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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主导权的反思与展望

2020-02-22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审判

汪 廖

(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 长春 13001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件一旦提起公诉就进入审判阶段,理应由法院主导审判程序,此时检察机关享有单方启动补充侦查的权力似乎与审判主导不相和谐。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需要重新审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问题。实务中涉及复杂刑事案件审判时补充侦查时有发生,既有检察机关主动要求补查侦查的情形,也有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某地法院的调研文章显示,审判阶段刑事案件进入审委会讨论后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占比在16%—50%之间。[1]依据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法院本应当就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实践中基于多种因素考量,法院往往会给予检察机关重新补强证据的机会。在我国审前羁押常态化的情况下(2019年的审前羁押率达59.8%)(1)一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1,088,490人,提起公诉1,818,808人。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N].检察日报,2020-06-02(01).,补充侦查意味着审限延长,客观上存在侵害被羁押者权益等一系列弊端。(2)看守所审前羁押存在活动空间、住宿条件、医疗保障、通信权利等诸多方面权利保障不如监狱羁押的状况。参见程雷.看守所被羁押者的人权保障[J].人权,2015,(2):38-48.类似论述参见王楚江,成德君.浅议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权司法保障 ——以黄岩区看守所为例[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6,(1):73-77.被告人坚称无罪欲上诉,但考虑到看守所羁押难以忍受而选择接受判决的情况亦有发生。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问题虽存在且在实践中久为诟病,但学术界对其关注度较小,几篇高质量文章也发表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实务部门专家的论述相对较多。有学者从控审分离等角度提出,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应当废止检察官的强制取证权,并从平等证据申请权角度提出,审判阶段需要补充侦查调取证据的,需依据控辩双方申请由法院决定。[2]有学者从控辩平等、迅速审判、集中庭审、被告人权益保障角度对审判期间补充侦查提出反思,并认为允许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是把追诉方的“纠错”职能延伸到审判阶段,与“有错必纠”的传统一脉相承。[3]学界更多的是从审判主导、控辩平等及被告人权益保障等角度提出废止审判阶段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强制取证权,但对废止后法院主导下依申请补充证据的规范性建构缺乏论述。检察系统的实务专家就该问题有较多文章发表。有观点主张,以裁判独立来制约退回补充侦查。[4]有观点认为,退查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阻碍了效能的发挥,表现为异化现象,还存在借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互借审限现象。[5]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存在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权,退补提纲质量不高等问题。[6]有观点甚至认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决定权在于检察院而非法院,检察院甚至可以在二审阶段行使补充侦查权。[7]检察系统实务专家大多对补充侦查的弊端有共识,问题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完善上,主张通过完善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提升退回补充侦查质量,以在实体上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进行制度化设计;对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少有涉及。有来自法院系统的专家认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多发的困境在于维稳压力下法院不得不在问题证据上留有余地,治理色彩浓厚、裁判角色弱、民意错位等因素使法院承担了追诉人角色。[8]

笔者赞同废止检察机关审判期间补充侦查的强制启动权,主张“审判主导论”,由法官主导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启动程序并辅以证据采信的规范。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制度设计以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为目的,本无可厚非,但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等多道程序已经为发现事实真相提供了充足的时空条件。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仍由检察机关主导补充侦查权打破了诉讼平衡,有损程序正义及效率价值。审判阶段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是否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不再赋予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强制取证权更符合诉讼原理。通过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所引发问题的分析,对该项权力的属性及行使进行探讨,笔者试图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提出“审判主导论”及具体规范化建议。

二、规范现状及理论上的困境

在规范层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阶段的补充侦查。其中,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有别于控诉职责下的补充侦查,而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强制取证权。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引发一系列理论上的问题,如过度羁押、程序倒流、双重危险、控辩诉讼结构失衡等,值得深入思考。

(一)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具体内涵

1.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具体规范。《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审判中检察人员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3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3)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法院可以延期审理的三项理由之一是,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第205条规定,补充侦查以1个月为限。第208条规定,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23 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从“可以”到“应当”,表明法院不是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启动的唯一主体,检察机关享有审判阶段启动补充侦查程序的绝对权力。在复杂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在面对有效辩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倾向于启动补充侦查程序,补充新证据或对原有缺陷证据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说明,以使法院采信控方证据。

2.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具体环节。“补充侦查”作为侦查活动的补充,依据《刑事诉讼法》主要分布在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第二个阶段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权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第三个阶段是法院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可以要求退回补充侦查,法院有权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前两个阶段的补充侦查是检控机关控诉职责的体现,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则体现实质正义观。

