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疫情下“涉疫”犯罪司法应对机制的再造
2020-02-22何静
何 静
(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
一、背景分析与问题引出
2019年12月武汉出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病例以来,疫情迅速在全国蔓延,并且在2020年1月31日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发生后,在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民投入到抗击疫情的“战疫”之中。事实上,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常发生,如2003年的“SARS”疫情以及近几年多次发生的“禽流感”疫情等,在这些疫情开始大规模传播发展过程中,通常会有与疫情相关的违法行为相继发生,如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恶意囤积商品哄抬物价等。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2月5日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指示:“要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李克强总理在深入疫情一线时同样强调:“依法严惩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等行为,打击假冒伪劣,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尽管如此,媒体还是陆续曝出生产、销售假口罩,故意编造传播谣言,病人家属故意伤害医护人员以及恶意传播病毒等事例。2020年2月2日青海西宁警方通报了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首例一确诊病人因刻意隐瞒事实并主动接触人群,从而被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案例。此后,类似案例在多地相继发生。由此可见,在重大疫情期间,“涉疫”犯罪极具社会危害性,需要刑事司法作出及时回应。如果重大疫情期间的“涉疫”犯罪行为不能依法得到及时的惩治,不仅无法实现刑事司法的功能,对于疫情的控制也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所谓“涉疫”犯罪是指在重大疫情期间发生的、妨害疫情防控的相关犯罪行为。在具体类型上,姜涛教授将其分为五类,即以疫情为情势的犯罪、以疫情为空间的犯罪、以疫情为对象的犯罪、以疫情为工具的犯罪和以疫情为理由的犯罪等,并据此主张刑法适用上应区别对待。[1]关于“涉疫”犯罪的惩治,有学者认为要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理念,司法机关应当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对于疫情防控时期发国难财等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尽量不要动用刑法。[2]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其合理性,不过不管是其中哪种类型的“涉疫”犯罪,其共同的特点在于发生的时间特殊并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相较平时更为严重。如果秉持谦抑精神,对其中的某些“涉疫”犯罪不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会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可能导致包括行为人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受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以生产、销售假冒医用口罩的行为为例,在平时该罪的后果主要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其不仅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可能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公民健康、公共安全以及疫情防控秩序等。相应地如何有效应对此类犯罪,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了有效应对突发疫情,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案件的办理,司法机关也快速作出了反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1月30日分别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成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治理“涉疫”犯罪的纲领性文件。与此同时,有些地方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性文件,对中央司法机关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为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活动提供了规范性指导。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十连发”,自2020年2月11日至4月17日连续发布十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典型案例,统一了司法实践中惩治“涉疫”犯罪的尺度,为疫情防控和疫情过后复工复产提供了有力保障。
客观地说,在新冠肺炎防控的特殊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份文件和《意见》有助于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在面对重大疫情时采取妥善的应对之策。不过,这三份文件只从宏观上提供了框架性意见,具体如何操作还有待各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另外,几份文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出台的,针对性较强,但也决定了其属于临时性的应急举措,适用范围上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换言之,几份文件的出台并不意味着重大疫情下“涉疫”犯罪的司法长效应对机制随之建立。
我国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建立了重大疫情的应急处理机制,不过,如上所述,针对在重大疫情中出现的“涉疫”犯罪行为,目前尚未形成一套系统的司法应对机制,仅有司法机关临时出台的应急措施,这显然难以满足实践需求。那么,重大疫情对于“涉疫”犯罪的司法治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现行的司法应对机制存在哪些问题,应当如何加以完善等,需要我们展开深入的思考并提供答案。
