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刑事归责的误区与纠正
——基于事故深度调查的实践
2020-07-22韩雪
韩 雪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北京 100062)
自2017年7月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启动以来,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坚持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紧密结合,积极主动争取刑事案件管辖权限,在依法追究肇事驾驶人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重点针对运输企业法人代表、分管安全负责人、行政机关责任人等远离事故现场、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开展刑事追责。仅2018年1月至11月,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就对530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全部启动深度调查,对17起重点车辆肇事伤亡事故提级开展深度调查,依法刑事立案190起,倒逼责任主体落实责任、整改安全隐患。在汽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道路通车里程持续高速增长的形势下,当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0.9%,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下降44.4%。[1]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切实发挥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不容忽视的是,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实践经验匮乏,执法、司法机关在办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引发的刑事案件时,还存在刑事归责行政化、结果化、粗放化三大误区,导致此类案件办理出现了犯罪认定扩大化、随意化的问题,责任事故犯罪和渎职犯罪有沦为“口袋罪”之虞,极大地影响了刑事司法裁量的公平公正。本文以上述误区为切入点,对道路交通事故刑事归责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希冀为执法、司法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误区一:刑事归责行政化
实践中,道路交通具有涉及面广、法律体系庞杂、专业性强等特点,司法机关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进行刑事司法裁量时,往往依赖于事故调查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由此使得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行政依附性,刑事违法与交通违法混同、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混同的现象突出。
(一)刑事违法与交通违法混同
在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刑事追责的过程中,根据行为人的职责权限、职务身份、与肇事驾驶人及肇事车辆关系的不同,主要适用以下两类罪名:对运输企业安全责任人、实际经营者等非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刑法》分则第2章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包括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对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案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现行《刑法》采取了大一统的法典式立法模式,对于行政犯大量使用空白罪状进行描述,使得上述两类犯罪的成立需同时具备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其中,行政违法系刑事违法的前提和依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例,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职责权限进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首要条件,即确定其是否违反了有关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注意义务。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此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范围极其广泛,不仅包括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监管机构制定的文件,甚至还涵盖了长期为人们所公认的操作习惯与惯例。[2]实践中,出于打击道路交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执法、司法机关并不区分此处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只要行为人违反浩瀚繁杂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安全管理规定中的一项,即确认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借此最大程度地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益。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本质并不相同。行政违法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强调的是行为的行政程序违反性,行为人只要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即可认定其行为具有社会秩序的破坏性,属于行政不法行为;而刑事违法则注重行为对法益的实质性破坏以及破坏程度[3],刑法威慑的并非全部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并达到应予刑事处罚的程度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这就意味着,在责任事故犯罪和渎职犯罪中,相关犯罪的成立虽然应以行政违法作为前提和基础,但同时还应保持其独立属性,有违反行政违法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结论。行政违法只具有作为认定犯罪的线索的意义,刑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与目的、刑法的补充性原理等,进行独立判断。[4]
此外,还应注意到,受社会转型期特殊的历史、经济、社会条件影响,现阶段我国道路运输企业、行政监管部门职责定位不清、监管能力不足的问题较为普遍,将行政规范之违反等同于刑事犯罪之违反的做法,一方面,将导致此类犯罪注意义务内容的泛化,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中注意义务与实行行为的设置丧失了其本应具有的出罪功能,最终沦为结果责任的产物;另一方面,“在当前的中国,行政权的强势与司法权的弱势是一个不争的事实”[5]。将刑事违法的实质审查权限让位于行政机关,将造成大量法律位阶更低、立法程序更简单、内容更庞杂甚至相互冲突的行政管理规定涌入刑事司法领域,导致“行政权在刑事立法领域的渗透,甚至扩大行政权对刑事立法权的控制”[6],动摇了刑法独立性的根基。有鉴于此,在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不仅应当考虑其对行政法规的违反,还应结合其违法程度、对驾驶人实施交通违法以致事故发生产生的影响等因素,综合权衡其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
