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思考
2020-02-25柯丁炜
●柯丁炜
(中山大学南方学院,广东 广州510970)
一、未成年人犯罪变化趋势
(一)未成年犯人数变化情况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2002年至2008年呈上升趋势,2009年至2015年未成年人犯罪有所下降,其中2009年相比2008年降幅最大,下降12.8%,而2015年相比2008年下降了50.7%,平均每年降幅为7.24%。[1]
(二)未成年犯年龄情况
未成年人犯罪高峰年龄已从20世纪80年代的16至17岁提前到15至16岁,其中,2013年14至15岁的未成年人犯已经占到54.15%,有继续低龄化的趋势。低于13岁虽不构成犯罪,但为保证数据准确性,本次调研对不满14岁的犯罪同样作了统计。
(三)未成年犯居住地区情况
未成年犯居住地区主要以乡村和城乡结合部为主,占比为67.0%,商业居民区占12.8%,集镇居民区占10.8%,工业居民区占5.2%,机关学校区占比为2.3%,由此可见居住环境对未成年人具有很大影响。另外,未成年犯普遍文化程度较低,超过三分之二的未成年犯只有初中以下文化。
(四)未成年犯罪名情况
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等暴力性犯罪。其中抢劫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占比高达55.0%,故意伤害罪占15.8%,强奸罪占15.6%,故意杀人罪占6.6%。
以上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13年抽样调查报告数据显示,经法院判处的未成年犯自2009年起逐年下降,但未成年人犯罪有进一步低龄化的趋势,其中2010年与2013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仅占0.60%,不足400人,暂时没有降低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未成年犯居住地多位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乡村及城乡结合部,故我国的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应集中在这些地区,同时父母的文化水平同样对未成年人有较大影响。由于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诸多限制,所以未成年犯基本以暴力犯罪为主,不具有较大的经济犯罪能力,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以共同犯罪居多,数据显示高达83.6%。未成年人犯罪以男性占绝大多数,自2009年起历年均占未成年犯的90%以上。接近七成的未成年犯亲生父母婚姻异常或者离异,有超过三分之二的未成年犯是被父母溺爱的,有超过四成的未成年犯在实施犯罪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成年犯再次犯罪中有近一半的未成年犯正被实行社区矫正,由此可知我国社区矫正力度不够。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采取四分制
第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必要时依法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或者收容教养,收容教养期限为1—3年。
第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这一年龄阶段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轻伤不构成犯罪)、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故意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在这一年龄阶段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备刑法要求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部分国家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第一,绝对两分制。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如《格林兰刑法典》。
第二,相对两分制。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相对无刑事责任和完全有刑事责任两个阶段,如《比利时刑法典》规定16岁以下属于相对无刑事责任,16岁以上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土耳其刑法典》亦是相对两分制。
第三,三分制。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相对(减轻)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如《芬兰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以及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
第四,四分制。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如1886年葡萄牙刑法规定2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时期,14—20岁为减轻刑事责任时期,7—14岁为相对无刑事责任时期,7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分析
(一)个人维度
未成年犯普遍文化水平不高,部分处于无业闲散状态,以农民和学生占比最高;个性主要表现如下:首先,乐观、暴躁、做事不计后果,受个人英雄主义影响,崇拜有权有势的人。其次,绝大多数未成年犯不具备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最后,犯罪动机多为一时冲动、谋财、寻求刺激,超过40%的未成年犯在犯罪时并不知道该危害社会行为会触犯刑法。当前未成年犯呈现出低龄化趋势,随着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同时也提高了未成年犯的犯罪能力和破坏能力。中、高等教育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有较为有效的规制,接受过中、高等教育的未成年犯约占13%。
(二)家庭维度
有接近七成的未成年犯所处的家庭环境不完整,亲生父母离异或者再婚;在家庭为强者角色的受溺爱者居多,在家庭为弱者角色的未成年犯为少数;未成年犯与其父母文化程度具有趋同性,但母亲文化水平与未成年子女是否犯罪成负相关,即母亲文化程度越高,其未成年子女犯罪率越低;未成年犯与父母身份同样具有趋同性,大多以无业、农民、工人为主。
(三)社会维度
乡村和城乡结合部的法治宣传不够,超过80%的未成年犯对该区域法治宣传为不清楚或者没有宣传;而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住在乡村和城乡结合部,多以共同犯罪为主,三五成群结伴实施犯罪,男性通常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女性通常起次要作用;未成年犯常前往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游戏厅、洗浴中心等娱乐场所,故这些场所需要社区矫正机构更加关注。有超过一半的未成年犯有超过3个月的逃学史,主要是教育方式和教学管理不到位导致的。
(四)互联网维度
未成年犯上网时长通常长于普通同龄人,绝大多数未成年犯沉迷网络游戏与浏览色情网站,而普通同龄人几乎没有。随着移动互联网终端的发展,上网活动变得越来越便利,网络色情直播也进一步荼毒未成年身心健康。由于我国尚未实行全面的互联网分级制度,故在互联网有效推广法治教育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手段。
四、对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分析
(一)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起源
恶意补足刑事责任规则年龄起源于英国,1833年英国颁布一项法案,规定7周岁以上的儿童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该规定可通过证明具有恶意而被推翻。17世纪著名法学家哈勒明确将7周岁以下的推定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7周岁至14周岁的人在恶意补足责任年龄制度的指导下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英国上议院在RvJTB一案中明确废止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正式退出英国。
