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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存在问题及规制研究

2020-02-24张旺旺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1期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被告

张旺旺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150080)

一、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经过修改补充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保护当事人诉权方面意义重大。然而,法条中并没有确定的含义规定及详细的配套解释法规,司法实践中也是有诸多不一样的判例出现,引发诸多争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管辖权异议主客体的规定不明确

根据我国的规定,能够提起异议的主要可分为广义的当事人和狭义的当事人。当前研究民事诉讼法的专家和学者一直在讨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的人是不是只是被告,但是立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就导致了因为没有规定而出现了能够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而发生了一系列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包括地域和级别管辖。同时提起异议只能是在一审,这样就使得法律一直保持了很好的稳定性。我国的法院是四级制,但是对二审提出异议,这样的话就会使一审的结果撤销同时当事人也会不相信法律损害法律权威。

(二)管辖权异议裁定后的救济机制复杂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从该规定中我们能够得出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并未将管辖的错误规定为一个能再审的条件,但是当出现上述的情形法院仍会将其作为一个理由进行再次审理。例如湖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再审的申请人以“管辖权有瑕疵”为理由而申请法院进行再次审理,一旦进行再审,那么一审、二审的判决或裁定将会被撤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也可以看到大量的与上述案例相同的如在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暂且不说这样做能否真正保护当事人,同样也与法院的快速解决案件的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样做给了一些带有恶意诉讼意思的当事人多余的时间,这不仅使得程序上更加比之前的更加复杂,同时对于双方来说也是不利的。我国当前的司法状态是:法院的办案工作人员少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案件的增多,并且如出现上述的情况,法院的工作压力将会更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这一期间是15日,之后给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一审裁定送达后有10日的上诉期,进入二审后法院又有30日的审理期限。一旦被告恶意诉讼,利用该程序那么案件将会晚几个月进入实体的审理程序,一旦该情况发生就会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增加法院的工作。

二、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在立法方面起步较晚,使得这一权利没能得到更好地运用,使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法治意识的淡薄

我国的很多的地方存在着地方保护的情形,这就导致了许多的当事人在知道这种情况下就想方设法想要到自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以增加自己的胜诉率,这也就导致了为了管辖权一直争议浪费了司法资源。法律体系快速转变的过程中留下的问题的冲击给一些人的思想造成了一个错误认识:管辖权=胜诉权。

(二)提起管辖权异议条件过于宽松

国家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初衷是为了避免错误,但是却因为规范宽泛可能会成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拖延诉讼为自己争取更多时间的合法的工具。根据最新《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13条规定,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缴纳50元至100元;第8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的案件不需缴纳案件受理费。这样宽泛的规定会使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异议后还会继续上诉的情形屡见不鲜。提出管辖权异议仅需要提交一份答辩状,之后法院会根据双方的答辩状裁定后交给双方当事人,为了减轻法院的工作量法院会选择邮寄送达,送达后当事人再递交管辖权异议的诉状,这样一来一回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同时原告提交诉状的代价过于小。

(三)对管辖权异议审查过于形式化

当前在我国对于管辖权的异议的审查方式主要分为形式和程序的审查。管辖权异议本身是程序性救济,只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对实体并未审查,因为未对实体审查,法官对争议只能根据双方简单的说辞进行简单辨别,当案件极其复杂时会请双方到法院说明具体的情况。而此时因为未进入实体的审理,双方的说辞也不具有效力,只能靠法官的自我判断能力。

三、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被告有该项权利没有争议,现在争议最大的是第三人和原告,笔者所同意的是:被告有权其他人无权。国家规定管辖就是为让被告来对抗原告的,如果使原告也有此权是不符合立法精神。而现在很多学者为了保护原告和第三人的利益、权利不断扩大了这一制度的主体,由于一直地争议和讨论,是在理论界和在实务中没有达成一致,立法也没明确规定,这就会使管辖权处于尴尬的状态,难以解决出现关于管辖的众多的问题。

(二)明确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得知,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不管是在理论界和实务中都是没有任何争论的,更多的争议还是移送和指定管辖。民诉法规定的移送方式有:第一,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发现瑕疵后移送。第二,被告向受诉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属实后移送。在上述中所说的法院自行进行移送是法院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权力而进行,既然是职权那么如让被告有异议的权利,这无疑是被告的权利冲击了法院的职权。因此这就需要合理分配被告和法院的权力,当事人在没有得到救济的时候法院需要按照职权来作出相应的裁判,同时还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让当事人协商或者由上级来指定,如果上述可以同时发挥作用,这将会更好地分配权力。

(三)严格限定提起异议的条件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交异议请求,从中可以很清楚地发现这个规定的范围非常宽。笔者认为如此宽的范围是不利于发挥管辖权异议应有的功能,建议立法机关应该明确提起异议的事项且不能有口袋条款。但是笔者在县法院见习时发现大多数提起异议的都是口头,这样就会使在某些情况下无据可查。根据这种现象笔者建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仅要书面而且还需要递交相关证据以达到后期的有据可查。根据民诉法规定提起异议的费用只需要50元,因此笔者认为应提高二次提起异议的费用。法国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也可以为我们所借鉴,法国规定当事人第一次提出异议的应缴纳费用20法郎,二次提出异议的根据案件标的额来收取费用。

(四)规范法院解决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和方法

从前面的大量分析可以得出:处理异议时间过长,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拖延了程序的发展。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从立法角度来说这就要求立法工作者要加强对于这方面的立法,不仅要从救济程序着手进行简化,更要把时间控制在合理的可接受的时限之内,让当事人积极参与且强调当事人为主导的异议处理机制。从法院角度来说,法院在接到当事人递交的异议申请书,不仅要从程序上书面审查,更要以实质审查为主,让当事人递交证据进行佐证,使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地进行质证。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当事人要合理使用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谨慎行使权利,在滥用权利时要接受相应的惩罚。

(五)规范法院解决管辖权异议的救济程序

我国虽然规定了很多救济的方式,但如此多的程序不利于简易案件的及时解决。同时也将会加剧实体与程序的冲突并造成了程序的搁置。在有些国家常常会将管辖权异议视为一种抗辩诉讼,而后并不是直接进行审理,而是对其进行附带的审理。关于这样的程序,要相对简化且一裁终局不允许上诉,如果允许的话可以尝试使用听证,这样事实将更加清晰,缩短程序。事实清晰、程序缩短不仅仅减轻了工作压力,听证过后也会为后期的裁判提供充分证据使判决更加公正。

四、结语

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异议的权利,这是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的,但是由于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中的一些相关的方面规定相对模糊,有些地方没有确切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相关的问题,使得许多的当事人利用这一法律的漏洞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综上所述必须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利益以及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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