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2020-02-22简筱昊
□简筱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3)
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梳理国内研究成果发现,学界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研究至少还存在以下缺憾:首先,部分论者将数字货币与Q币、积分等虚拟财产等而论之,虽然数字货币与虚拟财产之间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但是二者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互相取代;[1]其次,部分论者以单一币种作为着眼点论述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虽然就该币种属性的把握可能较为深刻,但是缺乏对数字货币属性的系统性论述;[2]最后,部分论者虽然论证了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但是忽视了数字货币发展到今天所具有的不同类型以及由此带来的属性上的差异。[3]当然,也并非没有学者注意到数字货币的多元化样态导致的性质上的类型化差异,只是以数字货币的应用场景的不同对同一种数字货币进行截然不同的性质认定依然值得商榷。[4]126-141针对上述缺憾,笔者拟从数字货币的概念和类型着手,明确数字货币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契合其类型的系统性论述。
一、数字货币的概念与类型
(一)数字货币的概念辨析
对于以区块链作为技术基础、以固定数学算法作为发行机制、以密码学加密作为安全机制的为特定群体接受、信任乃至信仰的电子支付系统的称谓,至少存在加密货币(Crypto Currency)和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两种。而与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的虚拟价值相关联的概念至少还存在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虚拟财产(Virtual Poverty)和电子货币(Electronic Money)。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电子支付系统的称谓而言,数字货币是合适的。有学者通过对各国和地区的数字货币称谓的实证分析认为,“加密货币”的概念更能体现数字货币的“加密”特征,并且具有更为广泛的受众基础。[4]126-141笔者认为,“加密货币”的国际受众基础并不构成我国继受该概念的正当性依据,国际社会的提法并不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在我国,央行已经计划推出的央行数字货币(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为数字货币的概念选择奠定了官方基础。而且从最早的比特币研究文献来看,数字货币的概念从2011年就已经进入我国研究范围,[5]具有一定的理论惯性。此外,虽然数字货币使用了特殊的加密算法,但是“加密”特征不是数字货币的专利,“加密”是包括法定货币在内的所有货币的共同特性,只是各自的加密方法有所不同。
关联概念中,虚拟货币是“没有法定货币(Government-issued Currency)支持的,可以在虚拟经济中使用或是代替法定货币在实体经济中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数字交换单位”,虚拟货币既可以是比特币、比特黄金之类的数字货币,也可以是在线游戏或虚拟世界中的交换媒介。[6]换句话说,虚拟货币是在虚拟世界扮演交换媒介的一切单位,包括账号类如QQ账号和游戏账号、物品类如游戏装备和货币类如Q币和金币三类,[7]数字货币是虚拟货币的高级形式。电子货币则是法定货币的电子化形式,是法定货币的电磁数据化存在样态。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的外延大于虚拟货币大于数字货币,数字货币不同于电子货币,是一种特殊的虚拟财产。可用符号表示为:虚拟财产>虚拟货币>数字货币∨法定货币=电子货币。(1)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和虚拟财产之间的特殊关联,既使得学界可以在“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财产”的层面把握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也使得本文可以将关于“虚拟货币”和“虚拟财产”的观点作为批驳对象或者论证依据。
(二)数字货币的类型划分
数字货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多种类型,笔者主要介绍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定产生影响的三类。第一类:法定数字货币和非法定数字货币。前者是指具备国家信用背书的数字货币,如委内瑞拉的石油币和马绍尔群岛的君主币,后者则是指不具备法偿性和强制性的数字货币,目前市场上的绝大多数数字货币都是非法定的。第二类:交换媒介型数字货币和投资产品型数字货币。分类的根据是数字货币在实践中所承担的角色与功能,前者重视数字货币的交换媒介属性,后者关注数字货币的投资产品效用。第三类:中心化数字货币和去中心化数字货币。该分类由金融行动特别组(FATF)在一份报告中提出,前者是指拥有单一权威管理机构控制货币运行的数字货币,后者是指没有中央权威监管的依赖数学算法自治的数字货币。遗憾的是,该报告还认为包括比特币、莱特币和瑞波币在内的所有加密货币都是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去中心化”是数字货币的核心特征。但是,瑞波币是由瑞波实验室运营和发行的,具有典型的中心化特征。而且随着区块链底层技术由单一公有链向公有链、联盟链、私有链以及侧链等多类型方向发展和以太坊ERC20标准的实施,数字货币越来越呈现向“中心化”妥协的趋势。
