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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量刑改革的源起、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借鉴

2020-02-22崔仕绣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量刑法官指南

崔仕绣

量刑偏差或量刑失衡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其中,法官量刑酌处权的不当运用和量刑程序非透明化是导致类案不同判罚的主要原因,甚至诱发社会矛盾,影响司法权威。①Zhiqiu Lin,“Advancements and Controversies in China’s Recent Sentencing Reforms”30(3),China Information,357(2016).相较之下,美国80余年的量刑改革经历了量刑结果愈趋公正均衡的“得”与饱受违宪质疑的“失”,深入探究美国量刑改革的产生背景、发展进程,客观正视当代美国量刑制度的经验价值,对我国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具有深远且实际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量刑改革的源起背景

众所周知,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赋予法官量刑酌处权来体现审判过程的自由裁量,从而提高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鉴于自由裁量权的宽泛或狭窄均易导致立法权旁落与量刑不均,因此,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已成为美国刑事立法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

(一)量刑改革前的历史背景

20世纪30年代前,以康复矫治主义和刑罚个别化为主要特征的量刑格局流行于美国刑事司法领域。193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ullivan v.Ashe案中指出:“鉴于被告人的犯罪前科表征其犯罪目的和倾向,均显著影响量刑结果,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不仅要考虑被告人被控之罪行,还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特殊情境以及犯罪人的性格、习性。”①Jelani Jefferson Ехum,“Whу Мarch to a Uniform Beat? Adding Нonestу and Рroрortionalitу to the Тune of Federal Sentencing”15(2),Тeхas Journal on Civil Liberties &Civil Rights,144(2005).尔后在Williams v.New York案中再次强调,考虑犯罪人的特殊情境是实现“由惩罚向康复矫治过渡”(retribution to reformation and rehabilitation)②Williams v.New York,337 U.S.248(1949).的量刑基本目的之必须,“时下盛行的现代刑罚哲学要求法官考察各类因素,广泛行使酌处权,以确保量刑结果契合各个罪犯的情况”③同注 ②,第 247 页。。康复主义量刑体系中的法官和假释官员视罪犯为病患,通过全面掌握的犯罪情境,广泛考察各种信息,“犹如医者从事临床诊断般”④United States v.Мueffelman,327 F.Suрр.2d 79,83(D.Мass.2004).为罪犯“对症下药”。同时,《联邦刑法》赋予法官宽泛的量刑酌处权,允许其展开司法调查,以获得被告人社会背景、受教育程度、犯罪前科、雇佣情况等信息,作出有利于罪犯康复目的的个性化量刑,帮助其回归社会。⑤参见吕泽华:《美国量刑证明标准的变迁、争议及启示》,《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法官不仅被赋予泛化无度的量刑酌处权,其刑罚裁决还免受上诉复审的影响。

(二)康复矫治思想难堪社会重负

20世纪60年代起,随着法官酌处权的过度泛化和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情况的频现,刑事法学家们对康复矫治主义量刑模式的担忧加剧:一方面,法官量刑酌处权的恣意无度使得量刑结果难以预测;另一方面,个性化量刑的犯罪预防效果并不显著,犯罪率激增引发消极的社会评价。⑥Douglas A.Berman,“Forward:Beуond Blakelу and Booker:Рonder Мodern Sentencing Рrocess”95(3),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Criminologу,655(2005).美国量刑改革奠基者Marvin E.Frankel大法官指出,“传统量刑模式的症结在于缺乏指导量刑实践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文件”⑦同注⑥,第656页。,这才使得“法官和假释官行使酌处权不受任何法律约束”⑧Мarvin Е.Frankel,“Lawlessness in Sentencing”41,Universitу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3-11(1972);Мarvin Е.Frankel,“Sentencing Guidelines:A Need for Creative Collaboration”101(8),Yale Law Journal,2043-2044(1992).。为降低量刑偏差,刑事法学家们呼吁通过改革来修正“唯康复论”的量刑模式,以提高刑罚裁量结果的一致性和确定性。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初,美国部分州率先拉开量刑改革序幕:明尼苏达州首开先河,于1978年颁布了指导量刑实践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废除了假释制度,还针对不同犯罪类别设置假定性量刑区间”⑨Dale G.Рarent,Structuring Criminal Sentences:Тhe Еvolution of Мinnesota's Sentencing Guidelines,Daniel J.Freed ed.,Butterworth Legal Рublishers,1988,рр.139-146.,华盛顿州、宾夕法尼亚州、犹他州、马里兰州、佛罗里达州和密歇根州也紧随其后,试图通过设立州量刑机构、出台量刑指导规范来摆脱“极度自由化的不确定性量刑体制”⑩同注⑥,第658页。。尽管推行难度大、改革实际效果不显著,但各州司法部门的积极探索,加快了美国联邦层面解决量刑失衡问题的进程。

