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
2020-02-25羊登梅
羊登梅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306)
一、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的现状
第三人震惊损害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达,美国法表达为“emotional distress”,英国法称之为“nervous shock”;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将其表述为“第三人休克损害”,同时将其定义为“因目击或者嗣后闻知事故的发生,受到惊吓而导致休克或者精神奔溃,休克损害可以表现为精神异样、神智失常或者心神奔溃等状态”。《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并没有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的判定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认定。
二、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法律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较为典型的诉求震惊损害赔偿的案例,其中一个典型案例为林玉暖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张建保等人在办公室殴打曾燕斌以致其血流满面,曾燕斌的母亲林玉暖进入办公室后,目睹了曾燕斌的惨状,致使其精神失常而昏厥,与曾燕斌一起被紧急送医。在多次治疗之后,林玉暖作为原告对张建保等人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林玉暖属于间接受害人,即侵害行为指向的直接受害人以外的通过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而遭受到精神损害的第三人,尽管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所表明的间接受害人仅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是通过类推解释,能够使健康权受损的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的间接受害人也能够享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虽然原告本身年纪较大,又患有疾病,在目睹儿子受的惨状后昏迷,被告等人对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个案件是2017年的安徽“马彤彤”案。2017年1月,张某驾驶车辆在一路口撞上行人甄某(马彤彤祖母)并导致其死亡,马彤彤目睹该起车祸后受到了惊吓,交警部门经过勘察认定张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甄某承担次要责任,马彤彤无责任。金安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马彤彤是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最后法院认定:马彤彤作为未成年人,目睹了其祖母的死亡的“惨状”,尽管该起事故没有对她造成身体上的外伤,但是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经过精神状况的检查,医疗机构也认定该起车祸对马彤彤形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马彤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但是在二审中,法院认为不能凭借一份未加盖医院公章的清单就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给马彤彤造成精神损害,因此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相应的医疗费”。
从两个案件的裁判中可以得知,在司法实践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林玉暖案中思明区法院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马彤彤案一审的金安区法院认定了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无法判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而推翻了一审判决。由此可见不同的法官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的持有不同的观点,在学术界也没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认知,因此没有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规定。
三、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护人们的权益不受侵犯,但在实践中第三人遭受了震惊损害却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所以应当通过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的深层研究使得其能够在法律上进一步的到确定,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对受害者进行补救,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的恢复到圆满的状态。其次,当第三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没能对他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则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所以对第三人遭受的震惊损害进行适当的赔偿也能够保证法律的公平性。最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通过2004年宪法修正案写入了宪法,公民的健康权不仅仅指向生理健康,更包含着心理健康,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当公民的精神健康遭受损害时,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对于给予保护。
四、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构建
通过上文,可以得知第三人震惊损害又称第三人休克损害,指第三人在侵权事故发生的当时或者嗣后知悉该事故,该事故对他产生精神上的刺激而导致精神奔溃或者休克等情形所产生的损害。根据《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对于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也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但因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在构成要件方面也会存在一定的不同。
(一)第三人震惊损害的性质
第三人震惊损害并不是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是其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通过特定的媒介给第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即该损害属于间接损害而不是直接损害。根据《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人震惊损害的性质虽然不同于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精神损害的性质,但因其存在着特殊性,也应当对其进行保护。
(二)加害行为与震惊损害
