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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的刑法定位
——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条的理解和改进

2020-02-25

法治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抛物罪名公共安全

夏 勇

现行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拟在该条规定普通民众深恶痛绝的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聚焦高空抛物的刑法定位,从实然角度提出《草案》改进意见及方案。

一、《草案》拟为刑法第114条增加的高空抛物可否被理解为独立罪名?

我国立法惯例是不在刑法条文中表述罪名,确定罪名的任务有待法条生效后的司法解释。显然,欲知尚未定型生效的立法《草案》是否新设了罪名,是不能期待司法解释的。立法机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仅仅指出:“对社会反映突出的高空抛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和‘出行安全’。”由此看不出高空抛物是一个新罪名。不过,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方式似乎提供了答案:凡罪名法条第2款表述了特定类型的行为并设置了相应的具体刑罚,该款无一例外地规定了一个或多个独立犯罪。以此推断,《草案》中的高空抛物行为也应当是一个独立罪名。

然而,仔细分析刑法分则已有罪名条文的第2款,会发现另一个共同点:第2款与第1款各自规定的行为之间不具有任何包含或重合的关系,或行为形式不同,或行为对象不同,相互平行,各自独立。正因为如此,二者才顺理成章地区别为不同罪名。《草案》的设计并不符合这种关系。虽然高空抛物是明显区别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几种危险行为的独立类型,却被包含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之中。这种包含关系符合语义逻辑,也为司法实践所承认。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依据《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率先判决蒋某因为泄愤等原因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从高空抛下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意见》发布之前,各地就已经有不少对高空抛物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意见》不过是对其加以认可罢了。也就是说,现行刑法分则由第2款规定的独立罪名,与相应第1款的罪名之间都不具有包含关系,第114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与《草案》拟设第2款规定的“从高空抛掷物品”之间,却具有包含关系。正是这种突破了立法惯例的包含关系令人困惑。

如果《草案》的确是要设立高空抛物的独立罪名,那立法意图何在?既然刑法第114条第1款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能够包含高空抛物,就不存在填补空缺的问题,为什么不像司法实践已经做的那样,直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草案》为高空抛物设置的较轻刑罚来看,应当是考虑到刑法第114条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置的刑罚是与“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相对应的,与仅仅实施了“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不相适应。既然规定高空抛物的作用是要增设不同于刑法第114条较重法定刑的较轻刑罚,为什么还要将高空抛物理解为独立罪名而不是量刑情节?如果《草案》旨在规定量刑情节,那么为什么要采取以第2款规定独立犯罪及刑罚的通行立法模式?为什么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却又打破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平行关系?总之,《草案》拟增设的高空抛物究竟是不是一个独立罪名?

针对《草案》提出高空抛物是否为独立罪名的问题,并不意味着笔者断言它不是独立罪名或就是独立罪名。因为无从知晓立法意图。但可以肯定的是,公开征求对《草案》的意见,无非是要加强立法的科学性。笔者要拷问的正是,增设高空抛物为新的罪名,目前的方案合理吗?这里的“合理”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如果将高空抛物作为独立罪名具有合理性,那么《草案》的立法安排是否合理?其二,如果高空抛物能够得到合理的立法安排,是否意味着《草案》将其作为独立罪名具有合理性?总之,《草案》中的高空抛物是否可以被理解为独立罪名的背后,其实隐藏着应当怎么进行该立法和要不要进行该立法的问题。推而广之,还涉及到应当怎么进行该类立法和要不要进行该类立法的问题。

二、《草案》拟为刑法第114条增加的高空抛物是否应当成为独立罪名?

