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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在经营场所中受伤害案件的责任认定

2020-02-25

法制与经济 2020年5期
关键词: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义务人

●刘 宇

(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214073)

在经营场所未成年人受到伤害(不包括第三人侵权)时,往往会涉及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甚至还可能存在未成年人自身的不当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分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随着国家法制的发展和各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我们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父母在带领未成年人出入各种经营场所时,一旦发生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事件,通常都会将经营场所管理者作为侵权人告上法庭,在无讼案例中通过关键词“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搜索到400多件案例,其中未成年人伤害事件发生在经营场所的并不少见,例如在商场扶手电梯上玩耍受伤的、①在饭店就餐被不慎烫伤的、②在游乐园嬉戏游玩摔伤碰伤的等等,③这些案件中无一例外原告均是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被告则都是经营场所管理者或所有人。法院最后作出的判决基本都是经营场所管理者或所有人承担多少金额的赔偿,而在判决文书的陈述中,有的明确了经营场所管理者的责任比例,有的明确了经营管理者和监护人各自的责任比例,有的甚至并不区分监护人和未成年人只是表述为原告、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只有极少数判决会谈及未成年人自身的责任。但是对于侵害责任比例的判定是基于经营管理者和监护人共同侵权原则还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几乎没有任何法院会在法律文书中进行阐述。如果是前者,监护人作为共同侵害人是否还能代理未成年人向另一个侵害人主张赔偿?如果是后者,是否可以把监护人过错等同于未成年人过错?这些问题都未能见诸于任何法院的判决文书中,而搜寻相关学术论文可以发现,很多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援引的是过失相抵原则,且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并未特意考虑受伤害者是未成年人时是否应作区分对待,这样的审判原则并不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甚至说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笔者深以为然。那么,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立场出发,我们应该如何来认定此类案件中经营场所管理者、监护人和未成年受害人各自的责任以及他们在法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一、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根据保护对象的不同作相应调整

在我国,法院第一次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2002〕民一他字第6号)中,指出“高速公路施工方在施工期间应对进入车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后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又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条文正式公布,要求“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则将“安全保障义务”上升到了立法层面,再次强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特定主体之间固有的一种法律义务,它强调的是特定主体在从事一定的社会活动(可以是获利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是公益性质的群众活动)时,基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或善良管理人义务,对于进入活动场所范围的其他人承担的社会义务,它遵循的是最基本的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在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即不能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无限制履行该义务而导致其承受过高成本从而无法再进行社会活动,所以如何判断这个“合理限度范围”就成为此类案件审判的重点。遗憾的是,现有法律体系对此未有任何规定或司法解释,笔者仅能依据学者的学理分析、讨论,结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做如下概括归纳:

首先,经营场所的硬件设施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即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在安全方面的强制性要求,包括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电梯安全,以及其他设施设备是否都处在良好、安全的运行状态等等,这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做到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行为。除此以外,如果是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对象的场所,比如游乐园、动物园或商场中的游乐场地等,则应加强设施设备的安全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从未成年人的性格喜好、行为模式,对已经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做更多的防护,例如有尖角的设备要有防撞保护,易滑区域铺设防滑地垫等等。

其次,经营场所的服务是否达到了按通常人理解所能达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例如保证经营环境的干净卫生,地面没有污渍水渍,对存在危险的施工场地或设施设备设置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伤害或者意外情况进行提示说明等等。同样,如果服务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在提供这些安全保障服务行为时就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因素,对未成年人在经营场所对某些设施设备或行为的注意义务做更宽泛的理解,比如设置警示标志的就不能只是文字还要有图案,确保不识字的未成年人也能明白标示含义从而达到警示目的。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在其能力范围内的,即安全保障义务人预防或控制损害发生的成本不能超出其承受的范围,换句话说当预防或控制损害发生的成本都超过经营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时,经营行为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了,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所以从这个角度出发,盈利性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预防或控制危险保障义务就要大于非盈利性活动中的义务人;获利高的经营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义务就要高于获利低的经营活动中的义务人,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度有比较准确的认识,才能做到判决的公正合理。

由此可见,针对不同行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或是同一行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判断其是否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根据需要保护主体的不同、预防或控制损害能力的不同、侵权行为的性质来源的不同等因素,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做不同的解释和综合判断。

