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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权浅析

2020-02-22

关键词:权能财产权婚姻法

苏 娟

(山西昌泽佑律师事务所,山西 太原 030012)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权能,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或妻一方对各自财产享有独立的权能。由于我国历史传统,法定财产制占据夫妻财产关系的主流地位。

一、法定夫妻财产权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七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而确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并强调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处分权是夫妻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基本权能,不享有处分权即不具有所有权的核心权能,更无从谈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权利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应到夫妻共同财产权,即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共同财产单方处置。

(一)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

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理和控制的事实。占有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的前提,即所有权价值体现的前提条件。占有是事实上对财产的控制和支配。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其中包括了占有权,故夫妻在对其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任何一方占有其共同财产均为合法占有。

(二)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

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质和用途,在不损坏物之本身或变更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利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权利主体的生活、生产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它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之一。夫或妻对共同财产行使使用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夫妻共有的房屋,双方对其享有平等居住的权利,即所有权中使用权的权能体现。同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无财产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单方自身的使用,同样不能排斥对方的使用,二者之间的使用权能平等。

(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

管理是所有权使用权能的延伸,之所以在此将管理单独提出来阐述,是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经过管理,才能达到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值、增值之人性中利己权益的实现。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等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夫妻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权。

(四)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

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共同财产越来越具有商业化性质,从而具有了从更多方面可获取收益的性质。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该共同财产产生的孳息与利益,夫妻双方亦平等地享有收益权。如夫妻共有的房屋对外出租,那么由此所得的租金亦应为夫妻共有财产。

(五)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

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的处置。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能,为所有权能的最高表现形式。其中,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客观事实上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物的所有权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也存在通过交易获得利润的行为。

二、夫妻约定财产权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着很长的历史,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1980年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需要,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同等地位。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该规定将夫妻财产权分为一般共有财产权、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

(一)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权

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权能,特别财产除外。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有: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除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其持有财产的范围、数量等,不得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相关事宜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有平等清偿的法律责任。

(二)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

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的内涵为,夫妻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之外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享有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权能。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其权利和义务均由所有人单独承担,与配偶他方无关。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财产权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清偿,待债务人(即夫或妻单方)的个人财产具有偿还能力后,应将已经用于偿还债务部分的财产返还到“共同财产”范围内。

(三)分别财产权

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权能。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涉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清偿。夫妻应以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

三、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权是指对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能。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始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自己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有个人财产。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涉。

四、我国夫妻财产权规定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一)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如下:其一,该规定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原则相违背,这明显是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有法定继承资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变相认可了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需履行法定任何义务,即可无条件的成为继承人,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相左。其二,如果遗嘱或者赠与中未明确表明财产权利归属于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个人的,该财产将被直接纳入继承人或者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这有悖于遗赠人或者赠与人的意志,不利于保护公民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的权利。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规定是不合理的。

(二)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权作出规定,部分学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笔者不认同此观点。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仅维持着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对其购置的财产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享有高度的所有权,而非与他人共同分享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此时,他们之间仅存一种纯粹的身份关系,而无财产取得物权法依据。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财产义务,也不相互享有财产权利,如将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则与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相违背。

笔者认为,在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夫妻可通过前述相关协议安排确定此期间取得财产归属。

(三)无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

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取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明确了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部分问题,但对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如一部小说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尚未出版发表,离婚后小说将出版取得收益,且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需要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如果在分割时不考虑这部分财产将来产生的利益,那么就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故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无形财产非占有人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产生价值的一年内享有分割请求权。

(四)重新明确婚前房产的归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不仅便于司法认定统一裁量尺度,也权衡保护了婚姻双方及父母的权益。且第十条对婚前购买的房产分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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