如果要将高空抛物增设为独立的新罪名,那么必须厘清高空抛物与其他危险方法之间的关系。否则就会出现两难局面:要么让高空抛物独立罪名成为一项不合理的立法,要么高空抛物行为无法成为独立罪名。

罪行法定原则之下的刑法,是靠文本概念的语义来维持其确定性的。对刑法规范的设计和理解,不能脱离刑法文本的概念语义。由此,无法否认高空抛物被“其他危险方法”所包含的关系。在第114条已经规定“其他危险方法”的前提下,将高空抛物单独列出,便无法回避二者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据此,只要第114条的规定不变,无论将高空抛物置于分则罪名体系的何处,都面临逻辑冲突:“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兜底规定,其作用就是要将第114条列举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几种特定类型之外不能穷尽的破坏性危险行为“一网打尽”,统一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处理,而将高空抛物列为独立罪名,显然有悖于设置兜底罪名的初衷,最终会导致对兜底罪名的根本否定——既然兜底罪名中的高空抛物可以被抽出作为单独罪名,那么兜底罪名包含的其他任何行为类型也都可以被抽出作为单独罪名,如此一来,兜底规定便会被抽空,名存实亡。

是否可以将高空抛物理解为特例,来限制从兜底罪名中抽出个别危险行为单独成罪,从而消除高空抛物独立罪名与兜底罪名之前的紧张?从逻辑看,这不成立。一个概念与其某个部分之间永远是包含关系,无论这个部分是大是小,也无论被“安排”在这个概念之内还是之外。从操作看,作为特例的标准是什么?是《说明》所称的“社会反映突出”吗?是否只要“社会反映突出”的危险行为,都要从兜底罪名中剥离?何谓“社会反映突出”?是舆论的集中关注还是民众的日常感受?其实很难说清。有人搜索了某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审判案例共289件,其中,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的103件,殴打公交车司机、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10件,高空抛物1件。①参见“法纳刑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如何认定》,https://www.sohu.com/a/326303962_1001474 57?scm=1002.46005d.16b016c016f.PC_ARTICLE_REC_OPT,2019年7月12日访问。在此,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的案件占比35%,远远高于后两种案件,足以证明这种危险行为已经属于“社会反映突出”且具有普遍性。同时,也足以证明这种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其危险性也绝不亚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后两种行为。那么,《草案》拟将后两种行为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从兜底罪名中剥离出来,作为“社会反映突出”的独立罪名,是否也可以将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的行为给予同样安排?另外,《草案》及《说明》也没有回答,如果民众对时有发生的危险行为浑然不知或无突出反映,例如,随意丢弃有毒危险性物品,是否需要将此种危险行为增设为单独罪名?可见,以“社会反映突出”作为危险行为立法特例的标准,缺乏确定性,也存在局限性。

另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其他危险方法”独立成罪的立法特例是以危害程度为标准。具体而言,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并列,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共同对应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该条规定的刑罚仅仅针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高空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却不针对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因此,一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适用刑法第115条专门规定的刑罚;另一方面,只要“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适用专门增设的第2款规定的刑罚。由此似乎能推出高空抛物独立成罪的标准是危险行为的危害程度。这其实似是而非。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14条拟设第2款三者的区分来看,内在区分标准的确是危险行为的危害程度,但这一标准的作用显然是在承认同种行为或同一种犯罪的基础上,区分轻重不同的刑罚格次,得不出高空抛物是独立罪名的结论。相反,刑法第115条只是因危害后果所体现的危害程度更高而规定了更重的刑罚格次,并没有改变第114条的罪名。与此种关系相适应,就应当对拟设的第114条第2款作出同样理解。厘清高空抛物是否为独立罪名,不能预设它就是独立罪名,再去发现其成为独立罪名的标准。