(二)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混同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根据事故级别组成调查组展开调查,并由调查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厘清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实践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时限要求,事故调查组又系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行政机关(甚至最高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组成,由此即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虽不具有强制效力,但在实践中的认可度却极高。这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认定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间接原因又系追究涉案运输企业和行政机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司法机关在对上述人员进行刑事司法裁量时,往往仅对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再进行实质审查,由此使得事故调查报告判定的事故原因、划定的责任人、提出的处理意见直接成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然而,行政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划分与刑事法意义上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和裁判规则并不一致。以逃逸类事故为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该规定系出于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由法律拟制推定逃逸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实际起到的作用大小及其过错程度则未予进一步探究。实践中,一些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并未区分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对非事故引起方的肇事行为人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追诉,并以此为基础追究其上位监督管理者的刑事责任,造成了法律适用与行刑衔接上的混乱。
此外,将事故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还将面临如下问题:一方面,目前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存在技术调查与司法调查混为一谈、责任认定混淆不清的问题,报告中提及的“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主要管理责任”、“重要管理责任”等用语间的逻辑关系未被厘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并不清晰,[7]以之作为认定企业和行政机关监管人员负有刑事责任的依据,将模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由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开展,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多部门人员组成临时性组织开展。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范未为该项调查设置救济程序,事故调查临时性组织又不具有行政主体属性,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法对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由此就造成对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权利救济。推而广之,以此为基础作出的刑事裁决也就难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可。
还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以明文规定或作口头要求,将安全监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的属性认定作为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的前置条件,无此证明的案件即无法为司法机关所认可和接收。而受考核指标要求、工作繁重等因素限制,一些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出具此类证明的积极性不高,甚至直接予以拒绝,由此导致案件办理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就陷入僵局,即便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案件亦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最终仅因缺乏一纸证明竟也不了了之。究其根本,此项前置程序的人为设定亦在于未厘清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关系,司法机关仅关注了相关犯罪的行政依附性,而忽略了其本应具有的独立属性。
导致实践中出现刑事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混同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执法环节,现有法律规范及相关政策制度仅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设计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而未考虑刑事案件办理的特殊性对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作细化规定,导致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时,只能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第二,由道路交通事故类刑事案件所特有的专业属性所决定,司法工作人员不得不寻求专业部门和人员的技术支持,依托行政确认作出裁决。第三,迫于司法责任制的压力,司法工作人员期寄以专业机构及其出具的报告来转移部分办案压力、规避责任风险。
如上文所述,与行政违法、事故责任确认相区别,刑事违法与刑事责任的判断具有其独立属性。司法具有对刑事不法判断的最终决定权,即使行政机关未确认行政违法,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对行为的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作出认定。[8]实践中,执法、司法机关将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混同的做法,既有违刑事犯罪的判定基准、缺乏理论基础,又与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和要求并不相符。在对涉案企业、政府责任主体进行刑法裁量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载明的事故责任,仅应被视为一种参考性的勘验证据材料,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犯罪成立与否及其量刑轻重的根据。[9]
二、误区二:刑事归责结果化