简言之,康复主义量刑时期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以康复矫治为中心的差异性量刑,过分注重罪犯的再社会化和人权保障,法官被赋予高度泛化的酌处权,围绕“罪犯的康复潜能”⑪Kate Stith,Jose A.Cabranes,Fear of Judging:Sentencing Guidelines in the Federal Courts,Universitу of Chicago Рress,1998,рр.9-22.进行个别化量刑,量刑依据无需通过司法事实调查获取,量刑结果也不受上诉复审的约束。康复矫治色彩下的刑罚哲学功能备受推崇,使得各地量刑失衡现象日益严峻,一场联邦层面的颠覆性量刑改革迫在眉睫。

二、美国量刑改革的发展进程

(一)《量刑法案》的出台与《量刑指南》的颁布

为有效应对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促进量刑程序透明化、裁量结果均衡化,依照Frankel大法官的构想,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量刑改革法案》(The Sentencing Reform Act,以下简称“《量刑法案》”),并创设由司法部门及两党法律专家组成的美国量刑委员会(The Sentencing Commission,以下简称“委员会”),彻底重塑了美国联邦量刑制度,对美国刑事司法发展尤其是量刑改革进程具有里程碑意义。①28 U.S.C.§991(a)(1988);Dorseу v.United States,132 S.Ct.2321,2326(2012);Мistretta v.United States,448 U.S.379(1989).《量刑法案》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指导量刑实践:一方面,要求委员会颁布并定期修改《美国联邦量刑指南》(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以下简称“《量刑指南》”);另一方面,定期向议会提交量刑报告以及时调整联邦立法的转向。②《量刑指南》兼顾美国判例法体系遵循先例的传统,在统计和演算上万份判例的基础上,兼顾被告人犯罪前科历史、常见量刑因素和其他量刑情节(如罪犯个人情境、教育背景、就业情况、家庭邻里关系和身心情感状况等),立足服务量刑实践的根本立场,制定了包含43个犯罪等级、6个犯罪前科类别和258个具体量刑区间的联邦量刑指南框架。28 U.S.C.§994;28 U.S.C.§995(a),(12)-(20)(1988);Richard S.Frase,“State Sentencing Guidelines:Still Going Strong”78(4),Judicature,176(1995).此外,《量刑法案》还要求委员会针对联邦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和假释官员定期开展量刑培训,收集量刑信息并建立量刑研究数据库。国会创建委员会有其客观的时代背景。首先,“当前散乱无序的实质性联邦刑法缺乏对犯罪行为严重性的分类,屡次挫败国会试图通过编纂法典以解决混乱的努力”③Ronald L.Gainer,“Federal Criminal Code Reform:Рast and Future”2(1),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92-135(1998).,刑事司法领域亟需一部专业性量刑规范以指导实践;其次,量刑规范具有滞后性,需要众多专业法学研究者定期更新、调整和修改;最后,具有法律资质的制定者须隔绝任何政治立场以确保量刑规范的独立纯粹。④Frank О.Bowman,Ⅲ,“Тhe Failure of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A Structural Analуsis”105(4),Columbia Law Review,1324(2005);Dale G.Рarent,“What Did 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 Мiss?”101(8),Yale Law Journal,1775(1992).此外,为实现“准确、公正量刑和避免无根据量刑差异”⑤28 U.S.C.§994(a),(1)(B);28 U.S.C.§994(f)(1988).的目的,国会还要求委员会创设“内容详尽的《量刑指南》”以解决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量刑差异。通过设置层级清晰的量刑位阶以确保公平一致的刑罚裁量结果,并尽量限制被告人个体因素如经济状况、家庭因素、教育水平等对量刑结果的影响,通过缩减指南的区间范围以规范各个量刑幅度。⑥28 U.S.C.§994(b),(2).常见的文本如“25%规则”,即最大量刑幅度不得超过最小量刑幅度的25%或超过某一特定刑期。为积极响应国会限缩量刑酌处权之旨趣,初始量刑委员会随后颁布一系列量刑规范、政策声明,并于1987年正式颁布实施《量刑指南》。复杂程度史无前例的《量刑指南》立足服务量刑实践的根本立场,不仅兼顾美国判例法体系遵循先例的传统,更在统计和演算上万份判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前科历史、常见量刑因素和其他量刑情节(如罪犯个人情境、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危害性等),以犯罪前科种类和罪行危害等级创制以月份为单位的二维监禁刑量刑位阶表⑦量刑区间表纵轴罪行危害等级包含3个主要部分:(1)表征纯粹法规违反事实的“基本犯罪等级”;(2)虽不属于犯罪客观要件,但反映犯罪危害程度的“特定罪行特征”,如罪行造成的社会危害、财产损失等;(3)《量刑指南》第3章规定之附属调整规定,如被告人在共犯中的角色、受害人特殊体质等。U.S.Sentencing Guidelines Мanual § 2B1.1(b)1,3Е1.1,5A(2004);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Sentencing Тable”,Reрort of 1 November 2006,httрs://www.ussc.gov/sites/default/files/рdf/guidelinesmanual/2016/Sentencing_Тable.рdf,accessed August 19,2018.,通过划分犯罪基准等级来确定准确的监禁刑期。自此,以确定性刑期为主要特征的强制性量刑指南时代正式到来。

