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销售管制刀具信息行为的定性与处罚

2020-02-22亓伟伟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危险物品信息网络管制

亓伟伟

(山东警察学院治安系,山东 济南 250200)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日益增多。曾有媒体曝光,某电商平台违规销售管制刀具的现象十分严重。[1]而在互联网搜索“网络销售管制刀具”可以发现,发生在全国各地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管制刀具的实际案例不胜枚举。与此同时,通过网络购买管制刀具后实施其他暴力犯罪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公安机关作为管制刀具的专门管理机关,在打击处理涉及管制刀具的违法犯罪时遇到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如何正确适用已有的法律对其进行定性处罚。2015年8月制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一,被很多公安机关的实战部门认为是打击处理利用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管制刀具行为的一大利器,但笔者经过研究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净化网络空间环境,加强对网络空间信息发布行为的管控,打击将信息网络作为违法犯罪工具或者媒介的行为,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罪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以下行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罪名处罚的三种行为中,第一种行为是为实施违法犯罪发布信息建立网站或者通讯群组;第二、三种行为本身就是发布信息的行为,不过第二种行为发布的信息内容本身涉嫌违法犯罪,如为了非法销售枪支发布信息;而第三种行为发布的信息内容本身不违法,但目的是为了引诱被害人上钩实施后续的违法犯罪,如为了实施诈骗而发布招聘广告信息等。简言之,本罪打击的是以信息网络为工具的犯罪,传播信息是本罪的核心。[2]该罪名规定的前两种行为表现都涉及同一类行为,即销售管制物品,无论是为了销售管制物品设立网站、通讯群组,还是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都可以构成该罪。

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具体适用,2019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黄某明、陶某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3]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该案中被告人黄某明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数量巨大,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陶某新等4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微信朋友圈转载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2018年5月至7月,宋某林(已判刑)先后3次通过微信联系陶某新,购买管制刀具。陶某新通过微信与黄某明联系,由黄某明直接发货给宋某林,被告人陶某新从中赚取差价。宋某林购得刀具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黄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329元,陶某新违法所得人民币858元。该案审理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根据各自不同的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网络销售及相关活动。(1)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两种行为:一是建立发布信息的网络站点(通讯群组),二是发布销售管制刀具的信息。有学者通过研读2019年6月前的案例发现,在53起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案例中有大概20例为此种行为类型,占到所有案例的38%,并且犯罪主体集中在青年人群。[4]由此可见,利用互联网销售管制刀具并不是个例,作为网络互动最积极的群体——青年人所具有的某些特质,比如对刀具的喜爱,赚钱的需要,较强的好奇心、攀比心等使得通过网络买卖管制刀具成为一种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的新风尚,更有甚者有人在网上购买管制刀具后实施其他暴力犯罪。上文所述案例即是其中之一,另外,近两年轰动全国的“中科院研究生谢雕被杀案”[5]、“陕西榆林米脂砍学生事件”[6]等,行为人无不是在网络上购买的行凶刀具。尽管网络销售管制刀具行为的危害性从上述案例中可见一斑,公众也不会对处罚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提出质疑,但是作为管制刀具直接管理者的公安机关,在面对行为人因在信息网络上发布销售管制刀具的信息而可能获罪时,必须慎重对待,严格适用法律,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案件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黄某明、陶某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典型案例,在各地各级法院审判中会起到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如若案件本身定性错误,对今后的执法办案都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对此案的定性不应当盲从,而应当进一步探索,以正本清源。

二、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销售管制刀具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的质疑

黄某明、陶某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中被刑事处罚的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销售管制刀具信息的行为。根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条件,要确定此行为能否适用这一罪名,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是管制刀具是否属于法条中规定的“管制物品”的范畴,二是个人借助信息网络销售管制刀具是否属于非法销售管制物品,三是非法销售管制刀具是否属于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四是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 “管制刀具”属于“管制物品”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表现之一是“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在公安管理业务中毒品、淫秽物品属于违禁物品,枪支属于危险物品或者管制物品。那么管制刀具是否属于管制物品呢?答案是肯定的。从字面上看,管制物品应该是管制刀具的上位概念。根据公安部2007年出台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弹簧刀(跳刀)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管制物品”这一用语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多见,我国刑法中第一次出现管制物品这个词,就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即《刑法》第287条之一)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中,在此之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与管制刀具相关的犯罪行为。

