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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关系视角下的正当防卫制度研究

2020-02-23关秀平

宜宾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救济民法民事

沃 耘,关秀平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12批指导案例①中,四例均为正当防卫案例。2019年的赵宇案②亦是民众热议的话题,但遗憾的是,上述影响力较大的案件都在刑法视域下,民事正当防卫仍处于沉睡的状态。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回归。第一,理性地跳脱已有刑法理论的误导,理顺民刑正当防卫制度的趋同与分化;第二,以现有法律规范为切入点,以相关司法实践为分析范本,在解决司法实践困境以及理论层面提升中探寻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第三,在民刑关系的辩证视角下,充分借鉴成熟的刑事正当防卫理论及成果,在民法的框架下改良及应用。此外,重建民事正当防卫制度作为私力救济之一的实然内涵,丰富民事正当防卫制度在客体等内容上的体系化建设,摒弃一概而论的原则指引。通过与刑法相关制度的辩证分析,剖析现有制度在实践和理论层面的两难境地,在静态分析和动态应用的配合下寻找民事正当防卫的推进路径。最终揭示民事正当防卫制度“权利保护与实现”的价值导向,以及在权利的自我实现中辐射对社会秩序的维稳、社会正义的弘扬以及对自由追求的涵摄价值。

一、 民事正当防卫制度与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交叉

民法作为私法代表主张“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民事主体行为以“允许”的方式为主,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强调填平和补偿。公法则调整非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调整时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以“禁止”作为常态。正当防卫制度作为民刑二法中的共有保留内容,既是对公法与私法衔接的纽带,又彰显了公私法的边界。在民刑正当防卫的交叉分析中,厘清私力救济在权利保护中的体系和定位,发挥制度间共通性,尊重制度间差异,使之清晰化、类型化。

(一)民刑正当防卫制度的分离

在现行的民法和刑法规范中,皆有正当防卫制度的身影。《刑法》关于防卫概念的表述可以抽象出正当防卫制度的时间、起因、对象及限度条件,学者亦在此基础上深入挖掘更深层次内涵。而对于民事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学者众说纷纭,但仍以刑法中时间、起因等角度出发。受刑法犯罪排除功能和民法权利保护功能的影响,在合法性认定标准中,民刑正当防卫存在差异。

1.民刑正当防卫制度认定标准的差异

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合法性标准即构成要件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具体言之,在起因条件上,民事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民事侵权行为[1];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中应包括犯罪行为[2],刑事正当防卫行使应满足具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此处的不法侵害既包括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亦包括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时间条件的对比应以起因条件为前提,因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差异显著,防卫人对不法行为的反应和危险判断亦有差异,所以民法上只有在“必要性和紧迫性”双向要件满足时予以防卫才具有正当性,时间上要求“不得已”;反之,面对严重犯罪行为,防卫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危险性显著增加,此时若苛求“不得已而为之”,就难以实现正当防卫制度的积极作用。[3]因此,刑事正当防卫行使仅满足“必要性”即可,赋予防卫人相对宽松的自我保护环境。

时间条件为防卫行为的行使提供一个相对自由的标准,而限度条件则是对防卫人手段加以约束。民刑二法中均未正面回应限度问题,通过反向的防卫过当成立要件加以限定。民事正当防卫中将过当后果规定为“超过不必要限度+不应有损害=适当民事责任”;刑事正当防卫则通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重大损害=刑事责任”的表述得以反映。从“限度”和“损害”程度可以得知刑事正当防卫限度较之民事正当防卫更显自由。此外,《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作为防卫过当之例外,笔者认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虽然远低于犯罪行为,但在对于名誉权、人格权的侵害中,权利具有特殊性和强烈的人格属性,危害程度远高于身体及财产所受损害,应当赋予防卫行为更加自由的行使空间。

从民事侵权行为到犯罪行为是一个递进过程,两者在程度上存在差异,这就形成了刑事正当防卫与民事正当防卫行为行使空间的空间差,即某一行为因尚未达到犯罪行为界限而不构成刑事正当防卫,该行为若满足民事正当防卫要件构成,即为合法行为。

2.民事与刑事正当防卫制度性质存在差异

《民法总则》将正当防卫置于“民事责任”章节,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在《侵权责任法》中作为侵权行为的合法例外,称之为“免责事由”,独立于侵权行为认定。规定差异原因在于,《民法总则》以权利实现方式为视角,旨在突出正当防卫作为民事主体在权利实现时的选择权;而《侵权责任法》以损害赔偿或责任承担为视角,正当防卫行为的定位为侵权行为例外而免除责任。

