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以《民法典》编纂为视角

2020-02-22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隐私权民法典个人信息

王 毓

(长春理工大学 法学院, 长春 130022)

截至2019年6月,我国的网民总量已经达到了8.54亿,互联网普及率已经达到61.2%。互联网的大规模普及和应用,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当今社会,人们可以足不出户,便能够通过互联网满足自己大部分的日常需求。网络技术的大规模应用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网络社会中的公民隐私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进入网络时代以后,基于信息传播技术的高速发展,每个人的隐私都有可能在互联网上被发掘并在网上瞬间传播,从而造成难以挽回的恶劣影响,因此,如何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国家立法层面对这一问题也逐渐重视,在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民法典草案当中,在人格权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两大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延续了草案当中的规定。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我国人格权保护尤其是隐私权的保护开启了一个新的篇章,但是民法典当中对隐私权的规定尚停留在传统隐私权的一般规定方面,对于网络环境下可能会产生的新的人格权冲突没有进行充足的考量。尤其是隐私权,其内涵的不断扩张使得其在很多国家实际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同时在互联网、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介入下,其权利内涵更加丰富,权利冲突更加剧烈[1],因此详细的分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是在民法典时代建立人格权保护体系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隐私权在网络社会演进出的新特点

英国詹姆斯·斯蒂芬(James Stephen)法官是西方理论界比较早的关注隐私问题的人,在其著作《自由·平等·博爱》一书当中,他对自由的内涵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同时他认为对公民的隐私进行保护是十分必要的。[2]直到1890年,“隐私”(Privacy)这一概念才首次在西方理论界被正式地提出。当时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和塞缪尔·沃伦(Samuel D.Warren)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著名的《论隐私权》一文,在这篇著名的文章之中,两位学者创造性的对隐私权进行定义,他们认为所谓“隐私”就是指自然人所拥有的一种独处的权利。[3]至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展开了对隐私权理论的研究。我国理论界正式地对隐私权进行广泛的研究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当时王利明教授将隐私权定义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4]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隐私权不仅是一种归属于自然人的独立的人格权,而且明确其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权利。在2020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中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综合以上理论观点,笔者认为,所谓隐私权就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侵扰,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密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公民的生活方式也产生了很大的进步,但随之而来的就是在网络社会个人隐私的保护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然而挑战同时也会带来机遇,网络社会刺激着隐私权理论的突破与革新。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伴随着权利的演进表现出以下新的特征: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内容的数据化

网络和信息数据是网络交互中的主要载体,随着相关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往往以数据的形式呈现出来。所谓个人数据,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的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如个人的自然情况和识别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遗传基因和病史、籍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身份证号码、身高、体重、财产和收入状况等、生活经历和习惯、消费习惯、家庭基本情况等。[5]与传统的隐私权相比,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更加注重数据的安全性。[6]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具有财产权意涵

自隐私权确立的那一刻起,它就被归在人格权这一范畴,然而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信息传播的速度与广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信息的财产价值得以极大提升,这其中就包含个人隐私信息。由此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不再只具有一种人格权属性,更表现出了一种财产权的意涵。[7]

(三)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手段的技术化和多样化,侵权主体的复杂化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并不像传统情况下那样单一,往往包含着侵权个人、网络服务商、信息存储机构等,这对于其法律责任的认定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只有清晰的区别不同身份的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才能更好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另外,较之于传统环境下,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主要表现在施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要具备一定的网络信息技术。[8]另外,由于技术的发达,侵权行为过程较短,且证据大多以数据的形式进行存储、流动,非常易于隐匿和删除,这也给受害者维权造成了很大障碍。对于普通的网络用户来说,其隐私早已被窃取和刺探却浑然不觉,使得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难度加大。

