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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愿救助制度免责规定的适用条件

2020-02-24田永丰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1期
关键词:要件行为人民法典

田永丰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110870)

自愿救助免责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一直属于一个存在争议的免责规定,法条中的表达过于宽泛地将救助人的责任进行限制,以至于同样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裁量过程中产生不同裁判结果。本文通过阐述自愿救助行为形成的法律渊源,参考无因管理学说的内容进行讨究,将得出一个相对公平公正的对于自愿救助行为适用的条件。

一、我国自愿紧急救助制度规则的形成过程

(一)民事法律中无因管理学说的视角

早在我国先前处理民事案件的背景下,“自愿紧急救助”这个术语并不为人们所知,在我国也并无此种叫法,通常习惯用见义勇为来定义实施救助处于危困人员的行为。而在民法学的领域视角下,见义勇为这个概念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相吻合,见义勇为行为指的是既无法律上的规定也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为的行为,因而见义勇为行为可纳入无因管理的指导范围。[1]但前述规定并没有类似于《民法典》中规定的那样调整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的方面。[2]我们也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早在适用《民法通则》的时代或再往前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自愿紧急救助制度的规定是一项法律中的镂空地带。[3]

(二)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在地方上的探索性立法

对给予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人一定强度的保障,可使其得以自信的态度对社会公众站在道德角度上的一系列质疑的答案予以回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上先前对于见义勇为的规范有异于各个地方性的在自愿实施救助方面的立法。为了全国各地频频涌现的此类问题得以适度解决,我国各地的地方立法部门在参照实际发生的案例和具体情况,纷纷制定出了不一样的规定。既安抚了民心,又相当于在对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方面进行了一次试水式的立法探索。即便如此,各地方性的法律规范还是存在着很多无法解决的疑难点。首先,不同地方的对于救助人的免责规定不一致,有的地方性法规在对救助人免责方面给出了很明确的答案,有些则仅规定救助人受法律保护而对其是否免责并没给出肯定或否定的准确说法,进而可能出现不同裁判人员对类似的案件得出的结果千差万别。其次,各地对于行为主体的概念定义十分严格,并非将更多可能出现的情况涵盖在内,很可能使得救助后产生一系列复杂后果。最后,各地对免责的相关规定过于朦胧,未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前提要件、适用免责制度的情况等具体规定,以至于在适用各地各规范时难以得到各方的一致认同。

(三)《民法总则》草案对自愿救助的修改历程

在《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伊始,包括草案的一、二审稿在内,立法部门没有对行为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后给受助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方面有所规定。在汲取了公众的意见并审议二审稿后,救助人的免责制度得到了相当大的关注。草案的三审稿增加了:“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审稿出现的后期还是有很多人觉得的但书表示不妥,很大的声音是从保护救助人的方向传来。站在充分鼓励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使处于危困的人员能够增加更多获救的可能性的角度上,立法部门最终在《民法总则》中删除了草案中但书的内容,这样就尽了最大的可能缩小了救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二、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条款的适用

《民法典》中关于自愿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援用,需要考虑救助行为是否满足了自愿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在符合构成要件后才能进一步去讨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的过错轻重。是否将自愿救助免责制度的适用调整为区分一般过失与故意或重大过失是现在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需制定对策的当务之急。

(一)援引自愿救助免责条款的前提要件

在讨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自愿救助免责规则能否用来调整对于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后对受助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损害问题时,我们应该最先考虑的就是行为本身是否与前述“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条件相符合。这里提到的是否符合自愿紧急救助行为,需包含下面列举到的四个不可或缺的条件:

第一,救助人在决定实施救助行为时一定要是行为人本身自愿实施的。我们所说的自愿实际上是救助人对被救的一方一定不具有对其救助的义务,当然这种义务不单单指的是法定义务,还包含了行为主体之间约定好的义务。[4]如果说当事人之间在事前早就对于救助行为达成了某些约定,例如一方提供救助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那可能会不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调整,相应的可能会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而对于法定的救助义务来说,从字面意义上来讲既然是法律规定,即丧失了自愿这一说,因而与自愿背道而驰。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所表示,民事主体可以根据其内心意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行为自由,在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上的自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当对救助人在不负救助义务的情况下的救助自由也应该予以强调。

第二,受助人务必处在一个紧急的状态中。那么如何来定义紧急状态呢,笔者认为应该从相反的角度去解释。如果此刻行为人不实施救助,那么处于危困中人员必将会遭受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方面的损害。从这个方向来划分紧急状态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得到一定帮助。

第三,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一定要是救助人确实对处在危险困境中的人员为一定行为,哪怕是救助人通过援救求助。先行行为的不作为则另外单独讨论。[5]

第四,实施救助的行为人所造成的被救助一方的损害与其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联系。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助人遭受的是救助人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仅仅是救助人在实施行为时另外发生的全新损害还包含了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将现存损害的程度进一步扩大。[6]

(二)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制

第一,自愿紧急救助行为免责规则出现的目的并非单单以提倡社会上积极的救助行为作为,同时要使救助人根据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实施救助行为与被救助人自身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达到双赢。如果说不考虑救助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所为过错的程度深浅一律视为可以受到免责规则的调整,那么当被救助人因救助人的重大过错遭受到严重的额外损害或者现存损害的扩张时,而且这种额外损害或扩张与原侵权行为人并无因果关系,那么被救助人会得到不公平的待遇,无法得到社会上的认同。而且如果过分的限制救助人对受助人的责任,也是不利于救助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实时保持一种严谨认真的态度,将一般过失与故意或重大过失区分开来可以起到一个督促救助人保持十分谨慎的状态,达到更好的救助行为效果。

第二,采取无因管理说的话实际上自愿紧急救助可以类型化为无因管理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体系中免责的规定仅仅是调整一般过失下的损害,而将重大过失和故意造成受助人的损害免责适用排除在外。[7]

第三,救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当视为救助人的侵权行为,例如救助人假借救助之机恶意侵害他人身体,则该行为就不能再在救助行为的免责事由中提出,不能再将其考虑在受免责规则调整保护的范畴之内,此时救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8]故意损害受助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一项独立出的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故意侵权行为不能算在自愿紧急救助免责规定的讨论范围之内。不同类型重大过失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因为本身重大两字在不同的参照维度下定义本就是不同的。而且在现实司法过程中法官手中也持有自由裁量权,所以对于重大过失的划分可能存在不同地方的法官对于此定义也是有所差异的可能性,这就需要在后期的司法实践中进行类案的归类和具体探究。

三、结语

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免责,首先要保证救助人自愿实施的救助行为一定要符合自愿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基础之上去进一步讨论救助人在进行救助过程中的过失程度,再对过失程度进行一般过失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划分,尽可能缩小免责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上参考了无因管理制度体系后笔者认为救助人的免责制度仅适用在救助人有且仅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对被救助人造成损害,故意侵害行为则视为单独侵权行为。在救助人产生重大过失情况下应具体讨论重大程度和救助的初始目的是否超越单纯救助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此只需将救助人的一般过失纳入到救助人的免责范围之内,对于救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则单独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至于重大过失则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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