道路交通涉及到人、车、路、环境等多方面因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多为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复杂。实践中,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重特大事故发生后,部分地方无视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转而将刑事责任追究作为“回应社会舆论、释放政治压力、追求社会稳定的手段”[10],通过判处一部分运输企业责任人、“处分一定级别、一定数量的公职人员”的方式“向群众交待、向舆论交待”,甚至出现了“‘先抓人,后举证’这类有违法治精神和程序公正的人治情况,形成新的社会矛盾”[11]。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刑事归责结果化的特点还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及人员数量呈现出正向关联性,也即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死伤人数越多,运输企业和行政监管部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越广、数量越多、难度越小,一些案件甚至有客观归罪之嫌,争议极大(1)较为典型的如2014年因沪昆高速湖南邵阳段“7·19”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爆燃事故发生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名交警陈某某、周某,2人自首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间长达3年之久,法院最终判定2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履职行为与爆燃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玩忽职守罪判处2人有期徒刑3年。该案在被告人是否具有渎职行为、履职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该判决不仅难以为被告人接受,更在交警队伍中产生一旦发生事故即担心追究刑事责任的恐慌。参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来看,我国理论界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实践中却普遍适用了“无A,则无B”的条件说,即只要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致人死伤的事故结果,就认定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个典型的现象即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的驾驶人的上级监管人员进行刑事归责。如2017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占某在钱某林的安排下驾驶赣L*****/赣E*****重型半挂汽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省鹰潭市龙某香炉峰路段时,挂车尾部甩尾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致使挂车车厢左后部与对向驶来由任某某驾驶的公交客运车左前角至左尾部发生刮撞,之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黄某生驾驶的重型自卸超载货车车头部左侧与公交客运车右侧又发生刮擦,造成公交车内13人死亡、4人重伤及32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调查认定,占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超载车辆通过弯道时,挂车车尾侵入对向车道且带有突然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生雨天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雨天驾驶公交车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谨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交车乘客不负事故责任。除上述驾驶人的原因外,事故调查组认定,相关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疏于对所属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培训教育,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基于此,司法机关除对占某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对以下责任人追究了刑事责任(见下表)。(2)参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驾驶人占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导致本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对肇事驾驶人和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职责的责任人,其监管缺位直接作用于肇事驾驶人和肇事车辆,对事故发生产生了重要影响,对其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并无太大争议。(3)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被告人李某磊、吴某清系被挂靠单位责任人的特殊地位,笔者认为对其同样不应予以刑事归责。而作为事故次要责任方的上级监管人员,被告人杨某明的失职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极低。从事故发生及结果扩大的原因来看,本起事故因驾驶人占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起,肇事“重型半挂汽车车厢右后部固定栏板的锁扣和内插式立柱在碰撞中脱落,导致车厢栏板撞入公交车车厢内,是造成人员伤亡扩大的主要原因”[12]。在驾驶人黄某生驶入事故发生区域之前,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汽车已经与任某某驾驶的公交客运车发生刮撞,其后,黄某生才因躲避不及与该公交客运车继续发生刮擦。可以说,驾驶人黄某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既非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亦非导致事故结果扩大的原因,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究竟有几何值得考量。退一步讲,即使驾驶人黄某生的交通违法行为确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对事故结果的扩大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影响,但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被告人杨某明所在企业仅对挂靠车辆收取费用,并不实际参与挂靠车辆和驾驶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车辆运营权限仍然掌握在车主黄某生手中。在此种情形之下,追究不享有实质管理权限的杨某明的刑事责任,难免有过分苛责之嫌。(4)实践中,一些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为谋取利益,与不具备运输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允许相关人员使用其经营资质进行运输活动,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对于这类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否追究被挂靠单位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在我国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对之应予审慎对待,理由如下:其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尽管车辆挂靠经营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却并未对其行政违法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忽视行政手段规制而直接适用刑罚处罚,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其二,从履职权限和履职能力来看,被挂靠单位虽然在形式上应当履行对挂靠车辆的监管职责,但部分被挂靠单位却并不享有对车辆的实际监管权限,亦缺乏足够的监管手段,挂靠车辆仍为其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所掌控,在此种情形中,被挂靠单位责任人缺乏预见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三,从打击范围来看,现阶段在我国道路运输领域,挂靠现象仍较为普遍,追究被挂靠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无异于扩大本类案件的打击范围,使得危害后果的发生成为评价行为人犯罪与否的唯一标准。实际上,受国家政策、企业规模、经营成本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现阶段在我国道路运输领域特别是货车运输行业,挂靠现象仍较为普遍,法律规定缺位、日常监管不足是导致此类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实践中,鉴于被挂靠单位仅收取费用、不直接参与挂靠运输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性质,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些地方执法、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挂靠企业相关安全监管主体的刑事责任,本案是否因死伤人数众多而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则不得而知。
