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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短视频服务供应商的责任边界
——兼议抖音诉百度侵犯知识产权案

2020-02-24宋思雨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1期
关键词:避风港服务提供者百度

宋思雨

(复旦大学,上海200082)

一、短视频授权作品认定的边界

(一)案件背景

微博、抖音、快手、今日头条等短视频平台,内容涵盖诙谐有趣、社会焦点、广告创意等诸多领域。然而,短视频行业在迅速发展为人们带来更多娱乐便利的同时,大量盗版、盗播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在平台大量流通,为国家监管违法信息的传播带来不便,因此如何规制短视频行业视频拍摄与上传,成为知识产权立法领域中迫切需要重视的问题。2019年9月9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其受理的第一个案件是“抖音”诉“伙拍”。在该案中,抖音短视频运营商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称微播视界)主张: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其签订独家协议的创作者创作的短视频,其获得了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文称百度公司)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称百度网讯)共同向用户提供伙拍小视频的下载、安装、运营和相关功能的更新、维护,并对伙拍小视频进行宣传。涉案短视频在抖音平台发布后,被诉两家公司在没有告知原创者的情况下,私自将短视频上传到旗下的伙拍小视频APP,同时为其用户提供分享、下载业务。据此,微播视界向法院提出侵犯权益的诉讼,认为百度公司上传“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行为盗取了微播视界及原创者的成果,同时也伤害了微播视界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及百度网讯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百度公司是该短视频的信息存储供给者,伙拍小视频APP用户上传短视频并非是主观的错误行径,并且在接受通知主动自觉删除短视频后,并没有造成侵权损失,因此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微播视界的所有诉求均被驳回。该判决为短视频传播者责任边界的认定提供了借鉴思路。

(二)作品认定

短视频通常是指个体或团队等借助社交媒体平台,诸如抖音、微视频等APP,上传分享可供用户观看转载评论的短视频,而这些视频均是由手机等电子设备录制拍摄并剪辑后的成果。①短视频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何种程度上界定,对于厘清短视频行业著作权保护路径、规范短视频市场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即文艺领域及科学领域由个体或团队所创造的可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作品”认定的三大基本条件是:一是作品的领域范围仅能是文艺领域或科学领域;二是作品是创造性的成果;三是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这一作品成果。

根据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对于独创性的定义可以拆分成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个部分。目前理论界对独创性的定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有所不同。②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界定是否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时,更多参照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即较多考虑作品对作者本人的价值和利益。法院在判决时,对于独创性的标准分成两个方面,即独立完成和体现制作者个人表达,这与独创性的原则是一致的。因此可以看出,创作高度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被过分要求,作品成果只要与创作者个性化表达有关,那么就说明作品是独创作品。

二、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边界分析

(一)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

在短视频产业火速发展的今天,各类形形色色的短视频侵权现象也层出不穷,典型如将他人影视作品切割成片段上传、截取影视剧经典片段拼接成短视频进行传播、短视频内容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剪辑多人影视作品进行拼接传播等。作为短视频内容分发、传播的渠道,在短视频产业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短视频平台,亦应当如同长视频分享平台一般,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担负起自己的平台责任。短视频平台是否能够适用避风港原则,需要根据平台对用户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益,以及是否及时、恰当地履行删除义务等方面具体分析。

部分国家在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后制定了“避风港”规则,该规则的主旨就是在与法定条件相一致时,网络服务供给者不用承担侵权责任。③该原则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信息网络行业的发展,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重的责任,使其仅须承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侵权作品的注意义务。通过对上述涉及“避风港”条款的分析,可以得出短视频提供者对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适用主体条件。适用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就排除了一些网站为了利用“避风港”原则逃避责任,伪装成自媒体以用户的名义切割影视作品后上传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视频分享平台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侵权内容的提供者,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在相关短视频内容确由用户上传、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情况下,短视频分享网站便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避风港”原则的主体要件。

第二,适用内容条件。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结果告知用户,并且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获得经济收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应立即删除侵权文件或断开链接。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到通知后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杜绝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及影响继续扩大,当提供者发出“删除”指令后,云储存服务提供商也必须要依据权利人的通知及时删除文件、屏蔽或删除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未从服务对象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④

第三,主观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无过错时才可适用“避风港”规则,即不知道服务对象的侵权行为,排除主观上的“明知”和“应知”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明确指出,创作者在剪辑整理上传影视剧等与剧情相关内容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斟酌,进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进一步学习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关知识,并勒令其及时改正。⑤

(二)从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看责任边界

在本案中,伙拍小视频上的“5·12,我想告诉你”短视频已经被抹去作者水印,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侵权,因此百度公司和百度网讯应该承担责任。法院对于这一问题,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法院认为:第一,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直接提供侵权视频,只是起到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作用。经查证,百度网讯和百度公司在提供伙拍小视频APP服务时,用户协议也一并公布出来,从协议内容可知用户信息发布是该APP为用户提供的服务项目之一,同时还就用户上传的内容要符合知识产权法进行了规定,当中还包括举报电话,并且还要求后台数据库要涵盖上传者ID、上传时间、上传者的具体信息资料等,根据上述一系列的查证后可知“5·12,我想告诉你”视频上传者为案外人,而被告仅为传播者提供了信息存储服务。第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经查证,被告在接到侵权投诉后,及时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根据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并不能判断第二被告人在被控侵权短视频传播上有无主观过错的可能性,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被告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符合进入“避风港”的要件。在此情形下,无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的涉案用户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截至目前,市场上的短视频大部分时长在5分钟以内,创作门槛低,对于供应商来说,如此海量的短视频无法一一要求其承担注意义务。短视频提供者是否对相关视频的内容侵权构成明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与侵权行为是否明显及网站对此的注意义务有关。

首先,短视频构成著作权认定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构成类电影作品。我国最新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所谓电影作品或者以同样、相似方法创作的各种作品,其都由有声或无声画面组成,是通过一定的介质制作而成,依托公开放映装置或者其他的方式在社会范围内广泛传播的作品。第二种是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依照邻接权的规定予以相应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之外,任何有声或是无声的各类连续形象、图像的作品都被视为录音录像制品”。因此根据法条,一系列连续画面如果不构成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也有可能构成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以上几种情况,平台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已经有过侵权行为,又反复侵权,或者有过侵权行为,数量众多的账号,平台也应该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次,为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现实中大量平台会在短视频前后安插广告,或者与上传用户就相应短视频利益进行分成。前述情形下,短视频平台已经从相应短视频中获得经济利益,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最后,平台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时应该及时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给予高度的注意义务,若放任自流,主观上存在过错,也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三、结语

综上所述,短视频平台应当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首先,对于用户上传视频内容导致侵权的情形,在相关视频片段为热播剧,且平台进行算法推荐以及对于反复、大量侵权的账号未予以关注、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形下,平台可能构成“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次,在平台直接获利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导致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最后,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是否及时、恰当地履行了删除义务,也直接影响着“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注释

①腾讯科技发布的《2017 自媒体趋势报告》指出:“短视频从兴起到标配,移动资源消费者对于1~3 分钟视频的接受度最高,短视频高速发展的天时地利人和均已具备。”

②张琳.移动短视频发展及其应用探析[J].出版广角,2017(14):66-68。

③李修齐.短视频内容引导与版权保护体系[J].中国出版,2017(16):17-21。

④布拉德·谢尔曼.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M].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7-208。

⑤吕杨琼.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关键问题分析[J].青年科学,2013(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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