从国家对管制刀具的管理来看,管制刀具和枪支弹药一样都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严格管理。我国对刀具的严管始于1983年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但该规定中并未出现“管制刀具”一词。目前从法律上能追溯到的“管制刀具”一词最早见于1987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20条将“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列为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予以处罚。此后,公安部1994年作的《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2007年发布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以及《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戒严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均使用了“管制刀具”一词。[7]现如今威胁公共安全的不仅仅是刀具,弩、斧头、射钉枪等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作案的工具。因此,管理部门逐渐认识到除管制刀具之外其他威胁公共安全的物品也应当予以管制,这个认识在一些立法中也逐渐得到确认,如2005 年的《信访条例》以及2006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均使用了 “管制器具”这一概念来代替原来法律中的“管制刀具”。

目前,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表述中一般把“管制刀具”作为“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下位概念进行列举。如《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5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列举的匕首就是管制刀具的一种)。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管制物品应当包括枪支、管制刀具、弩等一系列纳入国家公安机关特别管理的物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直接使用“管制物品”来代替“管制器具”,在范围上又有所扩大,管制刀具自然包含在管制物品的范畴内,法律中使用“管制物品”为今后法律的具体实施留出了更大空间。

(二) 个人借助信息网络销售管制刀具属于非法销售管制物品

1983年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中,对“制造和销售管制刀具”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该规定,“制造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经销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当时纳入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未经许可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2002年,国务院取消了和管制刀具相关的一系列许可证(2)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工业生产,包括工业产品的销售各个环节,按世贸原则规定办事,所以在管制刀具生产销售涉及的政府审批许可环节,就按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进行了清理。,其中包括“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特种刀具购买证”,“匕首佩带证”等。此后,公安机关一方面加大对违法携带管制刀具行为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只对管制刀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实行备案登记。这种情况下,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只能界定为未经市场监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管制刀具的行为,也就是说,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只应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管辖。

随着互联网和物流的发展,网上销售管制刀具的情况越来越多,随之也造成很多安全问题。2015年,针对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传播危险物品制作技术和贩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根据国家有关危险物品和互联网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公安部牵头会同国家网信办、工信部、环保部、工商总局、安监总局等部门,制定出台了《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的管理,规范了危险物品从业单位的信息发布行为,并依法查处、打击了大量涉及危险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规定》,依法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核材料、管制刀具、弩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资质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物品相关工作的教学、科研、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或备案手续并接受网站安全检查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信息,包括危险物品种类、性能、用途和危险物品专业服务等相关信息。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可供查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从事危险物品活动的合法资质和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标明单位、个人购买相关危险物品应当具备的资质、资格条件。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危险物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发布的危险物品信息不得包含诱导非法购销危险物品行为的内容。《规定》同时明确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信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有关危险物品制造方法的信息。

由此可见,国家严管管制刀具的销售,在网上销售管制刀具的必须是已经取得管制刀具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并且其只能在本单位的网站上发布销售信息。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他任何网站上发布销售管制刀具的信息。因此,毫无疑问,个人在互联网上销售管制刀具属于非法销售管制物品(管制刀具)行为。

(三) 非法销售管制刀具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作为公法,在介入经济生活时应当保持慎重,对于干预方式以及干预程度都应该保持审慎的态度。[8]“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不足以抗制犯罪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9]根据上文分析,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确实属于违法行为。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直接与管制刀具有关的罪名只有两个,即《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3)《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4)《刑法》第297条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没有非法销售管制刀具可以成立犯罪的直接规定。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刑法》将“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纳入了调整范围,但未对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表明态度。

除此之外,刑法分则中和非法销售管制刀具行为最接近的犯罪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按照《刑法》第22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必须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截至目前,只有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和一些规范性文件对销售管制刀具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并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国家规定”规定管制刀具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因此,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销售管制刀具信息不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写入刑法开始,《刑法》第287条之一中规定的“违法犯罪”是特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还是包括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诸多争论。有学者认为,“违法犯罪”应仅指“犯罪或者刑事违法性”,因为本项“违法犯罪”之前所列举的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共同特征均是刑法明文规制的行为,所以作为兜底的“违法犯罪”也应该是刑法明文规制的行为;[10]有学者干脆直接将“违法”解释为刑事违法。[11]还有学者对“违法犯罪”作扩张解释,认为即使发布的违法信息本身不触犯其他罪名,行为人也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12]