二、应对“涉疫”犯罪对刑事司法的要求
(一)及时
重大疫情的突发性,极大地增加了疫情防控的难度,在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对于公共治理能力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作为国家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治理机制,也应在第一时间作出快速反应。
疫情流行期间的犯罪行为相较于平时产生的损害后果可能会倍增,尤其是与疫情防控直接相关的“涉疫”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得到惩治。例如,重大疫情防控期间“涉疫”谣言的传播,不仅会削弱政府的公信力,严重的可能会制造恐慌情绪,其破坏力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不亚于疫情本身。为此,《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查处。”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如果不能及时惩治犯罪行为,将极大影响疫情治理的成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近一个多月的时间连续发布六批“涉疫”犯罪典型案例,对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及时作出了回应,生动彰显了及时惩治“涉疫”犯罪的司法理念。
(二)规范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因此,尽管防控疫情要求刑事司法对于重大疫情期间的犯罪行为快速作出反应,但是我们也不能片面地追求“特事特办”,进而脱离法治的轨道。例如,根据《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如果因为担心疫情传播从而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不请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到场,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意见》也强调要“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在疫情防控时期,涉疫犯罪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从重从快’查明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审理涉疫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3]。因为失范的犯罪追诉行为无助于疫情防控,严重的可能会制造冤错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六批典型案例在内容上既涉及事实认定和刑罚适用,同时也与诉讼程序和具体办案工作机制有关,在满足重大疫情期间从严从快精准打击“涉疫”犯罪的同时,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三)公开
在重大疫情期间,有效的沟通至关重要,恰如季卫东教授所言,“显而易见,怎样有效地改进风险沟通机制将成为非常重要的课题”[4]。有效沟通的基本前提是信息的及时公开。在抗击新冠肺炎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及时公开了与疫情有关的信息,包括新增病例、救援物资的分配乃至对工作不力官员的处理结果等,有效平复了公众的恐慌心理,获得了全社会的理解和配合,对于疫情防控无疑大有裨益。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政府是风险沟通者。政府需要在疫情应对的各个阶段向社会及时、准确地发布疫情信息”[5]。将此要求投射到司法领域,刑事司法过程中对于“涉疫”犯罪行为追诉的进展,司法机关理应及时公布。《意见》提出,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案件进展情况,澄清事实真相,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实践中办案机关也切实做到了及时公开。例如,对于武汉病人家属殴打医护人员的行为,武汉警方及时通报介入调查并依法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回应了舆论的吁求,也从精神上抚慰了抗战在一线的医护人员。
(四)安全
重大疫情因为其快速的传播能力而使其具有强大的杀伤力,因此,在重大疫情期间,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涉疫”犯罪案件时也要确保安全,防止传染范围扩大,避免出现“交叉感染”。
“涉疫”犯罪追诉的全过程中,都存在疫情扩散的潜在风险。例如,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员之间就可能相互传染,侦查、检察人员在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时同样存在被感染的风险,法院审判时也可能存在因人员聚集导致的“聚集性”感染风险。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即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应以案件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以减少人员流动、聚集、见面交谈,目的即在于避免因为办案导致疫情扩散。最高人民法院的通告中也告知关闭法院现场接待场所,要求当事人通过网络或邮寄方式提交诉讼材料。这些规定均体现了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安全的重视,《意见》再次强调了办案安全的重要性。
三、“涉疫”犯罪司法应对机制的不足
(一)对于犯罪的研判略显滞后
重大疫情发生后,既要采取科学的手段遏制疫情发展,同时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疫情防控也至关重要。对于刑事司法机关而言,在重大疫情期间,必须积极主动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为抗击疫情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重大疫情期间为完成惩治犯罪的职能,既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在犯罪发生后,能够规范高效地追诉犯罪,使犯罪人接受应得的惩罚,也需要他们能预先获取犯罪线索,做好犯罪预防工作,将犯罪扼杀在萌芽之中。因为事后的惩罚固然具有威慑效应,有助于稳定公众情绪,但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已然形成,对于犯罪的追诉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失。相较之下,对于犯罪的事先预防则能避免犯罪发生或者延缓其进程,至少能降低犯罪危害程度,这一点在重大疫情中尤为重要。