(四)网络技术侵害隐私后果严重

互联网是一个方便、快捷的信息交互平台,在全球范围内都有极高的影响力。但这同时也造成了侵害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所产生的不良影响会以最快的速度,在最短的时间里,在最大的范围内扩散。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打破了传统意义上隐私权的空间界限,在网络环境之下,隐私内容一旦被公布、披露,网络上的任何用户只要访问相关网页,就能够获取这些隐私信息,从而导致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快速的扩散。毫不夸张地说,整个地球上哪里有网络,这种不良后果和影响就可能传播到哪里。互联网的传播范围和传播速度,相对于传统媒体来说,其所造成的广泛影响和严重后果根本不是后者所能相比的。

从以上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所展现的新特点来看,相比于传统隐私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权利构成更加复杂,更容易被侵犯,对其保护也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因此,我们需要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进行认真的研究,以期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全面的保障公民在网络社会当中的合法隐私权利。

二、《民法典》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在网络环境当中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两种权利放在同一节分别进行了规定,说明二者之间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重合性,但在传统环境之下,二者界限相对来说较为清晰。然而进入到网络社会以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梳理清楚二者的联系与区别有助于厘清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权利边界,对于在实务中那些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哪些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联系

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提升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的当前,虽然民法典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确定为两种独立的人格权,但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在权利客体上,仍然具有以下相似性和关联性:

第一,很多没有被公开的个人信息其本身就是隐私的一种,其实许多个人信息都是权利主体不愿意让外界知晓的私密信息,代表着一种不愿意被打扰的生活安宁。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个人信息的范围的规定当中可以看出,个人信息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记载,二是识别。①所谓记载就是指与自然人有关的信息一定要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而识别是指能够通过这些被记载的信息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同时符合这两个要件的信息就能够称为之个人信息。当然,这些信息当中会存在很多权利主体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信息,比如个人的工作单位、银行账户等信息,尽管在现实当中这些信息可能已经被相关机构所收集,但是该隐私信息的私密性却一直存在。

第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客体许多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合情况进行了规定②,而在网络环境之下,二者重合的程度更高。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数据信息,这就让很多隐私同时具有个人信息的特征。比如在网络上聊天、浏览网页等行为原本属于一种网络活动,但是利用当今高度发达的信息处理技术,可以将这些隐私转化为文字和图片等数据信息,而这些数据信息当中所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指向特定自然人。这就使网络隐私也成为了一种个人信息,从而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个人信息权。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在网络时代,信息技术的高水平发展和广泛运用使得网络环境下公民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产生了相互转化的趋势,打破了传统环境之下二者的界限,展现出较大的交叉型和关联性。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区别

虽然在网络环境之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呈现出了一种相互转化的趋势,但是并不能以此认为可以用个人信息权来替代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因为隐私并不包含所有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几点对两种权利进行区分。

第一,二者权利客体的内涵不同。个人信息权要求信息内容一定要达到可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程度,这种身份识别性是个人信息权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而隐私权重在一个“隐”字,隐私权的客体要具备私密性特征,隐私权所保护的重点是一种生活的安宁。二者虽然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交叉性,但是在本质价值上却各有侧重。例如,网络用户经常会在社交平台上主动公布的姓名、工作和学习情况、家庭状况、收入情况等个人信息,虽然这些信息就有识别性,但是这些信息一经公布就已经和“隐私”二字无关,单纯的受个人信息权保护。由此可以看出,能够被权利主体所允许而在网络空间上所公布的个人信息,虽然是个人信息权所保护的对象,但不能被纳入到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范畴当中。

第二,二者在表现形式上有差异。网络环境下的隐私并非只有私密的信息数据这一种表现形式,对个人网络活动的窥探和对私人网络空间的非法介入都有可能侵犯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但是只有被记载下来个人信息才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例如,非法入侵到别人的聊天软件当中进行窥探的行为,如果没有以一定的方式对聊天内容进行记录,那么就是对个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犯,而非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但是如果将所窥探的聊天记录以一定方式记录下来形成数据信息,并且可以从中识别出特定自然人,那么该行为也就同时构成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

