有三层内涵需加以注意:第一,在犯罪的主观心态上仅限于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的情形,不包括过失犯罪;第二,在时间范畴上仅限于服刑人员被裁定减刑后的刑罚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的情形,既不包括减刑之后发现的原生效裁判的漏罪,又不包括减刑之后发现的服刑人员在原裁判生效后、减刑之前犯的新罪;第三,在新旧法的衔接上应秉持在实事求是的前提下有利于罪犯的原则,即在2017年1月1日前审结的服刑人员又犯罪案件,如果还没有参考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作出生效判决,则应该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即适用《规定》的第三十三条。
较之以前不加区分又犯罪的主观心态和时间,一律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而言,该规定实堪一大进步。其实,针对该问题,法律依据经历了一个演变的历程,已无须赘述。
二、适用问题
虽然《规定》第三十三条的出台,较之以前已经有很大的完善,但是就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来看,依然存在一些有待商榷或者说具有研究价值和提升空间的地方。相关适用问题如下:
(一)挫伤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
在监管场所积极改造争取加分早日减刑释放,这无疑是所有服刑人员的最大心愿甚至是梦寐以求的事情,但是倘若因故意犯罪而将其以前的所有改造成果不加区分地一笔抹去,会导致许多服刑人员此前很多年的该走积极性化为泡影,并且对很多服刑人员来说也失去了以后再次减刑的机会,所以该规定难免使许多服刑人员心灰意冷甚至自暴自弃、拒绝改造,更严重者甚至故意扰乱监管秩序,给监管场所带来很多无法预防的隐患。更何况许多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是各种各样的,比如监狱内部再犯罪案件中最多的故意伤害罪,大部分的起因都是在日复一日枯燥无味的日常生产劳动中,由于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而导致的争吵推搡引发的,很多服刑人员都是因为对方言语不端从而一时激愤打对方极容易受伤的鼻梁一拳造成轻伤构成犯罪的。还有很多犯罪的原因是因为服刑人员本身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或者是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不高引起的,等等不一而足。
(二)程序上存在障碍
1.审级上的障碍
众所周知,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往往都是由基层法院进行审判,而服刑人员此前的减刑裁定往往是由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判决,无形中就造成了这样一个既成事实,即由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的裁定。
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一方面,基层法院在考虑原减刑裁定并做出新的裁判时会面临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因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减刑裁定,但是由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作出的减刑裁定,难免使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时面临实际困难。另一方面,即使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原减刑裁定,作出的新裁判,也会对原裁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产生影响。
2.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产物,具有天然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严肃性,一经作出即对所有社会主体具有约束力,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否则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得违背法院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②之规定,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撤销原减刑裁定,而直接不计入执行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无疑是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就直接变相撤销了原生效的减刑裁定,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三、制度完善建议
为了充分发挥减刑制度在刑罚执行变更中的调控作用,实现减刑制度的功能,同时为了提高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维护监管秩序,让服刑人员获得减刑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尝试借鉴、参考国外已经比较成熟的减刑考验期制度和减刑撤销制度。增设该制度,在作用方面可以改变目前单向性适用减刑制度的弊端,在实效方面有利于增加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在程序方面可以维护原减刑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祛除程序操作上的障碍。设立该制度,重点在于充分考虑到减刑的条件和区分、减刑的频次和考察期间等因素。
(一)设置减刑考验期
所谓减刑考验期是指类似假释制度中的考验期规定,即法院在作出对服刑人员的减刑裁定的同时,为其确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限,若在考验期内违反 法定条件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则法院根据监管机关出具的该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和撤销或者变更减刑裁定的书面意见,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其减刑裁定;若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则考验期满仅执行剩余刑期。
设置减刑考验期制度,一方面可以督促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监规,真心悔改,积极改造,另一方面可以从制度上对其改造进行硬性监督即若在减刑考验期内违规改造则撤销其减刑裁定,从而真正实现减刑制度的设立初衷。在具体设置上,可以参考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即有期徒刑的减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统括来讲,其考验期限的设置较之被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多出半年以上、一年以下为宜。比如,有期徒刑服刑人员甲某,因改造良好被裁定减去刑期六个月,则其减刑考验期为一年至一年半之间。这个期限长度,同时兼顾了督促罪犯积极改造,同时不至于使其失去改造希望从而对抗改造,是普遍能够予以认可接受的期限。
为了真正实现督促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目的,在考验期的设置上,应充分考虑其刑罚种类、改造表现、减刑频次和间隔期、执行期限和剩余期限等因素,但考验期限最长不宜晚于下次减刑或者剩余期限。
减刑考验期未满但减刑间隔期已满,则第二次减刑继续,减刑考验期从第二次减刑开始计算。故当服刑人员在减刑考验期内又被减刑或假释的,则该次减刑考验期应当自动终止,减刑考验期根据又减刑期计算。另外,在减刑考验期长于服刑人员的余刑或减余刑的情况下,则应与假释一样由当地公安机关对仍处于考验期的服刑人员进行监管。
(二)明确撤销或变更条件
根据监管改造工作的需要并参照《监狱法》的规定,同时结合我国国情,设置撤销或变更原减刑裁定的条件或者情节。在具体适用上,既要区分撤销和变更的区别,又要根据每种条件的差异,如规定违反一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原减刑裁定等。分情况阐明如下:
在减刑考验期限内,若服刑人员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法手段获取减刑裁定的,则依法撤销其减刑裁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在前述减轻考验期内,若服刑人员又故意犯罪,则依据《规定》第三十三条,撤销其减刑裁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若是涉及多次减刑的,则仅撤销其对应时间的那次减刑,对其他次的减刑不予撤销,对所犯新罪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最终应当执行的刑期。
在减刑考验期内,若服刑人员虽然未重新犯罪,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规,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原减刑裁定,恢复执行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
(三)完善撤销或变更程序
在减刑考验期内,罪犯一旦符合法定的撤销或者变更减刑裁定的条件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执行机关应该向作出原减刑裁定的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并移送包含该罪犯改造表现的相关证据材料,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撤销或者变更的裁定。为了加强监督,执行机关应同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1.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减刑案件。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减刑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被减为有期徒刑)、管制、拘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 个月。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