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纠错机制探析
2020-02-25花长胜
●花长胜
(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450016)
一、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思维的转变需要一个过程
办案人员办案思维的固化,是案件出错的首因。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前端是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侦查工作查明案件事实、探求未知的特性决定了其是一项需要具备良好专业素养、严谨科学态度的工作。但当下案件数量、社会舆论、结案率等现实压力,导致部分办案人员忽视程序甚至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盲目追求破案率,以致形成“重打击轻保护、重破案、轻办案”等思维。伴随着这种思维出现的是:口供成为主要证据,在此基础上甚至出现违法取证的情形。正是这种情况的发生,导致部分案件关键性证据在侦查阶段未被发现并予以收集。当然错案一部分也可能是由于侦查技术、能力受到限制所造成。
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也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监督职责。当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卷补侦时,部分侦查机关在错失取证时机、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仍坚持移送起诉。几经反复,部分检察机关基于司法实践中长期的“相互配合”误区,最终作出让步处理。
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其是定罪量刑的主体。①在审判这一关键阶段,部分舆论声音会影响审判机关。比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基于岗位目标,希望对被指控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若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作出无罪判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持否定态度。而受害人的亲属则基于复仇报复心理要求法院“严惩凶手”,另外,社会公众这一群体对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制度所知甚少,若不合民意作出的判决在社会公众眼中就会变成没有情理的文书,因此,在面对家属、重大舆论时,基于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部分法院在出现达不到法定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会存在偏差。
(二)社会公众及其他机关的外部影响
刑事案件的发生,严重侵害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益和人身权利。特别是重特大案件和集团犯罪案件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成为社会重中之重。
另外,“民意”也是影响判案的因素。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可在对司法活动具有理性认知的基础之上看待民意表达。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之前,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活动接受舆论监督,但有时舆论监督不当,既违反了新闻职业道德,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外部影响也是造成错案不可忽视的因素,应坚决杜绝舆论代替司法审判。
(三)制度的实施需要进一步落实到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按照法定管辖各尽其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达到立法所期的法律效果,②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明确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让办案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降低错案的发生风险。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着公、检、法机关相互监督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现象。首先,传统习惯导致三机关步调一致,强调“互相配合”的思维模式。其次,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慢慢确立了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③但目前实践中刑事诉讼活动以“侦查中心”为主架构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初步形成了“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实施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尚未得到解决,相应的具体处罚措施的缺失对此种行为也有一定程度的助长。最后,法院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确定了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案件提交讨论的机制。虽然合议庭或者独任庭是案件审理的主体,但是案件结果决定权在审委会手里,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并负责,由此出现了部分法官以此降低自身责任的现象,达不到相关立法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反之成为降低责任的挡箭牌,使部分法官主观上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一个客观评判,不考虑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判决结果是否相适应就作出了不当的判决。
刑事诉讼活动虽被划分为若干个相互独立的阶段,但阶段之间又是相衔接的,应当正确理解侦查、起诉、审判的关系,严禁程序颠倒,杜绝有法不依,在每个环节都做到有错必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每个阶段严格把关充分利用和发挥赋予的监督职权,真正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
二、纠错机制应遵从的原则
(一)遵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本是司法活动本身应具备的特质,也是价值追求。公正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诉讼活动中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不分伯仲,二者应当同等重视。错案的发生不仅仅是实体上司法机关错捕、错判等,同时也伴有在程序上不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情形规定,因此要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④
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形成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还应认识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内在共同价值追求,即都是为了公正解决纠纷。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提供基础和前提。若案件在程序上未得到保障,案件实体结果也很难公正。司法活动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程序上都应当遵守法定的办案期限,侦查机关严禁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做到每个阶段告知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体上遵守法定标准结案、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小则减损公民心中法律的权威性,大则将影响法治进程。
(二)遵从司法独立
首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以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为目标。⑤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实施,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办案质量。外部因素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甚至成为判案决定性因素,必将难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和人权的保障。