在数字货币的分类中,关注最多和争议较大的是第三种类型。或许是受FATF报告的影响,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数字货币“与传统网络虚拟货币的主要区别在于去中心化的特点”,[8]并将不具有“去中心化”特征的数字货币称呼为“代币”(Token)。笔者认为,尽管数字货币的鼻祖比特币确实是以“去中心化”闻名于全球,但是越来越多的数字货币呈现“中心化”特征。而且所谓的“代币”实际上是数字货币的前置阶段。在区块链众筹项目中,项目发起人在向他人筹集主流数字货币的同时需要支付一定的代币作为权利凭证,此时的代币尚不具备独立价值。及至代币在数字货币交易所上市,代币方才成为能够自由流通的数字货币,泰达币就是此种代币的典型。当然,获取独立价值的代币究竟是中心化的还是去中心化的,则取决于区块链项目白皮书中数字货币的技术方案。所以,认为“去中心化”是所有数字货币的特征有以偏概全之嫌疑。
二、数字货币的权利属性
(一)数字货币的财产权属性
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第一个争议是权利人对数字货币拥有何种权利,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抑或是作为复合权利的知识产权?如果是财产权,究竟是作为相对权的债权,还是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所谓人身权,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等,所以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的数字货币不可能是纯粹的人身权。学界对数字货币权利属性的争议首先围绕知识产权说和财产权说展开。
知识产权说认为,数字货币“更多地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即具有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时间性、地域限制性等特点,是一种智力成果”。[9]笔者对此提出以下质疑。首先,数字货币的可复制性、时间性和地域限制性存在疑问。一方面,为了使数字货币稳定地发挥交换媒介功能,每个数字货币均具有唯一的哈希值(类似人民币上的冠字和号码),防止数字货币被复制进行“双重支付”。另一方面,借助于互联网,数字货币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在全球范围内流通。其次,数字货币并不完全具备知识产权客体即智力成果的全部属性。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客体主要具备非物质性、创造性和价值性特征。而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的支付手段即便具备了非物质性和价值性,也并不一定具备智力成果的创造性特征,因为执行以太坊ERC20标准的数字货币实在难言有何“创造”之处。再次,具备创造性的数字货币并不必然符合我国知识产权的获得方式。在我国,专利权和商标权均需官方当局的授予方可生效,著作权自创作完成取得。目前,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和一些机构就数字货币及其关联服务技术申请了专利或者商标,但是大部分的数字货币均未履行上述审批手续。最后,即便肯定部分数字货币的知识产权属性,知识产权说也只回答了知识产权人对数字货币所拥有的权利,却没有对广大使用群体对数字货币的权利作出界定——这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所以,知识产权只是部分人对部分数字货币所享有的权利,大多数人对数字货币不享有知识产权。
财产权说的核心观点是数字货币对人类具有价值性,能够转换成经济价值。价值性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商品满足人们精神和物质需求的能力,后者是指商品与货币的兑换关系。对于肯定知识产权属性的数字货币,其财产权属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普通使用群体是否对数字货币拥有财产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首先,数字货币具有价值性。不管是交换媒介型数字货币还是投资产品型数字货币都满足了特定主体的价值需求,只是不同主体关注的侧面不同。而且数字货币的有偿交易是金融投资市场的常态。对此持不同看法的学者认为,数字货币的使用价值是因人而异的,交换价值是跌宕起伏的,不具有客观价值性。[10]1-4但是,财物对不同主体的价值程度本来就有所区别,交换价值的波动也无法构成否定数字货币财产属性的实质依据。其次,数字货币的发行融入了能源资源消耗,具有“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劳动”。以比特币的发行为例,根据Digiconomist的评估,目前比特币挖矿的年用电量约为77.78亿千瓦时,比特币挖矿总用电量占全球用电量的0.35%。[11]再次,数字货币具有法定货币的价值赋能。不管数字货币的本质为何,考虑到数字货币背后是权利人法定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投入,也应当肯定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最后,《民法总则》第127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开放性规定,为数字货币成为财产权奠定了实体法依据。
(二)数字货币的物权属性
