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法情境下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限选择
2020-02-22卢勤忠阮林赟
卢勤忠,阮林赟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0050)
一、从新还是从旧:跨法情境下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限选择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一条文被称为跨法情形“从旧兼从新”原则的由来。然而,在这一溯及力原则的阐释中,刑事追诉时效规定是否属于“从旧兼从轻”所涵盖的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近期侦破的南医大在校女生林某被奸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于1992年3月残忍杀害南京医科大学(原南京医学院)在校女学生林某,2020年2月23日凌晨麻某某被抓获。犯罪嫌疑人麻某某被追诉,面临是否超出法定追诉时效的问题。从案发到归案期间案件经历刑法对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重大修改。根据1997年《刑法》第88条对追诉时效延长所作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根据行为人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第79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争议的焦点在于判断刑事追诉时效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刑法规定还是案件审判时的刑法规定,即“从新论”还是“从旧论”两种观点的选择问题。
“从新论”认为,追诉时效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也不是刑罚效果的内容,而是犯罪之外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判断要素。追诉时效是程序法问题,一般采用刑事程序法从新原则。[1]依照此原则,诉讼程序按照修改后的相关法律或者法律条款适用,颁布实施前的诉讼程序则按照修改前的法律适用。因此,当新法对追诉时效这一程序问题作出修改后,新开启的诉讼程序将适用新法中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即程序从新。此案件在1992年已经立案,根据1997年《刑法》第87条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可以溯及1997年《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其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从旧论”认为,诉讼时效虽涉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交叉问题,但通过刑法规定加以保护,因而刑法对于定罪量刑的实体性规定是不言自明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0.陈兴良.刑法学(第3版) [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8.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3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2-43.,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修订前的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明确要求延长追诉时效的前提条件是“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麻某某在案件侦破之前不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无法受到第77条延长追诉时效的约束,如果必须追诉,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的程序法属性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究竟具有实体法性质还是程序法性质,国内外学者历来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追诉时效是犯罪行为经过一定期限未追诉而导致追诉权消灭的程序法规定。将追诉时效制度视为程序法规定,从而适用于颁布生效之前的犯罪行为,这不仅是从时效制度的本质考量,也是受到刑法溯及力的约束和制约的属性使然,通过司法手段的完善最终达到更佳的司法效果是其目的。
(一)追诉时效制度本质是国家追诉权的放弃
自从追诉时效被规定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儒里亚法》,全世界各国由此开始出现各种学说,并设立不同层次结构的时效制度,包括改善推测说、准受刑说、证据湮灭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等理论学说。因为犯罪行为经过诉讼时效,报应刑罚的必要性减弱甚至完全丧失,而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为了避免发生司法错误,为了社会百姓的利益,最好还是放弃进行公诉”[3],不再需要动用国家力量达到刑罚目的,以此节省国家司法成本。现代刑罚理论是并合主义,报应刑是为了实现正义,但是同时具备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受预防刑的制约。因此,追诉时效制度的本质是报应刑与预防刑的折中调和过程中国家追诉权的放弃。
追诉时效不同于追究刑事责任,其强调国家追诉权的放弃,而不是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放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诉。超过追诉时效因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解除刑罚,但是刑罚的解除是因刑事追诉程序阻止而引起的,而不是实体法构成要件的不符或者罪责的消失而导致的。再者,追诉时效的规定是以法定刑的高低作为基准条件,并不意味追诉时效是实体法的要件,仅仅依照法定刑作为基准参考,就如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刑法实体为参考依据,而并非实体本身。超过追诉时效在法律效果上会引起追诉权的消灭,进而影响实质的“刑事可罚性”。然而,追诉时效的变更,没有改变犯罪行为的可罚性。[3]国家立法机关应当有权决定程序性问题是否具有溯及力。
(二) 追诉时效具有可溯及既往的属性