目前,对于《刑法》第287条之一中的“违法犯罪”的争议已经尘埃落定。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以,一方面,《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等”,应当做“等外”的理解,也就是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所指的行为不只限于刑法条文列举的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还应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应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新特点、新趋势。如果仅就“销售管制物品”而言,也就不仅指刑法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销售枪支”的行为,还应包括买卖其他管制物品的行为。另一方面,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违法”包括以下三种不同程度的行为:一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二是符合刑法分则行为类型特征,但程度尚未达到犯罪的违法行为,如非法买卖枪支,按照有关司法解释,“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才构成犯罪(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如果仅销售1支非军用枪支则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如果行为人借助网络发布销售非军用枪支信息,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其进行处罚;三是在刑法中有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规定,需要依据行为危害性大小来判断其属于罪还是非罪的行为。如制作或者销售淫秽物品,如果不是借助信息网络完成的,只有达到法定定罪标准才能依据刑法进行刑事处罚,否则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如果是借助网络发布信息完成的,并且达到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定罪标准,就有可能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依据上述分析可知,《刑法》第287条之一所列举的“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都是刑法分则明确禁止的行为(6)法条具体内容参见《刑法》第125条、第347条、第363 条。。

然而,对于刑法分则本身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将其规定为违法行为的行为,即使利用信息网络发布相关信息实施了该种行为,也不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譬如,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卖淫嫖娼信息就不能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因为卖淫嫖娼只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此种行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如果认为线下的一般违法行为在线上实施就构成犯罪的话,会导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成为一个“口袋罪”,反而不利于突出打击网络犯罪的重点,作出这样的限制也是为了避免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13]

综上所述,虽然管制刀具属于管制物品的范畴;个人在信息网络上发布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属于非法销售管制物品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因为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法销售管制刀具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销售管制刀具信息哪怕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也不能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进行处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典型案例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进行处罚是不适当的。

三、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销售管制刀具信息行为的正确定性与处罚

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遇到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管制刀具的案件,虽然不能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进行刑事立案,但由于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确实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一定的危害,并且借助信息网络销售管制刀具也会对互联网秩序有不利影响,因此对其进行有效干预和合法处理十分必要。

2015年六部门发布的《规定》,虽然禁止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管制刀具的信息,但是并没有给出具体如何处罚的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依法给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参见《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第14条。

对非法销售管制刀具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是1983年公安部制定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该规章第9条(8)《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第13条(9)《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违反规定,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而根据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非法贩卖管制刀具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当时处罚的前提是基于销售管制刀具需要公安机关许可。但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取代,《治安管理处罚法》仅保留了与《刑法》相一致的“非法携带”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并对这两类行为规定了具体罚则,而对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国务院也取消了对管制刀具销售实施行政许可的决定。实践中,也有一些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对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人进行处罚,并没收其所有刀具。但这只是打击此类非法行为的权宜之计,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比往往不成比例(10)2018年11月27日,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雷霆出击成功打掉一家非法经营管制刀具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32条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其合法性存在疑问。目前,对线下非法销售管制刀具行为的处理方式一般是由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公安机关负责没收管制刀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2017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实施。该法是我国第一部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针对新型网络违法犯罪多发态势,该法增加了惩治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其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这与刑法中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表述几乎一致。同时,该法第67条规定了违反上述行为的具体罚则:“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这可以看作是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相衔接的一个条文,是对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11)这里仍然有一些疑问:《网络安全法》第46条和第67条中的“违法犯罪”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解释,这里的“违法”能否包含行政违法行为。实践中,已有公安机关根据这一法条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如2018年江苏东海男子孟某在网上非法售卖管制刀具,获利500多元,被公安机关拘留3日并处罚金10000元。(12)虽然笔者赞同适用该法条进行处罚,但对该案的处罚结果持保留态度:违法获利500元,行政拘留3日加处罚款1万元的处罚是否畸重,还有待进一步商榷。[14]虽然这一法条的相关内容需要有权机关进一步解释,但到目前为止,这一法条的确是公安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管制刀具案件时可以适用的最贴切的法律规定。

综上可见,对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公安机关无法找到直接针对其进行处罚的具体法律条文,但是利用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借助《网络安全法》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规范管制刀具网络销售,抑制利用信息网络购买管制刀具实施其他暴力犯罪的作用。

四、结语

单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而言,利用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不应按照刑法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依据《网络安全法》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时应该准确适用法律,不能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将不符合处罚条件的行政违法行为按照犯罪处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目前在《网络安全法》中虽然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利用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而利用管制刀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形也呈上升趋势。在仅靠目前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打击利用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尽快补足立法方面的缺失,将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等行为适时纳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公安机关做好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提供抓手的同时,也增加行为人违法犯罪的成本,如此才能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抑制相关违法犯罪,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猜你喜欢

危险物品信息网络管制
探索陪护参与危险物品管理在青少年非自杀性自伤行为护理中应用价值
危险物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教义学展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边界
危险物品储存和运输安全
管制硅谷的呼声越来越大
网络共享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干问题探究
放松管制
禁止个人在互联网 发布危险物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