3.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规范缺位。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明确补充侦查的条件,主要围绕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约束公安机关对待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侦查行为。该次改革关于完善补充侦查制度的内容未涉及审判阶段补充侦查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解读:一是理论上补充侦查本不该出现在审判阶段,该阶段补充侦查没有完善的必要;二是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引发的问题没有引起充分重视。

本文以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为题主要是对实践中普通存在问题的反馈。第一、第二阶段的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相互配合、打击犯罪、实现国家追诉目的的必要措施。在第三阶段,此时案件已经到了法院审判阶段,侦查已经终结,证据已经呈现,法院居中行使司法裁判权,此时再由检察机关主导补充侦查权(可以自由启动),与法院裁判权的主导性相矛盾,也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相协调。

(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理论困境

1.制度设计层面。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应当由法官来主导整个司法流程,由法官判断是否允许退回补充侦查,是否启动建议调查程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凸显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进而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该制度设计是为了通过由法庭审理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以减少以往侦查权过分强势,侦查结果决定审判结果的不合理现象。倘若进入审判阶段后检察机关仍享有强制取证权,实质是在延续“以侦查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契合,有损司法公信力。

2.诉讼构造层面。法院应当保持中立性,居中裁判,充分保障辩护方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对等。龙宗智教授认为,在“等腰”三角结构中,诉辩平等是“题中应有之义”。[9]倘若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必须允许,则辩护人同样应当有申请调查取证并延期审理的对等权利。而现状是,检察机关享有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绝对启动权,且可能滥用该权力,审理期限会被延长(实务中也有部分法官因为审理期限制约而借用退回补充侦查来延长审理期限)。反观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提交的新证据,可能连充足的辩护准备时间都无法保障。有检察实务部门学者提出,检察机关重启侦查是国家追诉权力的过分膨胀,造成控辩不对等,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无法保障,建议赋予辩护律师介入补充侦查的权利。[10]检务专家呼吁在审判期间行使补充侦查权时应保障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相应权利,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问题的重要性。

3.集中审判原则层面。审判及时性要求审判阶段不宜重启炉灶,若存在大规模补充证据的现象,说明起诉质量不合格,符合法院建议撤回起诉的条件(或直接不允许检方补证请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具体就是要贯彻集中审判原则,强调审判的连贯性、集中性及判决的及时性。审判期间补充侦查与此相背离。首先,补充侦查所获的证据需要重新开庭举证、质证,延长了审理时间,带来了不效率、不经济,与及时性要求不符;其次,繁复的、不连贯的庭审加大了裁判者得出最贴近事实裁判的难度,毕竟记忆会随时间的流逝而慢慢淡化、模糊,与准确性要求不符;最后,补充侦查案件无法一次性当庭裁判,且审理时间的延长客观上增加了案外因素干扰正常审判的时空条件,客观上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无论如何,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与集中审判原则相冲突,必须慎重对待。

4.保障人权理念层面。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侧重打击犯罪而非保障人权,与保障权利理念存在距离。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带来的直接危害是,过度羁押可能侵害权利。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对过度羁押的影响虽然是间接的,但危害不容小窥。有的轻罪案件因为羁押时间超过本应当判处的刑期而存在理论上过度羁押、需要国家赔偿的情况,此时法院可能会作出“实报实销”(关多久判多久)的折衷判决,避免追责的发生。有学者指出,我国审前羁押情况不佳,存在“短刑长押”现象,逮捕后轻刑比例高达35%以上,一些本可判处管制、拘役的被告人,因审前羁押时间超过半年,不得已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被当庭释放。[11]看守所是审前临时性羁押场所,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审判,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比监狱服刑羁押更严厉剥夺在押人员人身自由的状况。例如,审前羁押中部分重刑犯还需要戴脚镣,而在监狱羁押的已决犯则不需要再佩戴械具。(4)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7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199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20条亦有类似规定。

5.双重危险禁止层面。审判阶段若存在因缺乏关键定案证据而另起炉灶式的补充侦查,则涉嫌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吸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并规定在第14 条第7 款中。我国早在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虽尚未经全国人大批准生效,但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已经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我国《刑法》在近年来的修订过程中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正体现了与该公约对接的姿态。此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已经被我国立法所吸收。(5)民事诉讼领域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参见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 条第5项以及 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我国刑事司法中虽未明确提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该原则系基于人权保障的目的而确立的,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条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据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理应获得适用。

