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分析研究
2020-02-25陈寅
陈 寅
(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浙江 诸暨311800)
一、知识产权、民事、刑事以及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知识产权私权公权化转型
当前,知识产权领域的“私法优位主义”正不断遭受挑战,知识产权正逐步突破司法限制,形成具有社会、以及公权特点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同时,政府部门正不断介入知识产权制度,导致私权受到国家权力的逐步渗透,知识产权私权确认需要行政确权参与其中,同时有关知识产权的公法保护问题也正日益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关注。除此以外,公权力正逐步发挥着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辐射作用。在以上问题共同影响下,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民事、刑事以及行政争议案件的交叉性问题。
(二)知识产权授权性取得方式
对于涉及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执法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必须以权力有效性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角度上来看,知识产权创设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且该法律效力的否定必须经过正当程序提出申请。而同时从民法角度上来说,经一定程序获得知识产权民事权利,无论在产生、变更或者是消灭的过程当中,相应事实均具有行政行为特性,这也正是知识产权权力存在全程的法律事实基础。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对于涉及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执法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而言,对于经行政授权所形成知识产权有效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需要一并负责对有效性确定的裁决问题,这也导致了行政确权争议交叉案件的产生。
(三)知识产权立体性与当事人同一行为多重性矛盾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以Trips协议有关承诺为依据,围绕知识产权进行民事、刑事、以及行政全方位立体性保护。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后,不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停止侵权行为,获得经济赔偿,同时也可在行政机关的参与与介入下,给予侵权人相应的行政处罚,除此以外还可以尝试通过自诉或者公诉的方式从刑事层面获取救济并对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同时,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人而言,同一侵权行为会同时违反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一定差异性,不但需要肩负起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行政以及刑事层面责任,这也正是交叉案件产生的核心原因。
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对知识产权侵权人进行刑事以及行政处罚的前提所在。从这一角度上来说,若当事人双方对行政或刑事处罚结果不满意并促进案件进入行政执法诉讼的状态下,就会涉及对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导致争议交叉案件的差异。除此以外,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还会涉及侵权人已经遭受行政、刑事处罚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免除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金与罚金的问题。
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以及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现实问题
(一)司法机关围绕同一问题产生不同认定
知识产权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以及技术性,围绕知识产权的侵权犯罪行为相对特殊,侵害范围广。但刑事案件中,知识产权犯罪相关案件的比例偏低,负责进行刑事审判的法官、检察官缺乏经验,无法围绕知识产权案件展开深入研究,实践经验不足,容易导致权利认定发生差错,而当刑事、行政认定在先的情况下,一旦认定发生错误,势必会给后续负责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带来非常大的困扰,当作出裁决与已生效判决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势必会对司法公信力以及权威性产生巨大不良影响。[1]
(二)被告方利用行政程序故意拖延诉讼
对于围绕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所展开的诉讼案件而言,当被告方已经面向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宣告无效或撤销申请的情形下,法院案件审理必须以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为重要依据,此时必须终止法院诉讼程序,待确定行政处理结果后方可恢复审理。当前针对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的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为被告方拖延诉讼提供了机会,被告方常常可以通过提出宣告无效或撤销申请的方式故意拖延民事诉讼时间。在行政处理与诉讼过程当中,被告方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进行,权利人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损失持续扩大,甚至还可能导致公众混淆,影响商誉,无法达到最初维权的目的。更为关键的是,知识产权案件与其他案件不同,有着极强的时效性,侵权行为发生且无法及时制止的情况下,原有价值持续降低,这一结果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最初目的是相背离的。
(三)行政机关由中立裁判者变为诉讼被告方
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为例,明确规定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案件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并作为被告方参与案件诉讼。尤其在确权纠纷的过程当中,行政机关多扮演的是居间判定者的角色,仅围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力是否有效进行裁判,地位居间且中立。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必须为一方当事人辩护,提供支持性证据,换言之是用一方提供证据支持主张并参与诉讼过程,演变为诉讼案件被告方。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由于面临大量的应诉工作,导致工作压力急剧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行为的积极性。
(四)权利人确权诉讼过程漫长
一旦民事诉讼与行政确权发生交叉争议,知识产权权利人势必会进入漫长的等待。以专利权无效确认程序为例,首先需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核,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维持不服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行政诉讼,在此基础之上,不服从一审行政判决的情况下需继续进入二审环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情况下还可以当事人申请为依据进行再次审查,行政确权回合众多,经过多次审查方可从知识上启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同样需要经过一审、二审、终审的判定,这也正是民事、刑事、行政交叉情况下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产生的最不利影响。
三、解决知识产权、民事、刑事以及行政争议交叉案件问题的有效路径
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构成司法制度的核心,受到诉讼目的、任务、性质以及标的差异的因素影响,导致所呈现出来的诉讼原则是有所不同的。[2]尤其现实发生的纠纷事件会往往是多个不同性质的纠纷交叉作用,因此常常无法用一种特定程序进行规范化处理,在关系到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法规的情况下形成交叉法律关系,如何对这种交叉案件进行处置,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针对以上就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处理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以下提出几点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与措施,旨在于更为针对性的对争议交叉案件进行处理。
(一)通过三审合一适应司法审理体制与格局变革