民事正当防卫属于救济性权利,区别于民法所赋予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原生权利,属于“第二层次”权利。救济权的正当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则是对从古至今延续下来的防卫本能的回应,是一种自然权利;二则为了促进自然权利积极地行使,避免滋生权利滥用,造成恶意报复乱象,国家通过立法将救济权法定化制度化,使其在合理正当的框架下行使。法律依据既包括《民法总则》第181条③的明文规定,也可以从《宪法》寻求依据,即《宪法》第12条④、第13条⑤、第37条⑥。

刑法视角下,防卫行为在对个人利益维护中产生附带威慑作用,发挥法秩序维护效果。法确证的利益重视通过赋予公民防卫权来凸显权利不可侵犯性,通过将防卫结果归属于侵害者来证明违反规范的行为是错误的,规范的正确性不可动摇,进而抑制未来侵害发生,实现法秩序的安定。[4]刑法视域下,正当防卫作为不法行为之例外而具有正当性,与刑法的惩罚功能相呼应,强调与国家刑罚权相对应的惩罚性权利。

(二)民事与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融合

民法从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角度解决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纠纷;刑法从维护国家安定,稳定社会秩序的公法角度保障公民安全,打击犯罪行为。有权利就有救济,在完备的权利体系下,自然也规定了相应的权利救济方式,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公力救济为主,同时也肯定一定自由范围内的私力救济作为补充。[5]正当防卫制度作为最古老的自我保护方式,自然成为民法和刑法中权利救济下的共有和保留内容。

法律从社会生活中抽象出普遍适用的规则,并应用于社会生活,稳定社会秩序。在发展中,规则所产生使人信服的实际效果而得以遵守,便是法律的秩序功能。在抽象规则体系下,法律既规定了人们如何为或不为某些行为,又规定了违背规则所要面临的危险,即罚金、赔偿等规则性报复,即法律的控制功能。[6]23将正当防卫制度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其目的在于引导人们的行为,以法律约束力来缓和权益冲突,消除法益冲突下非法或极端状态,重新建立社会生活的稳定秩序,民法或是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都发挥着作为法律的秩序和控制功能。

(三)防卫过当认定与判断的交叉

民事正当防卫制度中将过当后果规定为“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有损害=适当民事责任”;刑法通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重大损害=刑事责任”的表述得以反映。面对同一制度在民刑二法中表述不同,可否直接判断为防卫过当的法律效果在民刑法中泾渭分明,各自为营。同一行为违法性判断标准在民刑中认定是否一致;在责任承担中是否担刑责不担民责或是反之的情况,对于此问题,笔者从民刑防卫过当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入手分析。

对于过当结果的判断,学者形成了“民刑防卫过当二元论”⑦还是“一元论”⑧的不同意见。笔者赞同“一元论”观点,对于违法性判断,要从整个法律体系去把握和考量,严格把握只有一个行为和一个行为结果,而不能因从两部法律加以分析就将其拆解判断,民法和刑法对于同一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一定是同向的,不能将行为性质的判断和承担责任形式相混淆。[7]防卫过当判断标准在两部法律中应是统一的,内容上的区别其核心仍是对“度”的考虑。过当结果认定要考虑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在性质、程度等综合因素上的差异。正当防卫制度作为明定的正当化事由,因其直接以立法形式宣誓于国民,具有强烈的鼓励和支持功能,在不同法领域必须保持违法性评价一致性。[8]在应对不同法领域立法冲突时,应在解释论上加以消除,以切实保障其功能的实现,实现制度的互通性。

在民事与刑事正当防卫的分离和融合中,推进民事正当防卫制度体系化、系统化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更显突出,在融合中寻求制度设计的借鉴,在分离中避免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异化是应然之路,实践困境与理论难题的分析和解决是激活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切入点。

二、 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理论缺陷

笔者以“正当防卫”为检索关键词,查阅裁判文书网中相关司法判例,筛选出相关民事正当防卫案件并加以梳理归类,发现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指引下民事正当防卫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些许问题,通过以下三个案例,剖析民事正当防卫在实践与理论层面的问题,并查找原因。

案例一:周某某与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二审法院⑨认为,周某某在明知与殷某发生矛盾并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报警等合法方式排除可能受到侵权的行为,而是将事先购买的卡簧刀随身携带用来“防身”,在冲突发生后,将殷某扎伤,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不可避免”条件。

