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及其化解路径
——基于A省X区法院的实证考察
2020-02-24自正法练中青
自正法 练中青
一、问题意识
自1997年《刑法》对罚金适用率的提高以及适用范围的扩大,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讨论。诚如德国刑法学者费尔巴哈所言:“罚金刑意味着犯罪人将会失去特定数量的现金。”(1)[德]安塞尔姆·里特尔·冯·费尔巴哈:《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页。在理论界,学者们提出诸多解决途径,例如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即易科自由刑,或者易科劳役;(2)参见姜国旺、王晨:《罚金刑:困境与出路》,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和完善——以探寻罚金刑执行难之解决方案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建立执行保证金,裁量刑罚前先缴纳罚金的保证金,确保罚金刑的执行;(3)参见刘明祥:《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由法院建立与民事执行局类似的部门,或者由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监督罚金刑的执行;(4)参见周光富:《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建立罚金刑执行时效,超过时效且确实不能支付就不再执行,(5)参见于志刚:《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批判性思考》,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李天发:《论德国罚金刑执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也有学者对我国罚金刑开展司法再认识讨论,提出缩小罚金刑的适用等。(6)参见熊谋林:《我国罚金刑司法再认识——基于跨国比较的追踪研究(1945~2011)》,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又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前,实践中存在财产刑执行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财产刑执行的做法不统一等问题,2009年的《规定》规范了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明确财产刑执行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案方式及罚金刑的减免等,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实践中存在的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总的来看,规定过于原则化,标准难以把握,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法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再次公布《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该规定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相互衔接,弥补了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遵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律和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实际,但罚金刑执行的现状仍不容乐观。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通信、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行业及技术迅猛发展,成为经济发展和司法改革的巨大动力。最高院顺应时代形势,出台了《关于执行指挥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利用“互联网+”的思维,提出建设“智慧法院”“数字法庭”,以及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与协助执行单位之间联动机制的信息化网络建设。在执行方面,更是提出关于执行指挥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尤其是建成全国一体的执行指挥系统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将执行网络查控、远程指挥、信用惩戒、司法信息公开、执行流程、数据挖掘及智能分析决策等系统有机整合,依托大数据、新技术手段,大大缓解查找受刑人财产的困难,为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创造新契机。在这新契机来临之际,最高院于2016年4月29日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指出“基本解决执行难”,要坚持以信息化建设为抓手,着力强化执行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建设,切实完善执行体制机制,努力实现执行工作各个领域的深刻变革。
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罚金刑执行状况如何,罚金刑的执行过程需要哪些技术支撑与升级,都值得深入研究。笔者以A省X区人民法院近五年来的罚金刑执行案件为抓手,进行实证考察和调研,找出问题与症结,以期在互联网语境下,对当前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提出优化可能。
二、互联网语境下罚金刑的执行属性
