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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与概念辨析

2020-02-22李素琴程亮生

关键词:监禁罪犯刑罚

李素琴,程亮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自2003年社区矫正在我国试点以来,截止2019年年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达478万,累计解除矫正对象411万。每年新接收矫正对象50多万,仅2019年全年就新接收了57万,解除矫正59万,正在列管的有126万。抽样统计表明,全国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平均只有0.2%。截止2019年11月底,我国全国各地已为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建立了66.2万个矫正小组。同时社区矫正法的实施也伴随着诸多新的问题出现。而对立法进程的有效梳理和概念内涵的厘定明晰,无疑对立法与司法的衔接与社区矫正制度在立法指导下的实践运用具有积极作用。

一、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进程

非监禁刑的核心观点与理念虽与我国长久以来实行的把不需要监禁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和管控的行刑理念似有不谋而合之处。但长期以来我国根深蒂固的报应观念和重刑思想使得非监禁刑罚方式的适用事实上非常有限,严重缺乏实践基础。改革开放后,一些有识的监狱管理者和学界人士开始接受并提出了可以借鉴对刑罚执行实行社会化的观点,并着手对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可行性进行前期探究,遂逐渐引起司法部门关注。2002年初,司法部牵头组成了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开始了深入调研。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个省市的部分地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试点地区扩展到25个省(区、市)。2009年9月两院两部再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并于10月21日在北京召开了由各省、市、自治区公、检、法、司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全面开展的蓬勃发展时期。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013年11月9日至12日在北京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法律制度建设…制定社区矫正法”。2015年4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组织了就司法部起草提交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审查论证,加快了《社区矫正法定的步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2016——2020年)》中明确指出,十三五期间要“加强监狱、强制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司法鉴定等设施建设。”这些指示与文件明确指明了我国法治建设尤其是立法方面的总体规划与目标。

2019年6月25日《社区矫正法(草案)》首次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终于迈出了向实施层面过渡的关键步伐。2019年12月28日,《社区矫正法》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2020年7月1日期施行。历经16年的实践、摸索与发展,我国的社区矫正在立法层面终于做到真正有法可依。

但是,在立法与实践的环节上,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催生叠加了更多层面和方面的问题,如社区矫正法实施中如何解决好立法与司法实践衔接不畅、信息化程度不高、适用范围偏窄、社会资源及社会力量的作用发挥有限、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发育不良、待遇偏低等问题。因此,在现阶段,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还非常必要。

二、国外社区矫正概念

社区矫正是来源并最早使用于英美法系的概念,系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实践的产物。在英美法系国家,社区矫正已有上百年的历史,但其概念自诞生起就并未统一。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社区矫正进行不同的定义,如在社区矫正制度兴起之初,美国犯罪学家福克斯认为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矫正体系的改革,因此将社区矫正定义为:坐落于社区并具有运用社区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之功能的各种措施。这一观点将缓刑和假释排斥在社区矫正之外,因为缓刑和假释被认为是监禁刑的变通执行方法,属于传统项目,而不是使犯罪人重新回归和立足社会的革新措施。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则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定义社区矫正,认为在监狱和看守所执行矫正活动的就是监所矫正,社区矫正是对社区中所有犯罪的矫正措施,该定义力图将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严格割裂区分开,不能体现社区矫正的真正内涵,并非一个科学的概念。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的角度,美国矫正协会社区矫正委员会1996年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矫正是为保护公共安全而对罪犯和被告进行惩罚和服务,并使他们在社区继续生活的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通过选择合适的参与者,相信罪犯是可以信任的,修复犯罪给受害者和社区带来的损害,监督和治疗罪犯等措施来实现,使罪犯和社区之间保持一种积极的联系。该观点主张社区矫正不仅应针对法院定罪的罪犯,而且应针对起诉阶段的被告;不仅关注犯罪人的矫正,而且关注受害者和社区由于罪犯所受损害的修复。[1]还有观点是从矫正内容的角度、社区矫正性质的角度对社区矫正进行定义。纷繁的定义使得社区矫正一直未能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被固定下来。正如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杜菲所说的那样:社区矫正的概念如此模糊,使人恰如盲人摸象,未能一窥全貌。[2]但他同时解释:“我们为社区矫正和非社区矫正迷惑不解,部分是由于对分析者有指导作用的目的不同,而导致他对于系统内容的描述不同,因而定义的外延也就不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他关心的不是监所与监所形式的矫正分界线。他想把看守所,通过工作释放和准备假释计划的实施,转变为以恢复犯人的人格,使之再社会化为目的。他只关心目的,而不关心地点,也不关心做这些工作的人的头衔。”[3]由以上分析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崇尚判例、更关注社区矫正的实用价值及犯罪形势、司法资源总量、法治水平、刑罚目的、刑事政策取向等国情不同的原因,人们对社区矫正的定义并不在意,但这并不影响社区矫正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三、国内社区矫正概念辨析