第三,二者在危害后果和救济方式上有差异。基于网络信息技术的广泛影响力和隐私的特质,隐私一旦被披露其私密性就消失了,也就不能再称其为隐私了,这种不可逆性直接导致了权利主体无法以请求“恢复原状”等方式进行救济。但是公民个人信息却可以被反复收集、使用,如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侵权人以排除侵害等方式恢复个人信息权的圆满状态。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网络环境之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全呈现了较大的交叉性和关联性,但是二者在权利的本质上、具体表现形式上、救济方式上都存在者较大的差别。通过对两种权利的比较,我们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权利边界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认识。由此也可以看出,个人信息权并不能完全涵盖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全部特质,因此单纯地通过个对人信息权的专门立法来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取的。

三、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所面临的新挑战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与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冲突

言论自由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人权,它指的是公民可以自由的通过语言或者其他形式表达自己内心想法的权利。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应当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这些言论既包括能被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言论,也包括那些难以令人接受、甚至会给个人和团体带来负面影响的言论。在互联网当中,信息传播的速度异常迅猛,人们的言论一经发表就会在整个网络上传播,因此在网络时代,公民言论的影响力空前巨大。尤其是在进入到21世纪以后,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大规模普及,普通的网络用户逐渐从消极的信息接受者变成积极的信息制造者和传播者。互联网的发展和公民言论自由权相碰撞就产生了人肉搜索这一概念,所谓人肉搜索就是指网络用户以互联网为主要工具,通过人工手段对网络当中的信息进行逐个筛选、鉴别真伪,或者是根据相关知情人所提供的数据信息去收集特定主体的相关信息,以查找人物身份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众运动。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人肉搜索行为已经被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③,但它非常突出的表现出了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在当下的中国,按照搜索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不同可将人肉搜索大致分为两类。其一是针对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人肉搜索;其二是针对社会热点事件,网民通过收集网络信息探明事件真相,并对社会热点进行评论的行为。客观地说部分人肉搜索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比如对违法乱纪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举报、揭发,公民以此来实现批评与监督的权利,从而在部分事件当中社会的公平正义得以伸张。[9]与传统的信息媒介所不同,互联网的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都得到极大提升,这也使得人肉搜索在当今网络社会拥有巨大的影响力。但人们在进行人肉搜索的同时,大量的私人信息在未经授权和允许的情况下被披露和传播,这严重的侵犯了相关人员的隐私权。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家庭成员等信息在传统环境下可能并不构成隐私,但这些信息在网络上经过不可控制的传播将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因此大多数的人肉搜索其实是一种缺乏理性和正当理由、单纯出于义愤而产生的网络暴力,其无限制的对公民信息进行收集和披露的行为,给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的生活安宁带来极大的破坏。[10]人肉搜索行为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侵犯尖锐的反应了言论自由权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冲突。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与商业发展之间的冲突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商业模式也在不断的革新,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了国民经济当中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尤其是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距离越来越短,交易成本随之降低。电子商务的出现不但改变了人们的消费方式,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在网络上留下了大量的信息,企业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消费者的年龄、喜好、地址甚至是个人活动进行收集、统计和分析,从而获得有价值的信息并借助这些信息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和提升市场占有率。所以在网络社会当中,信息的流通对个人和企业来说都具有很高的价值,信息数据的合理流通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称得上是网络经济的大动脉。但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电子商务的大量使用也使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在信息收集的过程中,目前很多网络运营商在收集用户信息时往往没有告知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运营商利用技术手段跟踪消费者的网络活动并记录、分析。更有一些网站设置了强制条款,如果消费者不同意隐私条款则不能够使用该软件。另外由于一些商业活动的需要,用户在网络平台进行商业活动时往往要提供一些个人信息,包括真实姓名、年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有些信息的提供是必要的,但同时也有很多信息超出了商务合同的范围,为非必要信息。用户在多数情况下没有自主选择权,只能被迫提供个人隐私信息。

