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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研究

2020-02-25米卡热木努尔麦买提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消法适用范围

米卡热木·努尔麦买提

(喀什大学法政学院,新疆 喀什8440006)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根据实际损害金额作出的赔偿标准判决,往往大于实际赔偿金额。该制度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中,国内《消法》于1993年首次提到这方面的规定(见第49条),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水平迈上新台阶。2013年对《消法》进行了修订,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所补充,充分体现出立法者为了维护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打造公平公正市场秩序的决心。但由于这一制度在国内起步较晚,在执行过程中仍暴露出不少有争议的地方,亟待完善。

一、新修订《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争议

(一)消费者概念不明确

《消法》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消费者主体的适用范围须加以明确。关于消费者是如何界定的在《消法》中尚不能找到明文规定,只是在第2条规定中简单提到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1]通过这一条款并不能界定消费者的范围,从而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很难对“消费者”作出准确认定。此外,学术界对此也颇有异议,比如,需不需要结合消费者的交易动机与目的来认定消费者?知假买假者应该纳入消费者群体吗?单位属不属于消费者?国内不少单位会统一购买物品发放给职工作为奖品或福利,也有非营利性组织购买物品后提供给相关服务对象,对于上述单位购买商品后产生的纠纷,是否也可参照《消法》解决?由于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消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模糊,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性方面存在不小的争议。

(二)适用范围过窄

首先,从惩罚性赔偿制度来看,惩罚对象只局限于经营者这一群体,笔者认为惩罚对象单一,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不少经营者并不是导致不合格产品的最终责任人,可能确实不知道消费者索赔所提及的事实,有时部分中间环节的参与者负有一定的责任。若直接让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那么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则比较困难。其次,相关主观要件比较片面。经营者制造的商品质量差却故意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从本质上来讲这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那么,怎样来界定欺诈行为与构成要件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将“故意”作为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2]那么,我们是否也可参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将主观上的“故意”认定为构成要件呢?如果将“故意”视为要件,那么在很多案例中出现的经营者或销售者恶意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等行为引起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应该怎样认定,或者经营者自己虽然不是故意有欺诈行为,但消费者所获得的相关商品或服务由于质量问题而使得自身权益受损,对此又应怎样认定?上述问题都应在修订《消法》时加以补充。

(三)赔偿金额僵化

新《消法》第55条指出,赔偿金额按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费用的3倍为准,若惩罚赔偿的金额在500元以下,应赔偿500元。若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参照相应的规定。虽然此条法律制定了兜底赔偿条款,即总赔偿额过低时受损害消费者获得的赔偿金为500元。这一规定也值得我们思考,该条款的制定时间是几年前,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然而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整体物价水平也明显上升,并且通货膨胀问题也较为普遍,种种迹象显示500元的最低赔偿显得太少。比如,消费者尝试用法律寻求赔偿的过程中他们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财力,如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即使最终胜诉获得500元他们却花费了更多的钱。因此,消费者面临高昂的维权成本,获得较低的赔偿金,使得他们往往会自动放弃法律维权的途径。

“退一赔三,最低赔500元”,这是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标准,虽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法官在判定案件时可迅速算出赔偿金额。但是从另一层面来看,这一规定略显僵化,缺乏灵活性。对全部案件不论大小,也不参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也不考虑导致的损失严重程度均适用于上述规定。[3]这可能对经营者难以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

二、关于《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清楚界定消费者适用范围

为了让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出应有的效用,首先关键的一步就是明确确定消费者的适用范围。纵观欧美国家的法律,对消费者均给出了扩张性解释,以便维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并且在认定消费者的过程中并未将消费时的动机考虑进去。就知假买假者属不属于消费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只要他并不是将所购商品或服务用于专门的商品交易的,并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销售方确实有欺诈行为的,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就应将其认定为消费者。至于这些人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的动机应该涉及道德层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事情。此外,将知假买假者纳入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对制假售假等行为产生更好的打击效果,也能激励其他消费者积极维权。

