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完善建议
2020-02-25刘啸阳
刘啸阳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特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具有其特殊性,应与传统物理空间的义务内容和范围有所区别。我国在2018年8月31日通过的《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①这也是我国首次在网络空间治理的领域,以立法方式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该条对网络用户在电商平台进行交易时的生命健康安全作出了保障性的规定。但是对该条中“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具体理解,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多争议。同时,随着人们对各类网络平台的使用越发频繁,仅仅针对电子商务平台作出规制是不够的。网络空间中的社团社群大量存在,这些集群活动的网络化现象特给社会管理带来了难度。无论是最近发生的“中国高空挑战网红直播坠亡案”,还是2010年轰动一时的“QQ群相约自杀案”,都对网络用户在网活动时的权利保护带来冲击,也对各类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范围更广的要求。因此对于社交平台、直播平台等领域的正确引导和规范是非常必要的,这些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及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亟待法律进一步作出规定。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一般认为,我国侵权法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中交往安全义务。这种义务并不是《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一项义务,而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形成的。德国学者瓦格纳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涉及的仅仅是历史上形成的、由法院在适用侵权法的过程中发展出的那些注意义务……在这个意义上,安全义务不过就是侵权法一般注意要求的具体化而已。”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继受德国法交往安全义务的基础上也存在一些差异。传统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保护义务,是指从事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自身的特殊性,其法理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基于对经营场控制的角度。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搭建了网络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交往的空间,制定交往的规则,还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来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中,积极引导着网络用户的行为。②网络用户的数据信息被平台收集掌握,网络平台可以被理解为公共场所在网络领域的扩大③。
第二,基于获利与风险一致的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向网络用户提供会员服务、投放广告收入、网络流量变现等方式获得了大量利润。但是当发生网络用户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或经营者却常以居间人、第三方为由抗辩免责,这种收益与风险的分担比例明显是不公平的。
第三,基于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与安全的角度。网络虚拟主体的背后对应现实的主体,网络上产生的纠纷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处理,极有可能影响到现实空间交往环境的稳定。法律的滞后性和限定性,决定了法律条文难以及时准确对各类主体及活动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加以定义,因此,在决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时,更重要的是基于维护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的现实需求。网络安全问题不仅关系到私人权益的保护,还涉及到对国家安全的保护,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起应尽的义务。④
三、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构建
(一)推进对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细化的立法进程
《电商法》的出台完善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环境,但是在立法过程和执行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认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大小及程度仍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详细的规定填补这一部分的法律空白,首先,通过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作出进一步的区分;其次,出台对其他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者、管理者所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加快对网络虚拟空间内各种新型权益保护的立法进程,引导和规范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更好地进行网络社会的管理,从而全面推进网络空间的法制化。
(二)加强政府部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的行政监管
网络空间具有公共空间的特征,合理引入公权力有利于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稳定。我国现行的《网络安全法》对于网信部门以及其他的互联网管理机构在对网络用户的信息保护做出了规定,《电子商务法》第83条也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政责任,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一种行政义务。政府可以从多个角度加强对网络平台的行政管理:一方面,可以通过强化政府的监管职责,加大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政处罚力度,提高网络平台服务和产品的安全性和可控性,如从行政角度明确网络平台的审查内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定期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措施以及对出现问题的处理等等;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设置准入制度引入第三方主体。由于政府的监管范围和监管深度有限,通过第三方义务的履行,可以将政府职能的扩大与行政主体能力有限之间的矛盾进行有效缓解。
(三)网络平台自律及自审内容的适度扩大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其中“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定义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中,若第三人通过网络平台非法获取了其他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很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影响和侵害,甚至会影响整个网络空间的稳定和社会的治安。因此,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和审查中,不只是要将对象限定于商品与服务,也要注意对其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以及人格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网络行业应该自觉进行行业自律,对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适度的扩大,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者应该严格的保护平台用户的信息不泄露或被非法获取,这也是对平台用户的人格权及其他权利的延伸保护;同时,应该对进入平台的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对平台内用户进行实名审核,建立灵活的监管制度,如对平台内的商品进行不定期抽检、建立完善的投诉举报制度等。
四、结语
在未来的网络空间治理中,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传统物理空间内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的范围将会呈现逐渐扩大化的趋势。我国应与时俱进,制定和完善网络领域的相关法律,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网络空间治理法律体系,更好地对人民群众在网络活动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护。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
②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398页。
③刘小璇:《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杂志》2019年第8期,第125页。
④周腾飞:《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华侨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