6.效率价值角度层面。侦查阶段的侦查权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权,完全具备充足的获证能力和条件,审判阶段无需再赋予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意味着案件进入审理环节后又退回侦查环节,从程序的正常流转角度看,是一种程序倒流。侦查、公诉、审判是不同的刑事司法职能分工,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价值。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控辩对等,法院居中裁判并主导案件的审理进程。补充侦查所获取的证据需要重新出示并经举证、质证,各方诉讼参与人需要重新参与庭审。有学者提出,程序倒流危害司法正义,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还会造成一系列不可挽回的负面效应。[12]程序倒流可以说是“看得见的不正义”,不符合正常的流程,多次开庭带来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应当严格限制程序倒流。

综上,审判阶段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行使是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终极目标而有损程序正义的做法,是对司法裁判权的侵蚀,也会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原因还在于,法官在证据认定上不敢轻易否定非法证据而作出无罪判决。给予检察机关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机会,受到维稳压力、民意压力、审限压力等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

三、“审判主导论”的现实基础

法庭审理是一个追求真相的过程,但真相往往难以企及。笔者主张“审判主导论”,由法官来主导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启动,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申请,通过对必要性、获证可能性等的审查来决定是否准许,并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考虑到事实的多样性、复杂性,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审判主导论”并不主张完全取消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活动,而是主张将审判期间补充侦查决定权确定由审判机关单独行使。笔者认为,全面废止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不符合目前的司法现状。第一,追求事实真相、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也符合中国人普遍的实质正义观念。法院很难做到对有关实体真实的关键定罪证据因为程序违法而简单排除或不予取证,正如刑事诉讼中对违法获取的物证、书证一般不轻易排除。第二,法院自身背负着沉重的无罪判决的压力和打击犯罪不力(消极取证)的民意压力。第三,刑事司法现状下法院自身的司法权威及独立性有待提升。因此本文认为,全面废止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不符合目前的司法现状,也无必要。 “审判主导论”不主张赋予检察机关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启动权,而主张由法官自由心证,通过慎重启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活动,尽可能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相统一。考虑到认知的局限性,辅之以一定的证据规则可以更好地实现审判主导补充侦查。此外,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及权利保障理念也为“审判主导论”奠定了基础。

(一)审判阶段控方强制取证权无存在空间

检察机关审判期间补充侦查的理由,无非是为了加强指控而进行证据补充,但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的“捕诉合一”“庭前会议证据开示”制度已经将追查事实真相的时空条件予以充分满足,加之信息时代数据的广泛留存及提取技术的发达,审判阶段再行补充侦查的意义已经弱化,无需再赋予控方单方面的强制调查权。

一是 “捕诉合一”提升侦查效果,审判期间再行补充侦查必要性小。关于“捕诉合一”,学界虽有不同观点但已成既定规范事实。 “捕诉合一”无疑提升了侦查机关的办案质量。有学者认为,通过 “捕诉合一”能够产生权力合力的效果,进而对侦查阶段形成强而有力的监督,利于规范、引导侦查,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13]龙宗智教授认为,“捕诉合一”弊大于利,但对案件的办理存在一定好处,批捕承办者考虑到案件是否能够通过起诉审查,就会以法院作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和法律标准衡量批捕。[14]“捕诉合一”后由同一主体负责逮捕和公诉事宜,其必然将逮捕的证据标准和起诉的证据标准统一思考。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过程中, 通过审查案件、核实证据、进行控辩交锋等活动, 必然积累对侦查过程中应当要查清哪些事实、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取证更规范的认识和经验, 这些认识和经验可以用于指导侦查机关办理案件。“捕诉合一”后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是批准逮捕后的第二次证据审查,此时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起诉标准,况且《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该阶段检察官有权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阶段再次赋予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显得不那么必要了。

二是庭前会议证据开示为补充侦查提供了空间,使审判阶段再行补充侦查的必要性进一步减小。庭前会议中贯彻了证据开示制度,通过证据开示检察机关可以提前知悉辩护方证据及案件争议焦点,进一步减小了补充侦查在审判阶段的运行空间。2018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2条规定,庭前会议中除相关程序问题外,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6)庭前会议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2条。确立了庭前会议证据开示制度。关于证据开示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有学者归纳为五个方面:发现客观事实,实现诉讼公正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价值;便于公诉人充分准备庭审价值;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价值;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价值。[15]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是双向开示,含辩护方证据的开示。通过证据开示,将案件中存在的关键证据问题和争议焦点提前暴露,从而避免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倒流,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小进入实质庭审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空间。目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并非固定模式,而是选择模式,依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才召开,但一般情况下重大、复杂、有争议的案件都会启动庭前会议,并进行证据开示、争议点归纳。既然通过庭前会议证据开示已经明确了辩方的证据及争议焦点,检察机关可以在正式开庭前要么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要么直接补充侦查,不必在正式开庭时再行补充侦查。

