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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2020-02-25罗邦民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关键词:亿利华信法定代表

罗邦民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01)

一、问题之提出

(一)相关案件简介

2018年2月2日,亿利公司与华信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亿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5‰,2018年2月2日,亿利公司与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华信、李某、安徽华信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亿利公司于2018年2月2日依约向华信装备公司发放借款3亿元,同日,华信装备公司向亿利公司支付利息1350万元。2018年3月9日,亿利公司与上海华信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以上海华信与元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之后,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信装备公司立即支付亿利公司借款本金3亿元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27%计算)及违约金(按照每日0.5%计算);2.判令亿利公司与上海华信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亿利公司有权就质押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华信装备公司赔偿亿利公司律师费424万元,担保费18万元;4.判令华信装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5、判令上海华信、安徽华信及李某对第1、第3、第4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其一,安徽华信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其二,亿利公司是否属于担保合同的善意方,对担保合同的成立尽到注意义务。

本案经一审判决安徽华信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安徽华信提出上诉,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合议庭经审理认定华信装备公司和安徽华信、上海华信之间系关联公司,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而李某作为安徽华信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安徽华信公章,其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华信承担。华信装备公司对于安徽华信而言,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本案中安徽华信为华信装备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这一情形的,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便亿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亦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保证合同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驳回安徽华信的该项上诉。最后判决上海华信、安徽华信和李某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亿利公司前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该案的审理随着二审判决书的生效已画上句号,但从该案裁判的要旨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仍有必要深入研讨。该案的判决是否意味着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可不受限制地扩张到对外担保上?担保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是否可不用关注?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形还有无存在的必要?

二、关联担保的效力分析

关联担保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通常发生在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关联担保的建立是通过关联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来实现的。因此研究关联担保的法律后果无疑要从关联担保合同的效力入手。关联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效力受主合同制约,但主合同无效时,关联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这一点自不待言。本文讨论的是基于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评判关联担保合同效力的标准问题。关联担保合同的效力除依法应具有一般合同效力的构成要件外,影响其效力评判的因素还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关联担保

结合《公司法》第16条及《九民纪要》第17条的规定来看,均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在担保之外,其意味着,对外担保的权利不是由法定代表人行使,而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其原因在于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案例层出不穷。尽管如此规定,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例仍时有发生,那么在此越权担保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所订立的关联担保合同效力状况如何呢?《九民纪要》第17条确立了双重判断规则。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仅由董事会决议的,则构成越权代表。另一方面,由于越权代表涉及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若相对人主观上善意的,则构成表见代表,关联担保合同有效,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相对人主观上恶意的,关联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无须对该关联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二)相对方善意的认定

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对提供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结合《九民纪要》第18条的内容,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基于立法的公知性,对于关联担保,债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审查义务。由于债权人既非该公司内部人也非专业鉴定人士,对其审查义务不应过于苛刻,自然该审查义务仅属于形式上的审查。债权人只要能证明其已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便可认定其符合善意的标准。[1]但值得研究的是,《九民纪要》第19条接着对决议前置程序作了例外规定,在该条文所述的几种情形下,即便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上文中案例的终审判决正是贯彻《九民纪要》第19条的裁判思维。然而通过该案的适用,不难发现该案的问题在于:一方面通过例外方式,将本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加诸法定代表人。这样会产生何种影响?作为公司的股东,在作出对投资决定时,基于对公司法的信赖,自然会认为自己只会对该投资产生有限责任,并且,当这一责任因关联担保被扩大的可能性被《公司法》第16条锁定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然而此案中,该锁定被他们意志外的原因所突破,那么,未来公司股东在决定投资时,还要考虑因投资而带来的担保风险,投资的有限责任思考变成了无限责任思考,使投资风险增加。笔者理解,基于被担保人被过度控制,该案法官希望控制人担责。这有赖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显然,当刺破面纱规则在本案中无法适用,法官应该从内心确认公司独立地位并未因过度控制而丧失,而不通过变通担保规则来达到其内心确认的,已经因不能适用刺破规则不能适用而无法企及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该案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善意已被无条件全面适用,换言之,在该种关联担保的情形,已不存在债权人恶意的情况。《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推定债权人皆处于善意,从而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然而这样的裁判明显未考虑到提供担保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通过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公平的价值理念,更与现代公司法强调要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九民纪要》第19条第2项规定明显缺乏正当性。

(三)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

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是资本市场常见的一种情形。由于上市公司属于社会公众公司,基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风险性,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投资安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第10条就规定上市公司的所有担保事项均应该公开披露。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当然包括其中。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20条第(2)项同时也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相对于非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而言,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多了一个披露义务。而在上述规定的背景下,认定债权人善意的标准显然是债权人只要依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就关联担保事项所披露的信息而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九民纪要》第22条就作了如此规定。这样的规定,充分彰显了法律的指引功能,即债权人为了保证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只需要审查上市公司就该关联担保所披露的信息便可。

三、关联担保的责任承担

在判断关联担保合同的效力之后,接踵而来的便是关联担保的责任承担问题,[2]由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处于善意状态是影响关联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因此研究关联担保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要分别就以下两种情形展开:

(一)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处于善意状态,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避开决议前置程序提供关联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而按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即债权人当时处于善意状态,该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从而决定关联担保合同有效,自然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法》第50条充分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造成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无可避免造成公司损失,进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这一部分中小股东权益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机制来寻求救济。

(二)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处于非善意状态,公司原则上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

当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处于非善意状态,按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关联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而无效的合同则须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公司若有过错的,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按《九民纪要》第20条规定,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公司不承担责任。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形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而无需承担责任。

四、结语

关联担保既涉及关联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处理,也涉及关联各方公司、公司债权人和提供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中小股东等诸多主体的利益。要协调好公司对内对外和关系,实现对各方主体利益的公平保护,这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科学且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肯定《九民纪要》所确立的双重判断规则对判断关联担保的效力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制度保障,但仍有完善的空间。上述亿利公司与华信装备公司、安徽华信公司的关联担保案中的裁判要旨就充分反映出《九民纪要》第19条第2项所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例外情形绝对化地推定债权人皆处于善意,完全无视提供担保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应进一步缩小决议前置程序例外情形的范围,强化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各方主体利益的均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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