至于单位属不属于消费者,在认定过程中笔者认为通常不包括单位,消费者只针对自然人。[4]从现行法律来看,将消费者定义为个体社会成员,他们基于个人消费的需要去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消法》的颁布也旨在维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群体的合法利益,而单位与个人相比,其弱势群体的特征明显较弱,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从一定层面来讲有失公平。制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其中,着重强调了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单位作为消费者时并非出于这一目的。因此,单位不应纳入消费者范围,其在消费过程中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参照《合同法》去调整,而不适用于《消法》。单位作为购买者遭到欺诈或不公平交易后可由单位中遭到损害的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去要求赔偿。

(二)扩大适用条件

1.扩大适用对象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若将适用主体限于经营者,则消费者只能向经营者主张赔偿,但在某些案例中经营者不属于第一责任人,经营者行为也并不是导致消费者受损的主要原因。一个商品在生产过程中涉及诸多环节,参与人员众多,任一环节出错均可能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建议对这项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应适度扩大,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商品生产到出售整个环节的所有参与者,明确谁的责任谁承担惩罚性赔偿,从而解决了由经营者独自担责的尴尬问题。

2.扩大“欺诈行为”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制度出台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消费者遭到的损害,同时,更是为了有力打击遏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若把适用范围只限于实施故意的欺诈行为,那么,不少经营者极易通过钻这条法律的空子来规避法律责任。这在一定上会纵容制假售假行为,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从实践中发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除了有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外,还包括恶意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蔑视他人权利的行为等。与欺诈相比,上述行为的性质与所导致的后果也不相上下,甚至更加恶劣。如果不将上述行为纳入此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内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消费者的求偿权范围过小,从而说明此项制度适用范围偏窄。为此,建议拓宽欺诈行为的适用范围,除了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外,应将重大过失、恶意不作为、极端蔑视他人权利的行为纳入进来。如此方能发挥出该赔偿制度的震慑作用,对不法经营者产生较强的惩罚效果。

(三)对赔偿数额的完善

现行《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比较僵化,500元最低赔偿明显偏少。在考虑维权方花费的间接成本,500元赔偿更显得微乎其微。消费者考虑到为了维权会花费更多的费用,而赔偿金过低则不愿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宁愿个人权益被损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违法者,为此,首先,建议将最低赔偿数额适当提高。纵观国内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不宜全国一刀切,而应结合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态出台合适的赔偿金额,让立法更具灵活性。这样也才能有效遏制住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其次,设定弹性赔偿数额,明确赔偿数额的上下限,上限不可设得太高,下限也不能设得太低。赔偿金过高则对经营者的打击力度过大,易超出其心理承受范围,也会造成负面影响。赔偿金过低则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就太少,对经营者也毫无威慑作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在赔偿标准的上限与下限之间使用,就同一不法行为导致的不同损失而言,不同的法官可视他们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判定相应的赔偿金额。虽然最终的裁定赔偿金额可能不同,但是这个金额一定要在赔偿金额的上下限之间,不可低于下限,也不可高于上限。在裁定赔偿金额时还应考虑下列因素:第一,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主观上故意与主观上过失所导致的结果存在明显差别。刑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其最终定罪量刑明显重于相同条件下主观过失所引起的后果。因此,若经营者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建议惩罚赔偿金额应加重。第二,经营者的不当行为可能引起的潜在危害性程度以及其获益度大小。危害程度越严重则应赔偿的金额也应提高,反之则应减少。若经营者获得的不法利益比消费者损失3倍的赔偿明显多得多,或者经营者获取的不正当利益非常大,在扣除惩罚性赔偿后仍有不少获利。[5]对此,建议应采取更高额度的赔偿,在剥夺其所获非法利益的前提下要求赔偿一定金额的罚金。总之,在裁量相应的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到以上要素,才能作出更为合理的裁量结果,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制度进行完善与优化