在我国,由于传统文化的根深蒂固,自古以来行刑主义盛行,“社区矫正”完全属于舶来品,对社区矫正的真正关注是在本世纪初考察和借鉴国外社区矫正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两院两部在对社区矫正定义时采纳了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在其2003年7月10日发布的《通知》中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定义虽属理论和实务中的通行观点,但也有不少刑法学者对此定义提出质疑。如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程应需教授认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对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是否采取监禁的形式执行而进行的一种刑罚种类上的划分;在我国,只有管制是刑法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非监禁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只是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方式,如果将社区矫正的概念概括为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那就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应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教育,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罪犯矫正教育工作的新型矫正方式。[4]首都师范大学但未丽副教授认为:我国社区矫正不仅是一种落实犯罪人刑事义务的刑罚执行工作,更是一种对犯罪人犯罪心理及行为恶习进行矫正的社会工作。社区矫正的目的应是以个别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社区矫正的任务是执行法律,改造罪犯,帮助罪犯。因此,社区矫正的概念应是,社区矫正是兼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属性,由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共同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在社区实行监管、教育与帮助,致力于追求促使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并过上守法生活的个别预防目的且兼顾一般预防的刑罚执行制度。[5]暨南大学贾学胜教授认为: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非监禁刑并不包括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只有将非监禁刑理解为非监禁刑罚制度,才可将缓刑、假释、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监外执行都涵括进来。将社区矫正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未能科学反映缓刑和假释考察、监督工作的特性,混淆了暂缓执行和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与行刑工作的界限,但缓刑和假释的考察监督属于刑事执法活动。因此,应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处遇措施,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犯罪者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执法活动。[6]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利用社会资源参与犯罪矫正事业,将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的行刑制度。[7]可见,国内关注此领域的研究学者对社区矫正的概念也是见仁见智。

四、课题组理解并定义的社区矫正概念

本课题组认为,尽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讲究体系的规整性,但我们不应过分拘泥于社区矫正概念精准问题。因为:(1)社区矫正主要是对违法犯罪的人进行教育改造的实践活动,准确无误地对其定义并不重要,定义准确与否并不会影响其价值的应有发挥。(2)社区矫正囊括的内容很多,其内涵和外延也一直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我们很难对一个不断变化的事物进行精准定义。(3)社区矫正在世界范围内实践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至今也没有形成准确权威的定义,原因是它与各国的犯罪形势、司法资源的总量、法治水平高低、刑事政策取向、刑罚执行目的联系紧密。这些因素的不同决定了各国的社区矫正内涵与外延的不同,这也决定了我们在概括我国社区矫正概念与内涵时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照搬。目前,社区矫正研究与立法在我国虽已取得阶段性发展,但毕竟时间还短,深度广度上还有待继续。因此在根本上关于社区矫正内涵和外延也都还在探索调整中,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地看待与探究,目前如果局限于对其进行精准定义反而会适得其反,一定程度上制约我国业已进行的社区矫正立法的更深入的发展。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总体而言是将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的教育矫正,是一种刑事执法活动。因此应将其定义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依法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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