不过,在此次新冠肺炎期间,刑事司法机关对于“涉疫”犯罪的研判略显滞后。例如,此次疫情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医药防护用品是有效隔离病毒的工具,极可能成为囤积、哄抢以及造假的对象,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对相关犯罪的滋生作出预判,并适时出手,采取预防措施。令人遗憾的是,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批次共计55个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来看,很多都是事发后才得到查处,在重大疫情发生后没有与疫情防控同步进行犯罪防控。换言之,重大疫情中犯罪预警机制尚未建立,刑事司法机关对“涉疫”犯罪的研判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现象。
(二)办案工作机制针对性不足
重大疫情中的犯罪追诉与平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打击犯罪的同时,兼顾疫情防控,稍有不慎,即可能导致疫情扩散。为此,需要针对这一特点,确立新型的办案工作机制。
然而,综观现行规范性文件,关于重大疫情期间的办案工作机制问题并未见到专门性规定,诸如在审前程序中是否仍要采取常规的“面对面式”审查方式,在庭审中是否必须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以及对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单独关押、办案期限是否可以适当延长等问题,如何操作难以找到明确的规范依据。如同前文所分析的那样,虽然“两高”的文件和《意见》就这些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其属于临时的应急措施,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如前所述,重大疫情中的“涉疫”犯罪可以区分为多种类型,并且在实体法上应当区别对待,针对性地适用相应的刑法规则,以真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过,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看,不管哪种形式的“涉疫”犯罪,都要依法及时打击,否则会妨碍疫情的控制乃至社会稳定,在这一点上并无明显区别,也没有区别对待的必要。反之,需要区别对待的是“涉疫”犯罪与普通犯罪,刑事司法机关在案件管理和程序适用上则应当区别对待,资源分配上考虑优先向“涉疫”犯罪案件倾斜。然而,遗憾的是现行立法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规范依据。
(三)各部门的协作配合不够
重大疫情的防控需要多部门协同作战,在此期间对于刑事犯罪的打击同样仰赖多机关的协作配合,这也是重大疫情期间的犯罪治理有别于平时的地方,现行的司法应对机制在此问题上同样存在不足。
首先,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协作配合规则缺位。由于重大疫情中的“涉疫”犯罪类型多样,有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有的则应当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因此需要公安和监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好案件管辖问题。此外,为了避免疫情扩散,在重大疫情发展期间,上述新型办案工作机制离不开侦诉审等机关相互之间的沟通,以便在审查、审理工作上有序衔接。不过,立法虽然规定了侦查、监察调查机关与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但现行立法并未提供重大疫情期间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协作配合的操作规则。尽管《意见》要求强化沟通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交付执行”,但是对于如何沟通、协调同样缺乏可操作的实施规则。
其次,办案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尚未建立。为了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外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相对成熟的跨部门协作机制,尽管它们在此次疫情期间做的并不如我们的,重大疫情期间的犯罪应对除了需要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加强协作之外,当然也需要刑事司法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协作。例如,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监测,疑似或确诊感染疫情的诉讼参与人的隔离与治疗以及疫区羁押场所的卫生安全防护、防护用品的配置等,都离不开卫生防疫部门等多部门的支持。只有加强与这些部门的配合,才能安全地完成惩治犯罪的任务。
四、再造“涉疫”犯罪司法应对机制的主要思路
重大疫情是现代国家治理中面临的一大挑战,应对重大疫情的能力已成为衡量一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杆,而重大疫情下“涉疫”犯罪的司法应对是需要刑事司法机关积极回应的重要课题。针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在应对重大疫情下“涉疫”犯罪时存在的不足,我们建议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规范性文件,构建体系化的重大疫情下“涉疫”犯罪司法长效应对机制。具体来说,其主要思路包括以下几点。
(一)建立多元化的犯罪识别系统
如前所述,重大疫情发生之后,诸如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以及渎职类犯罪等“涉疫”犯罪通常会相伴而生,而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应以精准识别犯罪为前提。因此,重大疫情期间需要刑事司法机关快速作出反应,积极主动地获取犯罪线索。
第一,畅通公众提供犯罪线索的渠道。社会公众的举报、控告是犯罪线索的重要来源,在重大疫情发生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分别启动重大疫情应急机制,主动在第一时间公开接受公众举报的方式,充分利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和电子邮箱等现代化媒介,加大宣传力度,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举报通道。
第二,刑事司法机关应对犯罪作出预判,主动识别犯罪线索。在自媒体时代,各种犯罪线索通常会在网络上被曝出,不过,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其中难免存在失实信息,但也有很多消息所涉及的事实最终被证实就是犯罪行为。所以,在重大疫情防控期间,除了被动接受公众的举报,办案机关还应当主动搜集各类线索并进行查证,这样既有利于澄清不实言论,还原事实真相,同时也利于预防和及时打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