在确认权利主体对数字货币享有财产权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该财产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学界围绕该问题形成了债权说和物权说的争论。债权说认为,数字货币(虚拟游戏货币)体现的是权利人与货币发行管理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人无法对其账号内的数字货币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当权利人的权利无法正常行驶时,得请求货币服务方予以必要协助。[12]27-35物权说则认为,数字货币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以及价值性,符合财物的基本特征,权利人对数字货币享有的是物权。[13]笔者原则上赞同物权说。
首先,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成立以特定相对方的存在为前提。但是,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依赖数学算法自主发行,发行后的数字货币由社区通过共识机制维护,当数字货币的使用遭受不当妨害时,并不存在可以为权利主体请求履行必要协助义务的相对方,所以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肯定无法成为债权客体。那么,中心化的数字货币能否成为债权客体?如上所述,中心化的数字货币存在中央管理机构。然而,数字货币的中央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维持系统的正常运行,与之无关的请求不得向其提出。当数字货币遭受非系统障碍妨害时,中央管理机构不构成债权相对方。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绝大多数数字货币侵权(犯罪)行为与系统障碍无关。其次,债权请求权的发生往往以本权遭受侵害或者妨碍为前提。权利人对数字货币享有的权利是第一位的,因其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是第二位的。即便肯定了数字货币权利人对相对方所享有的债权,债权说也没有回答权利人对数字货币享有的权利属性。对比法定货币,当法定货币被他人窃取时,权利人享有请求对方履行退还义务的债权,但是权利人对法定币享有何种权利,则需单独界定并构成债权请求权的前提。所以,债权说根本没有回答权利主体对数字货币享有何种权利。
物权与债权不同,其实现不需要相对人履行必要的作为义务,但要求不特定的义务方不得实施妨碍行为。数字货币权利人对其账号内的数字货币的支配也不需要特定相对方的积极作为。实际上,交换媒介型的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有极大的相似之处,仅载体形式不同。对数字货币的支配类似于对法定货币的支配。可能存在的疑问是,电子货币和数字货币都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为何前者的权利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享有的是债权,后者的权利人享有的是物权?笔者认为,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使互联网由信息互联时代进入价值互联时代,数字货币成为数据与价值的统一体,对数据的占有就是对价值的占有,所以可以肯定对数字货币的排他支配。但是电子货币则是法定货币的电磁化形式,其真正的价值是法定货币,数据本身并不具备价值。
否定物权说的学者认为,当虚拟财产账号拥有者违反服务协议时,服务方可以冻结账号销毁虚拟财产,权利人对其账号内的虚拟财产不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而且虚拟财产从甲账号转移到乙账号,“在‘空间’上并没有变化”,虚拟财产不具有转移可能性。[12]27-35笔者认为,对账号的冻结并不构成否定排他性支配存在的依据。因为即便是现实掌握的法定货币等财物,国家公权力机关也可以实施销毁没收等措施。数字货币服务方类似于社区秩序维护者,冻结账号销毁数据的行为类似于惩处措施。至于占有“空间”的变换,一方面,法定货币在现实世界转移后,依旧处于现实世界,能否认为其没有发生转移?另一方面,占有至少可以分为事实占有和规范占有两大类型,前者强调个人对财物的现实支配,后者突出人与物的分配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规范关系。[14]随着网络空间日渐成为人类的第二活动空间,应当承认局部空间的私人领域性,承认私人支配领域间的规范关联。所以,数字货币具备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权利人对其享有物权。
三、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
明确了数字货币的财产权(物权)属性后,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第二个争议是数字货币为何“物”?学界围绕该问题至少形成了货币说、数据说、代币票券说、外汇说、虚拟商品说、投机工具说、功能说等的争论。由于数字货币发行的初衷是补充乃至替代政府控制的法定货币,货币肯定论和否定论的争论又最为激烈,以下首先围绕货币说展开。货币肯定说认为,数字货币具有货币经济学上的职能,具有降低交易费用、简化交易程序等方面的优势,事实上已经成为非法定的货币。[15]货币否定说则认为,数字货币缺乏中央政府信用背书要件,而且价格的不稳定使其难以成为国家惯常使用的交换媒介。[16]笔者认为,对数字货币“货币”属性的分析应当分“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讨论。
(一)应然层面:法定货币的替代或补充
