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程序中船舶处置问题
2020-02-25何煜
●何 煜
(上海海事法院,上海200135)
随着经济环境的波动和航运市场的动荡,与船舶有关的企业破产案例越来越多,这其中主要涉及航运企业和修造船企业。这些企业里,船舶往往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其处理和分配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具有重要影响。同时,船舶也是海商法重要的规制对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根据破产法律对一般财产进行处分的规定处分船舶,往往会与海事法律中的专门规定形成竞合。
一、破产程序中船舶处置的管辖
(一)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案件及相关债权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破产企业在其他法院被保全的财产或者处于执行程序中的,应当解除保全或者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对破产案件没有管辖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只有海事法院可以受理船舶保全申请,并实施扣押和拍卖船舶。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企业破产之后,作为企业财产的船舶的扣押及处理,应该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地方法院管辖,还是由海事法院管辖?
应该说,破产法作为破产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集中管理有助于厘清债务人的财产,明确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和法律关系。因为如果允许对债务人的某项财产单独执行,则个别债权人可能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得到满足,这将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额,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财产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中的财产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受偿。
(二)船舶的特殊性
船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有很多独有的特性需要考虑。船舶不同于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也不同于股票、知识产权等权利财产,对这些财产的保全只需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且保全不会改变其现状,对保全的费用、影响也较小。船舶相对汽车等普通动产来说,也有很大不同,汽车可以移动,但是移动范围小,容易控制、容易追查,财产价值一般不算太大,风险也相对较小。船舶往往价值较大,是债务人的重要财产,不管是破产还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船舶经常是债权人得到补偿或赔偿的唯一保障。但是船舶移动性强、移动范围广,甚至经常脱离国境。在海上航行风险巨大,易受天气等外来因素影响,容易产生碰撞、搁浅、海难甚至油污污染等,不仅使船舶这一财产产生贬值甚至损毁,还容易产生新的债务。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对即将破产企业所有的船舶,最好的处理方式就是扣押,而且是限制其离港的死扣。
另外,船舶在扣押期间,需要不断地就燃料费,看船船员的工资、伙食费,港口费等费用项目进行支出,有时候还要对船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维修等额外作业。这些扣押期间的管理费用都要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扣除,才能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这就造成扣押船舶的时间越长,支出的费用就越多的局面。另外,船舶本身又在不断贬值,这势必影响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所以船舶也不宜扣押时间过长,需要尽快拍卖。
(三)海事法院处置船舶的探索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企业破产法》均是特别法。但是针对船舶这一项特殊财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明显更有针对性,且海事法院一直开展专属管辖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活动,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另外,《破产法》第21条和《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破产债权申报及确权应在受理破产法院进行,但对海事纠纷等属于专属管辖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根据立法精神,涉及专属管辖的海事等纠纷,在经过上级法院指定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地方法院的集中管辖,那么针对船舶的拍卖和扣押这一具有海事专属特性的财产处置,也可由海事法院管辖和管理。
实践中已经有案例。某海事法院扣押了船舶,但是该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扣押期间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海事法院本拟将船舶交由破产管理人,但是船舶扣押期间产生的大量费用却在海事法院、破产管理人、地方法院所在地相关部门的交涉中未能得到有效处理,随着时间流逝,管理费用在不断增加,而船况也每况愈下,最终经过海事法院慎重考虑,又启动了该船的司法拍卖程序,将拍卖款项扣除管理费后移交给地方破产法院。[1]
二、与船舶有关的担保物权
(一)船舶设有担保物权
原则上,在清偿船舶管理费用之后,海事法院应将剩余船舶拍卖款项移交地方法院,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分配。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如果破产人的某项财产上设有担保权,那么担保权人可有优先就该项财产受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而船舶,往往就设有担保物权。
(二)船舶担保物权的种类