第二,在信息的使用过程中,网络运营商在成功收集到用户的相关信息后会不按照先前的条款来使用这些信息数据,比如向用户的手机和电子信箱当中发送各种推销短信和邮件等,这种行为在用户不同意的情况下构成了对其生活安宁的侵扰,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形成强大的冲突。更有甚者会在没有经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持有的信息提供给其他的经营者,例如美国的一家公司以在网络上售卖个人信息作为主要经营业务,只要你在其网站上输入一个人的社保号码,在极短的时间内你就可以免费获得该社保号码主体的姓名、生日、联系方式以及近十年以来的住所记录。如果你支付一定费用还可以获取该人的银行档案、银行账户并且定位其在银行内的保险箱。

因此,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民隐私的互联网商业活动予以监管,力图全面、有效的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也要避免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进行过度地保护,以防阻碍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和大数据的交流。如何平衡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和商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是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得到妥善保护的重要前提。

四、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应遵循的原则

在传统社会当中,隐私权保护并不是一个很严峻的问题,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网络环境当中,由于信息传播技术的高速发展,公民的隐私信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公民的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和商业发展等权益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明显。因此如何平衡这些冲突与矛盾,确立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我们调整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方式的重要基础,也是我们构建系统完善的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体系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一)合理隐私期待原则

合理隐私期待原则来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在著名的Katz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FBI在公共电话亭安装窃听装置来获取被告人通话内容的行为是否侵害被告的隐私权。对此,美国最高法院的斯图尔特(Stewart)法官认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④所保护的应当是人而不是地点,不管当事人所在之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只要当事人对其隐私享有期待,那么该隐私就都应该得到美国宪法的保护。而“合理隐私期待”这一原则则是美国最高法院另一位大法官哈伦明确提出的,他认为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对其隐私权抱有一种真实、合理的期待,同时社会风俗也充分肯定当事人的这种期待是具有正当性的,那么法律就应当对该隐私进行充分的保护。

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亟需引入合理隐私期待原则,这将有利于我们在实践中对隐私的范围进行全面、合理的认定,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隐私权。尤其是在网络环境当中,合理隐私期待原则的引入能够充分的保护因为环境的变化而产生的新的隐私权,同时也避免了因为认定隐私权的权利范围过大而阻碍了大数据的流通和发展的情况。但是在具体适用的过程当中应当充分结合具体案件当中的主、客观因素进行统一的分析。首先从主观方面判断,要考虑隐私主体对自身隐私所表达出的真实的期望。而从客观方面判断,则应当综合以下因素来进行综合分析。首先要判断案件当中所涉及的事实是否是当事人不愿意被他人知晓的私人事实;第二,要从法律规定角度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而产生了对公民隐私的侵犯;第三,可以从事发地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考虑,考察当地大多数民众是否认同当事人对争议事实享有隐私权;最后,一个案件当中可能会产生隐私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冲突问题,此时就需要依据利益平衡原则来做出调整[11],这在下文当中会进行具体的论述。当然,除了以上几点可能还涉及其他因素需要考量,如技术要素、当事人身份、婚姻关系等等,只有综合以上因素进行判定才能够完整而又适当的保护好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