在法院执行信息化背景下,笔者对A省X区人民法院近五年的罚金刑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察,总结了当前罚金刑案件的执行现状与特征。
(一) 受刑人的缴罚能力较弱
笔者以A省X区人民法院2015年至2018年移送执行的罚金刑执行案件为蓝本进行数据分析,在A省X区人民法院适用罚金刑的9 891案件中,毒品类案件3 762件、盗窃案件2 436件、诈骗案件924件,占判处罚金刑案件总数的72.00%,均为贪利性质犯罪。部分为非贪利性质犯罪,如危险驾驶罪932件、偷越国(边)境罪169件等,占判处罚金刑案件总数的11.13%。其他类犯罪亦含有非法经营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抢劫罪、职务侵占罪、开设赌场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因所占比重不大,未对其他类犯罪中的贪利性案件一一统计)。以上数据对比验证了罚金刑执行案件多为贪利性的犯罪。对于这些贪利性犯罪,我国刑罚多是并处型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罚金。
A省X区人民法院2015年以来刑事案件的受刑人大部分来自外省,且这些外来人员多为贪利性犯罪。经翻阅案卷材料,对判处罚金的受刑人进一步研究分析,他们大部分无固定职业,多具有受教育程度低、年轻化、农村出身的特性,经济条件较差,在其实施侵犯财产犯罪时,获得的钱财一般挥霍一空或者在判刑时被责令退赔、没收,致使其无经济能力履行罚金,另一部分受刑人出狱后,因曾有受过刑事处罚记录的案底,找工作易“碰壁”或者只能从事一些技术性较低的工作,导致受刑人收入低或者收入不稳定而暂无执行的经济基础,罚金刑案件的实际执行不能。本无经济条件而判处罚金和执行不能的罚金刑案件给其执行带来“先天”困难。《刑法》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受刑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随时追缴制度看似严厉,实则难以追缴,不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完结。
(二) 罚金刑的高移送执行率
从1997年的《刑法》以及近年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可知,罚金刑对以经济犯罪、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以及其他轻微犯罪的适用率不断攀升,有些法院的罚金刑平均适用率达到88.24%。(7)参见肖雪:《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其解决路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颁布《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后,自2015年始,A省X区人民法院大量被判处罚金刑的案件被移送执行。因2015年至2017年执行的刑事罚金刑案件主要是移送的2013年至2016年的判处罚金刑案件,从整体分析,笔者有必要将2013年至2017年的刑事判决中判处罚金的案件进行统计(图1)。
我们从判决罚金刑案件的总数(13 962件)与移送执行的罚金刑案件数(9 891件)的比例来看,约70.84%的判处罚金刑案件是被移送执行的。同年移送的罚金案件未必是本年度所判决案件,加之部分被判处罚金刑案件的受刑人在判决前已预付,以及部分受刑人在判处罚金后移送立案执行前已主动履行,使一部分所判罚金案件未能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通过对罚金刑案件的大量移送执行,改变了过去罚金刑执行率低,未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状况。这种状况的改变,得益于理论界的关注和最高院出台的一系列关于刑罚执行的规定,回应社会中“判了不罚、罚了不执”的质疑。
随着移送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增多,罚金刑案件占据执行实施类案件的比例不断增大。2016年呈现暴增式的增多,从2015年的625件,到2016年3 607件罚金刑案件,增长倍数约6倍。从A省X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的每年执行案件总数和罚金刑案件总数来比较,在较多罚金刑案件的2017年份,A省X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总数为11 368件,罚金刑案件4 253件,约占37.4%,而从事罚金刑案件的执行人员只有3人(一名执行员配备两名书记员)。对他们来说,每日登陆最高院案件管理系统点击发起查控、生成文书、文书打印等机械而繁琐的事情尚难以应付,更难以腾出时间和精力对罚金刑执行案件“深耕细作”,致使大量的罚金刑执行案件被程序化处理,即对受刑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无财产者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面对大量的民事类等案件,执行部门人手尚不充足,难以有多余人手充配至罚金刑案件的执行。大量罚金刑的执行案件因办案系统的科技水平不高、人手紧张,让罚金刑案件的执行更为困难。
(三) 结案率与执行到位率双低
2014年,最高院建立了“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8)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一套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系统,被称为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简称“总对总”查控系统。“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就是法院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信息手段,与全国多家金融机构实现专线连接,通过“总对总”全国网络的实时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能自动向法院反馈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余额、资金往来等信息。