但该制度在美国仍有发展。1978年美国颁布《青少年犯罪法》,将13周岁至18周岁犯特定严重罪行的青少年移转至成人法院审理,而这些被移转至成人法院的青少年可以以欠缺刑事责任能力为由进行辩护,可以寻求转回青少年法院,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在美国的回归和发展。
(二)恶意的证明标准与评价标准
恶意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未达成共识,存在三种意见,包括“排除合理怀疑”或“排除所有怀疑”标准、“明确并令人信服”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恶意的证明标准对控辩双方的要求有区别,其中对于强大控方提出的恶意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排除所有怀疑”标准,而辩方仅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辩方仅需较控方更具有说服力即可。
判断是否属于“恶意”主要通过心理学和精神科学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与成年人相同的主观恶意,以此决定是否引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该项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仅可在定罪阶段使用,用于对特定年龄段的人入罪依据的,在量刑时不能使用,意在防止该项规则的扩大化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三)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本质
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本质是在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后,人类社会生活水平快速提高,未成年人心智随着营养等因素的提高有所提前,而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不应当多番修改,故引入该项规则。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的依据是未成年人身心未完全的成熟,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而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用于补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刑事处罪相关制度的缺失,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关于再犯、罪名、暴力手段上的对比
1.未成年犯再犯与成年犯再犯对比
第一次受惩处的年龄为行为人第一次受惩处的年龄,而上次受惩处的年龄可能是上一次也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有可能第二、三甚至多次犯罪受惩处的年龄。调查显示,再次犯罪的年龄呈现整体后移,随着年龄的增长再犯的可能性不断下降,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上次受惩处的年龄在18周岁至25周岁的年龄段最高,故可得出14周岁至18周岁的犯罪人相对成年人的犯罪人具有更高的再犯可能性。[2]
这个结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其中包括社会、家庭、个人心智的成长,从数据可以得出未成年人具有相较于成年人更高的再犯可能性。其中根据2005年1月《刑释人员人身危险性测评和研究》样本数据显示,刑释人员被捕时年龄越小,其释放后再犯的可能性越大,如:被捕时45至65周岁的再犯率仅为1.86%,所有刑释人员再犯率也仅为6.1%,而被捕时年龄为14至17周岁的再犯率达13.8%。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13年抽样调查报告数据显示,未成年犯再次犯罪中有近一半的未成年犯正在被实行社区矫正,未成年犯中实现社区矫正成功率仍不理想。
2.青少年犯罪名与成年犯罪名区别
调查可知大部分犯罪都是侵犯财产类犯罪。青少年犯罪能力强,较冲动,故该年龄段犯罪排在第一位的罪名是抢劫罪,而中年犯罪能力有所下降,心智较为成熟,故该年龄段犯罪排在第一位的罪名是盗窃罪。两项罪名都是明显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但是青少年犯罪手段相比中年更为激烈,对被害人危险性较大。
青少年以实施抢劫罪和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为主,占所有青少年犯罪的67.50%,这一现象体现出青少年心智不成熟、情绪不稳定、易冲动的特点。犯罪方式以共同犯罪为主,说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应该是在社区一级,特别是在乡村、城乡结合部的社区法治教育。
3.青少年暴力手段犯罪与成年暴力手段犯罪对比
根据数据,青少年暴力犯罪在1996年占比为30.60%,在1999年占比为51.60%,在2002年占比为55.20%。从数据可以看出青少年暴力比其他年龄段暴力犯罪占比更高,且有持续增长趋势。青少年由于犯罪能力强、模仿能力强,容易受外界影响实施犯罪。
为未成年犯设立专门的管教、收容教育机构有其必要性,避免未成年人在接受惩处时与成年罪犯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心得,进而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再犯的可能性和犯罪能力。
(五)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恶性化,且未成年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多数未成年犯再次犯罪源于未成年人在首次犯罪中未能感受到社会较强的否定评价,故社会舆论要求引入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为刑法典补充的呼声日益增多。[3]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在我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方面,通过对比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在再犯可能性、罪名、暴力手段上的区别来判定未成年犯的社会危害性较成年人更大,实现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为应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多发态势在短期内发挥刑罚作用和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
该项规则对我国长期使用的刑事责任年龄四分制可以起到补充作用,确保实现刑法与犯罪做斗争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过分扩大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适用范围。但是,该项规则有其不足之处。该项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只能通过修改刑法来适用,丧失灵活性的优点,也有被滥用的可能,无法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四分制中的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本质是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规则的发展,体现大陆国家对于立法明确性的要求,无法做到如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灵活。[4]
五、结语
针对要求刑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提法,笔者认为弊大于利,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模仿能力强,可能导致犯罪人之间交叉感染。“罪犯”标签有违未成年保护的理念,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工作。且刑法典不宜过多修改。有四成人未成年犯不知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究其根源在于未成年人法治教育上的缺失,可加强互联网绿色管控,通过多种社会手段达到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和暴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