刑法的溯及力,主要针对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行为,[4]如果能够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5]刑法的溯及力原则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及指导。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认为“禁止事后法”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溯及力方面的思想根源,其要旨在于必须在行为人实现可预估的情况下,才能够根据该刑法规定科处行为人的罪与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就在于尊重和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个人需要法律的指引,需要根据事先公布的法律确定行为的方向。对个人而言,能够左右其行为的是行为当时的法律,绝无可能预见到立法机关在行为后制定的法律,这也是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同时体现法律安定的机能和推动、塑造社会的机能。(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随着时代的变革,特别是在新法对某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已经减低或者消除的情况下,纯粹“禁止事后法”的做法显示出明显弊端,“法不溯及既往”被修正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说,“从旧原则”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形式范畴,“从轻原则”遵从了罪刑法定的实质范畴。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需要坚守的是刑事法中关于“定罪量刑”的核心领域;在其立法精神中,并不必然包含一定要适用所有刑事法规定的要求,也不一定适用所有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易言之,“从旧兼从轻原则涵盖所有的刑法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涵盖所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观点,既不存在法理支持,也不具备现实成文法基础。“对溯及既往刑法的禁止仅仅适用于实体性法律,对于程序法来说,原则上不适用禁止溯及既往,新的程序性条文从生效时起就适用于尚未完结的程序。”[6]
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国家刑罚权与行为人接受刑罚义务之间的关系,体现在刑罚权的条件与限度。德国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就提出通过判断它与实现行为构成之间的联系来决定一个因素是否属于实体法,程序性条件是构成行为整体性之外的情节,而时效届满是完全处于构成行为的事件之外的,是程序性条件。(3)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02-703.追诉时效的经过因程序性前提不满足而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发起与推进,最终导致刑罚解除。日本将追诉时效规定为诉讼的条件,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缺乏诉讼条件时,通过形式审判中止诉讼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7条规定,对于追诉时效已经完成的场合,应当通过免诉判决中止程序,而不是作出无罪判决。[7]“刑法不溯及的原则,只限于刑法才予肯定,并不及于刑事诉讼法及行政法的领域。因为程序法总是对现在的程序适用的。”[8]德国虽然将追诉时效制度规定在实体法中,但司法实践中却将之视为刑事程序法的范畴。“尽管时效排除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但时效法的整体设想,特别是时效中止和时效中断仅与刑事程序的特定结果相联系,表明缺乏处罚需要,不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结果,而只应当具有程序法上的结果,应当中止诉讼程序。”[9]
(三) 国家追诉权延伸的目的在于保证最佳司法效果
追诉时效制度是国家追诉权向司法效率的妥协。为协调国家追诉权和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我国刑法对此作出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二是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三是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旧刑法在追诉时效上的差异主要集中体现为第二种情形,即“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条件。相较1979年《刑法》延长追诉时效的前提条件是“采取强制措施”,1997年《刑法》规定延长追诉时效的前提条件是“受理案件以后”或者“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二者相比,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适用范围方面1997年《刑法》更为狭窄,体现了国家对追诉权背后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
一方面,这体现了刑罚权进入风险社会后不断扩张的趋势。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78条第2款中专门增加了“限制减刑”的规定(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限制减刑规定,对于原本只能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来说是一项从严规定,但其仍有条件地适用于1979年《刑法》实施时的行为。另一方面,这也是司法效率在科技不断发展大背景之下的必然趋势。伴随着DNA技术的不断完善,大数据助力下的侦查手段日新月异,这为刑事追诉犯罪能力的不断发展奠定了基础,为积压多年的旧案得以侦破提供了条件。刑事程序法的修改,往往立足于社会形势的变迁和人类认知水平的提高,其通过司法手段的完善最终达到更佳的司法效果。因此程序法的适用遵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以颁布时间作为生效的依据。
三、追诉时效溯及力的教义学分析
通过教义学层面,梳理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脉络,剖析对追诉时效终点的司法解释,可以从实然层面验证溯及既往适用新追诉时效的规则。
基于1997年《刑法》第12条的规定,学界一般认为1997年《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应当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其一,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的情况包括三种:一是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不以犯罪论处;二是当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现行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处理,即刑法没有溯及力;三是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0]其二,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的情况包括:一是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不以犯罪论处,刑法具有溯及力;二是当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如果现行刑法处刑较轻,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只要对《刑法》第12条予以妥当的体系解释,可以发现跨法情境中,有一个重要追诉标准,依照的是“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立法者刻意使用了“本法”与“当时的法律”这两个完全相互排斥的概念,依体系解释原理,“本法”是指1997年《刑法》,而不是犯罪行为当时的1979年《刑法》。