以地方各级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补充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使受刑人在全国地域内的存款及其他金融产品、车辆、证券、股权、房地产等主要财产可以被无缝查找和控制。此技术的进步改善了“执行难”的查找财产困难,为顺利执行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虽有技术改进,但罚金刑案件执行情况并不乐观。笔者对A省X区人民法院的罚金刑执行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执行到位率最高的年份2018年为30.14%,执行完结而结案的结案率最高的年份2018年为36.77%。之所以该年份比较高,是因为执行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对受刑人发挥了实际效果,受刑人为解除出行、贷款等方面的限制,主动到执行法院缴纳罚金。2018年份恢复执行的265件罚金刑案件全部为此种情形。若除去该恢复执行的罚金案件,首次执行罚金案件的结案率则为22.09%,除去恢复执行到位的金额,则首次执行的到位率更低。这种执行结案率与执行到位率均低的情况,被称为“双低”现象。
综合A省X区人民法院罚金刑案件办案流程,罚金刑案件移送执行后,A省X区人民法院会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受刑人的财产情况,如果银行账户有足额存款,直接予以扣划结案,但受刑人账户有足额存款的情况一般所占无几。另查询到的受刑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网络银行(支付宝、京东、财付通等)均是受刑人静态的财产信息,无法实时跟踪财产变动交易信息,执行人员面对众多的罚金刑案件,没有人手和时间对其动态财产进行不间断地监测、查控并筛选,致使未服刑或者服刑释放的受刑人的财产“逃脱”执行。执行技术的提升为查找财产提供便利,但总体技术水平不高,仍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执行结案率与执行到位率均呈现“双低”现象,不仅有支撑办案系统智能化的问题,亦有上述提及的移送执行率高、人手紧张等客观现实,也有受刑人无经济执行能力等原因。诸多因素的糅杂突显罚金刑案件的执行难。
(四) 执行案件的罚金数额不高
笔者对A省X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的罚金刑执行案件的罚金数额进行统计,发现A省X区人民法院罚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有6 793件,约占近三年来罚金刑执行总案件数9 891件的68.68%。在五千元以下的罚金数额的案件中,罚金数额为一千元的执行案件为2 985件,罚金额为两千元的执行案件为2 196件,这两种罚金数额案件约占罚金数额在五千元以下案件的76.27%,约占近三年来罚金刑执行总案件数9 891件的50.33%。根据当前社会一般经济情况,笔者暂把五千元作为罚金数额高低的界限,罚金为五千元以下的,称为低数额罚金。低数额罚金如果可以被执行到位,将大大改变“双低”的现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刑事审判庭中可能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结合受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受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需要刑事审判部门依法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而刑事审判部门没有执行部门的司法查控平台,让其在审理的大量刑事案件中调查受刑人的财产是困难的,加之侦查部门、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后,法院才开始接触受刑人涉嫌的案件,此时再由法院开始查控受刑人的财产,恐其财产早已转移、被隐匿而较少查询到。但法律又规定必须判处罚金,为了“有法必依”和避免“空判”,根据受刑人的非法所得而判处罚金,以及考虑罚金的实际执行的可能性,A省X区人民法院的判处罚金的数额一般是低数额。而此种方式,并未缓解罚金刑执行案件执行难的情况,罚金执行的“双低”情况依然严峻,这种低数额罚金亦引起社会诟病和质疑,认为该罚金只是象征意义,毫无威慑和惩罚作用,难以发挥罚金刑的本质特性,达到法律效果。
(五) 罚金刑恢复执行率较低
对A省X区人民法院近五年来罚金刑执行案件的恢复情况进行统计,可知,每年恢复执行的罚金刑执行案件寥寥无几,2017年份为41件,占同年罚金刑案件执行总数4 253件的0.96%,2015年份竟未有恢复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对于这些恢复执行的案件,一方面是受刑人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影响其出行、贷款等各方面,而主动到法院缴纳罚金。另一方面则是2009年A省公安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联合制定《关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建立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将罚金的缴纳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因素。这样一来,家属通常会为了让受刑人减刑或者假释而主动代之缴纳。
剩余的罚金刑案件基本上是“终本了之”。大量罚金刑执行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囿于现有办案系统智能化水平,难以实现对受刑人财产的实时监控,徒废人力和时间。民事执行案件尚难以应付,根本无暇关注罚金刑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受刑人的财产变化,加之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大量罚金刑执行案件只能被长久地搁置而无人问津,外地受刑人结束异地服刑期,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得知其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规定的随时追缴制度,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9)参见刘世友:《从现实迈向理想——罚金刑执行完善路径之探寻》,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