船舶上的担保物权一般有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三种。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根据破产法规定可以享有优先权。至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附着于特定船舶的权利,根据海商法主流观点,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2]另外,根据《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受偿。
三、船舶拍卖款项的分配
(一)破产财产分配和船舶拍卖款分配的比较
在船舶优先权中,根据《海商法》第22条,船员的工资报酬等劳动关系费用和船舶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处于最优先分配的两个顺位,其后依次是港口费用、救助费用和船舶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赔偿。破产债权的分配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职工工资、社保等劳动关系费用等也是第一顺位,其次是其他社会保险和税费,最后是一般债权。如果按照船舶优先权的债权顺位进行分配,就会造成港口费、救助费、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等费用优先得到清偿,而这些费用在破产法中原本属于一般债权,本应最后进行分配。这对破产企业中的非船员职工也是不公平的,违反了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劳动者相对于企业等经济实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中,劳动者的利益是首先应当得到保障的。从海商法优先权的权利顺位和破产法的财产分配顺序都可以看出,排在第一位的都是劳动者的利益。如果因为适用船舶优先权而导致破产企业一部分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这就导致了实质的不公平。可以说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破产法以公平为主的分配原则。[3]
还有,因为船舶企业遭受的人身伤害有可能来自船舶,也有可能来自岸上行为,本来伤害来自哪里没有影响,但是,如果先分配船舶优先权中的债权,会导致岸上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顺位远落后于海上船舶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在船舶优先权的第二顺位,在清偿船员劳动关系所发生的费用后就可受偿,由于有船舶作为担保,基本可以得到保障。[4]而岸上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作为一般破产债权最后清偿,最后破产企业是否还有足够财产进行赔付并不确定。
同样的道理,船舶企业在营运中所欠税费和船舶企业所有的船舶营运中所欠港口费用,以及岸上财产损害赔偿之债与海上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在受偿顺序上也会出现同种性质债权,受偿顺序不同的情况。
综上所述,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以及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其分配应当与破产企业其他的债权综合考虑,确立一个在破产程序中船舶拍卖款项的合理分配原则。并且,由于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在具有优先权的破产财产中顺位也较高,应当尽量保证船舶优先权法定债权的顺位,保留法律的完整性。
(二)破产企业船舶拍卖款项分配建议
第一顺位:破产船舶企业的员工劳动关系费用。员工包括船员和岸上职工。船员的劳动权益因为船舶优先权的关系,高于岸上职工,可以优先受偿。
第二顺位: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船舶企业经营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因为船舶优先权的关系,高于企业岸上营运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也可以优先受偿。
第三顺位:船舶优先权中的剩余三项债权,即港口费用、救助费用、船舶营运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
第四顺位: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
第五顺位: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第六顺位:破产人的其他普通债权。
另外,扣押船舶期间的管理费和拍卖船舶的费用,在海事法规定中属于船舶拍卖价款中的最优先受偿,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属于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属于优先并且随时受偿。所以船舶扣押管理费和拍卖船舶费用清偿之后,才进入以上顺位的债权分配。
实际上,在第四顺位的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分配之后,如有剩余款项,就应当交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理了。海事法院在分配第一、二顺位的劳动者权益和人身伤害赔偿中,还有赖于破产法院提供相应的非船舶相关人员的债权信息,这其中的具体操作、程序衔接、就需要在实践中经行探索了。
四、结语
当船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作为主要财产的船舶的处置,应当综合考虑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原则和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原则。船舶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在破产期间的扣押与拍卖,都需要慎重而全面的考虑,在这一方面,海事法院显然更有经验。实践中,将船舶及时拍卖似乎是更加有效的处置方式。当船舶拍卖完毕,分配拍卖款项时,要注意船舶优先权以及船舶担保物权等优先分配的款项,与破产财产中劳动关系和人身关系等优先债权的关系,不能简单依靠海商法原则一分了之,而是应当与破产法院统筹安排,同时要兼顾海商法的特殊性。船舶优先权的第一和第二顺位债权人,主要涉及劳动者保护和人身属性,与破产财产中的优先债权人有重合,可以将两部分债权人合并考虑确定分配方式,船舶优先权中的剩余顺位债权人,涉及海事行为的特殊性,与船舶安全和维护息息相关,亦应当优先考虑。剩余的船舶担保债权,在破产法中属于因有担保而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依次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