就应然层面来说,交换媒介型的数字货币可以成为法定货币的替代或者补充。首先,交换媒介型的数字货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价值贮藏、世界货币等核心职能。价值尺度是指标记商品或者服务价值的能力,流通手段是指以数字货币交换商品的能力,价值存储是指货币的增值保值功能,世界货币是指国际支付和转移的能力。以比特币为例,根据Coinmap显示,截止2020年3月16日,全球至少有7536家商店接受比特币作为支付手段。这些商店遍布全球各个地区,并以欧洲和美洲作为主要分布地。接受比特币作为价值单元的国家或者商店,均直接根据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率”标记商品和服务的比特币价格。比特币的广泛流通为比特币成为世界货币奠定了受众基础。而且,比特币发行总量固定、年发行量递减的发行机制,保证了数字货币免于通货膨胀,比特币近些年市场价格的不断上涨,证实了比特币的价值贮藏职能。关于比特币(数字货币)价格波动剧烈难以发挥货币职能的诟病,笔者认为,数字货币价格的剧烈波动是市场非理性因素影响的结果,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使其特别容易受资本市场的左右。但是,数字货币价格的波动依旧可以通过实时调整“兑换率”予以克服,特定行为和心理驱动下的数字货币具有货币的全部职能。[17]87-97
其次,政府信用背书是货币的选择性要件。一方面,政府信用背书仅是部分货币在特定时期的要件。根据历史常识,最早的货币是天然海贝,形成于交易主体的自觉选择,最早的纸币是北宋交子,起源于商人的自由发行。这些场合中,货币的发行和管理都没有政府的参与。后来,为了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政府开始垄断货币发行权,并以国家信用背书作为法定货币的要件。另一方面,哈耶克早就提出货币的“非国家化”设想和货币竞争理论。[10]1-4在货币的运行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国家,而是人们的态度”。换句话说,货币一般等价物作用的发挥依赖于人们信任和认可,而这种信任和认可既可以来源于国家权威也可以来源于个人信用。[18]
最后,数字货币具有安全性、便利性、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等特点。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通过限制发行总量,模拟黄金贵金属的属性,给予市场价格心理预期信号,构建比特币市场价格的安全网。此外,拥有数字钱包和互联网连接的任何人几乎都可以免费在全球范围内传输比特币,甚至不需要银行帐户,一些服务更是允许通过短信进行数字货币转移。这种点对点式的数据转移或者电子支付方式,绕开了中央权威机构的监管,极大地简化了中心系统的审批程序和降低了中间机构的手续费用。所以,数字货币可以且值得作为一国货币金融体系改革的努力方向,成为不稳定的法定货币体系的补充或者替代。
(二)实然层面:尚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
就实然层面来说,数字货币在我国尚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一方面,根据《人民币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定货币为人民币,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数字货币既不具有法定货币强制和法偿的实质特征,也不符合人民币纸币和硬币的载体形式。此外,交易中经常使用的数字货币钱包地址相对较少,这表明数字货币可能被囤积,而不是消费。
另一方面,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否定了数字货币的“货币”地位。2013年《通知》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公告》重申了2013年《通知》对数字货币性质的界定,认为数字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并将代币融资关联业务定性为“违法违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官方当局从数字货币不具有以“法偿性”和“强制性”的角度否认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为未来承认数字货币的合法地位保留了余地。换句话说,官方当局的态度实际上默认了数字货币的经济学职能,只是这种职能因为缺乏官方当局的信用保障和政策调控而呈现出一定的“不完整性”。所以,从经济学职能的发挥以及效率成本优势的对比中,可以肯定数字货币的“货币”地位。在此意义上,交换媒介型数字货币及其异化投资产品型数字货币,都是经济学上的“货币”。但是,从货币的“法偿性”和“强制性”角度来说,数字货币还不能被当作“货币”对待。
四、数字货币的财物属性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数字货币的“货币”地位尚不能被肯定,那么应对其进行何种“财物”性质的界定以便纳入监管范围?数据说认为,数字货币的本质是由“0”和“1”二进制形式表现出来的电磁数据。代币票券说认为,数字货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的代币票券。虚拟商品说认为,数字货币可以用来交换商品和服务,符合马克思关于商品的论断。投机工具(金融工具)说认为,数字货币“事实上承担着套利、投资(投机)、兑换法定货币的金融工具职能”。[19]功能说则认为,数字货币的性质应当根据其所发挥的功能分情形界定。笔者认为,功能说根据数字货币的发展类型对其财物属性作出不同的界定,相对于其他观点对数字货币属性的一元论界定,属于多元论的观点,为本文所赞同。
(一)对一元论观点的反思
首先,《网络安全法》第76条规定,任何能够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电子数据都是网络数据。数字货币的“数据”属性是不证自明的。但是数字货币是否不具有价值,或者即便具有价值也不适合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关于前者,笔者在此补充一点,即不可混淆事物的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电磁数据只是数字货币价值的表现形式,以表现形式否定实质内容,实有“白马不是马”的诡辩嫌疑。关于后者,刑法作为保障法,理当对其他法律无法充分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尤其在对刑法中的“财物”进行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广义解释之后,民法中的财物都属于刑法的保护对象。论者既然肯定了数字货币的经济利益,就该承认刑法介入保护的可能。
