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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完善对策探究

2020-02-25徐晨晨

法制与经济 2020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使用者管理制度

徐晨晨

(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湖南 岳阳414006)

弹指一挥间,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度过了一百多个年头。伴随社会的前进性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数字技术的助力下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然而,日新月异的技术也对世界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为了顺应时代潮流也应积极地作出调整。否则技术与制度的脱轨将会扰乱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整体格局,阻碍它的历史演进性发展。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危机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入数字时代,与传统时代相比,首先,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打破了多方博弈与努力维持的利益平衡的局面,引起了新的作品使用和著作权保护的纠纷。其次,数字技术加速了作品与权利的“碎片化”,行政化对体制运行的干预,使用费转收机制不健全,这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构成了严重的管理危机。

(一)数字环境下各主体利益失衡

数字时代悄然来临。摄影、摄像等录入手段以及各种无线传播技术与互联网紧密相连的趋势下,在迸发文化传播与交流的火花之时夹杂着各种前所未有的难题。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者的利益堡垒被逐渐打破,使得简单的三者关系变得错综复杂。在传统时代下的各方主体对于著作权的使用与管理大体上遵循着制度的引导方向。可以认为传统时代下的著作权各方利益是趋于平衡且平稳的。反观当下,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著作权人大量涌现,个人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他们的活动打压了集体管理组织的生存空间。私人复制盛行,非法使用者打破管理规则,这损害了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成本,引起了合法使用者的不满情绪。这些与著作权息息相关的主体,犹如一只隐形而有力的手,拉扯着原本大体井然有序的制度偏离了预设的轨迹。

作品在数字时代的开放与分享使得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资源配置矛盾升级。对于权利人而言,作品在数字平台的开放可以增加个人及其作品的知名度,吸引更多使用者和消费者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对于集体组织而言,将作品的部分内容在数据库内展示给使用者,供其挑选,使用者可以更加了解作品,满足需求。这本来都是两全其美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作品开放与分享,它迫使著作权人公开作品的内容,给抄袭、过度复制等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打压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损失经济利益,逐渐减少作品产出,陷入恶性循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再享有信息独占的特权。①再加上为抑制私人复制泛滥,数字技术提高了作品的访问权限门槛,通过严格的技术措施来控制作品的传播,这势必会损害公众对知识产权使用需求的利益,抑制社会精神财富的流动性与活力。

(二)著作权“碎片化”动摇制度的根基

著作权“碎片化”可以分为主体权利碎片化和作品信息碎片化两方面。著作权主体权利碎片化是指著作权的权利内容集合了诸多财产权,是一个综合权利。作品信息碎片化是指一个作品被数字技术分解成各类碎片,不同创作者利用浩瀚的数据库搜索自己想要的片段,连接、黏合,产生另一个作品。碎片化的第一个不利影响:加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结算使用费的成本,提高授权和维权工作的难度。由于权利碎片化扩大了权利人获取利益的多种渠道,集体组织要考虑作品多种使用方式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作品信息碎片化很难去追溯信息片段的源头。作品信息碎片无限延展,使著作权的归属模糊不清,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手段多样化,使侵权手段层出不穷,侵权取证难以推进。碎片化的第二个不利影响:著作权“碎片化”给个人授权提供了一个发展的契机却压缩了集体授权的活动范围。个人授权模式也有其存在的价值性,极大地满足了权利人对作品使用的自由控制,避免了传统的集体管理制度收费的牵强性与模糊性,精准计算出作品使用程度的费用。使用人因个人授权而减少不需要的作品费用。绕过集体管理组织而通过互联网办理个人授权,提高了效率。结合著作权碎片化的背景和个人授权的优点,在数字环境中,看似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实则不然。个人授权依旧敌不过集体管理制度的综合优越性。要实现个人授权,权利人与申请使用者双方都要满足较高的匹配度与挑剔的客观条件。比如,双方拥有超强的业务能力,具备个人授权的技术支持,有正规的交易平台和一定程度的交易规模,娴熟的管理模式等。个人授权存在于少数,并不符合主流趋势。

碎片化方便了个人管理,从而削弱了集体管理。个人管理不能取代集体管理的主体地位,但是集体管理也不能否认个人管理的存在。宏观而言,优化集体管理制度,不仅要考虑普适性,也要兼顾例外。个人管理就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例外。所以数字环境下要努力做到让集体管理与个人管理和谐共存,个人管理辅助集体管理制度运行模式的优化升级,集体管理制度革新自身,统筹兼顾。