(二)限制使用原则

正如前文当中所提及的,互联网环境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数据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突出,信息数据可以被称为是网络社会的大动脉,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触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导致不管是政府、企业还是公民个人在网络上活动时都有可能涉及到他人隐私。因此,在网络环境当中应当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对收集和使用公民网络信息的行为进行禁止,如果完全禁止这种信息的交互,无疑会给网络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带来巨大的阻碍。所以,为了平衡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和网络社会信息流通二者之间的冲突,应当对网络信息收集行为进行一个合理的限制,这就要求我们要引入限制使用原则予以调节。所谓限制使用,即要求网络服务商或其他网络隐私信息的收集者在信息收集之前明确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如果其对信息的使用超出了该目的范围,则应立即禁止这种使用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讲,限制使用原则要贯彻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明确信息使用目的,限定信息使用行为。欧盟在上世纪90年代的立法当中就已经对明确使用目的和限定使用行为这两项原则做出过详细的规定,其中明确信息使用目的就是要求信息收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之前,就要向权利主体详细的说明以后使用该信息的目,以此来保证权利主体对自己隐私信息知情权的实现。而使用限制就是要求信息收集者对隐私信息的使用和处理应当符合收集信息时的目的,严格禁止不符合信息收集目的使用行为。[12]这两项规定对于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当前我国法律当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法律的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当中的约束力极其有限。在具体实践当中,一些网络平台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会以一种十分模糊的语言来表达其信息收集目的,例如“为完善服务质量”、“为用户量身打造定制内容”等。这种做法使得明确信息使用目的这一要求流于形式,没有使法律当中的限制使用原则发挥出应有的约束力。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当强制隐私收集者对使用目的做出更加详细、清楚的表述,网络信息收集者应当在其提供的隐私条款当中明确更多的细节,同时应当考虑目标用户的认知能力,以防止隐私主体无法正确了解相应条款而基于一种错误的认识对个人网络隐私进行处分,保证隐私主体能够正确的理解收集行为的目的及后果。另外,出于对社会发展的考虑,不能要求使用行为与收集目的完全一致,而是应该要求使用行为和收集目的相符。但与此同时,在判断使用行为和收集目的是否相符时应当全面细致的进行考虑,其认定标准不能过于宽泛。应当仔细评判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一种正当、直接的联系,它们之间的差异是否已经远远超过普通主体的合理预见,一旦使用行为超出了合理预见的范围,那么信息收集者就应当重新征得权利主体的同意。

第二,网络用户知情同意原则的实质化。知情同意原则在现实操作当中往往停留于表面,成为一种形式上的追求,公民对隐私条款的忽视也导致很多网络平台采用默示同意隐私条款的机制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使用。例如支付宝就曾以默认选项获得隐私授权的方式擅自获取用户的私密信息,此事件给支付宝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唤起了网络用户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重视。这类事件的不断发生深刻的表明,如果法律规定得不到具体的落实流于形式,那么公民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就无从谈起。所以,法律应当对公民知情同意原则进行实质性的规定,从而充分保障网络环境下公民的隐私权益。在具体的实施当中,公民对隐私条款的同意要有明确的表现,收集公民隐私的行为要获取用户清晰、明示的同意才可以进行。此外,落实知情同意原则还要加大对用户退出机制的管理,目前的网络用户退出机制往往只有放弃使用这一种选择,这种设置事实上是逼迫网络用户以放弃个人隐私利益的代价来获取网络服务,这大大侵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未来的法律规范当中,应当加强对网络运营行业的规制,严禁这种侵害公民权益的强行性霸王条款,以求最大程度上保护公民隐私权。

(三)利益平衡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人肉搜索”行为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是网络社会当中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冲突的突出表现,过分的对一种权利的保护势必会损伤另一种权利,解决权利之间矛盾冲突的关键就在于找到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利益平衡原则由此而产生。所谓利益平衡,就是要求在解决冲突时,首先要衡量、比较案件当中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然后对其中的某项权利做出优先保护的决定,最后以此为原则来适用和解释法律。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就要引入利益衡量原则来进行评判,选择出更重要的利益予以优先保护,从而达到一种利益平衡。在具体的操作当中,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所代表的是一个国家当中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是一个国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理由,同时也是一个社会不断发展的民主性要求。根据我国《宪法》的要求⑤,公民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前提是不危害公共利益。当然,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一直存在的,我们不能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因此在具体实践当中,若公民在主张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时候与公共利益产生了冲突,则应当全面、严格的对隐私权所侵害公共利益的严重性和直接性进行分析,然后适用比例原则做出较为客观的判定,这样既合理的保护了公民的隐私利益,又维护了网络社会的公共利益。[13]