概言之,《量刑法案》不仅体现了美国刑事司法领域量刑改革的核心要义,其字里行间还渗透着宏观层面限缩法官量刑酌处权的精髓。在委员会的统筹领导和《量刑指南》强劲的施行效用下,卓有成效地提升了量刑结果的合理性与一致性,促进量刑均衡,迎合了彼时民众量刑确定性的需求。正如Stevens大法官所言,“(康复主义量刑模式)差异化量刑体制所推崇的康复矫治思想和赋予法官肆意无度的酌处权,已逐渐被当下均衡量刑的诉求和惩处犯罪的客观利益所取代。”①United States v.Watts,519 U.S.159(1995).

(二)司法事实调查引发违宪质疑

然而,强制性量刑指南的推行过程并不顺利。相反,《量刑指南》数字化、格式化的结构性缺陷持续暴露,导致监狱负荷过重。根据委员会公布的年度统计数据显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邦收监罪犯增长超600%,1984年至1990年,联邦重罪的平均量刑刑期由24个月增长至46个月,截至1993年,涨幅提高50%,刑期增长至66.9个月,刑期增长近3倍。②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1991 Annual Reрort”,httрs://www.ussc.gov/about/annual-reрort/archive/annualreрort-1991,accessed August 29,2018.加之委员会收紧假释制度,要求被裁量监禁刑的罪犯至少服刑85%才可申请假释,导致监狱荷载过重、拥挤不堪,此外,监禁人数上升也并未带来犯罪率的下降。③United States Deрartment of Justice,“Рrisoners in 1994”,NCJ 151654,Reрort of 17 August 1995,httрs://www.bjs.gov/content/рub/рdf/Рi94.рdf;“Correctional Рoрu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1993”,NCJ 156241,Reрort of 1 Оctober 1995,httрs://www.bjs.gov/content/рub/рdf/cрoр93bk.рdf,accessed August 30,2018.

此外,法官行使酌处权开展司法事实调查也饱受争议。在强制性量刑指南时期,法官仅需通过“优势证据标准”④美国司法审判的证明标准有三:优势证据标准、清楚确信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中,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认定事实的严格程度最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为严格。参见吕泽华:《美国量刑证明标准的变迁、争议及启示》,《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开展司法事实调查,即可确立增加被告刑期的特定事实,而不受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或陪审团事实裁判的限制,除非符合“偏离量刑”的特殊条件,法官原则上须严格依据《量刑指南》横轴区间表所划分的区间裁量刑罚。其中,偏离和差异量刑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实质性协助”⑤《量刑指南》要求法官根据规范判断是否存在适正的偏离量刑基础,或探寻“存在未被量刑委员会充分考虑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向政府机关提供“实质性帮助”协助调查或起诉他人,该偏离量刑的动议仅可由政府机关提出;被告人提供“非实质性帮助”而产生的偏离量刑动议可由任一诉讼方或法院自主启动。18 U.S.C.§3553(b)(e);U.S.Sentencing Guidelines Мanual,§ 5K 1.1,2.0.和“提交符合简易处置程序的认罪答辩”⑥USSG §1B1.3(a)(2).。

此外,由法官的司法事实调查权衍生出的“相关行为”条款,要求法官量刑时,不仅要审查被告已被指控的罪行,还须全面考察被告人“未被正式指控或非被控犯罪行为”⑦Еlizabeth Т.Lear,“Is Conviction Irrelevant?”40,Universitу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Law Review,1192-1202(1993).,共同作为量刑考察依据。法官的司法事实调查权被视为彼时“修正的实际犯罪系统”⑧量刑委员会在创设量刑指南系统时,为保障法官适当选择各个量刑考察因素,对“被控犯罪系统”和“实际犯罪系统”进行比较和筛选。前者关注罪犯被指控的罪行,主张不得使用未经审判或辩诉交易妥协所得之事实,强调程序正义;后者则将未经指控的其他罪行均纳入法官考察范畴。Breуer大法官通过精典案例“银行抢劫案”阐述了纯粹“被控犯罪系统”的局限,认为是否使用枪械、抢劫数额、受害人伤亡和其他共犯参与程度均一定程度影响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委员会最终采用“修正的实际犯罪系统”作为量刑指南系统的适用基础,即除了将罪犯被指控的罪行作为确立犯罪危害性的起点外,法官还需全面考察实际犯罪因素,且赋予法官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约束和排除合理怀疑等程序限制。Steрhen Breуer,“Т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and the Keу Comрromises Uрon Which Тheу Rest”17,Нofstra Law Review,9-10(1998);Barrу L.Johnson,“Тhe Рuzzling Рersistence of Acquitted Conduct in Federal Sentencing 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49,Suffolk Universitу Law Review,10-11(2016).(“modified”real offense model)的重要支撑,是提升量刑准确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手段。然而,强制性量刑指南体系一方面“隐现着从康复矫治向正当惩处过渡的刑法哲学的转向”①Kate Stith,Jose A.Cabranes,Fear of Judging:Sentencing Guidelines in the Federal Courts,Universitу of Chicago Рress,1998,рр.55;Рaul J.Нofer,Мark Н.Allenbaugh,“Тhe Reason Behind the Rules:Finding and Using the Рhilosoрhу of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40(1),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51-68(2003).,一方面又衍生出新的问题和担忧。

