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益在犯罪成立中的特殊价值
2020-02-25周思来
●周思来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1110036)
对于界定犯罪成立标准问题的研究,即何种行为应该定义为犯罪行为,应受刑罚的约束和处罚,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也是备受关注的话题之一。对于犯罪成立的界定标准,在学术界和不同国家充斥着不同的观点,看法不一。其中,较为普遍的是对法益侵害性、规范违法性以及社会危害性三种不同观点的研究和讨论。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坚持法益侵害性为通说观点,德国学界现有采用规范违反性来作为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趋势,我国在这一问题上持有的主流观点是社会危害性。关于规范违反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少学者有过详尽论述,本文在此主要讨论的是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即法益在犯罪成立中所具有的特殊价值。
一、法益侵害性的来源
法益侵害性一说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毕恩保姆首先提出,后来得到德国弗里德里希李斯特等学者的继承与发展。法益究其本质是一种利益。利益“一般来讲是指人们为了满足于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各种需求,它是由社会各种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并且贯穿于各种各样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也就是说,利益是人与周围事物之间关系的一种客观反映,具体表现为人们的各种物质和精神需要。利益是一个客观概念,无论是否意识得到,它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然而,并不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有的利益都是刑法中所强调和保护的法益。李斯特认为:“法益即是由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上升为法益。”因此,不难得出,只有经过法律上的定义和选择、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且由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生活利益才能被称之为法律上的利益,即法益。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这种法益,而犯罪便是侵犯了这种由法律予以保护的生活利益的行为。因此,犯罪的本质便是对法益的侵犯,如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便要明确此种行为的性质,即该种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法益的行为。
法益侵害性旨在强调以保护法益为目的之下,刑法应该对人的哪些行为加以约束和处罚。①法益侵害性主张结果无价值,即是指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最重要的是首先考虑该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到了法益,如若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发生,那么不论行为人的思想如何,行为本身又是否违反了社会伦理和道德规范,则均不应该被认为具有违法性,这种行为亦不作为犯罪处理,不受刑法的规制。这也是法益侵害性与规范违反性的重要区别之一。规范违反性往往强调行为无价值。按照规范违反性的要求来看,评价行为是否违法,其实质是看其是否违反法规范,而这种法规范却并不是指刑法规范,而是指违反了属于伦理层面的、不成文的规范。所以,规范违反性的本质在于关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内在性,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衡量行为人内心之恶以及该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和反规范性。因此,在规范违反说来看,刑法规范的背后是社会伦理规范,所以违反刑法的实质是违反刑法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
二、法益的功能
(一)正确界定行为性质
社会行为是纷繁复杂、性质多样的,一个行为发生之后,如何认定此种行为属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刑法准确判断犯罪是否成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法益对于正确判定行为性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行为是否侵犯或者威胁到了法益、以及该行为对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是多少便可以视为该行为有多恶劣、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多大。因此,通过着眼于思考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成为判断定义该行为性质的主要衡量标准,而不再是仅仅依靠或主要依赖行为人的思想之优劣或者行为对道德规范的破坏程度来认定犯罪成立或者不成立。即行为人主观所想并不能成为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的评价标准,思想、动机需另行考虑和评价。运用法益作为行为性质的评价标准,不仅可以快速准确界定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给予行为正确的定位,更对于刑法在定罪量刑上能够正确适用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二)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功能
法益是对公民正当利益的一种保护,以刑法为依据来衡量一种行为是否威胁或者侵害了法益,这种评价过程本身就是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的。而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何种利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从而可以清晰自己的何种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何种行为又将因侵犯法益而受到惩处。公民的自由正是通过这种对自己行为性质的可预期性得到了保障。在刑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行为便不构成犯罪,也不受刑法的干预,公民的自由得到了极大的保障,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因此,这种以法益来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判断方法,使得公民对法律的了解增加、行为的可知性增强,公民的自由得以保障和充分发挥。