三、互联网语境下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
人民法院全力推进执行信息化进程,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畅通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发现渠道,改变了“登门临柜”查人找物的传统模式,为真正破解传统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巨大的技术支撑,但在罚金刑执行案件中,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 罚金数额确定缺乏对受刑人财产的全面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结合考虑受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刑事审判庭中可能判处受刑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受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在A省X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案卷中,包括刑事审判案件、侦查案卷,一般都无受刑人的财产状况调查。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主要是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很少对受刑人进行财产状况调查,亦无法对其财产进行调查。首先,刑事审判庭无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无法核查受刑人的财产状况。如果调查受刑人的财产,现今仍是通过传统查控的方式,耗时费力。如果让其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核查受刑人的财产,势必增大刑事审判庭的工作量,影响刑事案件的办结质量和效率。其次,对罚金刑本质认识和罚金刑自由裁量认识不足。长期以来,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重定罪轻量刑。误以为刑法的重点只是在于犯罪理论,只要晓得定罪,即为已足。至于刑罚论的部分,看看现行条文,就以足够,科刑的事,只需在法定刑的范围内任意决定一个宣告刑,就是依法宣判。(10)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1页。故对受刑人判处罚金,依法予以判处即可,至于罚金刑是否运用适当,是否可以给受刑人带来刑罚效果,发挥刑法应有的功效,非其所为。最后,当被侦查部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受刑人往往未来得及对其财产进行转移、隐匿,如果侦查部门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财产,财产就会被转移、隐匿。如到审判阶段再去查询,必定难以查明受刑人的财产状况,这也造成刑庭查控受刑人财产的客观困难。可见,在未查明受刑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就对受刑人判处一定的罚金,不仅不能做到“依法”判处罚金,也不能很好地发挥罚金刑实际的功效。
(二) 受刑人难以查找,往往处于“失踪”状态
A省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数额多为1 000元和2 000元,以当前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来看,执行到位应不是问题,但以上数据显示事实非然。判处低数额的罚金同时有执行到位的可能,许多案件的受刑人被告知拒不缴纳罚金的不利后果后,一般都会积极缴纳罚金。但法院在追缴未收监执行或者服刑期满的受刑人被判罚金时,往往难以联系或者查找到受刑人,这不仅是罚金刑案件执行面临的问题,亦是其他类执行案件的一个“顽疾”。
法院借助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金融信息时,金融机构一般会推送受刑人在开户时留存的联系方式,或者通过支付宝账户等追踪其联系方式,以便电话告知其缴纳罚金的事实以及拒不缴纳罚金的后果。该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寻找受刑人的困难,但金融机构推送的联系方式多是无用的。较多的联系方式已过期或者已变更被他人使用。为办案需要,如需取得受刑人正确联系方式,则必须到通信运营商处调取。实务中,之所以法院很少会到此处调取,是因为法院案多人少,向通信运营商调取时需要“登门临柜”,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办理繁琐手续,还须法院内部与运营商内部审批。例如,A省X区人民法院去当地移动公司调取时,须出具本院提供的样板文书,该文书经其领导审批后方可调取受刑人的联系方式。这种传统模式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为进一步解决查找受刑人难的问题,法院与公安机关签署备忘录,对下落不明的受刑人,公安机关可协助查找。囿于技术、机制以及激励措施的不足,执行中查找受刑人的困难依然有待解决。
(三) 部门间缺乏信息共享平台,衔接机制阙如
在执行罚金刑案件中,因机制协调的缺乏而捉襟见肘,每个案件协调起来繁琐而细碎,看似简单,但简单的内容乘以数以千计的案件基数,工作量可想而知,这无形中给人民法院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罚金刑的执行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配合,而现实却是法院作出罚金刑的判决后由法院执行机关单干,司法机关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的协调联动严重不足。(11)参见董如易:《影响罚金刑执行的四因素》,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20日。