案例二:王某与林某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本案中一审⑩和二审判决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为基础肯定正当防卫行为的成立。但在对于防卫过当责任承担上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造成被上诉人重伤的后果,并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按照过错责任,以公平原则为核心加以分配。二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承担适当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确定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

案例三:彭某某、肖某某与唐某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上诉人于二审提出正当防卫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一审综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当事人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案件多属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日常生活小事未通过合理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轻微伤的情形。此外,正当防卫制度多作为被告一方主张其行为合法正当,请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之理由,案件多上诉至二审甚至再审。在案件的分析中发现以下问题:

(一)民事正当防卫的诉请结果多为否定

实践中民事正当防卫的司法认定,多为否定性评价,即当事人的正当防卫行为未被法官予以采纳,原因多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有损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分担,主张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当事人没有穷尽其他救济措施,不具备正当防卫的紧迫性;当事人有对危险的躲避义务,当事人未进行躲避直接反击的行为欠缺正当性;当事人具有实现预料不法侵害的可能性等多元化的裁判理由,但其本质均归结为对正当防卫认定的排斥和拒绝。

(二)法官主观性强,结果导向明显

法官对于防卫判断以“危害结果或有损害发生”为核心要素,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过错责任。主观性强烈,对原被告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行侵害程度的衡量,多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或直接认定为斗殴事件,否定该制度的适用。此时,民事正当防卫制度偏离了民事主体实现权利的自我救济的制度初衷,从而演变为法官审理案件判断责任大小、赔偿数额多少的变量因素。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应有之义被过分追求“以和为贵”思想而曲解,导致民事正当防卫的适用被看似公平的不利结果所掩盖。法官在认定民事正当防卫的正当性时忽略了其作为一种自力救济,在“正对不正”的紧急情势下,理性、手段的欠缺和相当的容忍空间没有被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异化。

(三)缺乏系统体系化的裁判规则

现行处理民事正当防卫的法律规范只能发挥原则性的指引作用,即实际上对公众抗辩及法官审判依据的可操作性不佳。此外,司法实践中尚未抽象出相对完整和统一的裁判规则,“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时有发生。[9]法官对于民事正当防卫案件论证时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案例三法官说理直接援引刑法中正当防卫概念,没有结合民刑的价值差异予以释明,准确性和说服力存疑。在类似案例二的民刑交叉案例中,直接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按照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判断民事责任的分担,忽略了民法责任填平和补偿的核心理念。

(四)理论实践两难境地的成因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行为鲜有肯定性评价的困境以及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增加法律适用难度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原因值得思考:

首先,认定正当防卫即考量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对于防卫行为而言,因法理正义但行为不法的矛盾冲突而更显复杂。纠纷审理时,一方面现有法律规范粗略,缺乏系统化的可适用性,缺乏典型案例抽象出的裁判标准。另一方面,法官要考虑的不仅仅是成文化的法律条文适用,“防卫案”中掺杂着情与理的博弈、公众对法律的心理预期、案例对公众行为的导向作用甚至系统内部硬性的结案数量等多个因素都承载在案件的审理中,增加了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复杂程度。

其次,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防卫行为的认定深受我国“以和为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所影响,避免处理不当招致的暴力解决,防卫行为甚至被认定为暴力的升级,忽略了防卫人才是更值得保护的受害者。

最后,对“死者为大”“生命高于一切”的固有理念的坚持和歪曲,亦成为阻碍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因素,一旦纠纷中出现了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社会舆论、民意反映极大可能性导致审判结果偏离。

民刑关系中反映出的制度差异以及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现实困境都应是推进民事正当防卫制度化,体系化的动因。除此之外,民事正当防卫制度内在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以及宣誓于国民的导向作用更是推动其苏醒的内在动力。

三、 激活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必要性

作为私力救济之一,民事正当防卫制度有其内在的逻辑自足性。[10]防卫人作为权利主体和救济主体,面对危险困境,通过自身对危险程度的预判和有效保护自身利益的追求,选择的一种理性抵御不法侵害的方式。