就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而言,由于现行法律程序尚不够健全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会遇到很多困难,从而阻碍他们申请惩罚性赔偿。为此,建议制定一套健全的消费者维权程序,特别要重视相关维权制度的设计。从现实情况来看很多消费者一旦在维权中碰到困难就会选择放弃维权,因为维权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就算维权成功获得的赔偿远远低于维权成本,因此,他们遇到阻碍就会选择放弃。因此,在构建健全的消费者维权制度机制时应注重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减少消费者维权的障碍,这也有利于提高《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性。建议制定一种专用于保护消费者,减少其诉讼成本、加快诉讼进度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以解决消费者维权过程中维权成本大于赔偿的问题。如果消费者维权案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争议小,可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通过仲裁决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除了上述做法,遇到金额非常小且争议也不大的案子,可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解决。采用极简的处理方式不仅减少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也有效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与该制度设定的初衷相符。

(五)对消费客体范围给予扩大解释

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客体作出了具体的适用范围规定,伴随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其适用性越来越窄。为此,笔者建议应根据当下国情对消费客体作出扩大解释。商品与服务属于常见的消费客体,也是世界多国《消法》中提到的主要消费客体。伴随消费模式的改变,商品与服务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形式,而现行《消法》中并未提到这些,因此,关于这些新兴的消费种类是否应归于《消法》中的调整范围,一直存在不小的争议。

第一,在《消法》中是否应将商品房销售纳入商品范畴,笔者认为当前立法上尚无明确条文将商品房列为消费品,但伴随着我国房地产事业的蓬勃发展,商品房交易越来越频繁。尽管商品房价值昂贵,但也与其他普通商品一样具备商品的基本属性,即购买者拥有对商品房的使用价值,可将其用于交易与转让,因此,商品房与商品无异,应享有这一权利。商品是《消法》的保护对象,那么商品房属于商品中的一种,也应受《消法》保护。关于商品房买卖中碰到的相关问题可寻求《消法》加以解决。

第二,关于消费服务范围的争议。通常服务可分为政府提供的公益性服务与私人营利性服务。就私人营利性服务而言,这属于有偿服务,消费者应借助法律去维权。公共服务带有公益性特点,不以营利为目的,那么,消费者在接受公共服务后可否寻求《消法》的保护呢?其实,不管服务提供方是公共单位还是私人,不论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基于营利的目的都不应对消费者的法律维权产生影响。以医院为例,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属于典型的公共服务,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作为消费者对医疗质量是很难作出准确评判的,因此,需要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此外,医疗服务虽然在公共服务范畴内,但所提供的服务是有偿的,带有盈利特点,而基于其公益性质,医疗单位往往可获得国家给予的相关优惠政策。可见,医院得到的收益一部分来自患者,一部分来自政府,患者在获得公益服务的同时也扮演了消费者的角色。就社会实践来看,国内各行业均有了快速的发展,公共服务业被纳入消费服务范畴也是被大众所认可的。

第三,免费赠品是否可纳入消费品范畴,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明确指出,若药品与食品被作为赠品时均适用于《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认为,除了食药产品外,其他商品作为赠品时因为质量原因而给被赠予方带来损失的,也应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尽管赠品并未标记价格,但往往是作为商品的附属品同时提供的,实质上赠品的价格通常是叠加在商品上面的,试问若消费者不买商品,卖家也是不会直接送赠品的。因此,笔者认为赠品同样适用于《消法》中的有关规定。针对由赠品导致的损害,消费者在赔偿请求时的赔付标准又该如何进行确定呢?建议参照赠品的市场价格来作为赔付标准,不仅方便消费者维权,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若将赠品的成本价格作为赔付标准则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太公平的,因为消费者很难获知赠品的实际成本价格的,同时,消费者索赔难度也更大。为此,笔者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需从整体全面的角度去考虑,不论是立法解释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进行相应的扩大解释。对商品房销售、部分服务、免费赠品以及一些新兴的特殊商品与服务,都应从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用专门的制度加以规范。

三、结语

综上所述,就现行《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考虑到我国国情,尽快在修订时加以完善,使得这项制度真正成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并遏制经营者不法行为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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