因而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立法者关于追诉时效条款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溯及既往禁止之约束。[11]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在1997年《刑法》已经明确了刑事追诉时效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强调刑事追诉时效主要包括“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法院受理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三种情形之一,同时满足超过追诉期限的条件。以1997年《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作为评价基础,严格限定了适用1979年《刑法》的情形,即必须是适用1997年《刑法》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也就是说,对1997年《刑法》颁布前已超过追诉期限的,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1997年《刑法》颁布后按照1979年《刑法》规定尚未超过追诉期限的,则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观点能够成立,理由在于:首先,将“超过追诉期限”局限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的情形,是正常文义解读。从字面含义来看,该条款对“超过追诉时效”的时间点进行限制。如果确实要对“超过追诉期限”的时间进行限定,完全可以直接将限制条件写明。其次,《刑事审判参考》第1296号林少钦受贿案同样认为追诉时效应适用从新原则,印证了我们对最高法解释的理解。指导案例裁判理由指出,从新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确立,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理。《刑事审判参考》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所主办,其刊发的指导案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发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问题的态度,与司法解释相一致。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的态度是明确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就追诉期限制度出具意见,明确表示对于追诉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犯罪行为,在追诉时效方面适用“从新”原则(5)201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发[2014]277号)规定:“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答复较为明确,即1997年《刑法》实施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时效规定。。有关法律文件包括全国人大法工委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以及2018年10月10日所发布的《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出具的意见认为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其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但是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传递的精神是完全吻合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6)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表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该答复涵盖内容最为完整。根据这一答复,南医大奸杀案的追诉时效应适用1997年《刑法》就显而易见了。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的行为,均说明“两高”在2019年达成默契,追诉时效适用1997年《刑法》的观点得以进一步确认。
四、追诉时效溯及力应受到刑法原则的检视和限制
(一)追诉时效溯及力应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检视
法律基于社会和环境的变迁以及人类认识的
进步而不断变动和发展,罪刑法定的宗旨是禁止事后法,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事后法的内涵在于犯罪构成的实体法,其外延并不包含程序部分,换言之,追诉时效作为程序法,不受到禁止事后法的限制,因此随刑法变迁适用于所有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的司法活动。1997年《刑法》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锁定在“逃避侦查或审判”以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事由之内,更为贴近追诉时效本身的制度内涵。不少发生在1997年之前的犯罪行为,可能无法追诉形成实质上的非正义。刑法的修改,使得规定本身具备更大的包容性,达到避免束缚司法机关的目的,从而为正义的实现提供更为充沛的时间基础。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既体现了民众朴素公正的报应思想,也反映了犯罪预防的理念,而公平与正义正是刑罚理论的两个法哲学支柱。正义立足既往,是犯罪存在时刑罚的前提;公平则立足未来,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诉讼时效是两者之间平衡的支点,也是出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司法资源利用这一考量。但是对于最严重的犯罪,追求报应主义,不仅具备刑罚正当化依据,而且正义作为公正的基本追求,也是文明的体现。
追诉时效具有溯及力的“从新论”相比“从旧论”,在价值层面更能彰显公平正义这一罪刑法定的精神。如甲乙在1997年以前共同犯罪,甲被采取强制措施,乙没有。追诉时效制度完全成为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实质内容,从而使得追诉时效成为辩护理由。根据“从旧论”,甲因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剥夺时效利益而被定罪量刑,乙则因诉讼时效结束而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罪刑法定原则的侧面,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防止司法擅断,实现公平。“从旧论”的处理模式以其标准的不一致造成犯罪人享受时效利益方面的不平等。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通过“从旧论”的适用, 并不能达到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判断不同时效利益的效果, 因为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强制措施行为本身不能也不应该具备剥夺时效利益的功效。立案行为却能够阻断诉讼时效,因为如果是由于司法机关导致立案行为不能发生,追诉权的丧失则不能归责于犯罪嫌疑人。基于反对强制措施而否定“从旧论”,其出发点在于立足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寻求追诉时效应有的定位,这也是“从新论”所彰显的意义。