其次,加快落实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按行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上级机关超出法定权限和规定过问司法活动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进程,影响并左右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处理案件,不利于“去地方化”。要积极推动司法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方式,以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最后,法治与德治共同服务于中国法治事业,虽应兼顾法理与情理,但司法活动中不应偏听民意而不顾法律的权威。可以在正确运用法律的前提下将法与情相结合独立行使审判权,增强当事人对判决的可接受度。落实让审理者裁判,除了可以巩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还可以规制舆论对法治导向作用,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三、纠错机制的建立路径
(一)规范侦查取证行为
刑事案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固定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的一环。而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则是还原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甚至影响着整个案件之后的走向。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必须在侦查阶段严格把控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⑥
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调查收集证据,杜绝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比如做到在法定的讯问场所讯问,遵守法定讯问时限,讯问主体要按法律规定进行回避。《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证的方法、程序以及对于证据的效力认定。在侦查过程中部分侦查人员往往先入为主,错误地从案件的结果倒推,把证人、报案人当作案件的嫌疑人,再根据取得的口供,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补充,正是这样的思维模式导致错案发生。其次,加强对实物证据的收集,降低对言辞证据的依赖度,同时可考虑赋予嫌疑人“沉默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科技手段层出不穷,侦查机关可以利用高科技手段取得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其他物证。随着技术手段的加强,侦查机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实现实时录像。同时“沉默权”的引进也可以减少侦查人员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更加积极地收集其他类型的证据。最后,侦查人员是诉讼过程中具体的活动主体,侦查取证行为依靠的是具体侦查人员,故需要提高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法律思维,可以加强侦查人员的准入门槛,加强对侦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定期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对侦查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培养一支专业、高效的侦查队伍。
(二)加强检察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起的是承上启下的作用,上接侦查机关,下接审判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仅仅要慎重履行起诉职能,更要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严防错案的发生。
一方面,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提出逮捕申请和移送起诉时,必须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规定审查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在审查起诉时要对侦查机关移送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排除。⑦不仅要对有罪证据进行审查,无罪证据也要查明,甚至要重点关注无罪证据。谨慎使用批捕权,对不符合前提条件的不批捕。对于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要以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现有证据的要求为准。检察机关需全面推行适用“捕诉合一”的改革制度,避免捕诉分离机制下案件审查脱节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增加犯罪嫌疑人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渠道,加强驻所检察官的监督作用。驻所检察官的设立,是为了方便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沟通,及时接收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保障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将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充分、合法行使监督权。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在案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前,任何人都未被认定为有罪,都不得被称为罪犯。审判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要充分运用庭审查明事实、查清证据,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机关在庭审的过程中坚持遵从“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案件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查明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审判结果在法庭,充分发挥庭审机制在裁判案件中的关键性作用。在改革背景趋势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保证以庭审为中心。⑧审判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而庭审是审判的中心。审判要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在庭审的过程中法官要切实听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法律赋予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权利,是希望法官能够亲自听到被告人的供述,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这样可以核实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以及避免遗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往往会作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这样可以提供一些侦查机关有可能忽略的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所以法官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无罪的意见,并将辩护律师的意见与检察机关有罪的意见进行对比,进而可以更全面地作出判决。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落实法官终身责任制制度。坚持错案必究,有错必罚的原则,在这样的机制可以促使审判人员更加严格审判,谨慎作出判决,减少错案的发生。
四、结语
司法公正寓于个案公正之中,并通过无数个案件的公正体现出来。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纠错机制的不断完善,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将进一步提高,公平正义将进一步凸显,正如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讲话指出的那样:我们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①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2):3-14。
②张进德.论刑事诉讼中的监督检察[J].理论月刊,2014(7):113-117。
③陈鹏飞.“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诉关系[J].理论导刊,2015(7):104-106+112。
④戴天歌.刑事冤假错案防范之探讨[J].法制博览,2019(11):179-180。
⑤顾培东.当代中国司法公正问题研究[J].中国法律评论,2015(2):78-96。
⑥胡凤.刑事视角下的冤假错案研究[J].广东蚕业,2018,52(8):136-137。
⑦张媛.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诉讼监督以及法律适用[D].内蒙古大学,2013。
⑧汤维建.民事庭审程序优质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130-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