(三)法益合理区分了法与道德之间的界限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直界限不明,极易混淆,二者之间的区分标准也一直是学界激烈讨论的命题。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是一种成文的规范,是对人的外在行为的约束,通过明文规定的条款进行明确和执行;而道德则更倾向于关注人内心的高尚,将人内心的善恶和行为统一起来综合评价。因此,将是否侵犯法益作为犯罪成立的评价标准,一方面,可以将刑法与道德严格区分开来,不问行为人的思想品质恶劣与否,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尚未造成对法益的侵犯或威胁,法律便不认为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便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作为犯罪予以处罚,以此防止对公民生活的过度干预以及对公民思想的任意侵犯;另一方面,通过法益来确定犯罪成立,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充分贯彻,使刑法处罚适当。相较之,规范违反性则极易混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造成法律适用出现混乱,甚至造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三、法益在犯罪成立中的价值
(一)明确刑法处罚范围、正确判定罪与非罪
规范违反性强调成立犯罪的行为会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而社会道德规范过于抽象和泛化,其内涵与外延又总是大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另外,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思想观念也是日新月异。一些原有的道德规范开始与大众普遍认知的新观念相偏离。新观念新想法的不断出现,曾经占据主流地位的观念开始逐渐难以为继。所以,以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为评价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不但会造成刑法的处罚范围扩大,与刑法的谦抑精神背道而驰,而且极易造成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时的判定标准不一,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从而导致在定罪判罚的适用上出现偏差。而以法益为界定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即使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或者并未通过实施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来表现其主观恶性时,刑法上就不得将此种情况定义为犯罪。因此,法益为确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和界限确立了明确的标准,不但可以使刑法定罪标准明确,又可以使处罚范围适当、使处罚清晰明确。在入罪的同时也具备出罪的依据,不但具有立法层面的意义,更符合我国现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有效地控制了对犯罪的处罚范围,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明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
法益在界定犯罪成立时,一方面,明确了刑法处罚的范围,界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另一方面,通过判断行为是否侵犯法益来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也为在刑法适用中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确立了衡量标准。即刑法将法益进行了类型化划分,不同类型的法益对应不同类型的犯罪,《刑法分则》十章中基本包含了所有不同类型的法益内容。因此,实践中,在某一行为侵犯单一法益时,可以直接根据法益受侵犯的类型快速准确判断该行为构成何罪;在某一行为同时侵犯多个法益时,在判断该行为成立何种犯罪时,则以犯罪行为主要侵犯的法益为主要判定标准,辅之以次要的法益为补充,以达到正确定罪的目的。以行为侵犯的法益类型的不同,将不同行为分别定义为不同的犯罪,明确了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别;同时,又能根据行为侵害的法益的数量,确定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三)坚持定罪的客观主义立场、避免主观归罪
在评价犯罪是否成立的过程之中,通过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是否能够或者已经侵犯、威胁到法益作为评价标准,可以使评价犯罪成立的过程始终处于客观主义立场,在定罪时做到理性客观,进而准确适用刑法规范。可以有效避免在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过程之中受到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内在心态、主观思想以及行为动机等主观因素的干扰,最大程度上做到客观中立地进行行为性质的分析;也能够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区分开来,对客观行为本身进行正确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否则,将会导致对行为的性质进行了错误的判断和评价,造成刑法无法准确适用,最终极易出现主观入罪或主观出罪的不利后果。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益侵害性相比规范违反性而言更具有明确性和适用性,社会危害性也可以看作是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因此,法益在认定犯罪成立中起着重要作用,法益在评价犯罪成立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殊价值。因而,采取法益侵害性来作为刑法定罪的依据当然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只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在理论界的研究方面以及实务界处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关于此问题的意见,还有不同的观点。所以,仅靠明确法益在犯罪成立中具有特殊价值的这一认识还不够,想要普遍贯彻这种观念还需要我们继续共同研究。
注释
①陈璇.法益概念与刑事立法正当性检验[J/OL].比较法研究:1-22[2020-04-09].http://kns.cnki.net/kcms/detail/11.3171.d.20200326.1947.0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