笔者注意到,尽管学界与实务界都有质疑高空抛物是独立罪名的声音,②参见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梅传强教授受邀参加〈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立法专家咨询活动》,https://fxy.swupl.edu.cn/xyxw/287662.htm,2020年7月23日访问;黎智鹏:《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款有无必要》,http://blog.sina.com.cn/s/blog_14a5506a90102zw83.html,2020年7月24日访问。但传媒舆论几乎一边倒地发布《草案》将高空抛物“入罪”或“入刑”的有关新闻。③例如,朱宁宁:《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亮相: 高空抛物、职业催收高利贷、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等拟入刑》,载《法制日报》2020年6月28日。不知强化高空抛物是独立罪名的宣传能否代表立法机关的立场,但这种理解无疑会推导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本就不包括未发生危害结果的高空抛物行为的结论。按此结论,将高空抛物单独规定并设置相应较轻的刑罚,并非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中抽引出来,而是将原本就在“其他危险方法”之外的非罪行为入刑,使其犯罪化,当然是独立的新罪名。然而,这不仅无法解释《草案》拟设的刑法第114条第2款与第1款之间的包含关系,无法解释第114条与第115条之间事实存在的刑罚升格关系,而且使拟设的第3款陷入无法解脱的逻辑矛盾:第3款的“前款行为”无疑就是第2款规定的行为,而第2款规定的行为已经被专门定位成了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独立罪名,第3款又怎么会是“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罪名条文的表述,“犯前款罪”大量存在,“有前款行为”寥寥。“有前款行为”均用于规定同时触犯前款罪名与其他罪名时的处理依据,又有几种情况:一是要求以其他罪名处理,例如,刑法第333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要求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244条之一第2款“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三是要求从一重处理,例如,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是“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难看出,三种情况的“前款行为”实际上都是“前款犯罪”。之所以不表述为“前款犯罪”,是因为要指出“前款犯罪”的“行为”也触犯了“其他犯罪”,强调的是行为(类型),只有“前款行为”才能将“前款犯罪”与“其他犯罪”联系起来。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况是要规定“前款犯罪”的行为类型造成伤害的即依照“其他犯罪”处理,反过来看,就是依照“其他犯罪”的规定处理的对象是“造成伤害”的符合“前款犯罪”的行为类型,而不是“前款犯罪”本身。第二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类似,只是要求数罪并罚。作为“前款犯罪”与“其他犯罪”并罚处理对象的只能是“前款犯罪”的行为类型,不能是“前款犯罪”本身。在刑法理论上,两种情况都属于“想象竞合犯”,只不过规定了不同的处理依据。同样,第三种情况也是“想象竞合犯”,但对想象的数罪不实行并罚,也不指定依照“其他罪名”处理,而是采取了通行的“从一重定罪处罚”的原则。显然这些“前款行为”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与三种情况比较,《草案》拟设刑法第114条第3款没有区别,同样合理吗?不然。如前所述,拟设第3款“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规定,隐含着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却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那么,一方面,既然“前款行为”没有“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就应当依照“前款行为”所对应的“前款犯罪”及其法定刑定罪处罚,如果将高空抛物理解为独立罪名,则“前款行为”就要适用这一罪名及其刑罚,但拟设第2款规定的最高刑是拘役,针对的是未造成危害结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将其适用于造成了“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显然缺乏合理性。另一方面,刑法本来为第114条设置了与其衔接的第115条,两条对相同罪名设置了不同的刑罚格次,第114条的刑罚对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115条的刑罚对应“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两条的刑罚基于同一罪名,当构成了该罪而危害程度超出了第114条的刑罚对应范围时,就能顺理成章地适用第115条的刑罚,然而,一旦第114条包含《草案》的3款且后两款属于另一个罪名时,便切断了后两款与第115条的联系。第115条是第114条罪名的刑罚升格规定,无法与不属于第114条罪名的刑罚规定相衔接,于是,拟设第3款中没有触犯其他犯罪的情形就面临无刑罚可用的局面。

将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解为仅仅是针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兜底罪名,还无法解释:由于该兜底罪名是对“其他危险方法”这一同种行为包含的多样化类型的概括性规定,除了高空抛物,每一类型都既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也存在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情形。事实上,《草案》就在规定高空抛物的同时,拟以第2条将“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危险行为单独设款成罪。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对于前面提到的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随意丢弃有毒物品,以及对人群抛掷硬物、威胁点燃煤气、在公共场所泼洒或投放硫酸等强力腐蚀物等危险行为,是否也需要专门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设置独立轻罪?至此可见,将危害程度作为危险行为单独成罪的标准,并不解决问题。因为,即便根据危害程度已经区分出了应当受到较轻刑罚处罚的危险行为,也不可能将众多的较轻危险行为一一单独成罪。那么,其中哪些可以单独成罪?在危害程度相对较低的危险行为中,单独成罪仍然有赖于一定的标准,但如前所论,这种标准不能是作为刑罚轻重依据的危害程度高低,也不能是“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类型区分,那就只能是与危险行为类型有关却在其之外的因素了——这又转回到前面纠结的问题:“社会反映突出”正是这样一种因素,但它是选择危害程度较低危险行为单独成罪的标准吗?循环的怪圈凸显问题的无解。