二、监护人在场情况下,未成年人在经营场所受伤害的,监护人应作为侵权人确定责任并履行赔偿义务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鉴于未成年人年龄、心智发展尚未健全,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足以保护自己的时候,赋予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监察、照顾、管理、保护等职责,从而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同时,因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是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④这也是所有经营场所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案件中,监护人成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法律依据所在,但恰恰因为监护人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法院往往在审理过程中无法清晰地定位监护人的法律地位,这就出现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将监护人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视为一体,把监护人的过错看成是被监护人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进行“相抵”,从而减轻加害人赔偿比例的情况。法院这样的认定最早可见1990年赵某与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明确指出“尹某某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某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某的父母对赵某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某某的民事责任”。⑤然而很多学者对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法院如此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均持反对意见,认为以监护人的过错折抵加害人的过错在本质上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本应无过错的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因监护人的过错而未能获得全部的赔偿,这显然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经营场所发生未成年人受伤害时,如监护人在场,应当将监护人与经营场所经营者视为共同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由其他无过错监护人或法院指定监护人担任,理由如下:

首先,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首要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尤其是对完全没有行事、辨别能力的幼龄儿童而言,在进入一个经营场所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尤为重要,任何疏忽或让幼龄儿童脱离监护人看管视线都会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除非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伤害发生的,否则监护人就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⑥与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从而保障无过错的未成年人能获得全面的赔偿。”

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34条、第35条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⑧规定可知,虽然未成年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这不妨碍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且在监护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在监护人与经营管理者均有过错共同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时,未成年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有资格的监护人或单位将监护人和经营管理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在法院通过审理判决监护人和经营管理者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和金额后,监护人应按其承担的份额向未成年人进行赔偿。这样也避免了有过错监护人做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起诉经营管理者时,对于监护人过错部分赔偿的忽略。

三、未成年人在经营场所受到伤害时,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认定应适用“客观但有区别”原则

何为“客观但有区别”原则?⑨这是用来判断不同类别群体的过失标准,是指在一般社会交往中,基于他人对交往安全性的信赖,一个社会成员应当尽到的注意是其所属群体中典范成员的注意,这是客观注意标准,而区别则是指针对某一类社会成员的特殊性而对其采取降低的注意标准。将这个原则放在经营场所未成年人受伤害案件中来看,客观标准是经营管理者对进入经营场所成年人的行为判断,在通常情况下,经营管理者只要依据对成年人的行为模式采取了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即可视为履行了客观安全保障义务,但当进入经营场所的是未成年人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及身体发育程度等因素,经营管理者就应当采取区别对待,除了采取对待成年人的安全保障措施外,还应对未成年人进行更多的安全提示和警示,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如果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是由成年监护人带领的,此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应当重于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在认定经营管理者过失程度和责任比例时仍应适用客观原则标准而非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原则标准进行判定。

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可知,法律规定将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处理经营场所未成年人受伤害案件中,除了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做区别对待外,对于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也要做区别对待。大部分学者认为,在人身安全受到伤害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通常不承担任何过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其行为与年龄、智力是否匹配的程度来判断,承担有限的过错责任;而已经能依靠自己独立生活的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可以参照成年人的行为标准对其过错进行判断。

由此可见,“客观但有区别”原则的适用,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人、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的人身侵权案件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客观公正审理查明未成年人、监护人和经营管理者在伤害事件中各自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障各方的权益。

四、结语

任何人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社会活动,为了保护人类在社会活动中的安全,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特定活动组织人或特定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我们也需要理解,社会活动或者说经营行为是有多样性的,我们也不能用统一的标准来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保障义务,也不能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惜一切代价牺牲自己的利益来履行保障义务。同时,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未来和希望,理应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这样的保护不仅仅来自社会活动中特定方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应来自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任何法院的判决,都应该秉持监护责任的重要性,不能让监护人因为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是诉讼时的法定代理人,理所应当地将自己的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视为等同,从而逃避在家庭环境以外监护责任的履行,在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因疏忽导致未成年人受伤害案件中,明确监护人是侵权人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才是对未成年人更好的保护,才能保证未成年人无论在家庭环境还是社会环境中都能享有最大程度的安全保障、茁壮成长。

注释

①(2014)洪民初字第3993号案件、2019川01民终609号案件。

②(2015)淮开民初字第3283 号一审案件、(2016)苏08 民终476 号二审案件。

③(2017)赣10民终708号案件、(2016)沪01民终5298号案件。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⑤1991 年民他字第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⑨邾立军.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探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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