三是电子数据及高科技手段的运用提升了获取证据的可能性,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时空必要性变小。随着科技发展,万物互联,电子通讯、电子消费、电子信用等得到普遍应用,生活中多数人都离不开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信息的留存与获取越来越容易。传统取证方式严重依赖人力与充足的时间,如今的取证方式更依赖科技手段,时间对于侦查获证的作用在变小。在经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数月的侦查、审查后,该获取的证据应当已经获取,审判期间补充侦查再行取证的意义不大。

(二)审判主导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重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16]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由法院主导案件审理进程能够体现司法公正并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毕竟侦查权是在立案、侦查阶段配置的侦查机关职权,是前期在侦查、追诉犯罪过程中已经充分行使过的权力,且在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进一步强化了公诉权。从实质意义上论,侦查权与公诉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具有同质性;而裁判权是司法权,具有客观中立性、更高权威性和终局性。从诉讼构造角度看,审判阶段侦查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只能依附于审判权,因此应当由法院主导审判阶段的侦查权。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双重目的,孰轻孰重是个价值判断问题,不同时期会有不同侧重。以往观念中以打击犯罪为第一要务,但时过境迁,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应当受到更高程度的重视,甚至应当以保障人权为优先目的。相比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器,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在我国还有些薄弱,法院主导并慎重启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才能彰显程序价值及人权保障目的。

四、“审判主导论” 的实现路径

法律规范难免存在语义不明或相互矛盾之处,通过解释仍能探求并实现法律规范在当前法秩序中的标准意义。卡尔·拉伦茨在讨论(法律存在多种解释)各种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时,认为首先应从字义出发,再寻求法律的意义脉络,优先采用最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17]通过立法目的及体系解释能够实现“审判主导论”的目标。

(一)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解读

1.关于规范适用的冲突解决。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的启动权应回归《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由法庭决定是否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不再援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3条关于检察院一经提出应当启动补充侦查程序的规定。理由是,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和说明,其目的是为了法律适用的便利,但无权超越法律进行创设,更不能作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解释。该处解释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体系矛盾,应当对两者进行协调。

2.关于启动时间的体系性理解。将依申请启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的时间限定在被告人法庭陈述完毕之前,禁止在被告人陈述完毕之后判决下达之前的一切以补充指控为目的的补充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启动补充侦查程序规定中的“审判过程中”应该是指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之前。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6条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事实、证据及辩解理由,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恢复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对此进行体系化解读可得出,补充侦查的启动时间应当限定在正式庭审结束之前,且由合议庭决定。明确此点,可以杜绝实务中出现的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庭审全部结束等待判决期间不可预期的重新启动补充侦查程序,重新恢复法庭审理。启动时间的限定也符合对法的安定性的预期。

3.对启动条件的限制性要求。对允许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裁判者可以通过证据采信规则加以约束,以体现对被告人权利的程序保障。首先,补充侦查的证据必须是涉及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应涉及定罪量刑的某个环节,或是对违法、瑕疵证据的必要补充,体现证据的重要性、相关性要求。其次,若是定罪关键证据缺失,则法院不应允许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直接判决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体现对控诉证据的质量要求。最后,对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享有质证、辩驳及调取辩方证据的充分的诉讼应对时空条件,体现控辩平等原则。

(二)关于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的展望

首先,将《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修订为,“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必须书面提出实质性理由,并经法庭审查同意。”

其次,针对前述《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规定的“实质性理由”,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作两方面要求:一是所申请补充侦查的证据涉及定罪量刑相关事实,二是具备查证可能性。

最后,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增加1条:“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补充所申请证据,或者经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据此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直接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五、余论

诉讼有时效,举证有期限,都是效率价值在现代司法中的体现。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已经完成举证,若单方面启动补充侦查以提供证据,实质是超过举证期限后的不效率行为,也是对控辩审三角诉讼构造的突破。审判阶段法官主导审判程序,自由心证决定是否启动补充侦查程序并对补充侦查所获证据进行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考量才符合诉讼构造原理,才能够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关于不足,本文存在两个方面的思考有待进一步深入: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让渡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主导权的缘由有待探讨;二是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实践中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所带来的影响有待观察。前一个问题涉及法官、法院的价值和现实考量,需要从制度层面展开;后一个问题由于规范出台时间尚短,缺乏相应素材,相关问题值得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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