前面指出,以“社会反映突出”作为“其他危险方法”立法特例的标准,的确存在难以克服的模糊性和局限性。这里还要指出,如果“社会反映突出”是较轻危险行为单独成罪的标准,那么在众多现有或将有的较轻危险行为中,总会有一些成为“社会反映突出”的热点,从而不断产生增设新罪的需要。随着较轻危险犯独立罪名逐步增加,这种立法就不再具有特例意义。进而言之,无论较轻危险行为单独成罪的标准是什么,都会不断出现符合标准的行为,较轻危险犯的独立罪名必将不断增长,从而形成有学者所期望建立的“轻罪体系”。④参见李晓明:《从中美IP/WTO第一诉谈我国的轻罪体系建构——重在两国IP保护力度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何荣功:《我国轻罪立法的体系思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笔者并不反对“轻罪体系”作为我国刑法的立法选项,只是不清楚这是否符合立法机关的意愿和此次《草案》的初衷。如果“轻罪体系”不符合立法机关修改刑法的思路,那么高空抛物的立法很可能导致南辕北辙的局面。由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多样性,其中某个较轻行为类型单独成罪的先例难免成为燎原的星星之火。如果立法机关旨在建立“轻罪体系”,是否充分认识到这将使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理念和分则结构发生重大改变?是否充分认识到这将使我国刑法犯罪化任务和分则罪名大大增长?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时已经无意间开启了较轻危险犯的入罪大门,一方面,本次《草案》表明,较轻危险犯的立法正在从一个罪名发展到多个罪名;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的补充表明,较轻危险犯的罪名内容也会不断扩张。这说明,针对“社会反映突出”的危险行为作出及时立法反应,必将大大扩张刑法修正范围和加快刑法修正节奏。对于这种急剧犯罪化的重任,立法机关是否做好了充分准备?

三、《草案》拟为刑法第114条增加的高空抛物可否不被作为独立罪名?

以上分析表明,将《草案》拟为刑法第114条增加的第2款理解为独立罪名,无论从哪个角度都难以充分说明其合理性。因此,《草案》拟设第2款的刑法地位仍悬而未决。笔者认为,从完善《草案》的实然角度,将高空抛物理解为量刑情节更为合理,有助于消除前述各种自相矛盾之处。

将拟设第2款理解为量刑情节,就是把高空抛物理解为一种行为类型而不是一个罪名。一方面,拟设第3款的“前款行为”便具有同样性质,意味着高空抛物既可以单独作为第2款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量刑情节,与较轻刑罚相对应,也可以与危害结果一起作为第3款的量刑情节,与较重刑罚相对应,而且解决了第3款规定的“前款行为”与第2款规定的高空抛物之间因同指独立罪名并适用相同刑罚而存在的冲突。另一方面,将第2款规定的高空抛物理解为量刑情节,实际上是将其理解为第1款中“其他危险方法”的一种行为类型,设置第2款旨在特别指出第1款罪名已经包含的高空抛物行为类型中危害程度较低的部分并提供相应较轻的刑罚,而不是要将该部分抽出独立成罪,这就避免了因将第2款高空抛物理解为第1款“其他危险方法”中抽出的独立罪名而与高空抛物已被“其他危险方法”所包含的语义逻辑相冲突。这样理解拟修改后的第114条,“前款行为”(第3款)与“从高空抛掷物品”(第2款)是重合关系,与“其他危险方法”(第1款)是包含关系。也就是说,第114条原本已经规定了包含高空抛物类型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并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设置了刑罚,之所以要对第114条增设两款,是要分别指出“其他危险方法”中的高空抛物未发生危害结果与发生了严重危害的情形,以便规定对应的刑罚。