(二)追诉时效溯及力应受到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
1997年《刑法》修订追诉时效,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后果,虽顺应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民意,从而满足对正义的实质追求,但也破坏了刑法安定性的形式追求。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的,法的安定性大于法的正义性,法的安定意味着社会秩序的安定和稳定,只有安定稳定的法治环境才能够确保正义的实施和体现。[12]法的安定性首要保护的是信赖原则。正是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为人可以倚赖刑法不会因事后法而恶化。追诉时效的修订,同样应当受到信赖原则的限制,即允许适用的条件需要在满足不恶化行为人之现有法律地位的前提下。但是刑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具有私人自治的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时效制度本身恰恰是基于公益的考虑,与社会本位的趋势相吻合,其涉及到的是对大众福祉之立法关切的意义与由立法修改导致的信赖损害之程度之间的利益衡量。[13]
在真正的溯及既往的情形中,事后法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已经完结的犯罪行为;在不真正的溯及既往的情形中,事后法的法律效果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在事后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开始但颁布之时还未完结的犯罪行为。对于追诉时效横跨新旧刑法而言,应属于不真正的溯及既往的情形。此时犯罪的追诉期限仍未届满,追诉权未“消灭或减损”,行为人无法认识到自己不能被国家机关启动追诉程序的“信赖”,因为司法机关具备在追诉期限届满之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可能性。而所谓的“信赖”仅仅是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惩罚的期望,而与法律所保护的信赖相差甚远。法律提倡的信赖保护原则是当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前提下,且司法机关明确不再追诉,行为人遭受刑法处罚的可能性消失殆尽,此时行为人能够获得对抗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性抗辩权,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自己不被追诉已成为确定性事实,而不会因法律的变动而发生变动。
无论适用1997年《刑法》,还是1979年《刑法》,南医大奸杀案犯罪嫌疑人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区别在于是否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但是程序至关重要,个案追诉期限的界定,应当准确而非含糊。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是一种例外追诉程序,如果个别司法机关因报请程序复杂,而缺乏报请动力,以致怠于追诉,该如何救济?反之,如果报请程序较易启动,是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核准人员对案件追诉必要性理解不同,是否会产生放纵犯罪的可能?因此,应当严格适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程序,以使其在确已超过追诉时效又确有追诉必要的案件上切实发挥作用。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不在于让行为人逃避刑事责任。古代罗马法的“有疑有利于被告人”精神,并不适用于法有明文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在效率导向日渐充斥司法改革话语权的今天,需要更为审慎地对待在刑法溯及力上采取“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不仅仅是从发案的具体时间去考虑要不要追诉,而是从立法本意出发,从国家利益、社会发展稳定层面去认真研究、稳妥慎重作出处理。
五、结论
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前后和1997年《刑法》生效时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为标志,可以提炼出以下三项规则:一是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适用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二是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以前,且1997年《刑法》生效时未超过追诉时效,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三是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以前,且1997《刑法》生效时已超过追诉时效,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结合南医大奸杀案,犯罪嫌疑人麻某某符合追诉时效第2项规则,完全具备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无期限追诉的条件。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国家追诉权的放弃,具有可溯及既往的属性,1997年《刑法》修改体现了国家追诉权的延伸,以达到风险社会下保证最佳司法效果的目的。通过梳理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脉络,可以验证教义学之下溯及既往适用1997年《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则,确定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程序法的属性。跨法情境下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需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检视和信赖保护原则的限制,审慎地采取“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如此,方可实现公平和正义之间价值追求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