(一)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取向肯定其存在

民法所倡导的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相统一是正当防卫制度的基础。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至上原则,应当包括权利救济方式选择的自由。民法中更多体现权利相互性,民事纠纷的发生即为相互权利发生冲突,纠纷解决的内容即为如何合理充分配置发生冲突的权利。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依靠成文法来配置权利,即权利配置制度化,通过具体规则来规范权利归属。正当防卫制度即为权利归属规则,人们在规则范围内选择自己的权利行使方式,以自愿的方式划定权利,防卫人对自己请求法律保护的让步,侵害人对防卫行为的容忍。在防卫人和侵害人两方主体间,没有输赢,更多体现中庸之道,各留一条退路,进而重新达到权利相互性的和谐稳定局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每个人都有一把尺子,去衡量别人也衡量自己,不求一时一事的胜负与盈亏,而是对相互利益进行衡量,通过共同合作,减少纠纷解决成本,实现长久和谐与稳定。[10]进一步考量,民法从权利自我保护层面维护平等主体间的交往安全,进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定秩序的升华。在自我保护和维稳社会秩序中实现了法律对于正义和自由的追求。

(二)民事正当防卫的制度内涵满足于社会需要

自力救济的过程中,防卫人的不满情绪即侵害人不法侵害带来的精神伤害在自我保护中得以宣泄,自我价值获得满足。精神层面的获得感是公力救济冰冷的是非对错判断、惩罚或是赔偿无法企及的。正当防卫是披着违法犯罪外衣的合法行为,免不了带着“报仇主义”的色彩,因此在理性选择的路径上和权利自我实现中无法避免出现法律所禁止的偏差,这就要求在自我救济的活动范围上增加规则与限制。换言之,防卫权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给与权利主体的理性选择权。在符合私力救济自身的逻辑前提下,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利益,尤其不能破坏社会秩序,这是它的底线。[10]

1.正当防卫制度是权力和权利的对立统一的结果

趋利避害的本能与人类的存在共同发展。为遏制复仇谋杀等混乱局面,国家诞生并作为执行公共事务的机构出现担负起保护权利的职能。但国家保护总是滞后于损害发生,需要利用私力救济加以弥补,正当防卫即为一种。从权利角度去论证,一切受损害的权利都需要救济;从权力角度去论证,国家权力是权利的唯一保护者,正当防卫制度在特殊情况下反映了二者的对立统一,体现为既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国家权力的补充。[11]

2.正当防卫制度满足了正义与秩序的要求

正义所要达到的是满足个人合理需求,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凝聚力并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是一切法律原则、规范和条文都应追求的价值目的。按照正义的要求,国家权力的存在应以其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基础,侵害权利的行为是非正义的,保护权利的行为是正义的,不构成违法犯罪。秩序本身既是对正义的体现,但秩序未必是“好秩序”,秩序和正义是矛盾又统一的两方面,按照秩序的要求私力救济应该是被禁止的,所以在正义与秩序的平衡中,要严格限制私力救济,满足二者的共同要求。[11]

(三)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有利于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在刑法上,正当防卫制度强调在动态评价标准下的法与非法,行为正当性与否。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具有主动性,依职权主动进行立案调查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完成动态评判。民事纠纷中公力救济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双方当事人有选择权,司法机关是被动介入,同时深受“以和为贵”思想感染,公民将诉讼作为最后保障。在民法视角下,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增加了纠纷解决途径和自主性。对民事正当防卫的适用一方面促进纠纷解决,避免将小事上升为刑事犯罪,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降低司法资源损耗;另一方面肯定评价也产生了预先威慑效果,维护法律权威性。[8]

四、 激活民事正当防卫制度的路径

面临着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异化、法律规范的粗略的两难境地,同时又要兼顾社会舆论、民情民意所体现的社会效果,激活民事正当防卫制度更显必要。在民刑关系视角下,充分利用成熟的刑事理论成果,完善民事正当防卫制度体系,推进民事正当防卫实现路径,避免条款适用僵尸化。

(一)充分利用成熟的刑事防卫理论研究

民事正当防卫在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上相对于刑法都粗略许多,司法适用上也存在鲜少认定、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等问题。但可以对刑法视域的成熟研究成果加以分析利用,让民事正当防卫得以应用。刑法视角下,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出发,延伸出偶然防卫、假想防卫、事后防卫、无限防卫等特殊内容,对此,民法是否可以借鉴?