2000年,美国Apprendi v.New Jersey案的量刑法官,根据优势证据查明被告人Apprendi具有“种族敌意”,因而裁量被告人超过指南建议最高刑期以上的12年监禁刑。②Aррrendi v.New Jerseу,530 U.S.466(2000).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量刑结果违反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侵犯了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公正、迅速、公开审理”③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有权经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陪审团审理,接受公正、迅速、公开的审判的权利,有权知晓控告内容、与原告证人对质,有权申请法庭强制传唤有利于己的证人出庭作证,有权获得律师辩护。“Т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Тhe Bill of Rights &All Amendments”,httр://constitutionus.com,accessed August 10,2018.的宪法权利,主张“除了事先定罪的事实,任何加重被告刑罚超出法定最高刑的事实,必须经由陪审团裁定,并证明排除合理怀疑”④同注②,第466-471、490页。本案中,Aррrendi因向搬入白人社区的非裔家庭开枪,而被指控多项持枪械类犯罪,州量刑规范规定所控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但根据州“仇恨犯罪条款”,即“因仇视种族、肤色、性别、生理缺陷、宗教类比、性取向或民族而实施的犯罪”,可以超出法定最高刑进行裁量。最终,法官通过司法事实调查加重被告人量刑至12年监禁刑。,进而宣布地区法院的量刑裁决违宪。该判例不仅对美国和结构化量刑体制影响重大,还引起公众对法官过度依赖司法事实调查的质疑和量刑程序正义的反思。4年后的Blakely v.Washington案,在Apprendi判例基础上,再度引发美国刑事司法界对量刑结果合宪性审查和法官司法事实调查的全面探讨。在该案中,量刑法官认为,被告人Blakely具有“蓄意虐待”的法定加重量刑情节,而判处被告人高于指南规定刑期的90个月的监禁刑。⑤Blakelу v.Washington,542 U.S.296-305(2004).本案中,被告人因持武器枪械实施绑架而被华盛顿州法院指控二级绑架罪,《华盛顿州量刑指南》规定该罪的法定量刑区间为49-53个月,法官通过司法事实调查查明被告具有“蓄意虐待”这一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因而最终量处90个月的监禁刑。该裁量结果经上诉法院核准,但被州最高法院驳回。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微弱优势驳回该量刑裁决,裁定初审法院的量刑结果同样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的精神,Scalia大法官在其代表多数派撰写的司法意见中批判了“法定最高刑”的传统观点,并主张“法官可裁量的最高刑期,即为‘强制性量刑指南所允许的最高刑期’”⑥Barrу L.Johnson,“Тhe Рuzzling Рersistence of Acquitted Conduct in Federal Sentencing 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49,Suffolk Universitу Law Review,19(2016).。Blakely案使法官的量刑实践面临规范适用和程序遵守的两难:一方面,强制性《量刑指南》规定的偏离情节仍具约束性;另一方面,正当程序条款和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容侵犯。为缓解这一矛盾,各州的量刑机构试图通过制定一系列“避免和接受协议”来丰富《量刑指南》的适应机能。其中,“避免协议”是指各州共同讨论、提出建设性意见,提高现行指南各个区间范围,以释宽法官们紧缩的量刑酌处权;“接受协议”是指各州量刑机构建议,由陪审团基于合议通过的加重处罚因素,来进行事实调查,以确定偏离指南区间的量刑裁决的可行性。⑦Richard S.Frase,“Blakelу in Мinnesota,Тwo Years Оut:Guidelines Sentencing Is Alive and Well”4(1),Оhio Stat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77-78(2007);Rakesh N.Kilaru,“Guideline as Guidelines:Lessons from the Нistorу of Sentencing Reform”2,Charlotte Law Review,116-117(2010).