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重大疫情期间应当主动肩负起监督职责。具体来说,对于其发现的或接受的“涉疫”犯罪线索,根据法定的管辖权限,应当迅速转交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办理并追踪案件进展。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鉴于监察机关的特殊属性,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应当启动调查却未启动,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其同级监察机关主动沟通乃至发出检察建议,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优化办案工作机制
针对重大疫情期间“涉疫”犯罪的特点,必须建立一套可操作的新型办案工作机制。如果对犯罪线索甄别后确认涉嫌犯罪,应当启动新型办案工作机制,对案件办理作出个性化安排。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采用“非接触式”办案方式。在新冠肺炎等重大疫情传播期,为了避免交叉感染,“非接触式”这一概念被频繁用于各行业,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当然也同样适用。刑事诉讼过程涉及多方主体,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如果有人感染新冠病毒,在运用常规的“面对面”方式办案时极易造成疫情扩散,所以必须明确在重大疫情期间,除了特殊情况外,刑事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全程采用“非接触式”办案方式,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审查,需要询问、讯问的综合运用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多元手段,确有必要的案件还可以运用远程视频的形式进行办理。
第二,设置备用的专门羁押场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里强调在重大疫情期间,办理刑事案件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不过,对于确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因为处于重大疫情期间而不予逮捕,所以有必要设置类似于民防工程的专门羁押备用场所。一旦发生重大疫情,即启用这些备用场所,它既可用于羁押,同时也有助于隔离,避免因混合羁押出现交叉感染。
第三,实现案件分类管理。前文已指出,重大疫情期间“涉疫”犯罪与疫情防控的整体要求直接相关,另一些则没有直接联系,刑事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一定程度的“差别对待”是必要的。具体来说,由于“涉疫”犯罪时效性较强,其能否得到及时处理关系到疫情防控的成效,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优先办理,以便尽快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为抗击疫情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强化跨部门协作
第一,强化刑事司法系统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判,需要经历多个环节,涉及的多个部门之间只有相互协作才能顺利实现目标。重大疫情期间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某一环节工作不力,就可能会导致疫情扩散,所以更加需要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通力协作。首先,审前阶段要加强协作配合,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公安、检察、监察三机关联席会议,分别指派专人负责协调沟通。一方面明确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涉疫”犯罪案件上的管辖分工;另一方面通过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监察调查),引导调查取证工作,提高犯罪追诉的效率。其次,做好审前和庭审环节的程序衔接,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依法启动相应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第二,加强刑事司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作。重大疫情中的犯罪治理最大的难点和特殊之处就是如何有效防控疫情,因此,在追诉犯罪的全程,刑事司法机关都需要与其他有关单位如司法行政机关、公益慈善组织尤其是卫健部门等单位保持协作,建立重大疫情期间信息双向通报、联席会议等沟通协作制度,实现疫情应对中多部门的联动配合。当然,此类协作由于牵涉部门众多,单靠哪一个部门牵头很难做到,因此,建议各级党委政府健全专门机构,负责在重大疫情期间统筹协调办案机关和各相关单位的工作,形成合力,切实提高重大疫情防控期间“涉疫”犯罪治理的效能。
五、结语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十九届四中全会更是专门就“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十九届五中全会则确定了到2035年“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可以说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已成为新时代的宏大课题,新冠肺炎疫情恰恰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巨大考验,能否交出令人满意的答卷,是衡量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成效的重要标志。
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推进国家治理的制度化、程序化、法治化,在宪法范围内和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当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内部各相辅相成的子系统同步完善方能实现既定目标。作为国家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系统,在重大疫情期间应对“涉疫”犯罪的效能则是判断司法治理能力的标杆,司法机关“通过对社会成员涉疫行为的公平公正处理,来展现国家法治建设的成果和建设法治的决心”[6]。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刑事司法机关作出了快速反应,对于“涉疫”犯罪的应对总体上是合格的,但是在此过程中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对现行应对机制予以优化,着力构建重大疫情中“涉疫”犯罪的长效应对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