第三人震惊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它也符合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条件要求。加害行为不仅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第三人震惊损害的构成要件,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一般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实施的直接针对被侵权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而在第三人震惊损害形成的过程中,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第三人,第三人是通过一定的媒介遭受到了相应的震惊损害,因此在第三人震惊损害中应当将加害行为认定为因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侵权结果所产生的震惊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以前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受害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时才能获得损害赔偿。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去鉴定震惊损害时,立法者可以从程度上对震惊损害赔偿进行分类,并且可以类推适用对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当第三人在遭受 “严重”的震惊损害时才能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三)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社会一般人群的认知来判断震惊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过对震惊损害的性质进行认定可以得出它属于纯粹的精神损害,它的产生是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侵权结果共同发挥作用所导致的结果,如果第三人没有在场亲眼目睹或者嗣后知悉该直接损害的惨状,也不会产生震惊损害的后果,所以在认定第三人的震惊损害赔偿时必须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四)过错
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但是在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中,对主观过错进行讨论不是必然的。在福建林玉暖和安徽马彤彤案中,法官在认定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难以确定其是否对第三人存在着主观过错也无法对主观过错进行认定。因为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侵权行为的直接承受人,而第三人并不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承受人,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也无法预判自己的行为会不会对第三人造成震惊损害以及造成多大程度的震惊损害,第三人震惊损害的产生是通过一定媒介作用产生的。因此在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认定时,主观过错并不是法官必须考虑的构成要件。
(五)主体要件
不同于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第三人作为间接受害人,必须对“第三人”的范畴进行限制,以免造成权利的滥用。美国根据自己的司法实践将“第三人”进行了一定的分类:与直接受害人具有亲密情感关系的近亲属;以及在特殊的情况下成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从前述所举的两个例子中,可以将林玉暖归为“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密的情感关系的近亲属”,安徽李广案①的主体则可以归类为“在特定情形下成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对于与直接受害人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基于该种亲密关系所产生的震惊损害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情感认知,也符合我国重视亲情的传统文化。对于第二种分类,由于社会活动的交往,人与人之间不断建立亲密的联系,它的存在也是符合当今社会活动的客观需求。
除此之外,第三人必须亲身目睹或者知悉到直接损害的发生,并且对知悉的时间也具有一定的要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法官驳回了第三人通过医生的转述知悉事故的全过程并据此向当事人主张震惊损害赔偿的主张:原告并非亲自感受直接损害而是通过他人的描述的得知了事故的严重后果,不符合震惊损害赔偿的特殊要求。如果直接损害的发生与震惊损害发生之间的时间间隔过长,无法满足对震惊损害的感受时间的要求,也不能主张相应的赔偿。
(六)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
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个特殊的侵权类型,如何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但是对于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不能制定死板的赔偿标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完全适用该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德国关于痛苦抚慰金的规定。在计算抚慰金时,如果损害是由于严重过失甚至是过意所导致的,在考虑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时,一般会增加抚慰金的数额。同时在个案中,应当考虑在损害的强度和痛苦的程度,损害人的年龄,加害人的年龄以及双方的经济情况等综合情况,合理合法的确定侵权行为人需要赔偿的数额
五、我国第三人震惊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学界也没有对它形成一个统一的认知。如何对第三人所遭受的震惊损害进行补救,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进行规制,也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社会现状还无法支持震惊损害赔偿作为法律确定下来。但是震惊损害赔偿的案例在2003年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出现,虽然当时的判决法院认为该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只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
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对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秉持着审慎的态度,对于身体上的损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通常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来证明,因身体上的损伤而产生的精神上的伤害也是在一般人的常理认识之中的,侵权行为对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越严重因此所导致的第三人震惊损害的后果也越严重。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儒家文化传统,对于纯粹的精神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认知,同时,在对第三人进行界定时,如果不能在标准上进行严格限定,容易导致侵权行为人承担与其行为不相匹配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极有可能超过其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可归责程度,甚至会引发大量的虚假诉讼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当首先认识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在理论界对其进行讨论与科学鉴定,等到社会基础发展到相对成熟的阶段,才能对其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以更为充分的保护被侵权人合法的权益。
【注释】
①安徽李广案,2003年李广与其同伴结伴回家的路,一辆货车刮擦到同伴,最终导致其同伴死亡。李广 在场目击了其同伴死亡的惨状后导致了严重的精神疾病,并被确诊为应急性刺激障碍精神病。李广向法院起诉要求货车司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最终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原则认定车辆违章之间与李广的精神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仅判决货车司机补偿李广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