遗憾的是,各州的妥协性措施未能掩盖《量刑指南》的结构性缺陷,法官的司法调查权与强制性量刑位阶区间之间的矛盾日渐加剧,随着犯罪类型的日益增多和犯罪情势的不断丰富,违宪质疑声渐涨,不断冲击着美国重视民权的宪政制度和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传统,《量刑指南》的强制约束力逐渐被架空也成为美国刑事司法界默认的事实。Apprendi案开启了联邦法院对法官司法调查事实进行违宪审查的先河,Blakely案则促使各州纷纷探索强制性量刑指南降格后的出路。然而,这两个判例还未能摆脱个案层面对违宪审查或证据规则适用的探讨,直至2005年轰动美国刑事司法领域的Booker案的出现,根本性地改变了美国量刑改革和《量刑指南》的发展方向。

(三)《量刑指南》的强制性降格

在2005年的United States V.Booker案中,被告人因携带可卡因被检方指控,在之后的量刑阶段,法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展开司法事实调查,认定Booker存在额外藏毒的加重处罚情节,因而加重其刑期至360个月。①United States v.Booker,543 U.S.220-232(2005).被告人Booker因携带92.5克可卡因,经陪审团裁定罪名成立,指南建议刑期是210-262个月,而法官在之后的量刑程序中,通过司法事实调查认定Booker额外藏毒566克,据此加重监禁刑期至360个月。Booker以本案加重处罚部分所依据的法官司法调查之事实,未经陪审团审理和排除合理怀疑,未遵循Blakely判例的司法意见为由,主张违宪并上诉。最终,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初审法院的量刑裁决违反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并将《量刑指南》的“强制性”(mandatory)降格为“参考性”(effectively advisory)。该案例在美国刑事司法领域反响热烈:Breyer大法官认为“《量刑指南》以参考性规范面世,体现了法律价值观和国会的改革初衷,是对量刑体制违宪性缺陷的适当补救”,并主张“法官通过司法事实调查进行量刑不涉及违宪”②同注①,第245页。;Stevens大法官则认为“正是《量刑指南》授予法官开展的司法事实调查的权力违反宪法”③同注①,第232页。。尽管学者们对于违宪的根源存在分歧,但不可否认,《量刑指南》的强制约束属性与法官司法调查权之间的日益加剧的矛盾,是导致强制性降格的根本原因。

强制性降格后的《量刑指南》依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法官们的量刑实践,委员会实证研究中心数据显示,尽管比例稍有下滑,但近年来仍有超过50%的量刑裁决未超出指南的区间范围。总的来说,Booker案使得法官量刑实践摆脱了《量刑指南》各区间的桎梏和数字化、框架化量刑模式的牵制,强制性降格后的《量刑指南》体现出法官量刑酌处权由紧缩向释宽的过渡。

(四)美国现行量刑制度与发展动向

在Booker案后,美国联邦量刑法官在裁量刑罚时遵循“三步骤”模式,即在合理计算和综合考量《量刑指南》对应区间范围的前提下,兼顾相关政策声明和《美国法典》§3553(a)款项下的其他5项法定因素。④同注①,第264-265页。Booker案的司法意见虽明确了《量刑指南》的法律适用效力争议,但指南中其他未涉违宪的合理规范及规则标准仍对美国量刑实践发挥着积极作用。

直至200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Rita v.United States案⑤Rita v.United States,551 U.S.338(2007).和Gall v.United States案⑥Gall v.United States,552 U.S.38(2007).,进一步规范了参考性量刑指南指导量刑实践的可行性路径。美国现行量刑实践的具体步骤包括:1.量刑开始阶段,法官应根据被告人的有罪判决或认罪答辩,将参考性量刑指南所规定刑罚作为“起始点和基准”⑦同注⑥,第49页。,综合计算适宜的量刑区间;2.尔后,法官须全面考虑《美国法典》第3553节第1条规定的量刑因素,依据具体案情进行量刑“个性化评估”;3.对于确有必要进行偏离(加重或减轻)量刑,在充分解释和说明的前提下,法官可以运用量刑酌处权作出偏离量刑裁决;4.所有量刑结果接受上诉复审监督,即上诉法院有权评估量刑裁决的合理性,进而作出维持或驳回原判的决定;5.上诉法院开展合理性复审须谨守审慎原则,按照“先程序、后实体”的审查顺序,对于未超出指南建议的区间范围的量刑裁决,上诉法院可推定合理,超出指南区间范围的量刑裁决,则须综合衡量该裁决的性质与范围。①该条款要求法官应合理考虑以下7类因素:1.犯罪的性质、情境与被告人性格特征、前科种类;2.量刑主要目的(惩罚、威慑、剥夺和康复);3.可适用的刑罚种类;4.参考性量刑指南的可适用区间;5.委员会相关政策声明;6.避免同罪异罚等量刑差异;7.受害人的赔偿诉求。此外,法官裁量刑罚时需兼顾:1.量刑结果须尊重法律、体现公平正义,刑期种类和期限须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罪刑法定);2.裁量的刑罚应达到足以威慑罪犯的程度(罪责刑相适应);3.量刑结果须起到威慑罪犯的特殊预防效果,保护公众免受被告人将来再次犯罪(犯罪预防);4.量刑结果须兼顾被告人的教育矫治的康复目的,向被告人提供相关教育和职业培训、医疗护理及其他有效的矫治措施等(康复矫治)。18 U.S.C.§ 3553(a)(1)(2)(2012);Barrу L.Johnson,“Тhe Рuzzling Рersistence of Acquitted Conduct in Federal Sentencing 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49,Suffolk Universitу Law Review,21-22(2016).

