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
2020-02-22辛莉芳王小英
辛莉芳,王小英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侵害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尤其是夫妻离婚后婚内所负债务的处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2018年1月18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民法典》第五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夫妻共同举债。如果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之始,夫妻双方均参与并且真实地表达了自己的举债意愿或者夫妻一方开始没有参与,但在知道了一方举债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即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举债,但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何为“夫妻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为了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之债;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之债;夫妻各自为了履行自己应尽的抚养、赡养、扶养等法定义务所负之债;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等。
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如经营收入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除此之外,夫妻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也有可能系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婚前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个人承担,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夫妻离婚后共同债务处理之难点
夫妻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未作处理,或者在离婚后产生的因原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所负的债务,形成离婚后的共同债务,对于这样的债务处理在实践中依然是难题。
(一)离婚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情形
1.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作出处理,离婚后债权人方才主张的。
2.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虽然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离婚后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
3.抚养子女或行使子女监护权,未成年子女侵犯他人权益所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离婚后因就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如共同委托的鉴定费、评估费、过户费等财产处理费用。
(二)实践中处理该类债务纠纷难点所在
1.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难。《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司法实践中,在夫妻一方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若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由夫妻共同连带偿还,就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经营,或者该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可实际是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借款人所借款项作何用途,证明夫妻内部关系如何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客观困难。
2.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纠纷,问题凸显在:一是夫妻离婚时仅涉及到该二人,与案件债权人无关,债权人一般不可能在他们处理婚姻纠纷之同时向他们主张债权,因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一方债务无法在离婚时及时区分及确定;二是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已将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尤其是有的财产已转移或被变卖,故离婚后共同债务再以共同财产偿还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三、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在具体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共同偿还原则,将原夫妻作为共同被告,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该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是双方共同举债或者虽然系一方举债但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理应由原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此观点的缺陷在于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来承担存在现实困难。二是约定偿还原则,即按照夫妻离婚时的约定或法院的调解、判决意见来分配债务的承担,如该债务明确由男方或女方承担的则列其为被告,判决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与另一方无关。此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即如果是夫妻两人之间的约定,那么该约定的效力只能在二人之间发生,不发生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的效力。三是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原则,即对该笔债务,应按照实事求是和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原则来处理,不能一刀切,应按照离婚的方式、借款(债务)的用途及对债务偿还的具体约定等诸多因素相结合来确定该由哪一方来偿还或由双方进行偿还。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债务的性质不同,其法律后果不同;离婚的形式不一样,与由谁偿还债务有直接的关系;离婚的目的也影响着债务的履行。从审判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的夫妻离婚是因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也存在其他原因,如为了解决子女的上学问题、分房子的问题等等,甚至还有离婚当事人是出于逃债的目的。
综上,对于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处理较为妥当。
四、离婚后夫妻债务处理建议
实践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的做法值得借鉴。
(一)引导“共债共签”,尽量引导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时要求夫妻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书。
引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交易时即要求相对人配偶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实践中,应当注意,《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时候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情况知晓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比如达成借款协议时在场、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由其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二)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举债金额与消费形态是否匹配、夫妻关系是否稳定、家庭富裕程度、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在必要的情形下,法庭可依职权去调取相关证据。
(三)注意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妥善把握利益平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情况为一对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主张自己的债权,并且要求他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举之债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举步维艰。如果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让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所举之债是作何用途,若其可以证明是用于个人债务,则作为个人债务处理,否则若无证据证明,则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倾斜对债权人的保护
共同债务具有不可分割性,非经债权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不能将共同债务改变为个人债务。虽然原夫妻二人离婚时经协商对债务承担作了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志,但不能因此改变该债务的性质;经自行协商约定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内部约定,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不能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
婚姻关系的稳定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问题远远不止文中所述,但是总结法律规定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在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考虑,综合分析、判断,将理论工作做在处理实务案件之前,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理论指导实践,再用实践来检验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