被告人职务、身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被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及事故责任判决结果钱某林赣L*****/赣E*****重型牵引半挂汽车车主在知道肇事重型牵引车前刹车被拆除、半挂车车轮有磨损的情况下,仍雇佣无真实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证的驾驶人占某驾驶该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中,疏于对占某进行安全教育管理李某磊赣L*****重型牵引车挂靠单位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疏于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从未通知过钱某林和占某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对公司所属赣L*****重型牵引车车辆安全性能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失管、失察,放任该车卫星定位系统工作不正常、长期不上线;对驾驶人占某是否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质没有核实吴某清赣E*****重型半挂车落户单位上饶天锦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疏于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对所属赣E*****车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失管、失察占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超载车辆,弯道及雨天未有效控制好安全速度,行驶中车尾越过道路中心线进入对向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黄某生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在知道重型自卸货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超载从事道路运输作业杨某明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鹰潭建和余土清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疏于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公司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未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所属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失管、失察黄某生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超载车辆,弯道及雨天未有效控制好安全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三、误区三:刑事归责粗放化
除存在行政依附性和结果归责的问题外,道路交通事故刑事归责还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粗放化特点。一方面,为惩治违法犯罪、回应社会关切、平息舆论民愤,在事故问责的过程中,“大量存在责任宽泛化、扩大化的问题”[13],对于监管失职渎职行为界定较为模糊,何种情形可以归属于尽职免责的“监管有力、监管到位,目前没有统一的有法律效力的标准”[14]。司法机关在追求问责到位的同时,又出于安抚被害方、均衡被告人利益的考量,大量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由此形成此类案件“广定罪、宽处罚”的裁量格局。如2016年12月18日11时许,驾驶人沈某某、张某将两辆客车上的乘客拼装至一辆车,导致车辆严重超员,其后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4人死亡、7人轻伤。经相关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负责交警中队全面工作的中队长吴某某,尽管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履行了职责,在事故发生年度也对所辖路段进行了监管,但由于没有监管到位,存在监管盲区,致使客车超员现象存在,据此认定,其未完全尽职履责查处客车超员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一定间接关系,依此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其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5)参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
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常因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引起,受事故发生规律影响,并受辖区管辖面积大、警力严重不足、违法行为人逃避检查等主客观因素限制,在日常执法过程中,交警并不能查获全部交通违法行为并成功阻止每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对涉案交警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履职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应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原因、被告人的职责权限、履职情况、履职能力等多方面因素。本案的判决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却并未对行为人结果避免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行为人“主观上对肇事车辆甩客拼车超员的行为不知情,客观上没有条件也无法发现肇事车辆甩客拼车超员的行为”,“因无法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被告人尽力履行了职责,但仍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6)参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之辩解,亦无法作出有效回应。
另一方面,与此类案件案情复杂、因果关系错综的特点不相适应,相关判决的说理部分却普遍较为简单,判决书仅依据刑法规定,述明行为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事故发生或结果扩大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此得出其构成犯罪的结论,缺乏对何以认定为犯罪的推导过程,“对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定案的难点等关键问题,经常是三言两语简单带过,缺乏逻辑严谨、理论深入的阐述”[15],由此使得案件的判决结果既难以为当事人所信服,亦无法为法理的提炼、结论的检验提供足够支撑。
四、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刑事归责的理性回归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刑事责任追究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回归刑事归责的本质属性,以监督管理过失理论为基础,厘清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关系,合理判定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期实现入罪与出罪的双重考量。