首先,公、检、法罚金刑案件的办案衔接机制缺乏。一方面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冲抵罚金的衔接。为了罚金刑案件的执行,受刑人在侦查阶段缴纳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多会被执行局提取而冲缴罚金。但在罚金刑案件移送执行后,法院执行人员需要调阅案卷及向侦办人员联系,方可确认该保证金的存在及其数额,执行人员确认后,要“登门临柜”地到其单位进行提取,该单位再汇至A省X区人民法院账户,这个过程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在“互联网+”的时代下,这种方式已经无法满足执行方式的需求。另一方面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移送的衔接。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随案移送,但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移送制度执行并不到位,往往在判决生效后,该财产仍在侦查机关处,(12)参见蒋瑶等:《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人民法院要翻阅案卷,与承办警官联系,协调如何移送。
其次,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同机制缺乏。一些受刑人家庭状况如何,是否有缴纳罚金能力,提前释放或者刑满后去向如何,法院对此很难掌握和跟踪,但司法行政机关这种部门天然具有及时掌握矫正人员去向和财产状况的优势。我国刑罚的执行机关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尤其关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的,均需社区矫正部门执行。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的各个乡镇、社区司法所对受刑人的财产状况具有比较便利的了解途径,可以借助村委会、居委会等掌握受刑人财产状况和动态。两部门间无相应的协同机制,各管一段,使司法机关的优势未能转化为法院罚金刑执行的助力器。
最后,法院与律所协会的衔接机制缺乏。一些罚金刑案件,部分受刑人或者其家属在审判阶段委托过律师辩护,律师对其家属或者受刑人具有某种天然的优势,对其能够缴纳罚金的财产情况比较清楚,可以说服被判刑的受刑人缴纳罚金或者其家属代为缴纳。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案件是通过联系受刑人的辩护律师,获知家属联系方式后通知本人及其家属,或者律师转告受刑人及其家属缴纳罚金而执行结案的。这种情况中,辩护律师的协助执行起到很大作用。这是执行模式的一大拓展,这种创新的执行模式需要建立长效机制,方能为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贡献对策。
(四) 执行人员比例不足,突显“案多人少”
罚金刑执行案件移送执行数量的增多,更加突显“案多人少”的矛盾。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和压力,一些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根据执行案件财产查找、争议解决、拍卖处置等环节的难易程度,结合执行人员的个人专长,探索实行繁简分流办案机制。A省X区人民法院亦然,将罚金刑案件分为简易案件进行办理。
这固然符合办案的规律,但从A省X区人民法院的办理罚金刑人员配备上进行数据对比分析,A省X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实施类执行人员有54人(含书记员),其中具体负责罚金刑执行人员为3人(含书记员),而罚金刑案件的总案件有时高达总执行实施类案件数37.4%,案件与人员明显不相匹配。主要原因有三:其一,执行局人手本来就紧张,执行人员处理普通执行案件尚属不够,更难对罚金刑案件的执行配置充足人手,罚金刑案件虽归为简易案件,但在罚金刑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程序性事项较多,繁琐的手续让执行人员每日忙于文书制作、司法查控、寄收邮单等程序事务,致使案件的实质性进展难以有所突破。其二,观念上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于罚金刑案件,许多执行人员认为只要按照程序办理即可,能否执行到位非其所为,从而缺乏创新执行方式的动力,缺乏对罚金刑执行的深刻认知。其三,法院执行局所占政法编制受到限制,不能突破政法编制,只能扩大购买服务,而购买服务的经费,又根据法院每年年初做好的经费预算分配,受到该预算严格控制,无多余经费扩大购买服务,而造成执行人员配置不足,给罚金刑案件的执行带来很大困难。
(五) 信用惩戒对受刑人难以发挥应有效用
虽然借助互联网技术作支撑,建立网络查控系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但一些受刑人本身无执行经济基础,大部分罚金刑执行案件是执行不能的。在罚金执行上,受判决人若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者执行结果不足以完纳罚金者,应有补救措施,确保宣告刑的确实执行,(13)参见前引⑩,林山田书,第373页。不致其成为“空判”,损害刑事司法的威信和尊严。