(三)行政化干预集体管理体系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受行政化干预的影响,牵扯着许多明暗不可辨的利益分歧。从我国社会历史背景角度分析,政府主导型的社会体制和“官本位”观念根深蒂固,集体管理组织从设立开始,就受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第三、第五、第六条均有体现。②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在成立初期,势单力薄,它需要依靠行政机关的政策支持和官方认定的行业垄断地位,来帮助它完善组织机能,提高权威与社会公信力,吸引权利人与利用人,扩张数据库资源容量。在另一方面,由于是在行政机构的一手操办下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它的职权设立、运行理念、利益价值观等都或多或少渗透了行政机关的自身利益。

行政机关监管逐渐深入,集体管理组织在被迫接受的过程中,习惯性依靠行政强制力量,从而丧失了社会团体的独立自主性。集体管理组织往往具有“官管民办”的双重性质,成为事实上的半官方机构。更有甚者,已经将其升级到全官方性质。③长此以往,行政化干预将会制约集体管理组织的独立创新能力、市场抗风险能力。行政机关通过控制集体管理组织的专属职能而打压权利人、使用者的利益诉求,剥夺其话语权,引发权利人和使用者对集体管理组织及其制度正当性的质疑,拒绝了这个组织可能产生的社会亲和力与感召力,④滞怠了集体管理体系规范化的进程。

(四)使用费收转机制不健全

执行著作权法的宏观目标是激励各类创作者持续创新,使更多优秀的文化作品得以诞生和传承,而经济报酬只是它随之带来的副产品。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公益属性要求其追求团体营利性,承受市场竞争压力,尽管它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可是谁也不能保证垄断地位的绝对性。随着市场的规模化与开放性,使用费转收机制的弊病显露出来,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高度与大众接受程度并没有达到完美的匹配,缺乏人们对其的理解;第二,社会大环境没有达到要求,使用费转收机制运行的具体细则繁琐,这个工作不易用“法律”这张大网来规定条条框框,它应根据现实情况灵活变通;第三,作品使用方式的多样化,收费标准的制定缺乏三方主体的自由协商,这使权利人与使用者在费用收取标准上难以达到“各得其所”;第四,使用费分配过程与结果不透明,没有科学剖析管理费用的来源与用途的正当性以及综合界定管理费用占比的标准;第五,使用费转收机制不能吸引更多的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与集体管理组织服务水平产生矛盾。

使用费的分配模式是依据实践所得经验的操作问题。我们无法全面获取使用作品过程中的庞大参数,只能做到尽可能缩小权利人实际收到的报酬与其预期所得收入的差距。蛋糕做得大是一方面,蛋糕分不分得匀又是另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控制服务运作的成本,使三方受益,同时提高费用收取的科学性与分配的透明度,完成服务者的使命。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要“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依据法治中国建设新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势必是一场紧紧围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重大变革。

(一)立法过程中贯彻私人自治价值

为了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立法者应该认同和回归私人自治的价值立场,将上述价值取向作为制度设计和适用的基准,不再坚持现有以维护垄断为目标的立法设计。⑥因为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所突出的法律关系是私人自治。立法上给予著作权人在创建集体管理组织过程中一定的话语权,凸显它的主体资格,培养权利保护意识,及时制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无形地缩小它的权利控制范畴。立法还必须禁止管理组织借助市场打压和剥夺著作权人。借助抑制垄断的方式,调整授权许可模式。由于我国从事版权事业的人群越来越广泛且分散,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必要坚持市场专有地位和非营利法律属性。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对于相关法律的贯彻与落实工作具有较强的依赖性。这种依赖性放大了国家强制力的作用,使得集体管理组织在设立、运营过程中丧失灵活性、自主性、独立性。因此,在立法上需要给予集体管理组织宽松的生存环境,夯实群众基础。

在管理体制和方式完善方面,更多地注重多元化授权许可类型模式推出,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经验,通过市场调研,完善透明缜密的版税费用收取与分配的制度。

(二)执法层面上加快公域之治的转型

著作权是私权,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不能以行政命令全权代替。著作权的相关交易,是权利人和使用人自由协商完成的。只不过,权利人将这部分交易过程交给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完成。国家行政机关扮演了监管者的角色,不能过度干预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运作,在承担国家必要管理责任的同时,还应给社会组织留有公共管理的余地。

第一,淡化集体管理组织的“官本位”思想。厘清行政机关与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交叉范围,让行政管理机关顺应政府职能社会化的潮流。⑦这就必须要做到政府对公共事业管理的放权,由社会团体或个人承担一部分职能,建立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行政机关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事务要宏观指导,不能在微观层面事无巨细地介入。保留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应有的法律体面和独立的意志。

第二,行政机关应该保持一个拥有监督职能的“局外人”的角色。监督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滥用权力歧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经济收益与分配是否公平透明,市场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章程规定,各类合同的签订是否保证甲乙双方的公正平等地位等等。行政部门要支持集体管理制度的内部改革,给予政策上的扶助,提高监督效率。