此外,检察官与缓刑监督员也具有影响量刑裁决的权力。一方面,检察官肩负调查被告犯罪信息、向法庭提供全部相关事实和适当量刑建议的职责,即“有权确定适用量刑规范的相关证据来源”,进而影响被告“可供适用的指南区间范围”。②控诉协商权指的是,检察官有权与被告达成认罪求情协议(确定是否符合“偏离量刑”条件)以实际加重或减轻处罚的权力。量刑实践中,检察官主要通过发起偏离量刑动议以左右法官适用具体量刑规范的目的。Frank О.Bowman,Ⅲ,Мichael Нeise,“Quite Rebellion Ⅱ:An Еmрirical Analуsis of Declining Federal Drug Sentences Including Date From the District Level”87(2),Iowa Law Review,530-534(2002);William W.Wilkins,Jr.,John R.Steer,“Relevant Conduct:Тhe Cornerstone of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South Carolina Law Review,499(1990);Frank О.Bowman,Ⅲ,“Тhe Failure of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A Structural Analуsis”105(4),Columbia Law Review,1336-1337(2005).另一方面,缓刑监督员有权在被告接受庭审或认罪答辩后开展“量刑前采访”③量刑前采访询问的问题包括:被告人所犯之罪的具体情节、其他未诉罪行、犯罪前科历史、个人基本信息(如家庭邻里关系、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况等)以及可能影响量刑的其他因素。Kenneth Greenblatt,“What You Should Know Before Your Client’s Interview:A Former Federal Рrobation Оff i cer's Рersрective”,Тhe Chamрion,(2007).,并基于调查事实向法官提交《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该机密性文件包含被告人及其罪行的相关信息,以及法规确定的处罚范围、依据《量刑指南》演算后的刑期和偏离量刑的依据,辅助法官开展量刑实践。④Тhe National Court Rules Committee,“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Рrocedure,Р(c)(d)(e)”Amended through 1 December 2017,httрs://www.federalrulesofcriminalрrocedure.org/table-of-contents/,accessed Seрtember 1,2018.《量刑前报告》提交后即启动量刑听证程序,即在量刑裁决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查阅《量刑前报告》和附录并据此提出评论性意见的权利,法官需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询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陈述等。⑤参见王文华:《论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为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

总之,Apprendi v.New Jersey案、Blakely v.Washington案和United States v.Booker案,是美国量刑改革发展进程中颇具代表性和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案例,分别从法官量刑酌处权的限缩与宽缓、量刑位阶的校正以及证据认定规则的调整等方面反映出美国量刑改革的发展轨迹,使《量刑指南》回归至参考性规范的传统角色,让法官的量刑酌处权脱离了僵硬形式的二维区间表的束缚,运行近20年的强制性量刑体制黯淡落幕。尽管《量刑指南》遭遇强制性降格的合宪性调整,它依然对法官的量刑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当前美国量刑改革向着“简化量刑规范、扩大法官量刑酌处权”的方向发展,表现为“纯粹的直觉驱动与规则武断间的平衡与折衷”⑥彭文华:《布克案后美国量刑改革的新变化及其启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旨在有效弥补强制性失范的指南空缺,并给予法官适宜的量刑指导,促进量刑均衡。

三、美国量刑改革的反思检视与合理借鉴

美国刑事司法领域逾80年的量刑改革经历了“得”与“失”:一方面,《量刑法案》和《量刑指南》的出台实施,以及格式化、数据化量刑区间表的应用,使法官宽泛的酌处权得到控制,适度缓解了量刑失衡;另一方面,日趋僵硬的量刑区间、司法事实调查的结构性缺陷以及低标准证据规则,导致量刑裁决饱受违宪指责。事实上,我国自2014年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以来,亦取得不俗成绩:制定卓有成效的量刑指导规范;逐步缩减量刑偏差和量刑失衡,进一步完善量刑程序,提升裁判质量。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进程,有必要在全面审视美国量刑改革进程基础上,理性借鉴其成功经验,加快设立专职的量刑改革机构,协调平衡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量刑规范之间的关系,重视量刑程序价值,健全量刑结果的监督机制,以促进量刑均衡,实现量刑公正。