为解决罚金刑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无法跟踪和掌握被执行人的下落和经济状况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将受刑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以此作为执行不能的补救措施。互联网时代下的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是通过联动网络,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改变过去以往监管各部门各自归集、分别公示的传统工作模式,形成全国集中、关联整合和统一公示的方式。传统的监管虽然也强调对于失信行为的惩戒,但惩戒力度有限,且更多表现为个案性惩戒,这种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化工作方式大大促进了部门监管的优化升级,使传统失信体系从碎片化过渡到完整统一,提高监管的效率。鉴于信用惩戒在执行阶段发挥的重大作用,最高院于2016年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44个部门签订《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制定了100多项联合惩戒措施,基本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
尽管“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格局已成,但障碍仍然存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罚金刑执行案件的自身特点,失信惩戒和限高措施对其的适用有待法律考量和修缮。首先,受刑人多无执行的经济基础,一般不符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而符合条件列入的受刑人,多数未报告财产。同时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两年,短短的两年期限难以发挥惩戒作用。其次,受刑人列入失信期限的两年间,可能还在服刑或者假释,对其根本毫无惩戒作用。最后,利益冲突、监管机制等原因使惩戒措施难以发挥作用。比如限制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囿于高档场所的利益关系以及“商人重利”思想的支配,经营者很难拒绝该服务。又因监管机制不到位,即使经营者提供高消费服务,也难以被发现或被举报,从而使受刑人不会受到惩罚。种种现实困境影响着信用惩戒的作用发挥。
四、互联网时代罚金刑执行难的化解路径
纵观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众多学者对罚金刑的研究成果,囿于当时的技术和社会状况,从技术角度提供司法对策的文献鲜少出现。笔者根据A省X区罚金刑执行的现状,结合各地罚金刑执行的创新举措,综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罚金刑执行经验,在“互联网+”技术浪潮下,以网络技术为依托而粗略地提出以下解决路径。
(一) 以司法查控网络为支撑,建立调查保全制度
判处罚金时,除了按照犯罪情节、犯罪所得之利益外,还要着重审酌犯罪行为人之资力。这样的罚金裁量才能更符合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才有执行的可能性,从而发挥刑罚的功能。域外及我国的罚金刑已经开始关注犯罪行为人缴纳罚金的经济能力。但经济能力需要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方可判断。笔者认为建立“以侦查机关为主、法院为辅”的财产调查保全制度,是可行且必要的。侦查机关最先接触犯罪嫌疑人,对其财产状况、家庭情况等都会有所了解。尤其如涉嫌诈骗罪,将来涉及责令退赔问题,需要提前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并采取控制。侦查机关在办理侦查案件时,应付之力尚且不够,还要调查犯罪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更增添其困难。为了减少他们调查的困难,又需建立以侦查机关为主的调查制度,在“互联网+”语境下,侦查机关可以加入法院的网络查控系统或者与法院的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信息共享,让侦查机关少跑路,数据多跑路,从而大大提高侦查机关的效率,不失为好的举措。
侦查机关查询到受刑人财产后,为了确保判决后罚金刑的执行,侦查机关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挥霍财产。侦查机关查询到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要记录在案,然后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为审判部门判处罚金数额提供重要参考。以侦查机关为主,主要查询犯罪嫌疑人的现有财产状况,但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应指所有足以影响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的状况,包括行为人的收入与财产、行为人的家庭负担,以及行为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健康状况等各种足以影响其收入的情形。对于除去现有财产状况的其他情形,可以由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案件时一方面对受刑人的财产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调查受刑人的其他情形。这样才能更加全面的审酌犯罪行为人的资力而判处罚金,也更利于将来罚金刑的执行。此外,法官不能由于行为人具有良好的经济条件,而任意给予较高的罚金,使其罪责刑不相符。同理,法官亦不能因为行为人的经济条件较差,认定其无力缴纳罚金,而科处较低的罚金,反而使行为人因犯罪获得一笔不法利益。故刑法科处罚金时,虽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但不可忽略其犯罪情节、犯罪所得之利益,这些因素应该综合考虑。
(二) 构建网络网格化查找系统,集中解决受刑人查找难的问题