其次,代币票券不是一个规范概念,学界对其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的界定,数字货币既不符合狭义说关于发行主体的要求,即代币票券是民间团体或者个人会同银行发行的代币符号,也不符合国务院关于代币票券纸质性要素的规定,即《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规定,代币票券至少应具备可量化、可流通、可循环使用、不记名、不挂失、纸质性特征。此外,官方当局对数字货币的态度不符合代币票券的定位。根据《人民币保护法》的规定,代币票券在我国的流通是非法的。但是,2013年《通知》和2017年《公告》均仅取缔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数字货币关联业务,并未禁止民间个人的数字货币交易行为。
再次,虚拟商品说是官方当局出于监管数字货币目的而对其法律属性作出的妥协。一方面,数字货币的流通冲击着我国的货币金融体系,官方当局出于维护金融稳定的初衷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另一方面,我国是数字货币业务的重要市场,为了平衡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官方当局只能一定限度承认数字货币合法地位,即虚拟商品。但是,数字货币毕竟与普通商品不同,数字货币的价值是抽象的或者象征的,取决于市场对数字货币的态度。而普通商品本身的价值则是相对确定和客观可衡量的。而且数字货币从诞生以来,就以法定货币作为竞争对象,“货币”属性才是其最终归宿。
最后,数字货币之所以被认定为是投机工具或者金融工具,是因为其价格的波动性和增值性。但是,第一,投机性是数字货币职能的异化,价格的波动会随着数字货币的普及和被广泛接受为支付工具而渐趋平稳,投机性最终会被交换性所取代。第二,从功能上看,数字货币至少包括交换媒介型和投资产品型两类,投机工具说只能说明部分数字货币的价值属性。第三,将数字货币理解为金融工具不符合官方当局对金融工具审批程序的要求。在我国,金融工具的公开发行需要经过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及其授权部门的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公开发行金融工具。数字货币的发行机构以及被禁止开展数字货币关联业务的机构,显然无法获取我国官方当局的授权而公开发数字货币。
(二)对多元论观点的展开
功能说内部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根据数字货币发挥功能和场景的不同,学者们对其法律属性作出了大相径庭的界定。例如,有学者认为,当数字货币充当商品和服务交易的支付工具时,法律应当承认其货币地位;当数字货币被当作投资产品或工具而为法定货币购买时,法律应当承认其构成金融产品。[17]87-97还有学者认为,当数字货币为外国官方当局所认可时,可以承认其外汇地位;当数字货币是私人通过ICO(首次代币发行,类似于股票的首次公开发行)发行的分享收益的凭证时,可以认定其构成证券(金融产品)。[4]126-141
笔者认为,虽然功能说的类型化思维方法和论证方式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同一种数字货币可以具备多种互斥财物属性的论断依旧值得怀疑。如有学者认为比特币根据其运用场景的不同,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投资产品。然而,如果肯定了数字货币的货币地位,那么数字货币就是我国的官方交换媒介,获取数字货币的行为更多的是一种货币兑换行为。此外,虽然目前市场上的绝大多数数字货币都是非法定的,但是也存在一些由国家发行和管理的数字货币。对于法定数字货币,应当承认其外汇地位。当然,为了避免外汇管理秩序的混乱乃止崩溃,国家也有必要有限地承认部分流动性较强、接受度较高、交易较为活跃的数字货币为外汇。最后,如上所述,我国《证券法》等对金融工具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规定,尽管投资产品型数字货币具备金融工具职能,买卖数字货币的行为也还不能构成金融产品投资行为。
五、结论
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直接关系着法律的介入程度和调整范围。笔者通过对数字货币的权利属性和财物属性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普通使用群体对数字货币仅享有财产权;债权说界定了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却没有回答权利人对数字货币享有何种权利;数字货币虽然具备经济学货币职能,但在我国尚不具备货币地位;数据说混淆了数字货币的表现形式和实质内容;代币票券说不符合官方当局对数字货币的容认态度;虚拟商品说是官方当局出于监管数字货币目的而对其法律属性作出的妥协;数字货币能否被认定为金融工具还有待官方当局的明确;应当承认外国法定数字货币外汇地位,有限度承认非法定数字货币外汇地位。
目前官方当局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界定,不足以有效应对数字货币所引发的系统风险。数字货币至少已经触发了货币、外汇、期货市场秩序失控,消费者权益保护缺失,违法犯罪惩处失调等风险,仅将数字货币界定为虚拟商品,期待通过民事法律规范实现有序规范,难以有效应对数字货币对金融秩序的挑战。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还有待官方当局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