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中均分别从刑事、行政、以及民事三个层面作出了明确规定,现行条款中不同层面的保护机制处于并行状态,但对知识产权无论进行的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层面的保护,其核心均在于深入理解并把握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及其属性。以有关商业机密的知识产权案件为例,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层面展开审判的核心要点在于准确判定秘密点,紧紧围绕涉及商业机密的保密性、非公开性以及实用性进行全面分析。涉案问题的审理民事法庭、行政法庭以及刑事法庭分别开展,受审理人员在理论知识基础、审判工作经验以及案件审理思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性,针对相同涉案问题的考量与判定结果常常会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受此因素影响,常常在某案件中被判定为秘密点的技术点在其他案件中不具备构成商业机密的必要条件,一方面会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既判性,另一方面也会让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权威性产生质疑。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规中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知识技术传播的促进,对知识产权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一旦诉讼侵权行为被判定为合理使用,则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无法进行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诉讼过程当中对如何判定知识产权合理使用范围以及把握商业秘密秘密点都是非常令民事法官困扰的问题。更为关键的一点是,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案件存在较强的专业性,此类民事案件对集中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缺乏协调性,基层刑事法官面临着极大的挑战。由于上述原因,为了适应司法审理体制与整体格局的变革,必须全面推行三审合一的工作制度,在同一审判庭中进行不同程序诉讼处理,对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以及执法尺度进行统一化处理,一方面能够避免最终判决出现冲突,另一方面能够实现对诉讼资源的有效节约。
(二)用先民后行(刑)解决民事侵权与刑事、行政执法冲突
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刑事以及行政执法诉讼多以同一侵权行为为对象时,采用先行(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置容易导致被告方在被刑事或行政判决认定为侵权、犯罪的情形下,经民事裁决为不构成侵权。并且,一旦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相应的民事案件必须立即终止诉讼,这样一来案件诉讼时效延长,权利人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相对于此,应用先民后行(刑)的原则就能够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第一,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其影响达到一定范围,需要以民事责任为基础对侵权行为进行相应行政或刑事处罚,在此基础之上增加处罚,涉及此种情况的纠纷案件交叉问题有一定特殊性,即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侵权行为的判定为前提条件,而先民后行(刑)的原则能够保障该前提条件的顺利实现;第二,无论是行政、刑事或民事案件,围绕知识产权案件展开审理的关键点事探讨专业性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性,不同诉讼程序并不会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程序产生影响,负责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在知识产权案件上的经验往往更为成熟,且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必须围绕侵权行为展开详细举证以及质证工作,这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相比是更为全面的;[3]第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起诉时往往相应侵权行为仍然在继续进行,证据收集存在较大的难度,从面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救济的角度上来说,处理交叉争议案件的核心在于通过诉前禁令的方式禁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并通过最大限度保全诉前证据的方式,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证据进行发现与固定,而上述措施仅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实现;第四,先民后行(刑)有利于权利人和刑事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审理进程适时提出刑事自诉或者决定是否将案件作刑事公诉案件移送处理。从知识产权私有权属性的角度上来说,当涉案侵权人承担一系列民事责任赔偿措施(如经济赔偿,对侵权标志或产品进行销毁,以及对被侵权人进行赔礼道歉)之后,被侵权人得到经济、精神层面的合理救济,并且尚未对国家利益以及社会秩序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需对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进一步追究。审判机关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理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也可面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以此种方式实现对争议交叉案件的妥善处理。
(三)民事诉讼与行政确权冲突的区别对待
针对行政确权与民事侵权发生交叉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判断民事与行政的先后问题:第一种情形,被告方权力涉及行政确权(即被告方已经面向有关机构提出专利或商标的注册、审核、申请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起侵权诉讼)。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以及商标法中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取得专利、商标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在此期间,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单位均可提出异议,并对已授权专利、商标提出撤销请求或宣告无效申请,行政机关以事实根据为依据作出具体的裁决的结论。同时,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上来说,对于由其他相关机关所负责的争议事件,应由原告方面向相应机构作出申请指令。因此,在被告方权力涉及行政确权的情形下,其应当先于民事侵权诉讼,遵循先行后民的原则对诉讼案件进行处置;第二种情形,原告方权力涉及行政确权(即原告方已经就商标、发明专利等一系列知识产权面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此情形下行政机关所展开审查的核心是知识产权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是否与在先权力存在冲突,因此就效力上来说有稳定性。在案件诉讼处理过程当中,为了避免被告一方主观故意延长诉讼时效,导致侵权行为及其影响的进一步扩大,民事案件审查裁决期间不得因故中止。但需要注意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原告进行诉讼前,被告一方已经面向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或无效申请,且相应部门已经进入受理阶段,或被告方可提供其具备在先权力的事实性证据,此情形下可对诉讼案件进行中止处理。除此以外,行政主管机关针对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实用新型的审查以形式性审查为主,效力不稳定,因此在此情况下应当以行政确权为先,民事案件同样可进行中止处理。
(四)以当事人诉讼制度解决中立裁判行政机关困境
行政部门在无效案件中一直以来所扮演的都是无效纠纷的中间裁判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方。因此无效纠纷案件仍然以民事争议为核心所开展并且是案件裁决的关键出发点,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是一致的。对于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案件而言,行政机关在裁决结果中胜败与否并不会对其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这一特殊性使得他们参与案件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不高,裁决结果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难以得到充分体现。为了解决中立裁判行政机关困境,可以尝试引入当事人诉讼制度,即行政机关就纠纷案件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面向法律关系另一方提出诉讼,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进入诉讼环节中,法院可以根据实施情况宣告裁决机关裁决结论无效或撤销其裁决结论。当事人诉讼制度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全面解决行政争议为目标,体现公正性以及经济性的原则。
四、结语
在通过司法手段对社会纠纷进行处理时,司法运行所依赖程序的正当性、有效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社会纠纷解决效果好坏。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构成司法制度的核心,受到诉讼目的、任务、性质以及标的差异的因素影响,导致所呈现出来的诉讼原则是有所不同的。本文围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致交叉案件的处置问题进行分析,分析知识产权民事、刑事以及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产生原因,指出针对此类交叉案件进行处置中面临的问题与困境,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旨在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体现司法实践的交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