实务中,受刑人难以查找的问题,深深影响着低数额罚金刑的执行到位率和结案率。为解决执行中“查人难”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应在“互联网+”语境下,积极主动地与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协商,通过专线等方式与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单位进行网络连接,建立专线或者信息共享,一键式查询受刑人的联系方式,改变传统的“登门临柜”的方式,节省人力和物力。建立信息共享后,法院可继续开拓创新执行方法,与通信公司签署《手机定位被执行人实施办法》,直接定位符合一定条件的受刑人,方便查找以及对其采取相关强制措施。通信公司协助人民法院对受刑人采取手机定位,协助人民法院查找受刑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于法有据的。在实务中,部分法院已经尝试这种找人的办法,比如于2017年8月S省F县人民法院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分公司联合签署《手机定位被执行人实施办法》;(14)参见《富顺法院用手机定位“老赖”系全省首创》,载“大成网”,http://cd.qq.com/a/20170813/00494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28日。F县人民法院联合移动、联通、电信等三大通信运营商签署手机定位被执行人的协议,都取得立竿见影的找人效果。调取手机联系方式,通过联系方式定位受刑人是有法律支持的,且是对执行难中找人难的针对性解决之道,这种通过技术手段解决找人难的方式是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的。
法院亦可以与公安机关协商,建立专线或者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受刑人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网络专线,实现受刑人的信息与公安机关户籍人口查找的数据库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解决执行过程中的找人困难。这个构想最高院已在关注,在2018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收官之年”,最高院于12月倡导建立针对特殊被执行人的查找网络,以便解决执行难中找人的困难。A省X区法院,针对受刑人难找的问题,积极创新执行模式,利用综合治理网格化的优势,把全市村(民)治保主任及数万名网格员、流管员、社区民警、村民调解协助员等众多人员,搭建在法院的统一网格化平台,让整个辖区内的受刑人无处遁藏。
(三) 建立信息共享网络,完善部门间的衔接机制
针对当前衔接机制的困境,一方面建立公检法司信息共享网。公检法司可以在“互联网+”的辅助下,成立信息共享平台,明确各方角色定位,即法院承担执行主体角色,检察院代表国家扮演执行债权人角色并主要承担财产查明职责,而公安机关和司法局在协助法院、检察院履行相应职责的同时,于担当执行威慑主体方面可有所作为。(15)参见黄忠顺:《论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控制犯罪行为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将其信息录入该平台,录入的信息包括财产状况、属性、存放保管位置等,以便法院执行时,可以直接调取网上的信息,即可方便地处置该财物。对于犯罪行为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该机关亦应该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如果受刑人在判决生效后未能缴纳罚金,法院可以通过平台,直接提取冲抵罚金。对于社区矫正的行为人,司法部门亦应将其信息录入平台,以便法院了解和掌握行为人的去向、动态,也便于社区矫正部门对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及消费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从而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令人欣喜的是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动态数据共享。(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第35条。该办法主要是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到目前为止,该信息交换平台尚未构建。但该方式可以借鉴并扩展至罚金刑案件的执行上,弥补部门间信息共享的不足。
另一方面,实现与律师协会的信息共享。随着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以及国民经济不断提升,在触犯刑法时,较多受刑人选择委托律师辩护或家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律师与受刑人或者其家属之间建立了信任,对受刑人及其家庭情况有初步了解。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不能只作为法院一家的事情,应该尽可能发挥社会力量,共同解决。律师具有这种明显优势,应该协助法院说服受刑人及时缴纳罚金,早日完结主刑和附加刑,回归社会。笔者认为建立与律师协会的信息共享是可行的。通过与律师协会信息共享,法院建立与律师的联系和沟通渠道,了解受刑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属的联系方式,从而判断受刑人是否有缴纳能力,如果可以完纳,则与其或其家属联系,告知其早日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以及不缴纳的法律后果,这不失为一种创新的执行方式。