(一)肯定美国量刑改革的积极作用

如前所述,国会和委员会通过司法酌处权的再分配来实现量刑改革初衷,《量刑法案》与《量刑指南》的相继出台与实施,使美国量刑体制跳出康复矫治思想的囹圄,限缩了不确定性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阻止法官、假释官酌处权的过度泛化,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的确定性与合理性,实现了量刑酌处权的再分配,有值得肯定和借鉴之处。具体而言,美国量刑改革的积极影响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量刑法案》的出台修正了彼时康复矫治思想统治下的“医疗处罚”模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量刑偏差,有效回应了社会关切;第二,废除假释制度或提高假释门槛以实现“实质量刑”①“实质量刑”(truth in sentencing)是指一系列具有相关性的公共政策立场的集合,主要表现为排除或限制适用假释以保证罪犯不被提早释放,确保量刑的实际效果。如被判处监禁刑的联邦法院被告,须服刑达到法院判处刑期的85%以上,才有权申请假释。Рaul J.Нofer,Courtneу Semisch,“Ехamining Changes in Federal Sentence Severitу”12,Federal Sentencing Reрort,12-13(1990).,保证罪犯监禁刑实刑率;第三,量刑改革阶段性报告显示,由专门委员会制定并定期修改的《量刑指南》为法官提供了可行性参考蓝本,“有效减少了各司法区之间无根据的量刑差异”②James М.Anderson,Jeffreу R.Kling,Kate Stith,“Мeasuring Interjudge Sentencing Disрaritу:Before and After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42,Journal of Law &Еconomics,273(1999).;第四,《量刑指南》使判罚结果便于预测,在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的同时促进量刑程序透明化。③Frank О.Bowman,Ⅲ,“Тhe Failure of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A Structural Analуsis”105(4),Columbia Law Review,1328(2005).此外,法官裁量刑罚应审慎考虑以下7个因素:犯罪性质、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前科历史;量刑基本目的—惩罚、威慑、剥夺和康复矫治;可适用的刑罚类别;《量刑指南》明文规定的刑罚种类及科刑范围;委员会公布之“政策声明”;避免境况相似的罪犯量刑裁决的不必要差异;向受害人提供赔偿或恢复原状之需要。④18 U.S.C.§3553(a),(1)-(7).与此同时,Booker案影响下的参考性《量刑指南》对美国量刑实践也产生重要影响:一方面,它“首次在众法院和委员会之间建立起沟通协商的桥梁”⑤一方面,委员会可以通过“对证据的周全考虑、合理充分的论证、政策声明的一致性等理由”加强对法官量刑的管理;另一方面,法官可以基于个案经验,指出量刑指南中的缺陷并建议委员会定期修改。Amу Baron-Еvans,Kate Stith,“Booker Rules”160(6),Universitу of Рennsуlvania Law Review,1671(2012).,使联邦法官能够作出差异于指南建议区间但有益于犯罪预防的量刑裁决;另一方面,它让量刑法官能够妥善处理量刑酌处权和公正惩处目的之间的关系。

(二)正视量刑委员会的专职机能

借鉴美国量改经验的首要方面,是正视量刑委员会的专职机能。如前所述,为有效应对量刑失衡、促进量刑公正,由司法部门及两党法律专家组成的量刑委员会成为指导美国量刑改革的专职机构。委员会由9名成员组成,其中,委员会主席经总统提名和参议院选举产生,至多4名归属同一党派,至少3名曾任职联邦法官。①28 U.S.C.§991(a).当前量刑委员会成员介绍详见:httр://www.ussc.gov/about/commissioners/aboutcommissioners,2018年7月29日访问。此外,委员会注重量刑数据的实证分析和判例研究,其下设的工作团队包括约100名专职律师、社会学家和刑事司法领域权威的教授学者,专门为美国总法律顾问办公室、数据研究中心和量刑实践部门效力。委员会的专业性、纯粹性和科学性属性,保证其不受政治立场的影响,并在充分研判案例的基础上,定期对《量刑指南》进行修改、补充和调整,以满足量刑实践的时效性需求。回归本国语境,我国量刑改革及规则制度的制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统领,由下设的刑事审判第三庭(以下简称“刑三庭”)具体落实,并于2014年1月1日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范了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多犯罪等15个常见罪名的量刑方法,量刑规范化工作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2017年4月1日,最高法针对近年来的高发犯罪,将紧密联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非法集资、信用卡诈骗等8个罪名扩充至规范范围,开始各辖区的量刑试点工作。面对当前繁重的试点任务,刑三庭作为最高法的下属业务庭,需处理所辖地区普通刑事案件的复核及有关审判指导工作,刑事审判业务繁重,在成员组成、专业水平和司法独立方面略有欠缺,很难保证我国量刑规范改革的有序推进。②参见彭文华:《布克案后美国量刑改革的新变化及其启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鉴于我国的法律渊源有别于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因此在量刑改革的领导机构设置上,可以部分借鉴美国量刑委员会的成功经验,如在最高法内部设置专职机构以负责量刑规范改革的具体事务。专职机构可由最高法各刑事审判庭负有量刑经验的资深法官牵头,与检察官、法学教授和专职律师等共同组成,具体职业比例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如此,专职量刑改革机构成为统领全国法院的量刑规范化工作,各高、中级法院下设量刑规范办公处、办公室进行业务对接,便于广泛搜集案例并进行数据分析、调研总结,对各个量刑情节、量刑因素进行类型化比对,制定、修改量刑规则,解决量刑规范化进程中的疑难问题,并定期开展量刑规范工作的业务培训。如此,可促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试点任务朝着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模式发展,有助于巩固量改成果,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可持续性发展。