第三,行政机关要致力于解决各方关系人的矛盾纠纷。它是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润滑剂。行政机关秉公办事能够提高权利人和使用者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维持各方利益平衡。我国的监督机制初具规模,但是没有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面对社会各方对于版权费的质疑,引发舆论风波,国家著作权行政部门可以接受投诉,然后做充分的调查,启动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制也是一种变相的监督方式。

(三)在司法环节突出案件审理的公正与能动性

维护著作权利的正常行使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之一。维权的核心力量就是诉讼判决的最强权威服从力。通过对各类著作权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人的既得利益,增加以案说法、以案明法的社会教育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理著作权案件的意义非凡,这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司法部门紧密合作的粘合力分不开。

司法诉讼的程序虽然比较烦琐,但在整个著作权管理的工作中是不可缺少的环节。首先,公正的司法案件审理,可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司法解释。申诉权可以由著作权人自行行使,也可以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申诉结果具有一定的遵从效力。其次,严厉的司法大大增强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打击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方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助力于维权工作的开展。维权行为产生的原因之一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司法实践将暴露出来的制度漏洞一一填补,促进制度先进性。随着维权思维的深入人心,大量权利人选择民事诉讼来巩固权利主体地位。这就会造成司法部门挤兑集体管理组织的协调纠纷的地位,增加了司法审理工作的巨大压力,也不利于大众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并不是所有侵权都要以诉讼来解决,所以我们提倡司法环节具有能动性。集体管理组织将纠纷按严重程度在内部自行分类,独立解决。但是,不能剥夺受害当事人选择司法诉讼的资格。司法机关对于利益划分的判决,要有长远的考虑。面对成千上万的类似诉讼,不能仅仅依靠个案调解,这样会增加权利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成本,变相的来说,成本高了,获益就减少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激励机制的预期效果。

司法如果要扶助集体管理制度,就要让司法实践与集体管理制度完美匹配。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要拥有通晓集体管理制度的专业知识,深入制度内部了解纠纷的产生根源。

(四)在守法问题上追求社会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存在时日尚短,虽然近年来第三产业异军突起,从事文化传媒行业的人群呈爆炸式增加,但是对于了解和遵守著作权各项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容乐观。保护权益,激励创新,促进文化事业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内涵。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之一,不能将之束之高阁,立法为民是出发点,但是遵守良法才是真正发挥法律应有效力的最终归宿。在守法问题上,我们应该先理清围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量体裁衣,界定他们的角色,增强全民守法的社会感召力。

第一,著作权人自身要做一个积极的参与者。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是享受服务与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集体管理组织应该竭尽全力为权利人的利益而努力。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为著作权人保驾护航,正因为如此,著作权人应该相信法律,给予集体管理组织工作肯定与理解。著作权人通过深入了解著作权经营行业的各种规则,利用法律武器监督工作,同时也对自身进行合理反思,这也是守法的积极作为。

第二,集体管理组织在守法环节任重道远。作为连接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两个利益方的桥梁,集体管理组织不仅自己要做好守法的本职工作,还要承担起普法的义务。正视两方利益诉求,完善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组织要为立法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数据,以推进立法进程,达成守法的最终目标。

第三,使用者和一些潜在的知识消费者要对其行为负责,在文化市场的运转中遵纪守法,养成“为知识付费”的消费习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出现及相关法律的出台除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规范使用者的经营活动和消费环境。了解、维护、尊重法律可以降低使用者的法律风险。虽说是利字当头,但是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死守法律底线和职业道德,才能获得长远利益。

三、结语

哲学家霍尔巴赫说:“利益是人类行动的一切动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则演变与革新,都是为了对内实现利益最大化与对外平衡各方的利益需求。这将是建成兼容并蓄、与时俱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新格局的核心驱动力。因此,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各方社会主体集思广益,在理论、历史、实践的逻辑中,勾画出中国特色集体管理制度的完美法律轮廓,让制度真正顺于时、明于理、践于行、合众利。

注释

①Micheal Geist,Consumer Protection and Licensing Regimes Review:The Implications of Electronic Commerce,January 2000,p.18.http://axi1.uottawa.ca/~geist/mccrgeist.phf。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第五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②李潇雨,王宏.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法理解析[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62-68。

④赵强:遗憾的缺位——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J].出版发行研究,2004(1):63-68。

⑤[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上)[M].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692。

⑥熊琦.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本土价值重塑[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3):96-108。

⑦王乐夫,李珍刚.论中国政府职能社会化的基本趋向[J].学术研究,2002(11):92-9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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