(四) 拓深人工智能辅助,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由于无法突破现有编制以及经费方面的限制,法院为扭转该困境,只能在信息化上下功夫。最高院已顺势而为,建立全国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实现网络查、冻、扣等一键式操作。但该系统在科技化、智能化水平上有待提高。例如在发起网络查询、查看筛选查询结果、制作法律文书、填报流程节点等机械性、重复性事务上仍需要人工操作。对执行人员而言,工作虽简单,但这些简单的工作乘以数以千计的案件基数,必然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亦是对法官工作量的极大挑战。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为节省时间与人力成本,提高效率,笔者认为但凡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解决的,尽量不用人工,对于机械性、标准化的事项,均以智能代替人工。人工智能摄像并非天方夜谭,人工智能辅助已在F省S市法院部分实现,该院执行人员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自主研发了“S市人民法院信息化执行系统V1.0软件”,该系统具有多项自动化功能,比如通过脚本功能,不仅实现网络查控系统自动发起查询、智能筛选反馈,还能实现自动冻结、流程节点信息自动回填,更有甚者,机器可以全天24小时实现逐案自动点击,大大解放人手,弥补人员不足,提高执行质效,可谓是一把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技术利剑。
人工智能只能对初级的、机械性的、标准化的事项予以代替,但对于复杂的、因案而异的、需要主观判断和处理的事项,人工智能是无法替代的。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而言,机械化、标准化的事项可由人工智能辅助执行人员完成,以便执行人员“腾出”手脚更好地专注于复杂的、需要主观判断和处理的事项。
(五) 完善信用惩戒期限规范和技术措施
互联网时代下的信用惩戒,虽有诸多困境,但鉴于信用惩戒是目前借助科技解决罚金刑执行不能的最好补救措施,同时它不切断受刑人与社会的联系,避免了易科自由等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利于受刑人再社会化的优点,我们应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继续完善,让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发挥其应然的功效。
为充分发挥信用惩戒的效力,首先,应根据受刑人的自身特点量身予以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建议分情况设定期限及计算起止期限。刑事审判部门调查受刑人财产状况时,已对受刑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判处罚金后,在规定期间内不缴纳而被移送执行的,分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信用惩戒期限和措施。有能力履行而拒不缴纳罚金的,应进行无期限的信用惩戒,直至其履行完毕,方可解除。对于无能力履行者而将来有可能履行的受刑人,信用惩戒的两年期限应自其服刑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在限制高消费方面,不分情况,只要未能缴纳被判处的罚金,限制高消费措施就一直延续,这是受刑人不缴纳罚金而在消费领域应受限制的应然要求。其次,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完善技术监管措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在社会范围内透明、公开、共享,有力地震慑了被执行人,但无技术监管,仅靠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受刑人有违失信和限高行为是困难的,应对当前部分失信和限高规定的措施无法落实,可以通过建立网络化的技术监管,以身份证件号码为依托,受刑人在用身份证件进行高消费时,互联网数据会在使用时予以失信或者限高的提示,提醒该部门不得提供其受到限制的服务。更甚者,可以在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设立失信的受刑人或者限制高消费的受刑人监管警报。未能按照《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通知》协助执行的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处罚措施。
五、结 语
互联网作为工业革命的产物,以“嵌入式”渗透到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人类社会极速而强劲地跨入了互联网时代。(17)参见自正法:《互联网时代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模式及其改革面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迅猛发展,为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提供了改革契机。在互联网语境下,法院应全力借助互联网的思维和技术,大力推进执行信息化进程,实现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全覆盖,破解找物传统执行难题。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的战略部署,形成联合惩戒工作的新常态,使失信的被执行人寸步难行、无处遁藏。网络技术将引发执行模式的变革,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引。在互联网时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笔者尝试从互联网视角探析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和可解决路径,采取强制模式与合作模式并行的二元执行并行范式,期待法院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以信息化建设为着力点,推进执行模式改革,建立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利用人工智能,实现执行系统的网络化、自动化,完善执行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的各种配套技术措施,从而破解“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补齐执行短板,在两到三年内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任务,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