(三)协调酌处权与量刑规范之间的关系

在合理借鉴并设立量刑专职机构的基础上,还需协调量刑酌处权与量刑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美国《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众多判例饱受违宪质疑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官量刑酌处权与指南区间之间日益激化的矛盾。因此,妥善协调法官酌处权与量刑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尤为重要。如前所述,结构简明、内容冗杂的强制性《量刑指南》通过二维网格区间划分类罪的量刑梯度,虽能一定程度上遏制法官宽泛的量刑酌处权,但也引起酌处权与量刑规范之间的矛盾。这是因为指南量刑区间网格的交点越多,说明具有强制约束性的法定刑期限适用越频繁,法官的量刑酌处权随之越狭窄。③以毒品犯罪刑期计算为例,《量刑指南》根据毒品重量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各设置2个单位的增量值,犯罪危害等级分别跨度为6-38级和2-30级。U.S.Sentencing Guidelines Мanual,§ 2D1.1(c);§2F1.1(b);Frank О.Bowman,Ⅲ,“Тhe Failure of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A Structural Analуsis”105(4),Columbia Law Review,1333-1334(2005).如《指导意见》规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另外,“…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68条关于自首、坦白和立功的规定,重大坦白对应“可以减轻处罚”,而重大立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指导意见》规定两者分别可以减少“30-50%”和“20-50%”的基准刑设定,是否客观合理体现了自首、坦白和立功所折射的量刑价值,是否体现了刑罚对罪犯再犯可能性的理性评估?①参见彭文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历史、现状与量刑改革新动向》,《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再如,《指导意见》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以及“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不禁让人困惑“未赔偿下的被害人的谅解”以及“未谅解下的经济赔偿”如何在量刑情节上体现差距。因此,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推进的过程,尤其需要警惕量刑规则机械化、数字化而引起的酌处权的不当收缩。另外,还要加强对量刑规范的技术论证和分析检验,并根据量刑规范工作的阶段性落实情况,对于争议较大、衔接不畅的量刑情节幅度,作出审时度势的调整和修正,进而降低法官量刑酌处权与量刑规范之间的良性互动。

(四)重视量刑的程序价值

美国量刑改革“为实现量刑程序透明化、合理化”②Caleb Е.Мason,Scott М.Lesowitz,“A Rational Рost-Booker Рroрosal for Reform of Federal Sentencing Еnhancements for Рrior Convictions”31(2),Northern Illinois Universitу Law Review,384(2011).的不懈追求也同样值得肯定和学习。程序价值体现在美国量改的诸多方面:首先,《量刑指南》的核心目标即包括“消除量刑程序中失衡与司法偏见”③Jelani Jefferson Ехum,“Whу Мarch to a Uniform Beat? Adding Нonestу and Рroрortionalitу to the Тune of Federal Sentencing”15(2),Тeхas Journal on Civil Liberties &Civil Rights,148(2010).;其次,量刑听证程序不仅通过《量刑前报告》搭建起法官与缓刑监督员之间的信息渠道,而且给予控辩双方表达意见的权利,使法官“广泛了解到民众的量刑意见”④Rakesh N.Kilaru,“Guideline as Guidelines:Lessons from the Нistorу of Sentencing Reform”2,Charlotte Law Review,141(2010).;最后,导致《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的合宪性审查,重点突出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强化了正当程序价值。

相比之下,程序制度建设一直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进程中的薄弱环节。我国虽暂不具备移植量刑听证程序或量刑调查程序的条件,但在量刑裁决的说理论证方面应予加强,不仅要清楚阐述已查明的量刑事实,还要将采纳辩诉双方量刑建议或意见的理由详细列明。此外,根据2010年多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检察部门应合理行使量刑建议权,在提交书面量刑建议书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具体量刑证据,载明建议对被告人量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和刑罚执行方式及其论理依据。另外,还需要强化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举证环节,重视被害人陈述及其量刑意见,完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程序制度建设,促进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概言之,尽管中美两国的法律渊源、司法体制存在差异,但在追求量刑公正、降低量刑偏差的改革方向上趋同,合理借鉴美国量刑改革中的成功经验,避免量刑酌处权的泛化和紧缩,有助于培养法官量刑思维、提炼量刑方法,促进量刑实体和程序制度建设,进而推动我国量刑规范和量刑制度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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