第二,个案要素的考量。利益衡量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和选择,审判者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是依据“两害相权取其轻”这一标准对个案进行价值考量。在现实生活当中,每一个案子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官要根据案件当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进行价值选择。比如,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不可避免地要被公众关注和评价,这也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体现。但是公众对明星的评论和关注有时也会造成明星的隐私权被侵害,由于明星的职业较为特殊,所以适当的曝光和热点有助于其事业的发展。因此通过利益平衡原则,明星的隐私权在公民的言论自由面前被适度的限缩。当然,这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限缩不是没有边界的。因此,在平衡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和其他权益之间的冲突的过程当中,要注意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分析,需要综合考虑案件当中所涉及的主体、行为、影响等各种主、客观因素,保证在具体案件当中的价值选择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使个案正义最终得以实现。[14]

五、完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公民权利意识的建立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公民对隐私权的保护意识较弱,虽然最近几年网络上对隐私问题越来越关注,但是基于我国的文化传统,隐私权作为一种高度体现个人自由意志的权利,其在我国的受重视程度依然不容乐观。尤其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用户忽视在网络活动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这共同导致了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因此,应进一步加强对公民权利意识的建设,有了这一基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就会事半功倍。具体来讲有以下措施,首先,政府可以通过诸如网络宣传片、微博、微信等手段,加强对公民网络活动的指导,提高网民的网络道德水平,进一步加大关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加深广大群众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相关内容的了解,提高公众关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防范意识;其次,公众在参与网络活动时,应该时刻保持较高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防范意识,要求广大网民在进行网络活动时仔细阅读隐私条款,对不合理的隐私收集行为要提高警惕,以免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失;最后,公众除了要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之外,也应当文明的参与网络活动,针对他人的隐私信息要自觉的做到不泄露、不转发,降低公民发布、收集信息的盲目性,进而减少人肉搜索致死的惨剧发生,尊重他人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共建和谐的网络环境。

(二)隐私权专门立法

随着民法典编纂的完成,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越来越明确,《民法典》在人格权编当中对隐私权进行单独规定,这一举措开启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新篇章,但是综合前文的研究我们发现,传统隐私权理论并不能解决网络环境下隐私权面临的新问题,因此仅仅依靠民法当中的条文无法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仍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如前文所提到的,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具有数据化特征,在网络上个人隐私往往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的方式对公民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进行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要想使公民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必须针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这主要是因为,虽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在客体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并且在网络环境当中二者还可能相互转化,但是它们之间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例如在网络环境当中,个人隐私主要是以信息数据的方式呈现的,但仍然存在私人网络活动、和网络私人空间等客体,而个人信息权却无法对后两种权利客体进行充分的保护。且从已颁布的《民法典》中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另外,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宣布将在2020年起草、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为了更好的应对隐私权保护的严峻形势,加紧对隐私权的专门立法是比较适宜的选择。在对隐私权专门立法中,应当紧跟时代发展,为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可行的法律依据。结合前文的研究,笔者认为在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当中,应对以下问题进行落实。

第一,落实知情同意制度。这是对限制使用原则的落实和回应,也是切实、有效地保护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专门立法要对收集公民隐私的行为做出细致化、可行化、实质化的要求,让权利主体对自己隐私信息的知情权、选择权得到切实地保障。具体可以体现为,立法中应当要求所有的隐私收集者要将隐私收集的目的和解释在条款当中予以明显的标识,并置于页面明显的位置上。同时要强制网络平台设置用户隐私选项,让网络用户得以自主选择是否启用网络追踪设置对自己的网络信息或者网络活动进行记录和分析。这样既能够使公民的隐私权得到妥善保护,又可以充分发挥网络大数据的价值。[15]