举一例说明,假想防卫是刑事正当防卫中经常被提及的概念,但在民事正当防卫中却鲜有提及。《葡萄牙民法典》第338条肯定其正当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假想防卫是指客观上并无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的情形。[11]刑法理论上成立假想防卫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不法侵害事实上不存在,如对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行为做出防卫;第二,行为人误认为不法侵害将要或已经发生。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防卫意图。在刑法上通说认为“假想防卫”实际上是事实错误的一种,即行为人对不法侵害性质和自己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不正确认识,所以,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12]成熟刑事理论与实践研究,对民法上假想防卫认定,特别是民事责任的分担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引导和借鉴意义。在民法上,强调防卫行为紧迫性,且主观上不存在侵害法益的恶劣,其“过错”程度要低于一般违法行为,假想防卫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满足低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要求,在责任承担时,应对以上因素权衡考量,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减轻责任。

(二)综合考量民事正当防卫限度的范围

大量民事正当防卫案例中法官对于防卫是否成立的判断以“危害结果或有损害发生”为核心要素,即损害发生就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或认为不成立防卫,或认定为防卫过当,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过错责任。以结果作为唯一要素进行利益衡量,对防卫行为产生的结果与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简单比较,以一加一等于二的简单经济思维加以衡量。在英美法系的民事防卫中,进行防卫过当的判断时,案件发生的客观环境、防卫行为实施时的主客观状态,双方在身材、性别、年龄的差异以及双方的社会评价等因素都会作为利益衡量的考量内容。

这些因素也应作为我国正当我防卫制度适用时考量的因素。同时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在刑法视域下,正当防卫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法秩序”维护的双重内涵,所以相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民事违法行为,民事正当防卫在判断时侧重实现个人权利的保护,填平权利的不圆满状态。在防卫过当认定时,要发掘司法判决所辐射的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效果。在民法的视角下,不能简单地进行法益位阶的对比,粗略的适用公平原则实现委婉的“和稀泥”的操作,敢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避免僵尸条款。

(三)民事正当防卫制度设计上予以完善和丰富

法律条文规定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依据,丰富完善现有民事正当防卫制度是激活该制度的首要路径,一方面要明确民事正当防卫概念,统一适用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刑法视域的防卫,既要对已有资源充分利用,又要避免民刑混同的尴尬局面,不可盲目全盘加以适用。

在概念界定时,要考虑到民法的私权性质以及保护法益范围,即民法所为私权,强调对私主体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所以民事防卫不应强调对国家利益保护。即正当防卫是指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此外,正当防卫所体现的是作为“二次权利”的救济权,其救济的范围不应当限制在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上,应当辐射到人身权等其他权利,在物权占有、环境权、消费者具体权益保护中都通过具体法律规范对受害人自力救济进行类型化规定,肯定了权利主体私力救济行为的正当性。对于人格权侵害,笔者认为应该纳入防卫范围,一则相对于生命健康的有形伤害,名誉、隐私等权利侵害是无形的。二则人身权的损害带来的是精神层面的损害,通过损害赔偿难以恢复,正当防卫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精神创伤,实现权利自我保护。

结语

防卫经历了“个人—团体—个人”的变化过程。国家刑罚权的出现结束了暴力复仇的不文明形态,所替代的是刑罚作为一种文明的复仇方式。但个人并没有完全把防卫的权利交由国家,即人的防卫本能不因国家的产生而归于消灭,而是将这种本能通过法律加以限制,在国家允许的时空范围内肯定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国家既要保护人的防卫本能,又要发挥国家机器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的功能,必须将其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实现鼓励防卫和禁止暴力复仇的平衡。

在法治国家中,不应允许私人依靠私力去解决本应公权力解决的不法侵害,应然的状态即为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一旦允许私人依靠私力自我救济,则会造成法秩序的混乱,与法治国家理念相违背。后经立法机关解释,肯定私力救济的合法性不是对公力救济的挑战,而是弥补公力救济无法及时出场的缺位,正当防卫制度作为一种被允许的方式来抵御不法侵害,进而达到维护法秩序的目的。

注 释:

①分别是陈某正当防卫案、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侯雨秋正当防卫案以及朱凤山故意伤害案。

②2月17日,福建福州一小伙赵宇发出求救微博,称自己因阻止女邻居被施暴,与施暴者产生肢体冲突,最后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拘13天。2019年2月21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卫过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赵宇作出不起诉决定,社会舆论对此高度关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下,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防卫过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决定予以撤销,对赵宇作出无罪的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严格依法对赵宇一案进行纠正,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以上内容来源网络。

③《民法总则》第181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④《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⑤《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⑥《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⑦二元论认为:民法和刑法上的防卫过当有各自的规范要求和评判标准,构成民法上的防卫过当,其门槛要比刑法中的防卫过当低得多, 因而,其成立范围比刑法上的要更广泛。

⑧一元论认为:违法是对整体法规范或法秩序的违反,违法性只有一个。

⑨(2019)吉03民终246号。

⑩(2013)巴民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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