将高空抛物作为量刑情节的好处在于,既能保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兜底罪名的稳定性(《草案》也不打算取消这一罪名),也能通过专门规定高空抛物行为类型及其对应的刑罚来回应“社会反映突出”的现实需要,还能保持“其他危险方法”与高空抛物之间相对合理的关系。不过,《草案》本意更有可能是将高空抛物作为独立罪名设计,本文的分析却将其“硬拉”到量刑情节轨道上,不无“牵强”,必然存在不能适配之处。但如前所论,将高空抛物作为独立罪名,瑕疵更多。除非取消刑法第114条中的兜底罪名,否则,高空抛物等任何特定危险行为的单独入罪,都会遭遇无法解脱的逻辑矛盾。笔者认为,只有从量刑情节的思路出发修改《草案》第1条,才能使其相对合理。同时,考虑到《草案》第2条也是刑法第114条“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类型之一独立成罪问题,且刑法第115条与第114条及其拟设的第3款有密切关联,故《草案》第1条的修改也需要结合《草案》第2条和刑法第115条进行。以下是笔者提出的修改方案:

【方案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较轻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过失实施第二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方案一对《草案》有3点修改:第一,《草案》拟设第3款中“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与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都是量刑情节,危害程度相互吻合,且作为“前款行为”的“从高空抛掷物品”不是独立罪名,而是特定行为类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使得规定“严重后果”情形的第3款应当适用第115条规定的刑罚。又由于第115条规定的刑罚最高至死刑,“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便失去了意义。“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直接适用第115条规定的刑罚。第二,为了使高空抛物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造成严重后果3种递进情形对应的刑罚之间具有衔接性,增加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较轻的”的刑罚档次,调整了《草案》拟设第2款的刑罚档次——将其最高刑由拘役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按照《草案》的设计,第2款以拘役为最高刑与第1款3年以上的最低刑之间存在空白,无法适应现实中高空抛物行为危害程度的多层次性,加之第114条针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规定的3年以上最低刑,未能区分这个档次中的危害程度,使得司法实践对某些高空抛物行为是否要定罪处罚有所犹豫。第三,高空抛物的“抛掷”之举表明该行为是故意,但在现实生活中频频发生的高空坠物同样普遍,危害不亚于高空抛物,如果坠物由人为过失引起并发生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既然在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114条中突出高空抛物,表示对“社会反映突出”的回应,也应当强调高空坠物可以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方案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危险方法的行为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从高空抛掷物品的;

(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

有前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较轻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过失实施第二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方案二的第1、3、4款与方案一相同。不同之处是第2款“有下列危险方法的行为之一”,这种多项列举方式的作用在于:第一,“危险方法”的表述贯通1、2两款,表明在第1款规定罪名的基础上,第2款列举的均是该罪名中的行为类型,其性质是量刑情节,而非独立罪名。第二,采取多项列举的方式规定量刑情节,为今后增补危险行为类型预留了空间,正如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过程那样。第三,将《草案》第2条同样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具体行为类型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纳入列举项,符合逻辑,也可尽量减少罪名的数量。

【方案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较轻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过失实施第2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方案三与前两种方案的不同也在第2款:第一,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后面加上“情节较轻”,凸显了第2款与第1款的刑罚格次衔接关系,为两款之间的递进关系提供了前提。第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指明第2款的罪名与第1款完全一致,不同格次的刑罚设置表明第2款只规定了量刑情节而无新的罪名。第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性规定,加上体现不同危害程度的量刑情节,完全可以将《草案》拟增加的高空抛物、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未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包括在内,也可以包含更多其他类型的较轻行为,从而避免立法的琐碎。第四,刑法第114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本来就可以从横向涵盖难以穷尽的具体行为类型,通过对该条的修正再从纵向对不同危害程度的行为及其刑罚进行规定,法网非常严密。作出这种概括性规定之后,再要体现对“社会反映突出”的回应,运用司法解释更为及时。

以上方案均是在《草案》拟增设高空抛物具体设计框架下考虑的结果。从完善我国刑法的整体应然层面来看,如果有意建立“轻罪体系”,则应当像危险驾驶罪和《草案》第2条拟设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罪名那样,增设刑法第114条之一,专门规定高空抛物犯罪,这样才能使独立轻罪逐渐增多,待达到一定规模时,或可将其集中起来,在刑法分则设立轻罪专章。如果无意建立“轻罪体系”,则应是另一番考虑,这不是本文所能成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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