第二,针对隐私权侵权方式进行细分。正如前文所述,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侵权行为变得更为复杂,这其中既有积极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消极的侵权行为。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对他人隐私进行非法刺探、传播、使用等行为。而后者主要指权利人向网络平台等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以后,相关主体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阻止侵权后果的发生,导致网络用户的合法隐私权益进一步遭受损害。笔者认为,可以在隐私权专门立法当中按照侵权主体的不同将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行为细化为三类,第一类是普通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对他人的网络隐私进行非法窥探和恶意披露;第二类是网络服务商侵权,这主要表现在侵权主体不经他人同意,或者违背信息收集目的,对网络用户的隐私信息进行非法获取和利用,或者不履行平台管理责任,致使用户网络隐私遭受损害;第三类属于国家机关侵权,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对公民的网络活动进行过度的监控,对其依照职责所获取的信息管理不当,造成公民隐私信息泄露。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侵权行为按照侵权主体的不同进行细分,有助于厘清不同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更加有效的对受到侵害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进行救济,使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第三,权利主体的类型化。信息数据在当代网络社会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这就导致了针对网络用户的信息收集和利用成为一种常态,但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处理不当,就可能导致公民的隐私信息被大规模的泄露。网络时代下,信息传播的范围很广,公民的隐私一旦泄露将会给权利主体造成很大的伤害。但是有一些权利主体,基于其行为认知能力的限制或者职业特点等原因,针对这些主体的隐私权保护与普通自然人相比有很大不同,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在网络环境当中对未成年人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保护所面临的问题。在当今的网络社会,未成年人堪称是网络世界的“主力军”,但是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都不够成熟,使得未成年人很难去全面的辨别网络社会的各种弊端和陷阱,导致未成年人的隐私非常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应当在立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的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予以倾斜性的保护,对在网络上收集未成年人隐私信息的行为进行单独规定,以期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另外正如前文所述,像明星这样的公众人物由于职业特点的原因,他们的隐私权在公众的言论自由面前被适当的限缩。因此,在隐私权专门立法中对特殊主体的隐私权内容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有助于更好的保障全体公民的隐私权。

(三)加强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习近平主席曾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在网络侵权案件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的今天,在司法实践种加强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对维护网络社会公平正义和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完善司法实践当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要求。首先,由于信息技术的原因,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提取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网络环境下针对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无形性、隐匿性等特点,很多受害人是在事后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而且电子证据容易被技术人员删除,为事后取证带来很大困难。尤其是在民事诉讼当中,网络环境之下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一般是以匿名的形式进行活动,普通的网络用户不具备专业技术,无法查明众多网友的真实身份,这就造成权利主体在民事诉讼当中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来起诉侵权的网络用户,这就限制了原告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因此为了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也使侵犯了他人隐私权的网络用户能够承担其应当担负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的过程当中应当适当合理的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只要原告能够提出自己的隐私在网络上被侵害的证据,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商或者相应的管理者协助提供侵权网络用户的真实的姓名和住址等信息。这样,不但能够对原告的诉权进行有效的保障,同时也能遏制类似“人肉搜索”这样的网络暴力的不断发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第二,在网络社会当中,由于信息传播技术十分发达,个人隐私的泄露会给公民造成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害人往往会在诉讼当中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但是这一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要看受害人是否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个概念又是十分抽象的。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司法机关应当为此类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提供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具体而言,可以将精神损害标准划分为两个等级,分别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和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前者要求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和邻里评价急剧降低,受害人因此无法进行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同时受害人的精神健康遭到严重的损害,致使其极度焦虑,无法正常与外界交流。而后者要求该侵权行为对被害人的人格进行了严重的侮辱,被害人因此丧失了在社会中正常生活、工作的能力,甚至可能造成受害人在极度崩溃的情绪状态下进行自残、自杀等行为。除此之外,还要结合地区发展水平和案件当中的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注释:

①《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②《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③《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④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猜你喜欢

隐私权民法典个人信息
无信不立 无诚不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那些规定
如何保护劳动者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进入“法时代”
纳税人隐私权的确立、限制与保护
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来了
中国民法典,诞生!
警惕个人信息泄露
妈妈,请把隐私权还给我
谷歌尊重雕像“隐私权”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