第一,以监督管理过失理论指导实践。为了破解仅处罚位于事故现场的最底层从业者、而无法追究其上级监督管理者刑事责任的不公平现象,日本刑法学界于20世纪后半叶提出了监督管理过失理论。究其本质,监督管理过失是“监督者违反监督与管理义务的一种过失心理状态”,具体指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之人违反事前进行教育、指导、指挥职责,不确立安全监管体制,事中违反监督管理义务,事后未进行有效检查,因上述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从而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16]自其引入我国,即为学界所认可和采纳,希冀以之指导医疗、建筑、矿山、交通、环境、食品、消防等领域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灾害事故中的刑事归责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过程中,对事故发生发挥间接原因力的企业和行政机关责任人员开展的刑事责任追究,与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和相通性。二者的根本目的均为挖掘导致事故发生的深层次、源头性问题,直接目的则在于解决远离事故现场、系事故发生间接原因的当事人的刑事归责问题,指向的对象同为直接当事人背后处于监督、管理地位的上位人员。国内外刑法理论发展及其实际应用充分证明,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已日趋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良好的导向作用,完全可以适用于道路交通领域,使得对事故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更具统一性、规范性。而当前我国的执法、司法现状也证实,在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查纠事故责任人的过程中,亟需引入科学的理论加以引导,监督管理过失理论无疑最恰如其分。
第二,界分刑事评价与行政评价。以监督管理过失理论为指导,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刑事违法行为、具有刑事归责性时,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首先,确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承担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监管职责,具有确保运输活动安全运行的保证人地位,鉴于挂靠企业仅收取挂靠费用、不实际参与管理运营的特殊属性,对其责任人应予排除刑事违法性;其次,继续考量行为人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确认其是否具备行政违法要件;最后,在行政违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权衡该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否具有导致肇事驾驶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并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质危险,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在部分案件中,运输企业安全责任人仅因违反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和开展运输企业“安全活动日”的规定,就被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7)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判决描述过于简单,笔者无法得知肇事驾驶人因实施何种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亦无法判定涉案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违法与肇事驾驶人的上述交通违法是否具有实质关联。参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该违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其违法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对引起肇事驾驶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并进而引发致人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力究竟有几何却值得考量。实践中,未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未开展“安全活动日”活动的问题实际并不罕见,其设置仅为对驾驶人开展常规性的安全教育、提醒,对驾驶人驾驶习惯的培养和驾驶技能的提高则未有实质影响,甚至可能无法涵盖肇事驾驶人所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的内容,仅依此种行政违法即认定企业责任人具有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危险,以刑罚代替行政处罚,枉顾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未免过于苛刻。
第三,判定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有无。在对运输企业、行政监管部门安全责任人进行司法裁量时,应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8)此处特指刑法意义上的主要责任,即经过实质审查后确认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上的驾驶人为原点,分以下两个步骤展开:第一阶段是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条件说,明确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存在“无A则无B”的关系;第二阶段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借助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对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当性进行判断。如具有相当性,则肯定因果关系,如“属于经验法则上稀有的危险或因果过程,则否定存在因果关系”[17]。更进一步而言,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否定监督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因地震、洪水、泥石流、塌方等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其二,在存在异常介入因素,且该因素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更为直接时,应阻却犯罪成立。如肇事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者第三人亦存在致使事故发生的监管失职行为。以“龚某玩忽职守案”为例,身为公安交管部门从事驾驶人体检工作的被告人龚某,其未按照规定对肇事驾驶人进行身体检查并出具虚假体检结论的行为虽系失职行为,但鉴于其在离岗之后又有其他民警同样为肇事驾驶人出具了虚假的体检结论,导致不符合持证条件的肇事驾驶人得以换领驾驶证,并且他人的失职渎职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更接近、作用力更强,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龚某的失职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龚某不构成犯罪。[18]其三,对于行为人无结果预见可能性或者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应否定因果关系。在上述吴某某玩忽职守案中,由于被告人吴某某即使充分履行职责亦无法避免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对其作出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